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928號
KSDM,99,訴,928,201105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
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富傑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林富傑於民國99年2 月19日中午某時許,於幫忙親戚處理嫁 女兒之相關事宜後,因飲用過量米酒而引起酒精中毒,呈現 意識不清之去抑制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林富傑仍呈現 上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下降之狀 態,在其遠房親戚堂叔公林清水位於高雄市那瑪夏區達卡努 瓦大光巷135 號住處前,因與林清水發生口角而對其心生不 滿,竟突萌殺人犯意,先當場向林清水表示要將其砍死,隨 即返回自己位於高雄市那瑪夏區達卡努瓦大光巷131 號之住 處內,取出其所有之菜刀1 把(案發後業經林清水丟棄而未 扣案),旋折返林清水之上開住處前,見林清水仍坐在該處 門前,即持刀從林清水前方由上往下向林清水之頭部揮砍2 下,致林清水受有前額至頭頂撕裂傷7 公分、右側頭頂撕裂 傷10公分、前額至頭頂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及氣腦等傷害,林 清水並因此倒地不起。惟林富傑林清水倒地後仍不罷手, 復接續持刀揮砍林清水之背部2 至3 下,幸因林清水所著衣 物較厚,始未再受傷。嗣鄰居見狀乃將林富傑拉開,並將林 清水送醫急救,林清水始未喪命,林富傑之殺人犯行因而未 能得逞。
二、案經林清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刀揮砍告訴人林清水之頭 、背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殺 人未遂犯行,辯稱:伊係因酒醉一時衝動,才會拿刀子砍告 訴人,惟伊並無殺人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酒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對告訴人心生 不滿,乃先當場向告訴人表示要將其砍死,隨即返回自己位 於高雄市那瑪夏區達卡努瓦大光巷131 號之住處內,取出自 己所有之菜刀1 把,旋折返告訴人之上開住處前,見告訴人 仍坐在該處門前,即持刀從告訴人前方由上往下向告訴人之 頭部揮砍2下,致告訴人受有前額至頭頂撕裂傷7公分、右側 頭頂撕裂傷10公分、前額至頭頂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及氣腦等 傷害,告訴人並因此倒地不起,惟被告見告訴人倒地後仍不 罷手,復接續持刀揮砍告訴人之背部2至3下,因告訴人所著 衣物較厚,始未再受傷,嗣經鄰居見狀將被告拉開,並將告 訴人送醫急救,告訴人始未喪命等情,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 人史秀梅即在場之目擊者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義大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二卷第60至63頁、偵卷第59至65、29至32、23頁), 上開事實,要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有持刀揮砍告訴人之行為,惟實無殺人犯意云 云,然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 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 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 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參見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 4494號裁判要旨)。查頭部係人體極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如 以菜刀等利刃直接砍殺他人頭部,將有極大之可能割傷腦部 之主要血管而導致大量出血,致使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此 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均所能知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亦坦認了解拿菜刀砍他人之頭部會使人死亡乙情不諱(見本 院二卷第92頁背面),惟被告既明知此情,竟仍於案發當日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即表示要殺死告訴人,並旋返家取出 菜刀後折返告訴人之住處,持該菜刀直接揮砍告訴人之頭部 ,已難認其僅係基於教訓告訴人之意而行兇,而無殺害告訴 人之故意;又告訴人所受傷勢,雖據義大醫院99年10月22日 義大醫院字第09901341號函覆稱:該等傷勢之嚴重度尚未達 於致死之程度,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係很



大力地拿菜刀往伊頭部砍下去(見本院二卷第63頁),而觀 以告訴人所受前額至頭頂、右側頭頂之撕裂傷確已分別深達 7 、10公分,且其前額至頭頂骨亦因此產生骨折併顱內出血 及氣腦等症狀,傷勢實屬非輕,綜合告訴人之證詞及其上開 受傷程度判斷,足見被告持刀砍擊告訴人頭部時力道確甚猛 烈,則被告如非欲致告訴人於死地,何需如此猛力持刀揮砍 告訴人之頭部?另告訴人雖到庭證稱:與被告間並無仇怨, 且平日相處亦無特別不愉快之處等語,然衡以案發當日被告 係於酒醉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業經證人史秀梅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亦自承 當日係因喝醉才會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語,則被告當時應係 因過量飲酒致其情緒控制力降低,嗣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 後,即因一時衝動而起意殺害告訴人,此觀以被告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後,即表示要砍死告訴人並旋返家持刀折返告訴人 住處砍殺告訴人乙情甚明;況參以告訴人經被告持刀砍殺頭 部後,業已倒地不起,被告卻仍接續持刀揮砍告訴人之背部 而有追殺告訴人之行為,嗣經鄰居阻止始行停止對告訴人之 攻擊行動,告訴人亦因此始幸免於難,益徵被告確有殺害告 訴人之決意無疑。從而,被告既有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復持 菜刀猛砍告訴人身體要害部位之頭部,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 非輕之傷害,且嗣後仍繼續追殺告訴人,經旁人攔阻後始未 得逞之情事,則其有殺害告訴人之犯罪故意至為顯然,被告 辯稱其無殺人犯意云云,自無足採。
㈢按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 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 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 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 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 ;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 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 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 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 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 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 ,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 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 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 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 、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



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 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 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 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辯稱:當天 伊因酒醉,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核與證人史秀梅所證稱之 情節相符,業如前述,而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結果,認 定:被告於行為時,處於酒精中毒意識不清之去抑制狀態, 經綜合門診鑑定、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之資料,被 告雖無受明顯「精神病性症狀」如幻聽、妄想或情緒明顯低 落等症狀之干擾,惟被告有喝酒習慣,當天亦有飲酒,證人 史秀梅亦描述被告當時已呈現酒醉狀態,被告復表示不記得 當時之狀況,而根據精神科教科書所載,酒精確有可能影響 一個人之判斷力與動作協調性,亦會使人之情緒更易變動, 且認知功能下降,符合被告對犯案當時自身狀態之描述,且 對照被告平常酒醉之狀況,或大聲講話與同居人爭吵,或回 家睡覺,或意外摔傷,顯示被告當時在酒精作用下,可能導 致其衝動控制能力、情緒調適能力、專注力與認知能力等之 下降,推論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不能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 已達明顯減少之程度:然被告於口角後回家,因氣不過而臨 時起意,回家拿刀砍傷被害人,砍到人才醒過來,嗣後又將 兇器菜刀丟棄山谷等行為研判,被告當日因酒精之影響尚不 至於令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導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有該院100 年4 月8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00002766號 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二卷第76至81頁), 是被告於行為時,確已因酒醉而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不能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減少。又查,被告平日固有飲酒 習性,且案發時亦有飲酒,惟尚無證據證明本件被告在飲酒 前,即已具備殺害告訴人之計畫或故意,而故意使己陷入前 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後而為本件犯行之情事;又觀以 被告於精神鑑定過程中自承於酒醉後其大多會回家睡覺,有 時會與同居人起口角衝突或互推,講話會大聲,但不會與朋 友或鄰人發生衝突,也不會破壞東西等情,核與告訴人所證 稱:被告平日喝酒時不會有暴力行為乙節大致相符(見本院 二卷第63頁),足見被告縱有飲酒習慣,惟依其以往酒醉後 之經驗,並無因此即任意持刀砍殺或傷害他人之情形;況徵 諸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叔公侄之親戚關係,彼此間平日亦無仇 怨,若非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酒醉後與告訴人起爭執,依其 等日常相處狀況,難認被告有預謀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存在, 是本件被告在當日飲酒前並無犯罪故意,亦無法預見其於飲



酒後可能為本件殺害告訴人之行為,故被告即非屬因故意或 過失而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後發生該犯罪行為之 狀況。從而,被告於行為時既因飲用過量米酒而引起酒精中 毒,呈現意識不清之去抑制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復難認該等狀態係因被 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自行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 自仍得減輕其刑。至被告經送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該院雖 認被告所為符合因故意或過失而自陷於上開精神障礙狀態之 「原因自由行為」概念,仍應對其行為負責云云。惟上開鑑 定報告並未考量被告平時多次酒醉,從未有因此即任意為暴 力行為之前例,即率予推斷被告於自陷於上開精神障礙狀態 時,已對其後將殺害告訴人之行為有所預見,鑑定報告認定 被告此部分所為之判斷自有欠周延,本院不予採納,附此敘 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持刀先後揮砍告訴人頭部、背部之行為,係於密接之 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以一殺人未遂罪論處。又被告已 著手殺害告訴人之犯行,嗣因鄰居攔阻,告訴人始未喪命, 被告之殺人犯行因而未能得逞,其犯罪即屬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行為當時 因酒醉呈現意識不清之去抑制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 酌被告酒後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率爾持刀猛力揮 砍告訴人之頭部、背部,致使告訴人頭部受有上開嚴重傷勢 ,幸因旁人攔阻並將告訴人及時送醫,告訴人始未喪命,被 告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雖否認其犯行係基於殺人犯意 所為,然對自身所犯過錯實深感懊悔,嗣已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告訴人亦已具 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二卷第53、70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 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係因酒後一時衝動鑄下大錯,並非預謀殺人,告訴人亦幸未 因此而喪命,所受傷勢現已痊癒,以及被告業農、教育程度 僅國中肄業、家境小康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菜刀1 把,係被告 所有供其違犯本件殺人未遂犯行之物,惟於案發後業經被告 丟棄乙節,復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二卷第25、93頁), 應認已滅失,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