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宜小字第五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立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下午三時整,在本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 軒 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韓 文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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