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17695號
KSDV,100,司促,17695,2011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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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769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黃水鎮
債 務 人 莫星民
債 務 人 王春
債 務 人 莫星華
債 務 人 莫勇宜
債 務 人 莫勝雄
債 務 人 莫星庸
債 務 人 莫星宇
一、⑴債務人王春莫星華莫勇宜莫勝雄莫星庸莫星宇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莫炳焜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
  台幣貳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⑵債務人莫星民王春應向債
  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貳拾叁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
  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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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