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1100號
TCEV,106,中簡,1100,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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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00號
原   告 王惠玲
被   告 廖春木
      劉江浪
      廖進江
      廖進添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阿絨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廖進木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瑞專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戶)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溪順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文威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廖貴珠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戶)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
            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朝國  住臺北市○○區○○街00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科程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文崧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號12樓(戶)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紋德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雪鈺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美惠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秀嬌  住臺中市○○區○○路○段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炎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戶)
           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清雄  住臺中市○○區○○路○段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惠鳳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碧如  住臺中市○○區○○路○段○○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瑜萍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
            2(戶)
           居臺中市○○區○○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棠華  住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釩祺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戶)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靖君  住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耕一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戶)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原標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原湖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粉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政乙  住臺中市○○區○○巷0號
           指定送達地址
           臺中市○○區○○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榮裕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培炎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麗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江枝花 住臺中市○○區○○街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威信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現受送達處所不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威鎮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威城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麗琴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朝錫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舜賢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被   告 廖賴曰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勝湧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勝隆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美齡  住臺中市○○區○○○○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美智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秀燕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益鑫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益民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惠貞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惠儀  住臺中市○○區○○巷○○○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彩瑜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彩慧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智勇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芳梅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麗珠  住臺中市○區○○路○段00號四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麗卿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香妃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香如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泰安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正仁  住臺中市○區○○○道○段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淑卿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佳蓁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榮裕廖培炎廖麗真廖江枝花廖威信廖威鎮廖威城廖麗琴廖朝錫廖賴曰廖勝湧廖勝隆廖美智廖美齡林秀燕廖益鑫廖益民廖惠貞廖惠儀廖彩瑜廖彩慧高智勇高芳梅高麗珠高麗卿陳香妃陳香如陳泰安林正仁林淑卿林佳蓁應就被繼承人廖坤煌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五二分之二八,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三八九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廖溪順廖文威朱廖貴珠廖朝國廖科程廖文崧廖紋德廖雪鈺廖美惠朱秀嬌廖炎生廖清雄、廖 惠鳳、廖碧如廖瑜萍林棠華廖釩祺廖靖君王耕一廖原標江粉廖榮裕廖培炎廖麗真廖江枝花、廖 威信、廖威城廖麗琴廖賴曰廖勝湧廖勝隆廖美智林秀燕廖益鑫廖益民廖惠貞廖惠儀廖彩瑜、廖 彩慧、高智勇高芳梅高麗珠高麗卿陳香妃陳香如



陳泰安林正仁林淑卿林佳蓁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用 分區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又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 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以協議方式分 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 割等語。並聲明:
㈠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513地號土地,如 附圖甲部分、面積158.08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為原告及 被告劉政乙所有,如附圖乙部分、面積1231.55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予被告廖春木等人共有。
㈡被告廖榮裕等31人應就被繼承人廖坤煌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2分之28,辦理繼承登 記。
二、被告廖春木劉江浪廖進江廖進添廖進木劉瑞專廖原湖廖威鎮廖朝錫廖美齡均稱:希望系爭土地整筆 變價分割,不同意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被告劉政乙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廖溪順廖文威朱廖貴珠廖朝國廖科程廖文崧廖紋德廖雪鈺廖美惠朱秀嬌廖炎生廖清雄、廖 惠鳳、廖碧如廖瑜萍林棠華廖釩祺廖靖君王耕一廖原標江粉廖榮裕廖培炎廖麗真廖江枝花、廖 威信、廖威城廖麗琴廖賴曰廖勝湧廖勝隆廖美智林秀燕廖益鑫廖益民廖惠貞廖惠儀廖彩瑜、廖 彩慧、高智勇高芳梅高麗珠高麗卿陳香妃陳香如陳泰安林正仁林淑卿林佳蓁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當事人 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廖坤煌於74年6 月14日死亡,是廖坤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2分之28, 應由其繼承人廖榮裕廖培炎廖麗真廖江枝花廖威信



廖威鎮廖威城廖麗琴廖朝錫廖賴曰廖勝湧、廖 勝隆、廖美智廖美齡林秀燕廖益鑫廖益民廖惠貞廖惠儀廖彩瑜廖彩慧高智勇高芳梅高麗珠、高 麗卿、陳香妃陳香如陳泰安林正仁林淑卿林佳蓁 等人共同繼承,而渠等未為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等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105年9月8 日中院麟家涵字第1050105209號函文、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0頁、第22-24頁、第55-104頁),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廖榮裕廖培炎廖麗真廖江枝花廖威信廖威鎮廖威城廖麗琴廖朝錫廖賴曰、廖 勝湧、廖勝隆廖美智廖美齡林秀燕廖益鑫廖益民廖惠貞廖惠儀廖彩瑜廖彩慧高智勇高芳梅、高 麗珠、高麗卿陳香妃陳香如陳泰安林正仁林淑卿林佳蓁,應就其被繼承人廖坤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52分之28,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 議分割等情,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 記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17 頁、第20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應屬有據。
㈢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共有物之性質、使用 現狀、各共有人主觀意願、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用、公平性等 因素。經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均為老舊之一層樓房屋,有照片在卷可稽



,難認有保留之必要;再者,地上建物所有人被告劉江浪廖春木稱:如系爭土地整筆變價分割,則無須保留房屋,如 採原物分割,則要保留房屋等語,被告劉政乙亦稱:系爭土 地分割後即拋棄地上建物所有權等語;是以系爭土地如採變 價方式予以分割,則無須慮及地上建物占用位置而得完整規 劃利用土地;參以原告及到庭被告均同意採變價方式分割系 爭土地,且共有人數眾多,如採原物分割,勢將造成土地細 分,減損土地之經濟價值,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準此,本 院認將系爭土地採變價之方式予以分割,將系爭土地變賣後 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既符合兩造之意 願及共同利益,且對兩造均屬公平,亦可發揮系爭土地之經 濟效能,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因 系爭土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自以由各共有人按 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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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