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505號
TCHM,106,上易,505,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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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峯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5年度易字第857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第125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連峯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7月23日15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貓貍山(即福 星山)公園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在 其下點火燒烤,吸取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22時許,在貓貍山公園涼亭前,因另涉準強 盜等案件,遭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拘提到案, 連峯其於員警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主動 坦承上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自首接受裁判,其於翌( 24)日12時26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於105年8月18日7時許,在苗栗縣○○市○○里○○街00號 頂樓樓梯間,以同上施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該址頂樓,遭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北苗派出所員警盤查,連峯其於員警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 懷疑其施用毒品前,主動交付其所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23公克)、坦承上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 而自首接受裁判,其於同日21時5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驗 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警查悉上 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即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 條之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



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 ,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見)。查:上訴人即被告連峯其(下 稱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9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91年度易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33頁背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非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故被告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 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50頁、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本院審酌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 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白承認(105年度毒 偵字第1254號卷,下稱1254毒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42 頁;105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卷,下稱1167毒偵卷,第20頁 至第22頁、第45頁;原審卷第24頁、第47頁背面;本院卷第 50頁、第71頁背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 形紀錄表各2份、原審法院拘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 查隊偵查佐李淞凱報告書、北苗派出所警員劉邦明職務報告 、北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查獲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附卷(1254毒偵卷 第20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1167毒偵卷第19頁、第 23頁至第30頁、第33頁、第48頁至第49頁)及甲基安非他命 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294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 至第24頁),被告於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各加重其刑; 又被告對於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自首而接受裁判, 依法各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屬第二級毒品, 既經查獲,且係被告105年8月18日施用所剩餘而與如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 內亦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袋內毒品 併沒收銷燬。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去年適逢祖父母過世 10年,被告年幼時是由祖父母撫養長大,恩重大於父母;又 去年被告巧遇1名多年未見,因失婚喪志無心工作而吸毒的 友人,其2名兒女被送社會局安置,家人斥責後多次尋死, 被告為了幫他鋌而走險,行走歪路賺取不法獲利,希望以精 神及物質上援助使他對人生再感到希望,並以過來人身分入 潛毒海拯救友人,始再次施用毒品慰藉自己心靈,絕非一般 為享樂而偷竊的毒蟲,然而一切事與願違,被告換得冗長重 刑,友人也在被告服刑中自殺成功,上開情狀堪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足見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惟原 審本案以被告構成自首依刑法第62條減輕後,仍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月、7月,自有情輕法重之嫌,故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再酌減其刑。再者,被告另案亦符合自首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該案第一審法院在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前,僅 輕判被告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2 12號判決,認被告構成自首而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 月,此與被告本案同樣符合自首且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2罪,竟分別遭多判處50%(即6月)或75%(即7月)的刑度 相比,何止天差地別?本案被告均坦承犯行接受制裁,有悔 改之心,卻不受司法理睬甚至加重其刑,是否有抹滅被告當 初自首時的美德?是請審酌上情,對被告本案從輕量刑,以 符比例、公平原則,使罪刑相當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計2次之犯行,業經原審引用被告之白自、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原審法院拘票、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李淞凱報告書、北苗派 出所警員劉邦明職務報告、北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收據、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為證;並載明其所憑之理由於 判決書理由欄二(詳原審判決書第2頁至第3頁,見本院卷第 15頁背面至第16頁);核其所引用之證據、得心證之理由,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之處。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度 為「(2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同時有累犯加重及 自首減輕其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 加後減」之規定,在依法加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得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減輕(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 定,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後,本罪之處斷刑範圍則 成為「2月以上4年5月以下有期徒刑」。查被告曾因贓物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4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又 被告出獄後,除本案外,其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前案 紀錄如下:⑴於105年4月1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累犯,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⑵於105年4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累犯並構 成自首,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⑶於105年5月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判 處罪刑後上訴本院,本院認被告為累犯並構成自首,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212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⑷於105年6月1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累犯並構成自首, 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⑸於105年6月2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累犯並構成 自首,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⑹於105年8月8日、同年9月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為 累犯並構成自首,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40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 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⑺於10 5年9月5日、同年月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累犯並構成自首 ,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 第35頁)。則原審認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 證均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漏引刑法第11條前段,贅引第2條第2項,由本院 逕予更正)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以被告所犯2罪均為累犯,各加重其刑;另被告 本案符合自首要件,亦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 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 而立即之危害,2次犯罪後均自首,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 好,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 執行之紀錄,甫於105年4月至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3度為 警查獲(嗣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5月) ,自知已成為警方鎖定查緝之毒品人口,旋又犯本案,可見 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 之刑罰,兼衡被告2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另有竊盜、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公共危險、詐欺、贓物等多項前科, 品行非佳,自述專科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板模工、日薪 新臺幣(下同)1,600元以上、家有父親需其奉養照顧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於105年7月23日、同年8月 18日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 得易科罰金)、7月,俱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 刑之量定,且該各所科處之刑,均在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依法先加 後減後所得之範圍內,其中1罪所量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 罰金)之刑度,且符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範圍表示: 請判我6個月,且可易科罰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 相較於被告上開於105年間,另先後多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在同樣構成累犯及符合自首之情形下,各法院量處之刑 度均係在有期徒刑4月至7月之間(即上述⑵至⑺部分),被 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前,已有上開多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前科紀錄(即上述⑴至⑸部分),其屢被查獲, 仍不思悔改,一犯再犯,足認其本案此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計2罪,可非難性顯較其先前犯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即上述⑴至⑸部分)均為高,自應受較重之刑罰評價,以匡 正其迭次違反同一刑罰規範之行為,惟原審本案仍僅量處與 被告上開部分前案(即上述⑴⑵⑷部分)刑度相同之刑,足 見原審係在審酌被告本案各項罪責因素後始予整體評價,特 別考量本案被告犯後自首的特別情狀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 量,使罰當其罪;且該各科處之刑,既未較上開部分前案( 即上述⑴⑵⑷部分)刑度加重,自屬從輕量刑,難謂有何裁 量權濫用、量刑過重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 原則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謂其本案與其上開前案⑶部分均符合自首 規定,本院就其前案⑶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原審就本 案竟加重其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顯然過重,有違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 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 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前開上訴理由,徒係就業經原審納入審酌有關 其先前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前科素行事項,擷取其 中部分,偏頗地強調有利於自己的量刑考量因素,對不利於 自己的量刑考量因素則故意略而不提,對於原審前述量刑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漫指原審量刑有違法或過重之 不當,為無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另謂其係因適逢自年幼將其撫養長大的祖父母 過世10年,及為援助失婚無業而吸毒多次尋死的友人,始再 次施用毒品以慰藉自己心靈,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故其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見)。又刑法第59條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前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 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



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亦即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觀諸被告前有上述多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竟仍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 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禁絕毒害之自制能 力及決心,自難認有何可憫恕之情狀,而有再接受相當時期 監禁教化之必要;遑論被告上開自陳其本案施用毒品之原因 及動機,竟係在遭逢自幼撫養其長大、恩重如山的祖父母過 世多年之際,及重遇失婚無業而吸毒多次尋死、亟待他人伸 出援手的友人之時,不深切自省過往錯誤,確實戒除吸毒惡 行,以告慰祖父母在天之靈,及協助友人脫離困境,反而再 次以施用毒品的方式毒害自己,在客觀上實難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從而,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最低法定刑度,尚難 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情況,原審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沒有不當。被告此部 分上訴理由,請求審酌上開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亦無理由,不能採用。
(五)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又稱:我之前有供出上手王啟煌 ,最近有被查獲販賣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惟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供 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得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又毒品來源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 ,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惟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自白 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 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 有效的調查或偵查作為,固與上開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 ,即令雖查得有其人,但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因此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罪事證者,仍與上開得邀減輕或 免除刑責之規定不合,自無適用該條項減免其刑之餘地。且 事實審法院並非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其未依聲請或本 於職權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尚不能即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105年7月24日、同年8月18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僅供 稱其係於「105年7月23日14時」許向1名綽號「阿源」之男



子,以及於「105年8月14日19時」許向1名綽號「阿圓」之 男子,分別購買本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但未供出該名男子 具體之年籍及特徵(見第1254號偵卷第19頁、第1167號偵卷 第21頁背面)。則被告未能翔實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真實姓 名、長相特徵、住址或電話等足以識別該「上手」真實身分 之具體事證,本無從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該毒品來源者之身分或相關資訊而得以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要件不符,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我希望供出我施用毒品的上手, 但是我沒有辦法提供他的詳細資料,「7月23日」提供我毒 品的人是叫王啟煌,綽號小胖、是板模工,他跑來苗栗跟我 一起用。他是68、69年次臺中市○○區○○○路○巷○○弄 ○○號,他正確的住址要去FACEBOOK輸入他的名字就可以得 到。我當初在警方筆錄講的都是阿源是要配合警方辦案。我 請求法院傳喚王啟煌來作證,證明他是我的毒品來源,他來 看到我就一定會承認云云(見原審卷第31頁)。但原審根據 被告所稱其上手「王啟煌」相關年籍、住所等資料,依職權 詳加調查後,傳喚一位名為「王啟煌」、「66年次」、「住 所位於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前於105年間,因涉嫌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潘文雄張若琦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8806號 、第1970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306號起訴之人;然該人經 合法傳喚後,並未到庭,對此被告向原審表示:不用再傳喚 、判決書部分希望不要把王啟煌寫上去,因為其指認上手, 怕在監所會對其不好等語一情,有原審審判筆錄、FACEBOOK 網頁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戶籍 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前開起訴書、原審法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 46頁背面、第48頁)。又被告上訴本院後,雖再次向本院陳 稱其之前有供出上手王啟煌,最近有被查獲販賣毒品云云( 見本院卷第50頁);惟被告同時亦供述:我有跟王啟煌拿過 第二級毒品,但王啟煌不承認,我其他的案件也請過王啟煌 出來作證,但王啟煌不承認、我102年就有去第六分局報案 說王啟煌賣毒品,但那時還沒有查獲王啟煌賣毒品云云,有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第73頁) ,非但無法認定被告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確為王啟煌該 人;且被告所指該名為「王啟煌」之人,前於105年7月21日 因另案羈押於臺中看守所,迄至同年9月13日始被釋放出所



一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7頁)。由上可知,姑不論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中自陳其購買本案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亦即「10 5年7月23日」及「105年8月14日」,同一時間被告所指該名 為「王啟煌」之人業因另案羈押於臺中看守所,顯非供應被 告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的上手,以及被告亦已自承其於1 02年間向警方供出為其上手「王啟煌」之人並未遭查獲有販 賣毒品之事實,且該名「王啟煌」之人始終亦未承認有被告 指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一再指述為其毒品上手之「王啟煌」之人,既經原審 依被告所提供該人之相關年籍、住所資料,進行調查及傳喚 ,但並未有因此查獲該名「王啟煌」之人提供第二級毒品予 被告之情,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復未能舉出可 供認定已查獲該名「王啟煌」之人提供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 犯罪事證,本案客觀上自未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其所指「 王啟煌」之人。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仍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要件 ,是被告上開主張其已供出上手,應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事證明確,對被告分別 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 ,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請求本院從 輕量刑及減輕其刑,均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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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