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1310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債 務 人 宋政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壹拾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
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
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03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
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
公告在經濟日報 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
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
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 145272元整,自最後一
次消費繳款日,民國86年05月18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
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
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算至該筆帳
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正、附卡持卡人間依
申請書簽名同意事項及前揭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互負連帶
責任,就前項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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