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0年度,14號
KSDV,100,保險,14,201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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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14號
原   告 騰瑜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采晴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承攬訴外人高雄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 工處)之「97年度災害緊急搶修開口合約」,依約按實際需 要派遣人力進行搶修工作,並依規定向被告投保營造綜合保 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由伊及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 人、養工處為定作人,保險期間自民國97年3 月5 日起至98 年3 月5 日止,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第1 項之約定,於保 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 三人體傷或死亡時,每1 個人體傷或死亡之保險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2,000,000 元。嗣於97年6 月11日上午11時許, 伊派遣訴外人即受僱人鄭宗漢至高雄市○○區○○路與三多 一路路口旁,以移動式起重機修剪超高行道樹樹枝,因鄰旁 電桿疏未保養、換修,早有腐蝕裂痕,終致承受不住樹枝重 力,自地面斷裂倒塌,撞擊在20公尺距離外樹下等候清掃樹 葉之養工處訴外人即受僱人張郭月(下稱系爭事故),張郭 月送醫後不治死亡,嗣經張郭月繼承人對伊提起民事賠償訴 訟,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7 號判決 應賠償2,150,000 元(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㈡伊依系爭 保險契約第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 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給付保險金,詎被告 以張郭月係養工處受僱人,為系爭保險契約第9 條第2 款之 特別不保事項而拒絕理賠;惟該特別不保事項係屬定型化契 約條款,非惟對要保人顯失公平、並減輕保險人應負義務, 況被告於訂約時未盡告知義務,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3 款、保險法第54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縱認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有效,依同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規定,系爭事故發生 時,張郭月與鄭宗漢間尚有20公尺距離,張郭月並非在施工 處所執行職務,又張郭月僅負責清掃樹枝,此與工程之設計



、施工或營建管理無關,則被告仍應擔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張郭月係定作人養工處之受僱人,非屬營造工程 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所指之第三人,乃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款 之特別不保事項。至雙方約定特別條款排除不在承保範圍, 其目的係因考量不予承保者,其所受損害、死亡之風險較無 關之第三人為高,基於保險費率精算事宜,遂將之列為除外 不保事項,並提供不同險種供要保人依實際需求選擇投保, 自無原告所稱因受條款限制,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之虞。再 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張郭月係於現場清掃原告所派遣人員修 剪行道樹後所掉落之樹枝,自與原告承包超高樹木修剪工程 之施工及營建管理有關,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 第2 款但書規定,請求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養工處簽訂「97年度災害緊急搶修開口合約」,於97 年6 月11日上午11時許,原告派遣受僱人鄭宗漢至高雄市○ ○區○○路與三多一路路口旁,以移動式起重機修剪超高行 道樹樹枝,因鄰旁電桿疏未保養、換修,早有腐蝕裂痕,終 致承受不住樹枝重力,自地面斷裂倒塌,撞擊在樹下清掃樹 葉之養工處受僱人張郭月傷重送醫不治死亡。
㈡張郭月繼承人對原告提起民事賠償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7 號判決,原告應賠償張郭月繼 承人2,150,000 元。
㈢原告向被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以原告為要保人、原告及主 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養工處為定作人兼受益人,保險期間 自97年3 月5 日起至98年3 月5 日止。
㈣系爭契約約定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之保 險金額2,000,000 元。
㈤張郭月為定作人養工處之受僱人
㈥系爭事故發生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契約第9條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3款規定? ㈡被告是否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
㈢本件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規定?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9 條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3 款或保險 法第54條之1 規定?
⒈按保險契約中有下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之約定無效:⒈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 者。⒉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 享之權利者。⒊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⒋其他於 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又按定型化契 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保 險法第54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一般而言,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 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 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 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 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 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 ,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3 號判決參照)。反之,若保險契 約所用文字並無疑義,而已明確,此時即無全然適用利於被 保險人解釋原則之餘地。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第9 條之約 定不保事項,有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故違反保險 法第54條之1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⒉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有就特定具體事件為列舉式承保者,亦 有就特定範圍為概括式承保者,惟不論何種承保方式,均有 除外條款或不保條款之規定,此為保險特性使然。蓋保險之 要素為危險(需為多數、不確定、偶然、未發生或未消滅、 能測定、適法)、補償之需要性(保險利益,避免道德性危 險)、團體性﹝大數法則﹞、有償性(保費與危險承擔之對 價)等,是不論列舉式或概括式承保,因實際操作上無法僅 用一小段契約文字將不可保危險、道德性危險或保費對價外 之危險(包括一定損失範圍及危險種類)等悉數屏除於外, 故勢必有不保條款或除外條款之約定。觀之系爭保險契約基 本條款第9 條規定為:「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特別不 保事項:第2 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不包 括下列各項(共6 項):㈠因震動、土壤擾動、土壤支撐不 足、地層移動或擋土失敗,損害土地、道路、建築物或其他 財物所致之賠償責任。㈡被保險人、定作人及與承保工程有 關廠商或同一施工處所內其他廠商、或上述人員之代理人、 受僱人及其居住工地之家屬之體傷、死亡或疾病所致之賠償 責任。但受僱人非在施工處所執行職務且與工程之設計、施 工或營建管理無關者,不在此限。㈢被保險人、定作人及與



承保工程有關廠商或同一施工處所內其他廠商、或上述人員 之代理人、受僱人及其居住工地之家屬所有、管理或使用之 財物、發生毀損或滅失之賠償責任。但受僱人非在施工處所 執行職務且與工程之設計、施工或營建管理無關者不在此限 。㈣因所有、管理或使用下列財物所致之賠償責任:1.各型 船隻、航空器、及其裝載之財物。2.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 輛及其裝載之財物。但車輛經約定投保施工機具並載明於本 保險契約者,不在此限。㈤因損害管線、管路、線路及其有 關設施所致之賠償責任。但被保險人證明施工前已取得上述 設施位置圖及有關資料,並於施工中已盡相當注意者,為修 理或置換受損設施所需費用不在此限。㈥被保險人以契約或 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依法 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觀之上述特別 之不保事項,不外是其他非營建工程因素所造成之危險(第 1 、4 款),或定義第三人與關係人範圍,避免道德性危險 發生之規定(第2 、3 、6 款),或損害可能因保險之初無 法預計之損害,需特別聲明不保或非保險費對價範圍內之危 險種類或數額(第5 款),亦即系爭保險契約第9 條之規定 並非所有該當之情形,保險人全部不理賠,其仍以但書規範 於符合一定要件下,保險人須負保險賠償責任,是僅從基本 條款第9 條本身,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情形,而應使該部分 之約定無效,則原告主張該除外條款之約定全部無效,尚難 採信。
⒊再者,所謂保險,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 賠償財物之行為,依前項所訂之契約,為保險契約,保險法 第1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要保人或受益人固得因不可 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請求保險人賠償,惟保 險除社會保險外,保險人經營保險之目的在謀求利潤,故保 險人於決定是否接受要保人之要保與決定保險費之費率時, 必須有足夠資料了解保險事故(承保範圍)是否發生以及發 生後損失之大小,並透過契約之約定儘量將保險事故置於自 己可以估計之因素之下,亦即保險人透過保險契約界定保險 事故範圍,依所得保險事故發生可能及發生後損失之大小等 資料精算保險費費率收取保險費,因而保險事故之界定,影 響保險人關於危險之估計及保險費數額。而系爭保險契約屬 定型化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原 告於決定是否與被告簽定系爭保險契約前,依一般情形判斷 ,既得自行決定是否簽約,並得依其自由選擇欲投保之保險 契約種類,並非完全受制於定型化契約之險種,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於訂約時,有何無從選擇締約對象及無拒絕締約餘地 之情形,或有其他顯失公平情事。是此,故系爭保險契約第 9 條既係保險公司基於風險控管及危險分擔考量而約定不予 承保之範圍,並非限縮被保險人請求權所得行使之期間,亦 非無端免除或減輕保險公司應負之義務,或限制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依保險法所享之權利,況系爭保險契約業經向主管機 關報備在案,此亦為原告所不爭,上開約定難認有何顯失公 平可言。本院復審酌上述不保事項之文字用語,均屬明確, 並無何疑義或不明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效約定,並 應依其等約定之文字用語予以解釋適用,無需別事探求,亦 與誠信或平等互惠原則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從而,系爭保險契約第9 條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 3 款或保險法第54條之1 規定之情,應屬有效。 ㈡系爭事故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之規定 ?⒈系爭事故緣於養工處將超高樹木修剪作業交由原告施作 ,於97年6 月11日上午10時左右,養工處所屬養護大隊派遣 員工與原告派遣移動式起重機1 座(含操作人員藍乙水)及 修剪樹木技術人員鄭宗漢,於災害地點修剪3 棵超高行道樹 ,而發生修剪掉落之樹枝掛在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之電纜線 上,導致連結電纜線20公尺外之電桿自地面折斷倒塌,而該 電桿壓至養工處員工張郭月致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依兩造所訂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 條規定:「被保險人 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 保工程發生意外,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 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 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而系爭保險契約上載 明:本件施工處所「高雄市」;承保工程為「97年度災害緊 急搶修開口合約」。雖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張郭月與 鄭宗漢間尚有20公尺距離,可見張郭月並非在施工處所執行 職務,且張郭月僅負責清掃樹枝,此與承保工程之設計、施 工或營建管理無關,是系爭事故仍在承保事項內云云。惟查 :
⑴原告雖主張張郭月與鄭宗漢間尚有20公尺距離,是張郭月並 非在施工處所執行職務云云。惟原告自承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張郭月係在鄭宗漢甫修剪完之第1 棵樹旁等候清除樹枝, ,可見張郭月之工作係待鄭宗漢修剪行道樹樹枝掉落後,立 即清除掉落在路面上之樹枝,足認張郭月所為清除工作之工 作範圍應係配合鄭宗漢修剪工作範圍而定,雖當時張郭月距 離鄭宗漢正在修剪之第3 棵樹有20公尺,然20公尺距離非遠



,且鄭宗漢在高處修剪超高樹木,其修剪之樹木當有可能因 風向等因素,吹向他處,而非垂直掉落,亦即張郭月當時所 處之位置仍有致遭高處修剪掉落之樹枝砸傷之虞,當屬施工 警戒範圍。換言之,張郭月所處之位置,應仍屬承保工程之 施工處所範圍內,從而,原告主張張郭月所處之位置非處在 「施工處所」云云,並無理由。
⑵又張郭月為定作人養工處之受僱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原告另主張張郭月之工作內容為 清除落葉,與承保工程之設計、施工或營建管理無關,非屬 特別不保事項之例外,是被告仍應理賠云云。惟觀之原告與 養工處簽定之「97年度災害緊急搶修開口合約」,原告負有 依養工處之指定工作內容,實際進行搶修工作。而系爭事故 發生當日之作業流程係由原告受僱人鄭宗漢負責修剪超高樹 木,再由養工處受僱人張郭月負清除樹木,既然承保之工程 係災害搶救,本應將可能造成之災害之因素全部排除,則張 郭月將掉落樹葉清除,誠屬排除災害之內容一部分,而為上 述搶修工程施工之工作內容自明,是原告主張張郭月所為之 清除落葉工作,與承保之施作工程無關,亦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主張張郭月所處之位置,非在施工處所,且其執 行職務且與工程之施工或營建管理無關云云,要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張郭月為養工處受僱人,又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 為承保工程之施工地點,且張郭月所為執行職務之工作確與 該施作工程有關,是依兩造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 條、 第9 條第2 款規定,係屬不保事項。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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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瑜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