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0年度,110號
KSDV,100,事聲,110,201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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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10號
異 議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士宜
相 對 人 林炳坤
上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 年4
月11日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98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處分)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處分)廢棄。
本院96年度存字第2809號提存書所示提存物,即高雄市政府公債94年度第2 期債票面額500 萬元(票號942E01050 至942E01061)計12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 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 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 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明定。本件異議人於100 年4 月 14日收受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後,於不變期 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 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雖以異議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 並未向相對人澎湖縣馬公市惠民新村20號之1 戶籍地址送達 ,因認未合法催告,而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惟催 告屬意思通知,應類推適用意思表示之送達,又所謂達到係 指達到相對人可以支配之範圍,即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 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本件相對人戶籍地雖設於上址,然相 對人前向本院陳明其送達處所為高雄市○○區○○街85之2 號,是異議人向該址送達即無不合,況相對人收受催告存證 信函後,已於99年11月24日委請正邦聯合律師事務所另以存 證信函表明不同意異議人取回擔保物,足見已收受催告通知 ,卻未於收受催告通知21日內起訴行使權利,原處分駁回其 聲請即有未合,原求為廢棄原處分,准為返還擔保物之裁定 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前以本案業經判決確定,而以高雄地方 法院郵局第205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函21日 內決定是否行使權利一節,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在卷可稽 (原卷第12至14頁)。而相對人確曾收受該存證信函,進且 委請正邦聯合律師事務所以同郵局第2112號存證信函表明不 同意異議人取回擔保物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可憑(同卷第35 、36頁),準此,異議人主張前開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 已送達相對人,堪信為真。再者,相對人於收受催告通知後 逾21日迄未對異議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有本院當事人姓名 查詢表、非訟中心查詢表等可稽(同卷第25至32頁),且本 院再次通知陳報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異議人亦未依限提出, 足見逾期未行使權利。
四、綜上,相對人未於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21日內起訴 ,則異議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原處分駁回異議之聲請,容有未洽,自應廢棄原處分, 另為適法裁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國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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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