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560號
TCHM,106,上易,560,2017060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6年度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4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 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 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 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 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文彬(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茲因10 5年10月19日13時許在7 F住處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 ,當下主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出,並告知警方有吸食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且非常後悔,知道錯了。懇請鈞長給 予被告機會,從輕量刑。㈡另家中尚有年老母親,需被告幫 忙照顧。懇請鈞長給予被告盡孝之機會,如蒙恩准,實感德 澤等語。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 19 日13時許,在苗栗縣○○市○○里○○路000號7樓之7住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 警方搜索上揭住處,扣得屬於其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 重3.05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頭2個、分裝器2支、電子 磅秤1台、夾鏈袋1包及行動電話2支,於同日19時10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獲悉上情。而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復有原審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509號搜 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105年度保字第1123號、105年 度安保字第386號)、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3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05F169)及搜索證物與現 場照片5張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3.05公克)、吸 食器1組、玻璃頭2個、分裝器2支、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1 包,已堪認定。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89年8月3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4日釋放出所,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初次(即89年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其在該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罪,而已依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87年5月20日版)再次 (即90年間)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已執行完畢,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 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審酌被告不 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 戒之處遇,且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 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 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 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於 原審審理中自陳從事水晶餃批發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 餘元、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尚有高齡80餘歲之母親需扶養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含袋 重3.05公克),經警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是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 璃頭2個、分裝器2支、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1包,均係被告 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 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 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 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尚屬妥適。
四、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法定 刑度內量刑,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 並未偏執一端,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 7 月,顯未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 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況原審就被告本案量處有期徒刑7月 ,實已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及「尚有



高齡80餘歲之母親需扶養」等情。是被告以前揭犯後態度及 家庭因素等理由上訴,希望再予從輕量刑,然對於原判決如 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則均無具體指摘,且未依據卷 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 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上開上訴意旨難謂係具 體理由。
五、再查,查獲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當日(即105年10 月19日),係警方於該日下午15時20分持搜索票及拘票進入 屋內,並同步執行搜索、拘提等強制處分,此為被告於警詢 時所是承,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 票(案號案由:105年度他字第53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 拘人:劉文彬)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搜索人:劉文彬李敏菱)、 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劉文彬李敏菱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劉文彬)、 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資佐證(參苗檢105偵5259卷第18頁 、28頁、31頁至36頁、38頁)。以上足堪認定警方於當日係 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暨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而執行搜索、拘提 被告及其居住所,且警方於執行搜索之際,業已搜得甲基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頭1個等吸食毒品工具,依據合理事 證已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是被告上開上訴意旨稱其 於為警查獲,當下主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出,並告知警 方自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即便屬實,惟被告此舉不過是「 自白」犯罪而已,並非「自首」,自不得依法減刑,是被告 此部分顯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 法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而被告上訴理由,或純屬其個人 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或從形式上觀察即不符自首減刑 之要件,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 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 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 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之 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