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再易字,100年度,3號
KSDV,100,勞再易,3,201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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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先寧冷凍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光
再審被告  黃蔡美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 年1 月12日
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 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2 項、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 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係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依前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 起算。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0 年1 月17日收受判決正本,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39號給付工資事 件全卷,核閱送達回證無訛,再審原告於同年2 月10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 ,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被告係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再審原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給付再審被告結算舊制年資之差額 ,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資遣費 差額,兩者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迥異,顯為不同訴訟標 的,再審被告未為訴之變更,原審應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 訴,詎原確定判決逕以「適用法律本係法院之職權,倘當事 人已明確表示其請求意旨,縱誤引法條,法院仍不受其拘束 而得正確適用法律」為由,就再審被告未主張之事項而為訴 外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再審被告自94年1 月1 日起 至同年6 月30日止,累積工作時數共55日(不含例假日及國 定假日之工作時數),領取薪資共新臺幣(下同)34,580元 ,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開工作時數係以每天8 小時計算 之日數,於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所稱之實際工作日數之 概念並不相同,再審被告實際工作日數94年1 月份23日、2 月份14日、3 月份24日、4 月份19日、5 月份18日、6 月份 14日,合計應為112 日,有再審原告於99年10月19日提出準 備書狀所附之臨時工工作紀錄表及再審被告94年1 月份至6



月份打卡紀錄表可稽,原審漏未斟酌上開證物,致平均工資 之計算基礎錯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再審被告之訴駁回等語。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所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502 條第2 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 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 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 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 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係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3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原確定判決卻依勞動基準法 第17條規定,判准再審被告之請求,就再審被告未主張之 事項而為訴外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再審 被告於起訴狀已明確表明再審原告結算舊制年資之金額有 短少,且表明再審原告於97年1 月4 日資遣再審被告,並 引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依勞動基 準法第55條規定計算差額,顯然已明確表示其請求資遣費 差額之意旨,原確定判決以「適用法律本係法院之職權, 倘當事人已明確表示其請求意旨,縱誤引法條,法院仍不 受其拘束而得正確適用法律」,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 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判准再審被告之請求 ,並非就再審被告未主張之事項而為訴外裁判,難認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物部分: 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 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7 所謂「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 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 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 響裁判結果而言。
⒉經查,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之臨時工工作紀錄表、打卡紀



錄表(見原審卷第48至53頁),業經原審斟酌後,憑以計 算再審被告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之累積工 作時數共55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2 頁) ,原審並未忽略證據聲明而未為調查,亦未已為調查而未 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依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已就再 審原告所提之證據加以斟酌,再審原告依此為再審理由, 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436 條之7 之再審理由,與上述規定不合 ,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判決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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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先寧冷凍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