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801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 務 人 鄭茂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鄭茂榮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
Visa。債務人至100年4月26日止累計51,834元正未給付,其
中24,730元為消費款;23,504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鄭茂榮於95年6月7日向債權人借款130,000元
,約定分72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加付延遲利息。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
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至100年4月26日止累計253,782元正未給付,(其中13
0,154元為本金,123,628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鄭茂榮於94年1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00元
,約定分7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加付延遲利息。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
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至100年4月26日止累計633,629元正未給付,(其中32
4,961元為本金,308,668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四)、債務人 鄭茂榮於94年1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80,000元
,約定自94年1月20日起至96年1月20日日止按月清償本息,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
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
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又依據貸
款申請書規定:『立約人(即債務人)同意授權 貴行(即聲請
人)依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及填載之。立約人同
意 貴行得依立約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故債權
人於債務人繳款狀況正常下可調整其借款額度。詎債務人未
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
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0年4月26日止累計146,44
7元正未給付,其中77,605元為本金;63,791元為利息;5,0
51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
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00年度司促字第18010號
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鄭茂榮 │100年4月27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24730 │ │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2 │新臺幣│鄭茂榮 │100年4月27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130154│ │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3 │新臺幣│鄭茂榮 │100年4月27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324961│ │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4 │新臺幣│鄭茂榮 │100年4月27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8.25%│
│ │77605 │ │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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