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1404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史美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萬伍仟壹佰壹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史美蓮於民國97年5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5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
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
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58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
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
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償還全部借款305119元整自民國100年04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5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0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
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05119
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
延滯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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