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君
彭邱鈶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1480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41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 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 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 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 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 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 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 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 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 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 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 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 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 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 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 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 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 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 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 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 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 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 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
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李玉君、彭邱鈶2人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原審所認定, 而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民國105年10月27日、12月16日審理 時,均否認犯行,直至106年2月22日審訊時,始坦承犯行, 並由共同選任辯護人表示願一次給付新臺幣50萬元和解,然 被告2人卻未依約履行,難認確有悔過之意;又被告2人與告 訴人2人間,原為上下游雞肉供應商關係,僅因與告訴人2人 有營業上之糾紛,卻以要「抓人」之事等語,恐嚇告訴人2 人,甚至至告訴人楊天麒住處拍照,致告訴人2人身陷恐懼 當中,造成極大傷害,被告犯後雖於審理中表示欲與告訴人 和解以修復告訴人損害,惟最終未依約定履行和解條件致未 達成和解,未修復告訴人2人損害;再被告彭邱鈶前因犯公 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 ,已構成累犯,顯然原所判決之罪刑,難以收效,而原審考 量各情後,各量處被告2人拘役50日、55日,並均得易科罰 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並修復告訴人2人損害,難 謂罪刑相當,案經告訴人2人請求上訴等語。
三、然查:
(一)檢察官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並於上訴書狀敘明上 訴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毋庸再命補正。(二)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被告2人於原審法院供承共同於104年8月 15日22時4分許至104年8月16日凌晨1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接續由被 告彭邱鈶傳送「玩不要玩我邱鈶」及「玩定了」之訊息、由 被告李玉君傳送告訴人楊天麒嘉義住處照片及「三天」及「 抓」之訊息,至告訴人楊天麒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藉以告知告訴人楊天麒、陳怜聿若未於三日內出面,將會前 往告訴人楊天麒嘉義住處抓人之事,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告訴人2人之安全等情,核與告訴人2人分別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至20頁、 第38頁、第60至61頁、第9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潭 子分駐所警員吳昆澄於104年9月2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 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偵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2頁)、被告李玉君與告訴人 陳怜聿間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頁)、被告李玉 君及彭邱鈶與告訴人陳怜聿間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見偵卷 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被告李玉君傳送告訴人楊天麒嘉義
住處照片予告訴人陳怜聿之翻拍畫面(見偵卷第26頁反面) 、被告李玉君與告訴人楊天麒間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49至51頁)、被告李玉君發送予告訴人陳怜聿之簡訊內 容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2頁)、被告彭邱鈶所持用行動電話 發送至告訴人楊天麒行動電話之恐嚇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卷 第53頁)、告訴人陳怜聿所持用行動電話之受話通話明細單 (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被告彭邱鈶臉書內容之翻拍畫面 (見原審卷第30頁)等在卷可稽,認定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2人確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另 敘明被告2人於104年8月15日22時04分許至104年8月16日凌 晨01時14分許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先後傳送恐嚇訊息及告訴 人楊天麒嘉義住處照片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2人 同時對告訴人2人所為之恐嚇行為,係以單一行為侵害多數 法益,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三)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 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件犯行事 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敘明被告彭邱鈶前曾因犯公 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27日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應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2人,因與告訴人2人間存有 債務糾紛,不滿告訴人2人經多次聯繫均不願出面處理,而 為本案之恐嚇犯行,其等所為實已足致告訴人2人因擔憂己 身之人身安全而惴惴不安,所為殊值非難,雖被告2人均係 出於處理債務糾紛之動機,然採取之手段及方法顯已逾越合 法之界線,而為法所不許,考量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業經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等雖一再表示有和解誠意,然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徵得諒解,兼衡被告李 玉君為高中畢業、被告彭邱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其等 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各自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以 被告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內量刑,妥為斟酌,並說明其 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 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至上訴意旨所提及之
被告彭邱鈶為累犯、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被告2人於原審審 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以修補損害等情,原審已分別依法加重或於量刑加以審酌 ,核無量刑過輕之罪刑失衡情形,檢察官之上訴,洵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 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 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 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簡 璽 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