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5號
TCHM,106,上訴,25,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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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環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鄭伊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3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緣蘇環自民國(下同)102年1月9日起至同年3月29日止,受 僱於臺灣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力奇公司) ,擔任會計,負責帳務,並計算會員佣金、全民健康保險補 充保險費(下稱補充健保費)及國稅局代扣稅款數額後,檢 具隆力奇公司之請款單、填妥取款憑條呈請公司主管於其上 核章後,由自己或交由出納林宇榛前往銀行提款、繳款,以 支應隆力奇公司之應付帳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蘇環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職務之便,利用為隆力奇公司保管 所需繳納之補充健保費、國稅局代扣稅款及代領外國籍會員 Lim Kim Soon佣金之機會,於102年3月間某日,將其所保管 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6,296元。又為避免其侵占犯行遭 察覺,竟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3月間某日,在 隆力奇公司內,將其前於102年3月8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美村分行繳納國稅局代扣稅款4,772元,而取得蓋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收稅費款專用章、洪靜宜」之「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第1聯收據聯 」予以影印後,將其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收稅 費款專用章、洪靜宜」印文剪下,並黏貼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第1聯 收據聯」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上及「全民健康保險扣 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收據聯」之代



收機構經收人蓋章欄上,再將各該繳款書收據聯影印後置放 於其保管之文件資料中,以供隆力奇公司查核之需,而以此 方式偽造其已繳納各該國稅局代扣稅款及補充健保費之繳款 書收據聯影本,足以生損害於隆力奇公司管理應付帳款及合 作金庫美村分行管理代收款項之正確性。嗣因時任隆力其公 司總經理之葉正凱接獲會計師通知有應繳款項逾期未繳,經 葉正凱查核發現該筆款項已經請款提領,始發現有異,復於 蘇環所保管之文件資料中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繳款書收 據聯影本,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隆力奇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 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 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 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 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 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環(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 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 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 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 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部分,被告並未主張其 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事,並參酌上開所述具 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亦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第212至214頁),並據告 訴代理人指述綦詳,且據證人林宇榛葉正凱分別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交查卷第44至45頁、第75至 77 頁、第80至83頁;原審卷一第97頁反面至117頁;原審 卷二第21頁反面至31頁);復有被告之履歷自傳表、簡歷 報名表(見交查卷第13至15頁)、隆力奇公司合庫帳戶存 摺影本、隆力奇公司請款單、取款憑條、隆力奇公司帳戶 交易明細(見交查第6至8頁、第64頁、第67頁、第72頁、 第84至87頁;原審卷一第204頁、第160至163頁)、如附 表二所示之偽造繳款書收據聯影本(見偵卷第9至15頁) 、隆力奇公司102年10月20日請款單(右下方上有Lim Kim Soon之簽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103年8月6日 合金村營字第1030002481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8 月5日中區國稅徵字第1031018029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103年8月25日健保中字第1034081948號書函、 告訴人事後補繳之全民健康保險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 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收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 扣繳稅額繳款書(見交查卷第18頁、第49頁、第55頁、第 57頁;偵卷第33至35頁、第38至39頁、第41頁、第43頁) 、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於102年3月8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美村分行繳納國稅局代扣稅款4,772元之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第1聯收據聯、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美村分行106年2月8日合金美村字第1060000481號函 檢送之隆力奇公司於102年3月8日繳費收據影本及102年1 月25日取款憑條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106年2 月16日合金衛道字第1060000096號函檢送之102年1月15日 、102年1月21日、102年2月8日取款憑條影本、證人林宇 臻之簡歷報名表(見本院卷第72頁、第122至127頁、第13 3至136頁、第158頁)等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於本院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於提領如附表一所 示款項後,即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起訴書就部 分款項之侵占時間原雖非以領款時間為侵占時間,然此部 分業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以各該款項之領款時間為侵占 時間,見原審卷二第72頁背面),然被告固於本院時已坦 承有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但陳明: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僅於合作金庫美村分行提領部分是伊前去領款,其他 分行提領部分並非由伊去領款,而是由林宇榛或另一位會 計助理領款後將款項交予伊保管,隆力奇公司並未規定領 款後要立即繳納款項,只要在繳納期限前繳交即可,且公 司並不會查伊所保管之款項有無繳納,伊才於102年3月間 起意侵占伊所保管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 184頁);參以證人林宇榛於原審審理時所結證稱:被告 是負責請款程序,即製作請款單、填寫取款憑條給主管簽 名、用印,伊則是於被告完成請款程序後,拿被告所交付 之請款單據、存摺及繳款單據至銀行提領款項繳納,並將 繳款單交予被告作帳,但伊2人會互相支援業務,被告有 時也會至銀行領款、繳款,伊可確定合作金庫美村分行之 款項都是由被告去領款,因伊根本不知道美村分行在何處 (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第104至106頁),足見前至銀行 提領、繳納隆力奇公司應付款項原係證人林宇榛所負責之 業務,但因其與被告會互相支援所負責之業務,致使被告 亦會代其至銀行提領隆力奇公司款項,而證人林宇榛雖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係由被告所提領乙節



,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此部分證述確屬有據; 佐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之請款單係由證人林宇榛所 經辦後會被告於財務會計欄蓋章,此有該請款單可憑(見 交查卷第87頁),足見證人林宇榛就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亦 非全然未曾經辦,況證人林宇榛於原審審理時亦僅能明確 證述其未曾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領款,而可確認 此部分款項確均非其所提領,但就其如何確認於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其他分行所提領之款項非其所提領一節,並未能 說明其證述之依據,是依卷內事證,實難認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均係由被告所負責提領,而認被告於提領該等款項 後即逕予侵占入己之行為;再者,被告所侵占之補充健保 費、國稅局代扣稅款均有其繳款期限及寬限期,於繳款期 限或寬限期前繳納並不會衍生任何滯納金或罰鍰,此有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6年1月13日中區國稅民權綜 所字第1062600547號書函所檢送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各類 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樣張(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及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8月25日健保中字第10340819 48號書函檢送之全民健康保險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 補充保險費繳款書樣張(見交查卷第57至59頁)可按,是被 告辯稱該等款項僅需於繳款期限繳納即可乙節,尚無違常 情,應堪採信;而參酌卷附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繳款書收據 聯影本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補充健保費、國稅局代扣稅 款之繳款期限加計寬限期約介於102年3至5月間,是被告 稱其係於102年3月間始起意將所保管之款項一次侵占亦非 無據;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領取或保管如附表一所示 款項之際,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分次予以侵占入 己,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原則,應認被告所辯其係利 用保管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機會,於102年3月間某日,一 次將該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乙情,洵堪採信。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持其前於102年3 月8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繳納應扣繳稅額30,07 7元,而取得蓋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收稅費款 專用章、收款人為洪靜宜」收款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第1聯收據聯」,將之影 印後,再先後塗改該收據聯上之應扣繳所得額分別為54, 813元及2,095元,而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第1聯收據 聯」共2紙;另變造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全民健康保 險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7紙, 其上蓋有其剪貼自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收稅



費款專用章、收款人為洪靜宜」之收款章,日期部分再修 改為102年2月25日、102年3月某日等情;然被告固亦於本 院時坦承有擅自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繳款書收據聯乙節, 但陳明:伊係於102年3月間某日,在公司,一次將伊前於 102年3月8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繳納國稅局代 扣稅款4,772元之繳款書第1聯收據聯影印後,將其上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收稅費款專用章、洪靜宜」之 印文剪下,改黏貼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繳款書收據聯上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頁);且經比對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時所提 出被告自承由其前於102年3月8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 村分行繳納國稅局代扣稅款4,772元,而取得之「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第1聯收據聯 」原本(原本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影本附於本院卷第72頁) ,其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收稅費款專用章、 洪靜宜」印文核與卷附之如附表二所示繳款書收據聯上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收稅費款專用章、洪靜宜」 印文,無論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收稅費款專用 章」圓形戳章印文與「洪靜宜」方形小戳章印文,或與繳 款書上所印製之「收款公庫及經收人蓋章」等字之相對位 置均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所陳洵屬有據;況且,卷內並 無被告前於102年3月8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繳 納應扣繳稅額30,077元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 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第1聯收據聯」可供比對其上所蓋用 之印文是否確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繳款書收據聯上之印文相 符,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分次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繳 款書收據聯,或另有變更繳款日期章等情,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指自難認有據,故本件關於被告擅自製作如附表二所 示繳款書收據聯之方式,應以被告前揭所供較為可採。(四)至辯護人另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繳款書收據聯後, 僅置放於其保管之資料夾中,未曾交予公司主管、會計師 事務所等人或為任何目的使用,且告訴人公司事後補繳該 等款項時,亦未被加徵滯納金,足見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 示之收據聯並未致生損害或有致生損害之虞云云;惟按刑 法偽造文書罪,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文書不特 為吾人社會生活之手段,亦於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上具有 重要之意義,故偽造文書罪犯罪構成要件所稱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指其行為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 發生實體上損害為必要;且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 值為準,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 損害之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0年度



臺上字第2179號、93年度臺上字第2258號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蓋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收稅費款專用 章、洪靜宜」印文之繳款書予以影印後,剪下前揭印文改 黏貼於附表二所示之繳款書收據聯上,以製作載明已向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繳款之各該繳款書收據聯,顯有 使隆力奇公司及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誤認該等款項已如 實繳納之危險,而已侵害隆力奇公司管理應付帳款及合作 金庫美村分行管理代收款項之正確性;縱被告尚未有行使 該等偽造繳款書收據聯之行為,或隆力奇公司並未因逾期 繳款而被加徵滯納金或罰鍰,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足認 已生損害於隆力奇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是 辯護人以被告所為並無致生損害云云置辯,自屬無據。(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查被告自102年1月9日起至同年3月29日止, 在隆力奇公司擔任會計之職,負責帳務、會員佣金及補充 健保費、國稅局代扣稅額等應付帳款之計算、請領及支付 等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時,利用其請 領並保管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機會,未將該等款項用以支 應各該應付項目款,而變易持有為所有,是核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二)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 實際生活上可代替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 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 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 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5498判例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 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 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 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偽造印文罪,其偽 造印文之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 所差異為必要,無製作權之人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 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擬另一與原印文相同或類似之印 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 ,因屬虛偽製作,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印文,即屬偽造印文 (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22號、96年臺上字第60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蓋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



行收稅費款專用章、洪靜宜」印文之繳款書予以影印後, 剪下前揭印文改黏貼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繳款書收據聯上, 而於各該繳款書收據聯上虛偽製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 村分行收稅費款專用章、洪靜宜」之印文,進而將該等繳 款書收據聯予以影印,製作已繳納各該國稅局代扣稅款及 補充健保費之繳款書收據聯影本,顯具有創設性,揆諸上 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是核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涉犯變造私文書罪嫌,容有未洽,惟偽造與變 造私文書均規定於刑法第210條,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三)被告上開所犯業務侵占及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僅9萬餘元,犯罪情節尚屬 輕微,且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 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微、被告 犯後之態度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70年 度臺上字第589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辯護人前揭所述僅 屬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審酌事項,尚非屬得執為刑法第59 條之理由;況被告已有另犯業務侵占、詐欺等案件之前科 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復無其 他事證足認被告本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 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自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是辯護人以上揭事由為被告請求依該條規定酌 減其刑,尚難認有據。
(五)原審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1、被告於本院時已坦承其尚有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款項(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4部分)及有偽造如附表 二所示之繳款書收據聯等情,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堪認 被告確有此部分業務侵占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原審就該 等部分各諭知不另為無罪或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 2、被告係於102年3月間,一次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業



詳如前揭理由欄二(三)所述,原審認如附表一編號3至 7所示之款項均係由被告所提領,並以各該款項之提領時 間為被告侵占該等款項之犯罪時間,而認被告一次提領2 筆應付款項後侵占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於不 同時間提領應付款項後侵占之行為則應分論併罰,亦有未 當。
3、被告於本院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 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1801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報告書及被告 匯款予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86頁、第196至197頁),此已影響被告犯後態度之 量刑因子,及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是否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原審均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4、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謂其係一次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其已坦承本件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 解條件,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 ,並均予得易科罰金之機會,且不再就其犯罪所得另宣告 沒收、追徵等節,均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 告所涉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諭知無罪有所違誤乙節,亦有 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所僱用之會計,原應本於忠實誠信 關係從事業務,竟為圖己利,將所保管之應付帳款予以侵 占入己,損害告訴人利益,復為免其侵占犯行遭察覺,另 偽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繳款章印文,並據以偽造 已繳款之繳款書收據聯,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 村分行及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於本院時已能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告 訴代理人亦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801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報告書、 被告匯款予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86頁、第196至19 7頁);兼衡被告侵占款項之數額、偽造文書之數量、致 生損害之情狀,暨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 任會計人員、月薪約2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原 審卷二第7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 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 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 規定。
2、又新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 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 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 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 「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 求償權,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 ,始毋庸沒收,至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 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 照);此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 ,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 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 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但若未發還被害人,法院即應宣 告沒收;又本條款雖採實際發還,惟被害人請求若已因履 行、抵償等原因而完全消滅,原則上已達犯罪利得沒收在 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此時應解為已發還被害人 ,不能再為沒收,始符本條款之意旨。查被告利用業務上 之機會,侵占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96 ,296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 財物;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條件



給付告訴人11萬元,此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被告匯款予 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可憑,堪認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 被告之履行行為而消滅,自已達犯罪利得沒收所追求的回 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而合於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旨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刑法第219條既另行規範有關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沒收 ,而屬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是有關本案署押之沒收,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查如附表二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 村分行收稅費款專用章、洪靜宜」印文,均屬被告以影印 方式所擅自製作之偽造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繳款書收據聯影本, 雖屬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然被告於離職時既仍留存於告 訴人公司內,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有藉職務之便,利用為告訴人繳交 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之機會,將該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且 於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繳款書收據聯影本後,將該等繳款 書收據聯影本交予告訴人核對帳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所謂行使偽 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 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 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雖已將該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 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為行使之既遂(最高 法院72年臺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
1、附表三編號1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起訴書附表編 號7),依告訴人之請款流程,除請款單之外,並需附上 請款單及金額相應之取款憑條併呈主管蓋用印章,再由被 告或證人林宇榛持取款憑條、存摺至銀行辦理提領、繳納 作業等情,業據證人林宇榛證述在卷;然觀之附表三編號 1之請款單(見原審卷一第127頁)所示,該①③所示應付 帳款,係被告於102年3月7日,檢具請款單,連同其他應 付帳款項目向公司請款29,127元,並於102年3月14日完成 核准程序,然迄至被告離職之102年3月29日前,告訴人之 合庫帳戶均未有金額為「29,127元」之款項支出,此有該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一第171至172頁),是上開款項雖經被告向告訴人申請 ,然未有實際提領之行為,自無從認被告有侵占各該應付 帳款之犯行。
2、附表三編號2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起訴書附表編 號11):此筆Lim Kim Soon會員佣金18,708元係由被告於 102年3月20日填具請款單,並連同此筆款項應繳納之代扣 稅款4,677元向告訴人申請提領款項共23,385元,而告訴 人合庫帳戶於102年3月29日,確有此筆23,385元款項之提 領紀錄,此有請款單及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列印資料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0至75頁、第172頁) ;然經原審向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函詢關於此筆帳款支 出交易之資金去向,經函覆以:該筆23,385元,其中6,86 9元用以繳納稅款、1,576元繳納補充健保費、5,110元領 現金、9,830元存回隆力奇公司合庫帳戶等語,有該行104 年12月21日合金衛道字第104000327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192頁),並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列印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 代收公用事業費傳票、補充健保費繳款書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172至179頁),是該筆23,385元之款項經取款後,既 有共計18,275元係用以繳納告訴人之應付帳款或存回帳戶 ,即顯無公訴意旨所指訴其中之18,708元為他人侵占之情 事,自亦無從認被告有侵占該筆應付帳款之犯行。 3、另告訴代理人吳九如固指訴稱:如附表二所示之稅款收據 及補充保費繳款書影本均係被告繳交給公司,她說正本不 見了等語,證人林宇榛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上 開影本都是被告拿給證人葉正凱,證人葉正凱再交給伊去 查,葉正凱說這些是被告拿給他的等語(見交查卷第81頁 ;原審卷一第107頁);然證人葉正凱於原審審理時明白 結證稱:上開影本並非被告離職前交給伊,是伊從被告保 管之會計檔案裡找到的,林宇榛可能是誤以為是伊去跟被 告拿的,才會證述該等資料是被告交給伊的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3頁至2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時所陳:伊並未曾 出示過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聯影本,僅將該等影本與其他 單據一起放在伊保管的文件中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3 頁背面、第214頁),足見告訴代理人及證人林宇榛前揭 指證顯有所誤;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於偽造如附表二所 示之繳款書收據聯影本後,曾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 正文書加以使用,就所偽造之內容向他人有所主張或達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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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