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志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 ,於民國103年3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頭份鎮 (已於104年10月5日改制為頭份市,以下仍以改制前之頭份 鎮名之)自強里中華路1335號「麥當勞速食店」內,向任職 於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中古 車貸部行銷主任之鄭沛汝佯稱係任職保全職務,有購買自用 小客車自為使用之意願云云,並簽發到期日為103年3月31日 、受款人為裕融公司或其指定人,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 元之本票1紙予鄭沛汝收執,藉以佐證其有足夠之財力自103 年4月30日起至108年3月30日止,以每月1期、期付8,520元 、付款總額為51萬1,200元(本金40萬元,其餘為利息), 及佯同意以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之方式,向個人車商許少徽所 經營位於頭份鎮中華路「永福車行」,購買登記於許瑞全名 下之LIVINA廠牌L10GM型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致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有足夠財力清償 前揭債務,且願意以該自小客車辦理動產抵押設定,而核准 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辦理貸款,將貸款金額共40 萬元扣除手續費3,500元後,於103年3月31日撥款39萬6,500 元至永福車行股東陳易進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於103年3月31日晚間8時 30分許,在址設頭份鎮中華路1335號「麥當勞速食店」前方 道路處取得該自用小客車後,竟於翌日(4月1日)某時,將 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雙證件交付予某不詳 人士,再由某不詳人士持至監理站搶先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過 戶予第三人黃俊睿,後再輾轉過戶登記至第三人鄭逸鳴名下 ,致使裕融公司不及辦理動產抵押登記,而以此等方式詐得 由裕融公司代為支付車款40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事後被 告復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所購買之該自用小客車亦不知去 向,至此,裕融公司始知受騙上當。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鄭沛汝、證人甘 能斌、許少徽、陳易進、吳黃碧玉、徐賢哲於偵查中之證述 ,以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 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被告所簽發之授權書、汽車 買賣合約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告訴人所出具之案件撥款明細表、桃 園監理站104年9月14日竹監桃站字第1040192198號函暨所附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證人吳黃碧玉所傳真出具 之服務計數單存根影本各1份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 承認其有向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中華路之「永福車行」,購買 LIVINA廠牌L10GM型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自用小客車 1輛,並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就購車一事,以自己名義向 裕融公司主任鄭沛汝表示欲辦理購車貸款,及簽署相關契約 及本票1紙供擔保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 辯稱:伊和甘能斌是網路認識的朋友,伊被甘能斌所騙,甘 能斌利用伊去辦車貸、拿伊的證件去買車,當初甘能斌說要 借伊的名字去買車,伊就將證件交給甘能斌,甘能斌再交給 誰伊不知道,伊有跟車行的人碰面,也有在麥當勞簽車貸契 約,買成以後都是甘能斌去處理,交車時伊沒有出面,伊完 全沒有看到車,車子轉賣的事伊不曉得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確有向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中華路之「永福車行」(車行 負責人為許少徽,股東為陳易進),購買LIVINA廠牌L10GM 型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自用小客車1輛,並有於103 年3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鎮○○里○○
路0000號「麥當勞速食店」內,向裕融公司中古車貸部行銷 主任鄭沛汝表示欲辦理購車貸款,且簽發面額40萬元之本票 1紙予鄭沛汝,及簽署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 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嗣裕融公 司於103年3月31日將汽車貸款金額39萬6,500元(貸款金額 40萬元扣除手續費3,500元)撥款至永福車行之股東陳易進 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等事實,業經證人鄭沛汝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0至 22、44、45頁,原審卷㈡第30頁),復有上開本票、動產抵 押契約、設定登記申請書(見偵卷第50至52頁)及裕融公司 案件撥款明細表(見偵卷第32頁)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二、本案LIVINA廠牌L10GM型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中古自用 小客車1輛,原車主為彭泉星,嗣過戶予古桂紅名下,古桂 紅再過戶予許瑞全名下,於103年3月1日,由許瑞全之妻劉 詠雯持被告及許瑞全之雙證件至新竹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予 被告名下,嗣於同年4月1日,由吳黃碧玉將被告與黃俊睿之 雙證件及汽車過戶資料交付徐賢哲,委由徐賢哲至桃園監理 站辦理被告將車輛移轉予黃俊睿名下之過戶事宜,嗣該車於 103年6月4日再由黃俊睿過戶予吳境勳名下,另於同年10月 21日再由吳境勳過戶予鄭逸鳴名下等事實,業據①證人許瑞 全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伊 賣給永福車行的許少徽,車子是陳易進處理的,潘志雄的雙 證件是許少徽拿給伊的,車子過戶的是伊太太劉詠雯去辦理 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至21頁);②證人劉詠雯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伊老公許瑞全 賣給永福汽車,要過戶給誰,是永福汽車指定的,新車主的 雙證件也是永福汽車提供的,伊去辦理該自用小客車過戶手 續後,有把雙證件、印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都交還給永 福車行,伊認識永福車行的老闆許少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22至24頁);③證人吳黃碧玉於偵查中證述:伊是富邦產險 桃園分公司業務專員,負責車輛產險及過戶登記,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伊委託徐賢哲去辦理的,本件新舊 車主雙證件過戶資料的手寫文字都是伊寫的,雙證件是客戶 提供的,伊沒有留下客戶的資料,只要確認資料齊全就去辦 理等語(見偵卷第124至125頁);④證人徐賢哲於偵查中證 述:伊不認識甘能斌、潘志雄,伊是受吳黃碧玉委託並提供 伊雙證件去桃園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等語(見偵卷第124頁 );此外,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機) 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車籍
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動產擔保交 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及註銷登記申請書等 件可憑(見偵卷第63、65、67至8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佯稱其有買車之資 力,與裕融公司簽立車貸契約,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因而將 貸款撥款至永福車行股東陳易進之帳戶,並於103年4月1日 將車輛移轉過戶予黃俊睿,致裕融公司無法就該車設定動產 抵押登記,而以此方式詐得裕融公司代為支付車款40萬元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等情,然:
㈠被告供稱係經友人甘能斌請託,始同意甘能斌借用被告名義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並於原審提出簡 訊列印畫面1份以實其說(見原審卷㈡第5至6頁)。查被告 所提之簡訊內容,係由姓名「小樹」之人以門號0000000000 號與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所為之簡訊聯絡,而甘能斌 於警詢中所留之聯絡電話即為0000000000號,且所留之聯絡 地址亦與該門號之帳寄地址相符,有該門號之申登人資料查 詢結果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56至157頁),至門號00000000 00號則係由被告申請及使用,亦有該門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 結果可憑(見原審卷㈡第9頁),足證被告所提出之簡訊內 容,確為甘能斌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觀以該簡訊對話內容可 知,甘能斌於103年3月12日上午8時32分許,分別傳送「阿 雄:起床了嗎?我到大陸了,昨天和你提車子要過戶需要用 到雙證件,我叫我朋友過去和你拿可以嗎?」之簡訊內容給 被告,足證甘能斌於本件自用小客車於103年3月31日過戶前 ,確有向被告拿取被告之雙證件欲辦理汽車過戶,是被告上 開辯詞,尚非無據。從而,被告雖有以自己名義購車並申辦 貸款,然以自己名義出借予他人購車一情,在社會生活及商 業交易上並非少見,倘被告係因出於信任甘能斌將會處理後 續車貸事宜,而同意甘能斌借用被告名義購車,即難認被告 與裕融公司簽署車貸契約之際,係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意圖。至甘能斌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 上情,然甘能斌倘有借用被告名義購車及辦理車貸,其自身 亦可能涉入詐欺得利罪嫌,且恐須擔負上開車貸之清償責任 ,故本案與其自身具有利害關係,則甘能斌為避免自己涉入 遭刑事追訴風險或須負擔上開購車貸款債務,而未於偵查中 據實以告,尚不無可能。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聲請傳喚甘能 斌到庭為證人行交互詰問,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囑託拘提仍 未到庭。且甘能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未經具結擔保其內 容之真實性,復攸關己身利害,是其所為陳述內容之憑信性
實較為薄弱,能否遽採為本案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已非無疑 。
㈡依證人黃俊睿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在103年間有向永福汽 車的許少徽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買車前 伊跟許少徽認識半年了,汽車過戶前的兩三個月前,伊有向 許少徽提到想買車,之後伊有拿雙證件給許少徽辦理過戶, 過戶完當天,許少徽就通知伊可以牽車,伊就把購車的錢大 約現金20幾萬給許少徽,也是去永福汽車牽車的,伊不認識 陳易進跟潘志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至27頁);足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證人黃俊睿向永福車行之許少 徽所購買,並由許少徽負責車輛過戶一事,而非被告明知購 車後,遂於隔日將車輛過戶予黃俊睿。另依證人鄭沛汝於偵 查中證述:正常設定動產擔保的過程,是伊公司撥款給車行 後,車行要提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連同公司的動產設定 申請書就可以辦理,但是車行負責人許少徽在103年3月31日 僅提供影本給伊,沒有給正本,伊無從辦理設定登記,而在 翌日車子就過戶給他人等語(見偵卷第107及背面),及原 審法院書記官以公務電話詢問告訴代理人鄭沛汝是否到庭表 示意見時,其亦陳稱:最有問題的應該是車行,當時伊要去 向車行拿文件,車行卻一直推拖,結果隔天他們就說車子已 經移轉了,這個車行真的很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頁 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是據上開證人黃俊睿及鄭沛汝 之證述或陳述可知,永福汽車之負責人許少徽明知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103年3月31日過戶予被告名下, 復又於隔日透過他人辦理車輛過戶,將該自用小客車自被告 名下過戶予黃俊睿名下,許少徽所為啟人疑竇、涉案甚深, 顯有詐欺之犯罪嫌疑。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許少徽 到庭為證人行交互詰問,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囑託拘提仍未 到庭。從而,本案詐得裕融公司車貸款項之人是否為被告潘 志雄,實有疑義。
㈢至證人即永福車行股東陳易進雖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向其 車行購車,於103年3月31日車輛過戶後,伊有將車輛跟證件 還給被告云云(見偵卷第25頁);然查,許少徽於103年4月 1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被告名下過戶至黃 俊睿名下一情,已如前述,是倘陳易進於103年3月31日辦理 車輛過戶後,有將被告之雙證件返還被告,則許少徽豈有可 能得以持被告之雙證件辦理車輛過戶予黃俊睿,準此,證人 陳易進上開證述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憑信,且益徵被告 於原審供稱:伊把雙證件拿給甘能斌辦過戶後,雙證件就沒 有還伊,伊在103年4月11日還去重辦證件等語,並非無稽。
況證人陳易進與許少徽同為永福車行之經營者,且均有參與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販賣予被告及黃俊睿一事, 是證人陳易進就本案之證述,亦可能涉及其自身犯罪,其證 述之證明力及可信性,顯有待斟酌,難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 之依據。
伍、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可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名義購 車及與告訴人裕融公司簽署車貸契約,然尚難認定被告係出 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施以詐術,且公訴人亦 未提出被告與甘能斌或許少徽等人有何犯意聯絡而共同詐欺 告訴人之證據,是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 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詐欺得利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 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至於甘能斌(甘能彬雖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依 被告在原審所提其與甘能彬之簡訊對話內容〈見前述理由肆 、三、㈠〉,非不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定得再 行起訴之新證據)、許少徽等人是否涉及詐欺犯行,宜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