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0年度,44號
KSDV,100,事聲,44,201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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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44號
異 議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異 議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異 議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莊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16
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0 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
出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異議要旨分別略以: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債務人固提出自裁定 確定次月起,以96期,分二階段清償之更生方案,惟第一階 段個別之履行期數果真是否如更生方案記載之65期、而第二 階段是否容許嚴格解釋僅限履行31期?如斯不明確之記載, 恐導致當事人等各自解讀,造成方案履行亂象。縱鈞院於認 可裁定雖舉理想之首期繳款係肇始於100 年2 月間為例,推 說更生方案總清償乘數應可高達48.94%。然客觀推究,本件 更生方案,是否確信得於民國100 年1 月間確定,容待質疑 。次按,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首繳月份,究係較早、或遞延 至較晚,無異影響第一階段個別之還款期數,甚至使更生方 案總受償金額等還款條件更趨於不確定。更生方案認可裁定 ,其規範之履行條件,實有合一、特定及明確之必要。於今 ,法院認可之更生方案,無異肇致更生方案履行結果,恐悖 於原核准之履行條件,使執行結果趨於紊亂,聲明人焉能信 然數債權人等容難信服本件方案確有履行之可能性。爰依法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債務人現任職於引仁企業 社,自陳其每月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35,000元,惟債務 人應未納入三節、年終獎金或加班費、工作獎金等額外可支 配所得收入,況衡量債務人所得,不應僅侷限於債務人按月 取得之薪資為限,且參酌本件鈞院98年9 月25日98消債更字 第1060號之更生開始裁定中,可知債務人非按其實際收入申 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而債務人於95年聲請協商時之月薪為40 ,000元,是債務人之實際收入數額,並非無疑。再者,債務



人名下房地位置鄰近市立中山國小及明誠高中,周圍又有雄 峰公園及鼓峰公園,並有西部幹線鐵路等便捷交通建設,是 該不動產市場價值及潛在買賣利益甚高,縱以每坪10萬元初 估,以該房地18.85 坪計算市價約可達188 萬元,已與鈞院 97 年 度司執字第5964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於98年3 月之 鑑價結果為121 萬餘元之價格相差近70萬元,是債務人所持 有不動產價值亦有可議之處,是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有 調整之必要。又債務人無擔保債務約為365 萬餘元,而其所 提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為48.94%,清償金額僅178 萬餘元 ,倘若認可其更生方案,亦即債務人可免除其餘約187 萬餘 元之債務清償義務與責任,而仍可保有價值121 萬餘元之不 動產之情形下,實不符合比例原則且未能兼顧平衡債權人與 債務人之權益以及義務,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債務人以其所有坐落高雄 坐落高雄市○○區○○段194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16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分別設定抵押權予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台新銀行雖主張如行 使抵押權後,預估受償不足額為673,628 元,然債務人現有 擔保債權餘額僅為1,052,376 元,而系爭房地經鈞院鑑價價 格為1,210,403 元,是系爭房地尚有殘值157,767 元,客觀 上可知並無不足之情,且系爭不動產並未受強制執行程序, 則台新銀行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一方面能享有更生受償之 利益,復又能於抵押權未能受償之時行始抵押權權力,使其 債權得以全數受償,此情顯然已違反消債條例所定,不應認 可更生方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 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 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 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1 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又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 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消債 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故除有同條例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



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復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 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台北富邦銀行雖主張因原裁定確定日期未明,故清償總金額 與成數繫於不確定,難認有履行之可能云云。惟所謂履行可 能係指更生方案之內容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相互核實,相對 人履行更生方案並無困難,該更生方案有完全實現之可能者 而言,又清償之期數與每期應付之金額亦應具體明確,相對 人始有所從。查因相對人之長女於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若 已屆大學畢業之年齡,相對人原則上應無再支出扶養費之必 要。是還款內容自應有所區別對待始稱公允,故以其長女於 105 年6 月大學畢業為基準,依相對人之平均月收入計算, 訂立第一階段之清償額為17,635元,第二階段每期清償額為 20 ,663 元之系爭更生方案,洵屬適當。又第一、二階段分 別清償17,635元、20,663元,均屬相對人經濟條件所能負擔 ,是系爭更生方案自認可裁定確定時起共八年總計96期之履 行期,並以105 年6 月為基準,給付上開兩階段之不同金額 ,則係爭更生方案之履行內容已臻明確,相對人並非無所遵 從,有履行之可能甚明。又原裁定確定之日期雖繫於債權人 、債務人就原裁定是否聲明異議而定,清償金額及成數亦隨 原裁定確定日期有所變動,致清償總額及成數無法於系爭更 生方案作成時併予特定。然,此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規定認可與否之事由。又觀諸本件更生方案裁定目前審理狀 況而言,縱造成首期繳款日期延後,壓縮第一階段之清償期 數而使第二階段之期數增加,如此增加清償總額及成數並非 不利於債權人,自難認有損及債權人之權益等情。系爭更生 方案有履行之可能甚明,業如上述,是富邦銀行之主張,顯 不可採。
㈡本件相對人目前受僱於引仁汽車企業社,目前每月薪資為35 ,000元,除每月固定薪資外,已無其它工作獎金、加班費、 三節及年終獎金等額外可支配所得之收入等情,已經債務人 陳報明確,並提出98年2 月至6 月薪資袋、收入證明切結書 (見消債更卷第167 頁至172 頁、第256 頁、第272 頁)等 為證。異議人萬泰銀行固稱依98年9 月25日98消債更字第10 60號之更生開始裁定中可知債務人非按其實際收入申報個人 綜合所得稅,而依債務人於申請准予更生程序中所提出95、 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司執消債更卷第62 頁、第64頁)所示,其95、97年度總收入僅分別為198,000



元(平均每月為16,500元)、186,000 元(平均每月為15,5 00元),與上開原裁定所認定債務人之每月收入差距甚大, 而可證債務人確非按其實際收入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惟未 有相關事證足證相對人收入及各類薪資之確切內容為何,況 相對人所陳報之收入所得已顯高於上開各類所得資料所載, 是以本件依相對人切結書所載真實收入作為評估其還款能力 之依據,應屬合理。又萬泰銀行另主張債務人所有系爭房地 值可達188 萬云云,惟債務人所有系爭房地前經本院以97年 度司執字第59 646號執行事件,於98年3 月經鑑價後之總價 為1,210,403 元。因前次鑑定價格距今僅約年餘,價格不易 有重大變化,又一般房屋市場成交價格之形成,須綜合座落 地點、屋齡、屋況及裝潢與否等多項因素而為評估,是以異 議人雖提出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成交行情地圖,不足證明該 物件之條件與系爭不動產之條件是否相符,則該成交價格是 否亦適用於本件系爭不動產,無不疑問,故本院認應以上開 鑑定價格計算系爭房地之價格應為合理,是萬泰銀行之異議 理由尚不足採。
㈢系爭房地分別以第一順位、第二順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 8 萬元、84萬元予玉山銀行、台新銀行,陳報尚未清償之擔 保債權分別為378,748 元、673,628元,共計為1,052,376元 ,並台新銀行陳報如行使抵押權後之債權不足額為 673,628 元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玉山銀行 98年10月6日陳 報狀、台新銀行99年1月13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90000 0677號函(見消債更卷第312頁至318頁、司執消債更卷第47 頁至49頁、第143 頁至150 頁)在卷可稽。嗣經本院電詢台 新銀行,該行表示仍依其99年1 月13日致本院函所載將該行 債權共計673,628 元列入無擔保之更生債權,以本院所訂之 更生方案接受清償(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43 至150 頁),有 本院作成電話記錄可稽(見事聲卷第20頁)。按「債務人依 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件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 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消債 條例第7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債務人如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則系爭不足額債權不論受償或未受償部分,即因清償 及前揭規定而消滅,債務人之抵押標的物經其他擔保物權人 實行抵押權後縱有餘額,台新銀行亦不得再依抵押權人身分 ,單獨請求就餘額受償,自無異議人所指重覆受償之情事。 故擔保債權人台新銀行以預估未能受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 債權而行使權利,於法並無違誤,安泰銀行之主張,自不可 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並無異議人所指不公允之



情事,自應予以認可。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傑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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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