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平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忠利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忠明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405
、7407、7408、1100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61、86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71、134(林平寬與洪忠明)、編號 141(林平寬與陳忠利)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林平寬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林平寬、陳忠利、洪忠明三人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林平寬與洪忠明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71、134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71、134「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三、林平寬與陳忠利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41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41「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四、林平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三編 號11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銷燬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未 使用之注射針筒11支,沒收之。
五、其餘上訴駁回(即林平寬附表一編號1至70、72至133、135 至000、142、附表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陳忠利附 表一編號109、121部分;及被告洪忠明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
六、林平寬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七、陳忠利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八、洪忠明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平寬(綽號貳角)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同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插用 SIM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廠牌為Taiwan mobile之行 動電話(即附表三編號5扣案物);門號為0000000000號、 廠牌為NOKIA之行動電話(即附表三編號6扣案物);門號為 0000000000號、廠牌為LG之行動電話(即附表三編號7扣案 物),聯絡如附表一編號第1號至第142號所示之蘇靜瑜、林 輝煌、徐紹衷、謝勝源、張麗婉、何峯銘、劉俊岳、張宗仁 、許永燁、蔡維桐、何錦坤、洪忠明(下稱蘇靜瑜等12人) 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42所示之時、地及價格,販售並交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該編號所示之蘇靜瑜等12人得手, 共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2次。其中附表一編號109、 121、141之販賣行為,係與陳忠利(詳後述)共同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林平寬先與各該購毒者欄 所示之張宗仁、許永燁、洪忠明聯繫,再指示陳忠利交付毒 品或收取價金(具體行為分擔態樣見附表一各該編號「販毒 者」欄所示),而與陳忠利共同為之;另附表一編號71、 134之販賣行為,則與洪忠明(詳後述)共同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林平寬與各該購毒者欄所示 之張麗婉、蔡維桐聯繫,再指示洪忠明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 (具體行為分擔態樣見附表一各該編號「販毒者」欄所示) ,而與洪忠明共同為之。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插用SIM卡門號為000000000 0號、廠牌為LG之行動電話,與張武雄、朱重嘉聯繫後,分 別於附表二編號第1號至第5號所示之時地及代價,販售並交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武雄、朱重嘉得手,共計5 次。
㈢林平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下同) 91年3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復於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再 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9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於105年3 月14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2之居所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放 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入毒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施用完畢約1分鐘後,於上開地點再另行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用針筒注射入身體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陳忠利(綽號烏魚)為林平寬之子(未為戶籍上父子身分登 記),2人同住於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之0之居所內,
陳忠利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販賣,亦明知林平寬係 從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仍意圖營利,與林平寬共同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09、121 、141所示3次時地,由林平寬與各該欄所示之購毒者張宗仁 、許永燁、洪忠明聯絡後,由陳忠利前往向該買家收取購毒 價金或交付海洛因予各該購毒者(具體行為分擔態樣見附表 一各該編號「販毒者」欄所示),而與林平寬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3次。
三、洪忠明(綽號阿明)為先前向林平寬購買海洛因之友人,因 而與林平寬熟識,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同法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 ,竟為下列犯行:
㈠洪忠明意圖營利,與林平寬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71、134所示2次時地,由林平 寬與各該欄所示之購毒者張麗婉、蔡維桐聯絡後,由洪忠明 前往向該購毒者收取價金或代為交付海洛因予該買家(具體 行為分擔態樣見附表一各該編號「販毒者」欄所示),而與 林平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
㈡洪忠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88年7月12日 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 執行完畢;復於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於105年3月15日上午8時20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之2次不同時間,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意,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用針筒注射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放入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入毒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長期監控後,警 方於105年3月14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同步執行搜索 並拘提林平寬、陳忠利、洪忠明到案,且於林平寬上揭居所 內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12支、毒品分裝袋1包、磅秤1個、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粉末狀海於洛因1包、塊狀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淨重共6.8公克,純度73.41% ,總純質淨重約4.9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共3.3168 公克)、插用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同日於洪忠明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內扣得甲基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各0.0581 、0.1189公克)而查獲。復於105年3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 對林平寬採尿後送驗、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對洪忠明採尿 後送驗,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2.本案證人蘇靜瑜、林輝煌、徐紹衷、謝勝源、張麗婉、何峯 銘、劉俊岳、張宗仁、許永燁、蔡維桐、何錦坤、洪忠明、 張武雄、朱重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等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對於前開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均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三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林平寬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平寬承認犯罪,但原審判 決過重,原審判決雖有載明引用刑法第59條、第57條列舉各 款之情形,最後仍判處林平寬有期徒刑20年。林平寬並非以 販毒為業,平日有從事園藝工作,染上毒品惡習,致與同好
互通有無之行為,雖然法所不容,但並非重惡(見本院卷一 第7-9頁、第71頁背面)。原審僅就被告林平寬104年2月2日 18時50分以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刑,然告林平寬在此之前之販賣海洛因行為、 以及附表二全部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其毒品來源均是 上游賴育志。原審就其他部分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實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背面)。 ㈡被告陳忠利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忠利承認犯罪,被告陳忠 利被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1(105年1月11日交易)、編號 121(105年2月9日交易)、編號109(105年2月24日交易) 等三罪。但是原判決認為:上游賴育志僅涉嫌於【105年1月 31日至2月2日間】,以6萬元販賣海洛因給林平寬,所以僅 編號109、121兩次交易之毒品來源可以確定是賴育志;至於 編號141毒品交易之來源,不能確定是賴育志,所以並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適用。然則,被告陳忠利 編號141(105年1月11日交易)毒品來源,也是賴育志。被 告陳忠利於警訊時,已經陳述自【104年12月中旬起】即向 賴育志購買毒品,本件檢警監聽到104年12月30日林平寬向 賴育志購買毒品的對話,所以亦可認定賴育志有於104年12 月30日販賣海洛因給林平寬之事實。原審就上述編號141( 105年1月11日交易)交易,沒有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實有違誤(本院卷一第25-33頁、第71頁背面 、第127頁)。
㈢被告洪忠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忠明承認犯罪,原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134(104年11月22日交易)、編號71(105年1月 23日交易)共二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四 罪。被告洪忠明雖然沒有見過林平寬的上游,但是被告洪忠 明於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毒品上游的弟弟叫做「賴育俊」 ,賴育俊曾經說過賣毒品給林平寬的是他的哥哥,林平寬的 上游是住在樂業路等語。原審判決已認定共犯林平寬之毒品 來源是賴育志,所以本件確實因為被告洪忠明供述來源而查 獲上游賴育志。本件原審就附表一編號71(105年1月23日交 易)、編號134(104年11月22日交易)都沒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實有違誤(本院卷一第34-37頁 )。
二、經查,被告林平寬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被告 林平寬於偵訊中、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10404號第16 頁至第36頁、警卷第10430號第3頁至第23頁、偵字第7405號 卷一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第32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54 頁、原審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第144頁至第144頁反面、原
審卷二第52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表示全部 認罪(本院卷一第71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34頁、本院卷二 第167頁),並有附表一、附表二裡個別犯罪證據等可資佐 證。林平寬犯如附表一共142件販賣海洛因、犯附表二共5件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中104年11月29日以後各次犯行 ,均是因為監聽而發現,有監聽譯文、通聯紀錄及購毒者之 指認等可資為證,事實已可認定。
三、本件僅附表一編號131(104年11月2日)、134(104年11月 22日)兩件事是發生於監聽之前。
㈠【附表一編號131(104年11月2日)】林平寬單獨販賣,有 下列通聯紀錄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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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話者及方向 │始話日期時間│通話│相關人基地臺 │
│ │ │秒數│ │
├─────────────────┼──────┼──┼───────────┤
│0000000000蔡維桐→0000000000林平寬│000-00-00 │20 │蔡維桐基地臺 │
│ │16:35:53 │ │臺中市○區○○里○○路│
│ │ │ │○段000、000號 │
└─────────────────┴──────┴──┴───────────┘
(通聯出處本院卷二第90頁、105年度偵字7405號卷㈣第180 頁),該次是警方實地跟監,發現被告林平寬與一位駕駛AN J-2202自小客車之男子交易,該男子即為購毒者蔡維桐(見 104他字第7112號卷第3-4頁、105年度偵字7405號卷㈣第181 -184頁),並有104年11月2日16:15及16:20警方跟監照片 可證(同上卷第38-39)。證人蔡維桐也於偵訊中具結指認 104年11月2日向被告林平寬購毒(105年度偵字7405號卷㈣ 第204頁背面),故上開交易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34(104年11月22日)】被告林平寬、洪忠明 共同販賣部分:
┌─────────────────┬──────┬──┬───────────┐
│通話者及方向 │始話日期時間│通話│相關人基地臺 │
│ │ │秒數│ │
├─────────────────┼──────┼──┼───────────┤
│0000000000林平寬→0000000000洪忠明│000-00-00 │33 │林平寬基地臺 │
│ │08:59:29 │ │臺中市○區○○街000 │
│ │ │ │號0F │
├─────────────────┼──────┼──┼───────────┤
│0000000000蔡維桐→0000000000林平寬│000-00-00 │96 │林平寬基地臺 │
│ │15:25:35 │ │臺中市○區○○路0號 │
│ │ │ │0F頂 │
│ │ │ │--------------------- │
│ │ │ │蔡維桐基地臺 │
│ │ │ │臺中市○區○○○路○段│
│ │ │ │000號 │
├─────────────────┼──────┼──┼───────────┤
│0000000000蔡維桐→0000000000林平寬│000-00-00 │26 │林平寬基地臺 │
│ │17:52:55 │ │臺中市○區○○路0號B1 │
│ │ │ │----------------------│
│ │ │ │蔡維桐基地臺 │
│ │ │ │臺中市○區○○路000、 │
│ │ │ │000號 │
├─────────────────┼──────┼──┼───────────┤
│0000000000蔡維桐→0000000000林平寬│000-00-00 │94 │蔡維桐基地臺 │
│ │17:53:51 │ │臺中市○區○○里00鄰 │
│ │ │ │○○路000號 │
├─────────────────┼──────┼──┼───────────┤
│0000000000蔡維桐→0000000000林平寬│000-00-00 │34 │蔡維桐基地臺 │
│ │18:03:08 │ │臺中市○區○○里○○路│
│ │ │ │000號 │
└─────────────────┴──────┴──┴───────────┘
(出處:本院卷二第64頁正反面、第91頁背面、93頁正反面 ;105年度偵字7405號卷㈣第207頁)。 被告林平寬於偵查中結證稱:104年11月22日這次是洪忠明 送海洛因下樓收錢,再轉交給我(105年度偵字第11009號卷 第68頁)。被告洪忠明偵訊中承認,該次林平寬在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自己有受林平寬之囑託,送毒品下樓給 蔡維桐(見105年度偵字第11009號卷第104頁背面)。證人 蔡維桐於偵訊中具結指認104年11月22日去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樓下,要向被告林平寬購毒,卻是一位「阿明」下來 交易(105年度偵字7405號卷㈣第204頁背面)等語,故此部 分犯罪事實亦可認定。
四、【附表一編號71(105年1月23日)】被告林平寬、洪忠明共 同販賣部分:
┌─────────────────┬──────┬──┬───────────┐
│通話者及方向 │始話日期時間│通話│相關人基地臺 │
│ │ │秒數│ │
├─────────────────┼──────┼──┼───────────┤
│0000000000林平寬→0000000000洪忠明│105/1/23 │ │林平寬基地臺: │
│----------------------------------│14:14:33 │ │臺中市○區○○路000號 │
│B(洪仲明):喂 │ │ │0F頂 │
│A(林平寬):喂車子開回來給我 │ │ │ │
│B:我到家了 │ │ │ │
│B:好 │ │ │ │
├─────────────────┼──────┼──┼───────────┤
│0000000000林平寬→0000000000洪忠明│105/1/23 │14 │林平寬基地臺: │
│-------------------------------- │下午 │ │臺中市○區○○街000號 │
│A(林平寬):喂,你下來樓下一下 │03:43:17 │ │ │
├─────────────────┼──────┼──┼───────────┤
│0000000000林平寬←0000000000張麗婉│105/1/23 │28 │林平寬基地臺: │
│ (謝勝源之妻)│下午 │ │臺中市○區○○街000號 │
│--------------------------------- │03:45:55 │ │ │
│B(張麗婉):二哥你在哪? │ │ │ │
│A(林平寬):我在別的地方,等一下再│ │ │ │
│ 來啦,我打給你 │ │ │ │
│B:好啦好 │ │ │ │
├─────────────────┼──────┼──┼───────────┤
│0000000000林平寬→0000000000張麗婉│105/1/23 │63 │林平寬基地臺: │
│ (謝勝源之妻)│下午 │ │臺中市○區○○街000號 │
│--------------------------------- │04:04:04 │ │ │
│A(林平寬):你在等我? │ │ │ │
│B(張麗婉):嘿 │ │ │ │
│A:【我寄在他那邊,我人在后里啦】 │ │ │ │
│B:寄在他那邊喔? │ │ │ │
│A:嘿,沒關係啦應該沒什麼 │ │ │ │
│B:怕他亂來 │ │ │ │
│A:不會啦,應該是不會。你多久會到 │ │ │ │
│ 我跟他說 │ │ │ │
│B:我還在家,我就不知道你什麼時候 │ │ │ │
│ 會出門 │ │ │ │
│A:我回來很晚了啦, │ │ │ │
│B:好啦,不然我15分鐘 │ │ │ │
│A:好啦,我跟他說 │ │ │ │
│B:【你叫他不要亂弄ㄟ】 │ │ │ │
│A:不會啦,我跟他說 │ │ │ │
│B:好 │ │ │ │
├─────────────────┼──────┼──┼───────────┤
│0000000000林平寬←0000000000張麗婉│105/1/23 │ │林平寬基地臺: │
│ (謝勝源之妻)│下午 │ │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 │
│(未接通) │05:15:45 │ │263號12樓之9 │
├─────────────────┼──────┼──┼───────────┤
│0000000000林平寬←0000000000張麗婉│105/1/23 │ │林平寬基地臺: │
│ (謝勝源之妻)│下午 │ │臺中市北區梅亭街 │
│(未接通) │05:18:53 │ │386號 │
├─────────────────┼──────┼──┼───────────┤
│0000000000林平寬→0000000000洪忠明│105/1/23 │22 │林平寬基地臺: │
│----------------------------------│下午 │ │臺中市北區雙十路 │
│B(洪忠明):你等一下在樓下等我,拿│06:01:58 │ │二段92.94號 │
│ 信給你 │ │ │ │
│A(林平寬):好 │ │ │ │
└─────────────────┴──────┴──┴───────────┘
(出處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50010402號警卷第35頁;本院 卷二第117-118頁)
被告林平寬於偵查中結證稱:105年1月23日這次我把海洛因 寄放在洪忠明家,張麗婉打電話跟我聯絡後,我就請張麗婉 直接去跟洪忠明拿(105年度偵字第11009號卷第67頁背面) 。被告洪忠明於偵訊中承認,當天是張麗婉前來我家,我把 一包東西交給張麗婉,向她收取一千元,錢後來才交給林平 寬(105年度偵字第7407號卷第22頁)。購毒者張麗婉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105年1月23日當天是跟洪忠明交易一包海洛 因一千元(105年度偵字第7405號卷㈢第71頁),故此部分 犯罪事實亦可認定。
五、【附表一編號141(105年1月11日)】被告林平寬、陳忠利 共同販賣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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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話者及方向 │始話日期時間│通話│相關人基地臺 │
│ │ │秒數│ │
├─────────────────┼──────┼──┼───────────┤
│0000000000林平寬→0000000000洪忠明│105/01/11 │56秒│林平寬基地臺: │
│--------------------------------- │上午 │ │臺中市○區○○路0000號│
│A(林平寬):喂 │11:35:35 │ │樓頂語音 │
│B(洪忠明):喂貳哥喔你還沒回來喔 │ │ │ │
│A:嗯 │ │ │ │
│(雙方閒聊中,未談及毒品之情事) │ │ │ │
├─────────────────┼──────┼──┼───────────┤
│0000000000林平寬←0000000000洪忠明│105/01/11 │89秒│林平寬基地臺: │
│--------------------------------- │上午 │ │臺中市○區○○路0000號│
│B(洪忠明):喂,準備要回來了嗎 │11:51:08 │ │樓頂 │
│A(林平寬):準備了 │ │ │ │
│B:蛤,還沒出門了 │ │ │ │
│A:還沒 │ │ │ │
│B:人家已經... │ │ │ │
│A:等我一下等我逼下 │ │ │ │
│B:好啦好啦" │ │ │ │
├─────────────────┼──────┼──┼───────────┤
│0000000000林平寬←0000000000洪忠明│105/1/11 │44秒│林平寬基地臺: │
│--------------------------------- │下午 │ │臺中市○區○○路0000號│
│A:喂 │12:55:50 │ │樓頂 │
│B(洪忠明):喂 │ │ │ │
│A(林平寬):【我跟你說你去找烏魚】│ │ │ │
│B:烏魚 │ │ │ │
│A:我打電話給烏魚,你跟誰? │ │ │ │
│B:我跟阿園(音同),錢拿給他喔? │ │ │ │
├─────────────────┼──────┼──┼───────────┤
│0000000000林平寬→0000000000陳忠利│105/01/11 │ │林平寬基地臺: │
│--------------------------------- │ 12:56:54 │ │臺中市○區○○路 │
│A(林平寬):喂,烏魚喔 │ │ │000之0號○樓頂 │
│B(陳忠利):黑 │ │ │ │
│A:等一下阿明會去找 │ │ │ │
│B:黑 │ │ │ │
│A:【你把衣櫥裡面..】 │ │ │ │
│B:衣櫥裡面,嘿 │ │ │ │
│A:2個 │ │ │ │
│B:好 │ │ │ │
├─────────────────┼──────┼──┼───────────┤
│0000000000林平寬→0000000000洪忠明│105/01/11 │31 │林平寬基地臺: │
│--------------------------------- │下午 │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 │
│B:喂 │12:58:18 │ │0樓000室 │
│A:喂我去找你我再打電話給你 │ │ │ │
│B(洪忠明):【錢是拿給他嗎?】 │ │ │ │
│A(林平寬):【嘿阿、嘿阿】 │ │ │ │
│B:好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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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林平寬→0000000000陳忠利│105/01/11 │ │林平寬基地臺 │
│A(林平寬):要記得跟他拿錢喔 │12:59:03 │ │臺中市○區○○路000號4│
│B(陳忠利):要跟他拿錢,好 │ │ │樓 │
├─────────────────┼──────┼──┼───────────┤
│0000000000林平寬←0000000000洪忠明│105/01/11 │ │林平寬基地臺 │
│(未接通) │14:39:28 │ │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 │
│ │ │ │92號12F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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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林平寬(陳忠利持用) │105/01/11 │ │林平寬基地臺 │
│ ←0000000000洪忠明│ 14:40:17 │ │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92 │
│-------------------------------- │ │ │號12F頂 │
│B(洪忠明):喂 │ │ │ │
│A(陳忠利):我烏魚 │ │ │ │
│B:你烏魚喔 │ │ │ │
│A:他現在人去移車,我等下叫他打給你│ │ │ │
│B:好,麻煩一下 │ │ │ │
├─────────────────┼──────┼──┼───────────┤
│0000000000林平寬(陳忠利持用) │105/01/11 │ │陳忠利基地臺: │
│ ←0000000000洪忠明│14:53:11 │ │臺中市○區○○路0段00 │
│-------------------------------- │ │ │號00F頂 │
│A(陳忠利):喂,明叔! │ │ │ │
│B(洪忠明):我要過去了,快到你們外│ │ │ │
│ 面了,去了再跟你們說好了 │ │ │ │
│A:好 │ │ │ │
├─────────────────┼──────┼──┼───────────┤
│0000000000林平寬(陳忠利持用) │105/1/11 │ │陳忠利基地臺: │
│ ←0000000000洪忠明│14:55:20 │ │臺中市○區○○路 │
│-------------------------------- │ │ │0段00號00F頂 │
│A(陳忠利):樓下 │ │ │ │
│B(洪忠明):好 │ │ │ │
└─────────────────┴──────┴──┴───────────┘
(譯文出處見104年度他字第7112號卷第170頁;通聯見本院 卷第108至109頁)。
被告林平寬於偵查中結證稱:105年1月11日這次我叫洪忠明 打電話給烏魚,也就是陳忠利,因為我不在家,然後陳忠利 就幫我把海洛因給洪忠明並收錢,之後陳忠利再把錢還給我 (105年度偵字第11009號卷第68頁)。購毒者洪忠明於偵查 中結證稱:105年1月11日下午到林平寬家中,是陳忠利出面 交易2000元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5年度偵字第704 7號卷第24頁)。故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可認定。六、【附表一編號121(105年2月9日)】被告林平寬、陳忠利共 同販賣部分:
┌─────────────────┬──────┬──┬───────────┐
│通話者及方向 │始話日期時間│通話│相關人基地臺 │
│ │ │秒數│ │
├─────────────────┼──────┼──┼───────────┤
│0000000000林平寬←0000000000許永燁│105/02/9 │56 │林平寬基地臺: │
│-------------------------------- │下午 │ │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 │
│A(林平寬):喂 │05:11:38 │ │354號 │
│B(許永燁):喂過去找你嘿 │ │ │ │
│A:好阿 │ │ │ │
│B:去那?你不要睡著嘿,我在旁邊而已│ │ │ │
│A:跟上次一樣 │ │ │ │
│B:順天喔? │ │ │ │
│A:嗯 │ │ │ │
│B:我在順天旁邊而已喔 │ │ │ │
│A:(模糊) │ │ │ │
│B:你要幾分鐘後到? │ │ │ │
│A:馬上到 │ │ │ │
│B:蛤,你還在睡覺喔?喂 │ │ │ │
│A:好啦 │ │ │ │
│B:好 │ │ │ │
├─────────────────┼──────┼──┼───────────┤
│0000000000林平寬←0000000000許永燁│105/02/9 │26 │林平寬基地臺: │
│--------------------------------- │下午 │ │臺中市北區○○○路 │
│A(林平寬):要到了,等一下 │05:19:21 │ │000號 │
│B(許永燁):你說什麼? │ │ │ │
│A:你在那裡? │ │ │ │
│B:順天啦 │ │ │ │
│A:我跟你說來學士路這邊 │ │ │ │
│B:學士路 │ │ │ │
│A:嘿 │ │ │ │
├─────────────────┼──────┼──┼───────────┤
│0000000000林平寬←0000000000許永燁│105/2/9 │19 │林平寬基地臺: │
│----------------------------------│下午 │ │臺中市○區○○街 │
│B(許永燁):到了 │05:23:22 │ │000號語音 │
│A(林平寬):好 │ │ │ │
├─────────────────┼──────┼──┼───────────┤
│0000000000林平寬←0000000000許永燁│105/2/9 │32 │林平寬基地臺: │
│-------------------------------- │下午 │ │臺中市○區○○街 │
│A(林平寬):喂 │05:31:01 │ │000號 │
│B(許永燁):喂怎樣? │ │ │ │
│A:沒有啦休息啦 │ │ │ │
├─────────────────┼──────┼──┼───────────┤
│0000000000林平寬←0000000000許永燁│105/02/9 │35 │林平寬基地臺: │
│------------------------------ │下午 │ │臺中市○區○○○路 │
│A(林平寬):怎樣啦 │05:33:08 │ │000號 │
│B(許永燁):拜託啦 │ │ │ │
│A:不見了啦是要拜託什麼啦 │ │ │ │
│B:喔?不見喔,好啦,講清楚,早講嘛│ │ │ │
│A:你等一下啦,看半小時後有沒有 │ │ │ │
│B:好啦好啦 │ │ │ │
├─────────────────┼──────┼──┼───────────┤
│0000000000林平寬→0000000000許永燁│105/2/9 │25 │林平寬基地臺: │
│-------------------------------- │下午 │ │臺中市○區○○街 │
│B(許永燁):喂怎樣 │05:36:45 │ │000號 │
│A(林平寬):我跟你說吼,你去順天,│ │ │ │
│ 你回去了嗎 │ │ │ │
│B:還沒啦 │ │ │ │
│A:我跟你說吼,去順天啦,我10分鐘 │ │ │ │
│ 就過去了 │ │ │ │
│B:好啦好啦 │ │ │ │
├─────────────────┼──────┼──┼───────────┤
│0000000000林平寬←0000000000許永燁│105/2/9 │33 │林平寬基地臺: │
│-------------------------------- │下午 │ │臺中市北區○○路○段 │
│B:喂 │05:49:35 │ │00.00號 │
│A(林平寬):怎樣 │ │ │ │
│B(許永燁):30分鐘了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