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517號
TCHM,106,上易,517,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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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谷代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
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易字第321 號,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3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谷代部分撤銷。
鄭谷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鄭谷代僅係新飛馬租賃集團(下稱新飛馬租車公司)股東, 明知自己未經營任何建設公司,亦無投資任何建案,僅為取 得資金另供新飛馬租車公司使用,於民國102 年5 、6 月間 某日,向不知情之莊誌能(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要求以 「投資建設公司」名義再向他人招攬籌措資金後,分別於下 列時間、地點為各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單一接續犯意,於102 年5 月初某日,利用不知情之莊誌能,至黃俊源位在彰化縣 ○○鄉○○村○○○街000 號住處,向黃俊源佯稱:若願意 投資鄭谷代董事長的建設公司,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 元,每月可取得紅利2 千元等語,致使黃俊源誤信為真,因 而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網路轉帳匯款方式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190 萬元,匯入鄭谷代之國泰世華 銀行斗六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13 -0000 00000000號)內,鄭谷代得手後,隨即提領花用;並自102 年6 月起至10月止,按月親自給付或透過莊誌能支付方式, 交付現金總計10萬2 千元予黃俊源,佯裝支付投資紅利。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2 年6 月 間某日,利用莊誌能黃俊源位於上址之住處向黃俊誠佯稱 :如果願意投資鄭谷代的建設公司,每投資10萬元,每月可 取得紅利2 千元等語,致使黃俊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於102 年7 月1 日至彰化區漁會信用部匯款50萬元至鄭谷 代之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鄭谷代得手後,隨即提領花 用,並自102 年8 月起至10月止,透過莊誌能按月支付1 萬 元現金予黃俊誠,總計3 萬元,佯為支付投資紅利。嗣經黃 俊源、黃俊誠於102 年10月間,拒絕鄭谷代委請之莊誌能



求繼續增資後,始知鄭谷代未曾投資建設公司或建案之事且 投資款項無法取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源黃俊誠分別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鄭谷代(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79頁至第83頁、第95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宗第94頁反面、第101 頁 反面),核與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源黃俊誠分別於警詢中 陳述、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356號偵查卷宗㈠第21頁至第 24頁;103 年度偵字第9356號偵查卷宗㈡第10頁反面至第13 頁;原審卷宗㈠第120 頁反面至第153 頁)、②證人侯泉源黃聖祐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356號偵查卷宗㈡第11頁反 面、第14頁反面、第183 頁反面;原審卷宗㈠第130 、139 、163 、164 頁、第153 頁反面至第154 、158 、160 、16 1 頁反面)、③證人鄭浩灃、證人即新飛馬租車公司負責人 陳志佳、證人即另案被告莊誌能分別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 情節相符(參見原審卷宗㈠第232 頁、第235 頁;原審卷宗 ㈡第46、47頁反面、第53頁至第55頁、第94頁至第107 頁、 第118 頁至第119 頁),並有另案被告莊誌能103 年3 月27 日存證信函影本1 份、國泰世華銀行103 年8 月6 日國世斗 六字第1030000030號函檢附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交易明細 資料、彰化區漁會匯款委託書(代收入傳票)影本、第一商 業銀行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影本各1 份(參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547號偵查卷宗第11頁至



第13頁、第23頁至第59頁;103 年度偵字第9356號偵查卷宗 ㈠第31頁、第41頁至第46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從而, 被告上揭自白內容,核與前開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 修正,並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公布施行,而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原法定 刑由「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提高法定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 前段(原判決漏載刑法施行法部分)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即另案被告莊誌能分別對告訴人黃俊 源、黃俊誠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間接正犯。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佯稱 投資分紅名義,致使被害人黃俊源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均係在密集接近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接續而為之數 動作,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量刑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 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是行為人犯罪後坦承犯罪與否認犯罪、是否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 告雖於原審否認犯罪,惟其於上訴本院後已能坦承犯行,並 已與被害人黃俊源黃俊誠達成和解,全額賠償被害人損失 ,此有和解書2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70、87頁)附卷可參, 並經被害人黃俊源黃俊誠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表示 已與被告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參見本院卷宗第66頁反 面、第85頁)等語,則審酌被告犯罪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 原判決不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已能坦然面對犯罪,並已賠償全 部犯罪所得予上開被害人,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其量 刑非屬適當,尚非全然無據,因認原判決量刑容有未當,為 有理由;況原判決亦有後述沒收部分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非差,原從事汽車租賃業,竟 仍圖謀私利,杜撰虛偽投資方案,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即另案 被告莊誌能向被害人黃俊源黃俊誠佯稱投資建設公司獲利 頗豐,並製造固定分紅假象,致使上開被害人因而均陷於錯 誤,而詐取前揭被害人款項各190 萬元、50萬元,詐欺金額 非微,原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 且積極與被害人黃俊源黃俊誠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全部詐欺 所得款項,已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有實際填補上揭被害人所 受損失之態度,暨其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一子 由該子之生母扶養,此有戶口名簿影本1 份附卷可參,目前 從事務農、經濟狀況尚可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原審卷



宗第119 頁、本院卷宗第101 頁反面、第103 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之1 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黃俊源黃俊誠達成和解且賠 償全部詐欺所得款項各190 萬元、5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俊源黃俊誠, 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沒收,容有未洽。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 後已與被害人黃俊源黃俊誠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其 深具悔意,經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為使被告確實體認其所為犯行 之危害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規 定,併諭知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緩刑、向公庫支付現金之 負擔,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後)、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黃俊源匯款時間與金額(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匯款時間 │遭詐騙之匯款金額 │ 備 註 │
├──┼──────────┼───────────┼────────┤
│1 │102 年5 月7 日 │20萬元 │參見臺灣彰化地方│
│ │ │ │法院檢察署103 年│
│ │ │ │度他字第1547號偵│
│ │ │ │查卷宗第48頁 │
├──┼──────────┼───────────┼────────┤
│2 │102 年6 月9 日 │30萬元(6 月10日入帳)│參見同上偵查卷宗│
│ │ │ │第49頁 │
├──┼──────────┼───────────┼────────┤
│3 │102 年7 月31日 │50萬元 │參見同上偵查卷宗│
│ │ │ │第50頁 │
├──┼──────────┼───────────┼────────┤
│4 │102 年8 月28日 │50萬元(8 月29日入帳)│參見同上偵查卷宗│
│ │ │ │第51頁 │
├──┼──────────┼───────────┼────────┤
│5 │102 年8 月29日 │20萬元(8 月30日入帳)│參見同上偵查卷宗│
│ │ │ │第51頁 │
├──┼──────────┼───────────┼────────┤
│6 │102年10月11日 │20萬元 │參見同上偵查卷宗│
│ │ │ │第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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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