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1296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債 務 人 王孟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零陸拾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上日期延滯第一個月內,當月計
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
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
佰元,最高以三期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孟煌前於民國93年12月13日向聲請人申請使
用聲請人發行之信用卡,簽訂約定條款,經聲請人核准消費
額度為新臺幣60,000元整,並挈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乙枚在案。
(二)依上開債務人與聲請人之約定條款第十四及十五條約定
債務人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利
率18.75%計付之利息,暨自同上日期延滯第1個月內,當月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延滯第2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
新臺幣400元,延滯第3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
元,最高以三期計算為限。依約債務人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聲請人清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聲請人遂於民國
98年12月15日依據約定條款第二十一及二十二條規定停止債
務人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
(三)茲債務人王孟煌至民國99年11月15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
簽帳消費共計21,063元整,雖經生請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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