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00號
原 告 王惠玲
被 告 廖春木
劉江浪
廖進江
廖進添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阿絨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廖進木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瑞專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戶)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溪順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文威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廖貴珠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戶)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
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朝國 住臺北市○○區○○街00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科程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文崧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號12樓(戶)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紋德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雪鈺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美惠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秀嬌 住臺中市○○區○○路○段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炎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戶)
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清雄 住臺中市○○區○○路○段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惠鳳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碧如 住臺中市○○區○○路○段○○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瑜萍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
2(戶)
居臺中市○○區○○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棠華 住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釩祺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戶)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靖君 住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耕一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戶)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原標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原湖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粉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政乙 住臺中市○○區○○巷0號
指定送達地址
臺中市○○區○○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榮裕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培炎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麗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江枝花 住臺中市○○區○○街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威信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現受送達處所不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威鎮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威城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麗琴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朝錫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舜賢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被 告 廖賴曰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勝湧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勝隆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美齡 住臺中市○○區○○○○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美智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秀燕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益鑫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益民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惠貞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惠儀 住臺中市○○區○○巷○○○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彩瑜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彩慧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智勇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芳梅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麗珠 住臺中市○區○○路○段00號四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麗卿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香妃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香如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泰安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正仁 住臺中市○區○○○道○段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淑卿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佳蓁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榮裕、廖培炎、廖麗真、廖江枝花、廖威信、廖威鎮、廖威城、廖麗琴、廖朝錫、廖賴曰、廖勝湧、廖勝隆、廖美智、廖美齡、林秀燕、廖益鑫、廖益民、廖惠貞、廖惠儀、廖彩瑜、廖彩慧、高智勇、高芳梅、高麗珠、高麗卿、陳香妃、陳香如、陳泰安、林正仁、林淑卿、林佳蓁應就被繼承人廖坤煌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五二分之二八,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三八九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廖溪順、廖文威、朱廖貴珠、廖朝國、廖科程、廖文崧 、廖紋德、廖雪鈺、廖美惠、朱秀嬌、廖炎生、廖清雄、廖 惠鳳、廖碧如、廖瑜萍、林棠華、廖釩祺、廖靖君、王耕一 、廖原標、江粉、廖榮裕、廖培炎、廖麗真、廖江枝花、廖 威信、廖威城、廖麗琴、廖賴曰、廖勝湧、廖勝隆、廖美智 、林秀燕、廖益鑫、廖益民、廖惠貞、廖惠儀、廖彩瑜、廖 彩慧、高智勇、高芳梅、高麗珠、高麗卿、陳香妃、陳香如
、陳泰安、林正仁、林淑卿、林佳蓁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用 分區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又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 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以協議方式分 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 割等語。並聲明:
㈠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513地號土地,如 附圖甲部分、面積158.08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為原告及 被告劉政乙所有,如附圖乙部分、面積1231.55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予被告廖春木等人共有。
㈡被告廖榮裕等31人應就被繼承人廖坤煌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2分之28,辦理繼承登 記。
二、被告廖春木、劉江浪、廖進江、廖進添、廖進木、劉瑞專、 廖原湖、廖威鎮、廖朝錫、廖美齡均稱:希望系爭土地整筆 變價分割,不同意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被告劉政乙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廖溪順、廖文威、朱廖貴珠、廖朝國、廖科程、廖文崧 、廖紋德、廖雪鈺、廖美惠、朱秀嬌、廖炎生、廖清雄、廖 惠鳳、廖碧如、廖瑜萍、林棠華、廖釩祺、廖靖君、王耕一 、廖原標、江粉、廖榮裕、廖培炎、廖麗真、廖江枝花、廖 威信、廖威城、廖麗琴、廖賴曰、廖勝湧、廖勝隆、廖美智 、林秀燕、廖益鑫、廖益民、廖惠貞、廖惠儀、廖彩瑜、廖 彩慧、高智勇、高芳梅、高麗珠、高麗卿、陳香妃、陳香如 、陳泰安、林正仁、林淑卿、林佳蓁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當事人 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廖坤煌於74年6 月14日死亡,是廖坤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2分之28, 應由其繼承人廖榮裕、廖培炎、廖麗真、廖江枝花、廖威信
、廖威鎮、廖威城、廖麗琴、廖朝錫、廖賴曰、廖勝湧、廖 勝隆、廖美智、廖美齡、林秀燕、廖益鑫、廖益民、廖惠貞 、廖惠儀、廖彩瑜、廖彩慧、高智勇、高芳梅、高麗珠、高 麗卿、陳香妃、陳香如、陳泰安、林正仁、林淑卿、林佳蓁 等人共同繼承,而渠等未為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等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105年9月8 日中院麟家涵字第1050105209號函文、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0頁、第22-24頁、第55-104頁),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廖榮裕、廖培炎、廖麗真、廖江枝花 、廖威信、廖威鎮、廖威城、廖麗琴、廖朝錫、廖賴曰、廖 勝湧、廖勝隆、廖美智、廖美齡、林秀燕、廖益鑫、廖益民 、廖惠貞、廖惠儀、廖彩瑜、廖彩慧、高智勇、高芳梅、高 麗珠、高麗卿、陳香妃、陳香如、陳泰安、林正仁、林淑卿 、林佳蓁,應就其被繼承人廖坤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52分之28,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 議分割等情,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 記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17 頁、第20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應屬有據。
㈢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共有物之性質、使用 現狀、各共有人主觀意願、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用、公平性等 因素。經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均為老舊之一層樓房屋,有照片在卷可稽
,難認有保留之必要;再者,地上建物所有人被告劉江浪、 廖春木稱:如系爭土地整筆變價分割,則無須保留房屋,如 採原物分割,則要保留房屋等語,被告劉政乙亦稱:系爭土 地分割後即拋棄地上建物所有權等語;是以系爭土地如採變 價方式予以分割,則無須慮及地上建物占用位置而得完整規 劃利用土地;參以原告及到庭被告均同意採變價方式分割系 爭土地,且共有人數眾多,如採原物分割,勢將造成土地細 分,減損土地之經濟價值,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準此,本 院認將系爭土地採變價之方式予以分割,將系爭土地變賣後 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既符合兩造之意 願及共同利益,且對兩造均屬公平,亦可發揮系爭土地之經 濟效能,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因 系爭土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自以由各共有人按 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