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彰交簡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米峰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蔡米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在卷,且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 一.0三毫克之事實,並有酒精測試值之數據表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
三、查駕駛人飲酒後,依科學實驗分析,如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成份如逾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無論個人體質如何,對外界事務之判斷及反應,均有影響,已不適 宜駕駛,如勉強為之,即有肇事之可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明文禁止駕駛。再如吐氣之 酒精濃度值約達每公升0.五0毫克左右,駕駛人已呈恍忽狀態、視線搖晃、判 斷及理解遭到扭曲,已不能穩定駕駛,即應避免駕駛汽車,否則,即有安全之虞 。是本案被告經檢測其吐氣之酒精含量濃度既已達每公升一.0三毫克,核之上 開說明,應認被告之生理及精神狀態,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方符認事用法之平。
四、按藉動力交通工具運輸及代步,於現今工商社會已日趨頻繁、普遍,而鑒於交通 事故之發生,除造成駕駛者個人傷亡外,並危害公共通行安全,且常殃及其他無 辜者之身體、生命。稽其肇事之原因,率多緣於駕駛人服用過量之毒品、麻醉藥 品、酒類及其他相類物品所致,故晚近世界各文明國家,已普遍認為違反安全駕 駛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國民共同生活之秩序與利益,非藉刑事處罰,實無以促使 駕駛者自制、自律,以減免災禍之發生,確保公共通行之安全。是刑事處罰之立 法成例,乃工商業繁榮國家共通之立法趨勢,並非我國家所獨然,且此法律之意 義與價值,原無待費詞贅論,略加領會思考,即可曉然明白。但因我國立法院於 八十八年四月間,始步趨該立法例,將違反安全駕駛之行為,立法明文規定於修 正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經總統於同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期間尚非甚 長,國人慣於成習,向來輕忽、漠視公民社會「利他自利」、「相倚共成」之義 理,復受似是而非之不當觀念滋擾,恐一時未能深切體會公民應負之社會責任, 允宜併此闡釋該條文之立法意義、目的與價值。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量處被告 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鑒於飲酒違反安全駕駛之行為極易 形成慣常性,而其危害性又非微,如被告所受之懲處未付執行,不免因此輕忽、 怠慢,不知戒慎自制,而再犯。故本案無論被告曾否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均以不宣告緩刑為適當。
五、另稽之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彰檢朝簡字第三五八號函移併案審理之相關
卷證,實與本件犯罪事實同一,乃檢察官誤分案偵查,再以連續犯之同一案件, 移送本院審理,特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蔡紹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