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37號
TCHM,106,上訴,237,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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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子顥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21
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子顥幫助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子顥(綽號「蟾蜍」)與吳啟文(綽號「蚊子」)為朋友 關係,吳啟文則係温覲瑋友人。緣温覲瑋於民國104年7月5 日19、20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慈雲寺附近參加廟會陣頭活 動時,遭到數名不詳之人士持不明鐵製品毆打,温覲瑋心有 不甘,遂邀集吳啓文江長融温覲瑋吳啟文涉犯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罪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上 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 確定;江長融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罪 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 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等人,欲將毆打 其之人找出來,温覲瑋並對吳啓文稱「這口氣一定要討回來 」等語。吳啟文遂於104年7月5日20時56分許起至同日21時 3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子顥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曾透過不知情之 廖國堯(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 字第26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周子顥前揭行動電話,俟於電話中吳啟文告 知周子顥,友人温覲瑋遭他人毆打,對方似持有槍械,請求 周子顥率人從臺中至彰化縣大村鄉支援,周子顥明知吳啟文温覲瑋江長融要求其支援尋仇,竟基於幫助之意,於不 詳時間聯繫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下稱甲友),由甲友自行攜帶槍枝



及子彈,而於同年月6日凌晨2時餘許,周子顥、甲友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數名分乘不同車輛,至彰化縣大村鄉中正 西路慈雲寺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與溫覲瑋吳啟文江長融 等人會合。會合後吳啟文周子顥說明溫覲瑋遭毆打之經過 及受傷情形後,甲友明吳啟文溫覲瑋江長融等人借用 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 係持之作為尋仇犯罪之工具,而吳啟文溫覲瑋江長融 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甲友基於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具殺傷力改造 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在上開便利超商前,將其於斯時之前不 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而持有已裝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另無證據證明有殺傷 力之不詳槍枝2枝及子彈數顆之深色皮包1個出借而交予吳啟 文,供其等處理尋仇之事使用。吳啟文取得前揭槍枝及子彈 後,與溫覲瑋江長融搭乘同車,周子顥則另行駕車跟隨吳 啟文、温覲瑋江長融所乘坐之車輛在彰化縣大村鄉附近道 路尋找毆打温覲瑋之人未果,而返回前揭統一超商前集合。 嗣因溫覲瑋先前與田豐嘉有過節,認為此毆打事件應係田豐 嘉之朋友所為,是吳啟文溫覲瑋江長融便決定前往彰化 縣大村鄉田豐嘉住處(田豐嘉係與其父田耀鎮同住,地址詳 卷)開槍威嚇洩恨,吳啟文温覲瑋江長融周子顥及甲 友等人表示要自行前往處理,周子顥及甲友等人乃在上開便 利商店等待。吳啟文溫覲瑋所駕駛之車上先行分配槍枝, 江長融吳啟文溫覲瑋各分得1枝,途中江長融撥打電話 叫許哲維前來幫忙(許哲維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等罪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上 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判決駁回上訴),俟 許哲維前來會合後,溫覲瑋吳啓文江長融及許哲維等人 於104年7月6日凌晨3時35分許,抵達田豐嘉彰化縣○○鄉○ ○路0段000巷0號住處後,溫覲瑋吳啟文江長融(係持 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持槍對空射擊子彈數發,江長 融另朝該住處鐵捲門方向射擊,其後換由許哲維持用上揭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亦朝鐵捲門方向射擊,其中3顆子彈穿 透該住處鐵捲門,擊中上址住宅車庫之內牆及大門門檻,造 成田耀鎮(即田豐嘉之父)所有之房屋鐵捲門因此槍擊遭穿 孔損壞,其等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持槍射擊行徑 恐嚇田豐嘉,致生危害於安全。吳啟文等人開槍後,將裝有



上揭槍枝之包包交由吳啟文保管,於同日其後不詳時間,由 吳啟文在彰化縣埔心鄉大潤發附近之東西向快速道路旁,將 上開裝有槍枝之包包交還甲友,惟上述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1枝(含其內裝填之子彈4顆)不慎掉落在吳啟文所乘坐之 自用小客車腳踏板處,漏未歸還,吳啟文便將該枝槍及其內 之子彈帶回住處存放,故實際上僅返還其餘2枝槍。嗣因江 長融擔心田豐嘉等人前來尋仇報復,且認為上開槍、彈仍暫 由吳啓文保管中,而於數日後前往吳啟文住處索討槍枝欲供 防身用,吳啟文乃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其 內裝填之子彈)交予江長融保管持有。嗣經田耀鎮報警處理 ,員警依監視器畫面及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循線查 悉上情,並於104年7月6日凌晨4時許,在田耀鎮上開住處, 扣得子彈1顆(送鑑試射後,認具有殺傷力)、彈頭2顆、彈 殼7顆、彈殼組件1顆等物;另於104年10月15日上午9時50分 許,江長融會同員警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居所 ,起出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含彈匣1個)、裝填於該改造手槍內之子彈4顆( 送鑑試射後,認其中2顆具有殺傷力,另1顆無法擊發,不具 殺傷力,剩餘1顆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亦不具殺傷 力)等物。
二、周子顥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102年 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 6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購得已開 鋒之武士刀1把後(刀柄長約22.5公分、刀刃長約43.5公分 、單邊開鋒寬約2.5公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5年 7月2日上午9時10分許,因其搭載受傷女友前往彰化縣彰化 市○○路0段000號「楊漢銘醫院」急診就醫,經不詳人士通 報員警前來處理,經警詢問周子顥年籍資料後,發現周子顥 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通緝中,遂當場逮捕周子顥周子顥在警方尚未對其有確切根據而產生合理懷疑其持有上 開武士刀之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自首持有 前揭刀械之犯行,並經周子顥帶同附帶搜索其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而在該車駕駛座旁扣得武士刀1 把。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證人即借用手槍、子彈之另案被告溫覲瑋吳啟文、江



長融於警詢時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子顥及其辯護人認此部分 均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亦核無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揭另案被告溫覲瑋、吳 啟文、江長融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而言均無證據能力。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而按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 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 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 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 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 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 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 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 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 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 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 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證人江長融於104年9月16日、104年10月27 日偵查中、證人溫覲瑋吳啟文江長融於105年2月3日、1 05年4月6日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號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檢察官及法官均以「被告」身份傳喚,雖在檢察官、法官訊 問陳述時雖未經具結,然審酌其等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 境,及其等對持有子彈、手槍及共同前往被害人田豐嘉住處 開槍過程等加以描述之細節,可認證人江長融於檢察官及法 官面前、證人吳啟文溫覲瑋於法官面前為陳述當時,心理 狀態均健全,均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 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得為證據。再者,證人溫 覲瑋及吳啟文於104年10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業 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為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9472號偵查卷第9頁背面、10頁背面),且偵 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則證人溫覲瑋吳啟文於偵查中 證言之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之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下稱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而 得為證據。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除上開㈠㈡所 示之證據外,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 無意見而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見原審審理卷第122至125頁正 面、本院審理卷第41頁背面、第125至127頁正面),且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 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 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㈣、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㈤、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為就持有刀械犯行之 自白部分,被告並未主張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 事,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亦足認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周子顥對於犯罪 事實欄二所載其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之犯行坦承不諱,就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則坦承證人吳啟文曾於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時間以行動電話與其聯繫,告知友人溫覲瑋遭人毆打請求 支援,因而於104年7月6日凌晨2時許,駕車夥同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友人數名,至彰化縣大村鄉之統一便利超商與證人 溫覲瑋吳啟文江長融會合,其後吳啟文等人前往田豐嘉 住處開槍後,曾告知其開槍之事等情,惟就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部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 稱:吳啟文等人前往田豐嘉住處開槍之手槍及子彈都是吳啟 文他們自己的,不是伊提供給他們的,跟伊一同前往的朋友 也沒有人提供槍、彈給吳啟文他們,伊不知道吳啟文他們為 何會有槍、彈云云。然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證人吳啟文於104年7月5日20時56分許起,至同日21時39分 許止,曾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透過不知情之廖國堯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證人吳啟文於電話中告知 被告友人溫覲瑋遭他人毆打,且對方似持有槍械乙情,請求 被告率人從臺中至彰化縣大村鄉支援尋仇,被告因而於104 年7月6日凌晨2時許,駕車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數 名,至彰化縣大村鄉中正西路慈雲寺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與 證人吳啟文等人會合後,證人吳啟文說明溫覲瑋遭毆打之過 程及受傷情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審理卷第9頁 背面、第125頁背面、第126頁正面、本院審理卷第39頁背面 、第40頁正面、第127頁背面、第128頁正面),且經證人廖 國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啟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 人江長融溫覲瑋於偵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就 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偵緝字第343號偵查卷第82、83頁、105年度偵字第2620號 偵查卷第93頁、104年度偵字第9472號偵查卷第49、50頁、 第54頁背面、第55頁正面、第59頁、原審審理卷第63頁、第 64頁正面、第67頁、第70至73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明細、雙向通聯各乙份在卷可 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43號偵查



卷第95至100頁、105年度偵字第2620號偵查卷第62至67頁) ;又證人吳啟文溫覲瑋江長融及許哲維等人,於104年7 月6日凌晨3時35分許,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6 顆及2枝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之不詳槍枝、子彈,朝被害人 田豐嘉田耀鎮住處對空、鐵捲門方向射擊,其中朝鐵捲門 方向射擊之3顆子彈穿透該鐵捲門,因而擊中上址住宅車庫 之內牆及大門門檻,造成被害人田耀鎮所有之房屋鐵捲門因 此槍擊遭穿孔損壞,其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持槍 射擊行徑恐嚇被害人田豐嘉,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據證 人田鎮耀於警詢及偵查、證人許哲維於警詢及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另案審理、證人吳啟文溫覲瑋江長融於偵查及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20號偵查卷第42至44、50、51頁、104 年度偵字第9472號偵查卷第50、51、67、105年度偵緝字第 343號偵查卷117頁背面至119頁、第136頁背面至138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田耀鎮住宅遭槍 擊案現場勘察影像、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 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61號偵查卷第48至54頁、105年度 偵字第2620號偵查卷第52、53、58至59頁、105年度他字第 1587號偵查卷第28至38、54、55頁、警卷第105至125頁), 復有扣案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 匣1個)、非制式子彈4顆、槍擊現場遺留非制式子彈1顆、 彈頭2顆、彈殼7顆及彈殼組件1顆扣卷可稽。另上開扣案槍 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⑴送鑑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認係改 造手槍,由仿半自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 鑑子彈4顆(在證人江長融居處扣得):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 ,其中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 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⑶送 鑑子彈1顆(在被害人田豐嘉住處扣得):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10日 刑鑑字第1040090407號鑑定書、105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050 010628號鑑定回函各乙份附卷足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61號偵查卷第偵卷第9761號第43至45 頁、原審審理卷第112頁),則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2、被告雖辯稱:吳啟文等人前往田豐嘉住處開槍之手槍及子彈



都是吳啟文他們自己的,不是伊提供給他們的,跟伊一同前 往的朋友也沒有人提供槍彈給吳啟文他們,伊不知道吳啟文 他們為什麼會有槍彈云云。然查:
⑴、由被告所召集,而與隨被告一同前來,在另輛自用小客車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友,於104年7月6日凌晨2時餘許, 在上開便利超商前,將裝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之不詳槍 枝2枝及子彈數顆之深色皮包1個出借而交付證人吳啟文,供 證人吳啟文等人尋找毆打證人溫覲瑋之人作為尋仇使用乙情 :
①、證人吳啟文於偵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結證稱: 因為溫覲瑋被打,想要討回來,所以伊以電話聯絡被告(綽 號「蟾蜍」)南下支援,被告於104年7月6日凌晨2時許,帶 2、3台車到彰化縣大村鄉中正西路的便利超商與伊會合,伊 跟被告說溫覲瑋被打,並叫溫覲瑋給被告看被打的情形,溫 覲瑋說「一定要討」,然後被告及與被告一同開車南下支援 的朋友(即甲友),就拿1個包包給伊,被告說要伊等自行 處理。包包裡面有3把槍,伊、溫覲瑋江長融在車上就一 人分一把槍,當時槍裡面已經有子彈,去逢甲(即被害人田 豐嘉)家開完槍之後,伊等先去大村的統一超商喝酒,當時 被告及其他的朋友就坐在車上,伊等一起在統一超商喝酒, 當時伊跟被告說槍已經開過,被告沒說什麼,就說你們自己 處理好就好。後來伊是加油站旁邊,在埔心大潤發東西快速 道路下面把槍還給被告的朋友(即甲友),伊確定不是被告 本人來拿槍,被告事後也沒有跟伊討槍等語(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472號偵查卷第55、56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343號偵查卷第133頁背面、第136頁背面、第1 37頁正面、第138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溫覲 瑋被打以後說一定要討回來,於是伊就打電話給被告請求支 援,嗣被告和他朋友在彰化縣大村鄉超商拿1個包包給伊, 包包裡面有3枝槍,被告要伊等自己去處理,後來伊、溫覲 瑋及江長融各拿1枝槍,去田豐嘉住處開槍,開完槍後伊等 有跟被告說已經去開槍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審理卷第64、67 、69、74頁)。
②、證人溫覲瑋於偵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準備程序中證稱 :當天吳啟文聯絡「蟾蜍(即被告)」說他的朋友被打,叫 被告趕快下來,要找那些打伊的人,伊和吳啟文等了1個多 小時,104年7月6日凌晨被告到彰化縣大村鄉超商與伊等會 合,有2、3台車跟被告一同來,被告到場後吳啟文有介紹伊



給被告認識,被告他們就拿3把槍出來交給吳啟文吳啟文 接過槍後,伊、江長融吳啟文各拿1枝槍,去田豐嘉住出 開槍,開完槍後,伊等把槍交給吳啟文後一同回到大村鄉超 商,被告當時還在超商等伊等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472號偵查卷第50至52頁背面、105年度 偵緝字第343號偵查卷第118頁正面)。
③、證人江長融於偵查中證稱:104年7月5日當天溫覲瑋被人打 以後,他說要討回來,然後伊有聽到說臺中的人要調槍過來 ,後來「蟾蜍(即被告)」他們帶2、3台車從臺中來抵達統 一超商,「蟾蜍」和他朋友在統一超商拿3把槍出來,伊、 溫覲瑋吳啟文都各拿到1把槍,後來伊等到「逢甲(即田 豐嘉)」住處去開槍,開槍後伊等又回到超商會合聊天等語 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472號偵 查卷第59、60頁)。
④、則依證人吳啟文溫覲瑋江長融前開證述之內容,當日證 人吳啟文如何聯繫被告從臺中南下彰化支援、其等會合地點 、會合後與被告一同前來之友人曾交付內含槍枝、子彈之包 包1個,供其等尋找毆打溫覲瑋之人尋仇使用、交付槍枝之 總數、交付槍枝過程等主要情節證述均屬一致,且對於過程 描述歷歷,若非其等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且內容一致; 復參以證人吳啟文溫覲瑋江長融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 案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案件部分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號各判處有期 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證人江長融部分已判決確定,證人吳啟文溫覲瑋上訴後 ,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最 高法院中,尚未判決確定),有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55 號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4至29頁),且 證人吳啟文溫覲瑋江長融等上開證述與卷存之證據亦屬 相符堪可採信,尚無虛偽供述之情形。
⑤、又被告之綽號為「蟾蜍」乙節,亦據被告自承在案(見原審 審理卷第11頁),核與證人吳啟文溫覲瑋江長融等前開 證述,當日證人吳啟文聯絡而帶同友人前來提供槍枝、子彈 支援之人即為綽號「蟾蜍」之人乙情相符;再證人吳啟文於 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與被告是朋友關係,交往期間並無發 生任何不愉快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77頁背面),證人江長 融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該名綽號「蟾蜍」之人等語(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472號偵查卷第60 頁背面),證人溫覲瑋於偵查中證稱:伊原本不認識綽號「



蟾蜍」之人,案發當天綽號「蟾蜍」之人來的時候,吳啟文 介紹給伊認識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9472號偵查卷第50頁正面),則證人吳啟文溫覲瑋江長融等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或仇怨;況證人吳啟文溫覲瑋江長融於另案其等所涉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中,實際上僅供稱槍、彈來源為綽號「蟾蜍」之人所帶 來之友人提供,於另案斯時尚未供出足以特定被告身分之其 他年籍資料,並未利用供出槍枝及子彈來源為被告,而獲取 減輕其刑寬典之情形,顯見證人吳啟文江長融溫覲瑋前 揭證述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⑥、衡諸社會常情,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為違法之行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來源,為極隱密之 事,我國向來嚴加查緝違法製造、持有槍枝、子彈等犯行, 故違法持有槍枝、子彈之人平時均隱而未宣,實無大肆張揚 之可能,倘若非確有經被告聯繫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 友提供本案槍枝及子彈交予證人吳啟文等尋仇使用之事實, 衡情證人吳啟文江長融溫覲瑋尚無可能供稱恐嚇被害人 田豐嘉之槍枝及子彈來源為被告之情事。況依前揭證人吳啟 文所證述,其等於前往被害人田豐嘉住處開完槍後,曾回到 超商集合處,告知被告其等開完槍乙事,已詳如前述,此亦 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若果如被告前揭所稱, 證人吳啟文等人前往被害人田豐嘉住處開槍之手槍及子彈都 是吳啟文他們自己的,與其全然無涉,何以證人吳啟文等人 至被害人田豐嘉住處開完槍後,仍回到超商集合地點,告知 被告已開完槍乙事?是被告前揭所辯,本案槍枝、子彈為證 人吳啟文等人所取得,與其全然無關云云,實有疑義。⑵、另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伊於10 4年7月5日接獲吳啟文電話,吳啟文電話中告知有朋友被打 ,請求伊從臺中南下彰化支援打人,伊與吳啟文他們會合以 後,一開始有跟著吳啟文他們一起繞,想找出毆打溫覲瑋的 人,後來吳啟文他們要去找田豐嘉開槍,伊沒有跟去,伊在 便利超商等他們,他們開完槍回來後有跟伊說開好槍了等語 (見原審審理卷第126頁背面至127頁、本院審理卷第39頁背 面至第41頁正面、第128頁),核與證人吳啟文溫覲瑋江長融前揭於偵查中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所證述 ,被告知悉持槍係要找毆打溫覲瑋之人尋仇使用之情節相符 ;且證人吳啟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跟被告說 伊等要去開槍,被告就說伊等自己處理好就好等語(見原審 審理卷第69頁、本院審理卷第116頁背面、第117頁正面), 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當日為支援吳啟文等人,



有攜帶鐵棍、球棒等從臺中南下,當時其知道吳啟文的意思 就是要去找打吳啟文朋友的人算帳,伊帶鐵棍、球棒的目的 就是為了要打人云云(見原審審理卷第126頁正面),足徵 被告主觀上確知悉證人吳啟文以行動電話聯絡之意,在請求 被告支援尋仇從事犯罪行為甚明。
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 照)。查:
①、證人吳啟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4年7月5日到6日之間, 伊因溫覲瑋廟會陣頭活動導致的糾紛,而跟被告聯絡。當 天伊聯絡被告說,溫覲瑋被打,伊叫被告來支援,叫被告幫 伊叫人,後來被告就帶人來支援。伊之前在另案說被告跟其 他的人坐車過來,被告下車,伊叫溫覲瑋給被告看,說被打 到都流血,被告旁邊有一個人就拿了一個包包,裡面有槍, 拿槍給伊的人不是跟被告同一輛車下來的人,被告有看到伊 拿到槍的事。伊一開始打電話給被告時說要找人支援,就是 要找被告支援打人,修理對方。伊不知道當天拿槍給伊的人 拿槍的目的是什麼,伊等在大村鄉的統一超商集合時,伊有 跟大家說對方滿多人的,而且有槍,伊一說完,就有人提供 槍給伊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14頁背面至第117頁);於原 審審理時亦結證稱:104年7月5日晚間9時5分、9時7分、9時 10分,伊有以手機跟被告聯絡,說伊的朋友溫覲瑋被打,伊 請被告來支援,就只有這樣而已。伊不認識被告那位拿槍給 伊的朋友,拿裝有槍枝的咖啡色包包給伊的人是同一天來支 援的人,伊不認識,伊也不知道為何被告的朋友肯借槍給伊 ,是因為溫覲瑋說他被打,一直說要討,人家才拿槍出來的 ,不是伊要借槍的,也沒有人說要借槍等語明確(見原審審 理卷第63至66頁),則依證人吳啟文前揭證述其當日與被告 以行動電話聯絡時,僅告知被告友人遭人毆打,請求被告帶 人前來支援尋仇乙事,然未於電話中請求被告提供槍、彈尋 仇。
②、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當天伊被證人吳啟文通知之後 ,有前往彰化縣大村鄉慈雲寺附近的7-11便利商店,當天伊 到現場,有看到吳啟文拿槍,當天伊去現場的目的是因吳啟 文叫伊帶人過去支援,所以伊帶了兩台車的人過去。後來吳 啟文說要找田豐嘉那邊的人,伊跟吳啟文他們說伊不要去,



他們也說他們自己去就好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28頁正面 ),復參以證人吳啟文上開證述內容,當日係與被告一同前 來,與被告不同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性友人(即甲友 )將裝有本件槍枝、子彈之包包交予證人吳啟文;且依證人 吳啟文前揭證述內容,當日其與證人溫覲瑋江長融等開完 槍後,曾回大村鄉統一超商告知被告開完槍之事,然於告知 開完槍斯時並未將槍、彈交予被告,而係於當日稍晚,始在 東西向快速道路附近將槍返還甲友,然遺漏本案扣案之該枝 手槍及其內之子彈未返還,事後被告未曾向證人吳啟文催討 本案槍枝、子彈,亦如前述,則綜上證人吳啟文之證述內容 ,提供本案槍枝、子彈之甲友雖係與被告一同前來集合地點 支援,然未與被告乘坐同車,且本案槍枝、子彈係由甲友直 接交付證人吳啟文,被告並未經手,嗣證人吳啟文返還槍枝 、子彈時,亦係由證人吳啟文直接返還予甲友,被告亦未經 手該批槍彈,若被告係與甲友共同基於意圖供證人吳啟文等 人為犯罪尋仇之用,而由甲友出借本案扣案槍枝、子彈,則 理應於證人吳啟文持槍前往被害人田豐嘉住處開完槍後,被 告即向證人吳啟文索討或取回甲友所提供之槍枝、子彈,然 本案槍、彈之出借、交付均係由甲友與證人吳啟文2人所為 ,被告雖曾在場,然並未經手,則本件被告應係因證人吳啟 文向其告知友人溫覲瑋遭人毆打,對方似持有槍枝,而請求 被告帶人前來支援打架尋仇(證人吳啟文並未要求被告帶槍 彈前來支援),被告乃自行聯繫持有本件扣案具有殺傷力可 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友人甲友分別搭 車前往彰化縣大村鄉統一超商與證人吳啟文等會合,甲友明 知證人吳啟文等人欲尋仇,而提供前揭槍、彈供證人吳啟文 等人前往被害人田豐嘉住處開槍,是被告聯繫持有具有殺傷 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甲友提供槍 彈供證人吳啟文等人持槍尋仇乙事資以助力,而利證人吳啟 文等人遂行持槍尋仇犯行,甚為明確。
⑶、至證人江長融嗣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之前在 偵查中供稱「蟾蜍」有拿3枝槍出來,是伊自己亂講的,「 蟾蜍」是伊虛捏的人物,根本沒有這個人,更不是被告,且 伊跟吳啟文先前有討論要誣陷給一個虛捏綽號為「蟾蜍」的 人云云(見原審審理卷第84至93頁)。惟證人吳啟文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跟江長融串通虛捏「蟾蜍(台語) 」這個人,「蟾蜍」就是被告,是伊的朋友,不是虛捏出來 的人物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94頁),則證人江長融於原審 審理中改證稱:「蟾蜍」是虛構人物,被告沒有交付槍枝等 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觀諸證人江長融於105年11月



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由檢察官提示其於104 年10月27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即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761號偵查卷第27頁背面)內容時 證稱:104年10月27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的供述內容均實 在,確實有人從臺中帶3把槍到大村鄉統一超商交給吳啟文 ,所有供述中僅有「蟾蜍」部分是虛捏的人物不實在等語( 見原審審理卷第85、86頁),是證人江長融對於偵查中供稱 ,於104年7月6日確有人從臺中南下彰化會合交付3枝槍支援 、交付槍枝地點、過程之主要情節均不否認,僅改稱「蟾蜍 」為虛構人物,然被告自承其綽號為「蟾蜍」,證人吳啟文 亦否認曾與證人江長融串通虛捏「蟾蜍」之人乙節,均如前 述,甚且觀諸另案查獲證人吳啟文江長融溫覲瑋,乃係 因證人江長融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接受員警訊問供出而 來,益徵證人江長融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應均係出 於自由意志,當時應無任意誣指被告,而虛捏「蟾蜍」涉犯 本案之動機。準此,證人江長融於原審審理時此部分之證述 或有前後不符之情形,與偵查中證詞有所歧異,然此可能係 因記憶淡忘,抑或因被告在庭造成證人江長融之心理壓力, 或因其他事由致為迴護被告之詞,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惟證 人江長融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蟾蜍」是虛捏人物,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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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