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0973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邱進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概括承受有限責任高雄第
二信用合作社之營業、資產與負債(依據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金管銀國字第09800
334030號函)。
(二)緣相對人邱進南於民國97年03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
個月為一期,按2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
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6固定計付,借款
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25,543元整自民
國98年0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立有消費性
貸款契約書為證。
(三)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5,543
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
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
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
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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