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1104號
TCEV,106,中簡,1104,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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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0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洪惠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伍佰零玖元,及如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舜發義肢有限公司邀訴外人洪清爽、王玉 梅及被告洪惠琪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0月25日分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4年10月25日起至101年10月25日止,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6 %計算,並應分期按月攤還本息予原告,如有一期未履行, 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定利率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 起6個月內,按原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 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訴外人舜發義肢有限公司於 99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36 5,509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 洪惠琪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反 對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分段式貸款 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簡易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反對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0元(即裁判費3,97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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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本金 │利息請求之計算式 │違約金請求之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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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86,592元 │自9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自9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
│ │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
│ │ │ │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2 │178,917元 │自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自10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
│ │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
│ │ │ │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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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舜發義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