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章浩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謝孟璇律師
被 告 葉明琴
指定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33368 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6517號、
100 年度蒞追字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章浩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號、2 號「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號、2 號「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3 號至8 號「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號至8 號「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號至3 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柒仟貳佰元,與葉明琴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葉明琴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號、2 號「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號、2 號「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號至3 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柒仟貳佰元,與羅章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羅章浩綽號「安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4 月,並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9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其妻即綽號「琴仔」之葉明琴均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 條第2 項規定,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羅章浩以其所有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對外聯絡管道,葉明琴 則於羅章浩不在或忙於他事時,代為接聽並接洽買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如附表一編號1 號、2 號所示之 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方靖雄
、吳崇誌(犯罪時間、地點、買受人、販賣毒品數量、價格 、犯罪手法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號、2 號所示);另羅章浩 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編號4 號至8 號所示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分 別販賣予吳昭儀、吳崇誌、何湘寧(犯罪時間、地點、買受 人、販賣毒品數量、價格、犯罪手法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 號 至8 號所示)。
二、羅章浩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 號所示之時間、地 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朱祐旦(犯罪時間、地點、 買受人、販賣毒品數量、價格、犯罪手法詳如附表一編號3 號所示)。
三、經警聲請本院核准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予以通訊監察,並於99年10月27日下午6 時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羅章浩、葉明琴同住之高雄縣大寮鄉○○路 57巷14之1 號執行搜索,查獲羅章浩所有如附表三所示UTEC 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 000000000 號)及SIM 卡2 片(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等物,而查悉上情。四、案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 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 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 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 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 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 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 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 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 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此有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所引用如附表 二編號1 號至8 號所示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監聽譯文,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合法通訊監察 ,並依監察所得所製作,有通訊監察書2 份附卷可憑(詳海
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縣機字第0990014893號卷【下 稱警㈠卷】第42至47頁),又所引之監聽譯文均經提示,由 被告羅章浩、葉明琴予以說明,其等對於譯文之內容並無爭 執,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06 頁至435 頁),則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應認本件之監聽譯文有證據能 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但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方靖雄、吳崇誌 、朱祐旦、吳昭儀、何湘寧於警詢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中證人吳崇誌於警詢之陳述,否 認向被告羅章浩、葉明琴購買毒品,與在本院審理時所證大 致相符,不合上開與審判中不符而較為可信之規定,應認無 證據能力;另證人方靖雄、朱祐旦、吳昭儀、何湘寧於警詢 之陳述,因與其等於審判中所為陳述內容有所不符(詳後述 ),而先前於警詢為陳述時,被告羅章浩、葉明琴未在場, 上開證人心理較無壓力,是該時所述較之審判中所述,較具 可信性,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需,從而證人吳崇誌、朱 祐旦、吳昭儀、何湘寧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得作為認定被告羅章浩、葉明琴犯罪之證據。 ㈢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而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可能係 以被告或以證人身份進行訊問,倘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不 同身份所應適用之程序,分別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關於訊 問被告應先告知之事項,或同法第180 條至第182 條之證人 拒絕證言權,使該受訊問之被告以外之人瞭解其係基於何種 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 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訊問方式之偵查作為,即難 謂為於法有違。而本件證人朱祐旦、吳崇誌、何湘寧、吳昭 儀、方靖雄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由檢察官以證人 身分訊問,訊問前並已告知上開同法第180 條至第182 條之 拒絕證言權,有筆錄及證人結文各5 份附卷可稽(詳99年度 偵字第33368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4 至158 頁、第189 至193 頁、第266 至269 頁、第236 至240 頁、100 年度偵 字第6517號卷【下稱追加偵卷】第54至57頁),並經本院於 審理中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此外亦查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該陳述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吳崇誌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檢察官偵訊中大聲說「你真的不懂我的 意思就對了啦」,開庭一直拖云云,被告羅章浩及其辯護人 雖辯稱檢察官開庭時提及「先處理這個案子(指吳崇誌就本 案作證部分),再處理你的案子(指吳崇誌本身涉案部分) 」時語帶脅迫,且提及「案件已有人承認」,亦有詐欺之嫌 ,吳崇誌曾表示「我可以配合,可不可以從輕量刑」,顯見 已被利誘,被告羅章浩並辯稱吳崇誌在檢察官訊問過程均帶 手銬云云,惟查:
⒈本件檢察官偵訊證人吳崇誌共歷時45分47秒,時間雖較久, 然係因吳崇誌在偵訊過程前半段(即提示如附表二編號2 號 監聽譯文前【當時訊問與如附表二編號5 號監聽譯文有關部 分】)應答較為緩慢之故,有當庭勘驗之筆錄附卷可稽(詳 本院卷第297 頁),並非檢察官偵訊過程有故意拖延之情形 ,合先敘明;且為突破證人心防,偵訊過程重複訊問類似問 題尚屬常見,僅需未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進行,尚難認 有何不合,而檢察官雖針對如附表二編號5 號所示監聽譯文 ,多次訊問證人吳崇誌該聯繫內容,但證人自承並無恐嚇、 脅迫等不法情事,有筆錄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61 頁), 則亦難認有何違法,證人吳崇誌證稱檢察官有拖延情事,被 告羅章浩及其辯護人辯稱檢察官有脅迫情事,自不足採。 ⒉檢察官偵訊過程中並未提及「你真的不懂我的意思就對了啦 」等語,有經本院庭後逐字勘驗之筆錄附卷可按(詳本院卷 第347 至373 頁,上開筆錄業經提示被告羅章浩、葉明琴及 其等之辯護人,經上開人等確認無訛而同意作為前當庭勘驗 筆錄之附件【詳本院卷第380 至381 頁】),證人吳崇誌證 稱檢察官在偵訊過程有上開言語之表示,應係事隔較久記憶 不清所致,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
⒊證人吳崇誌在偵訊過程雖曾提及「我可不可以從輕量刑」等 語,且檢察官在偵訊過程亦曾提及「我會耐著性子處理完這 件(指吳崇誌就本案作證部分)之後,再來處理你的問題( 指吳崇誌本身涉犯施用毒品部分)」等語(詳本院卷第359 頁、第364 頁庭後勘驗筆錄),然該次偵訊初期,檢察官即 質問吳崇誌在警局為何沒有配合驗尿,並表示當天要採尿或 毛髮,以查證吳崇誌有無施用毒品(詳本院卷第349 至350 頁庭後勘驗筆錄),是調查證人吳崇誌有無施用毒品之偵查 方向甚為明確,且偵訊結束前,檢察官亦明確徵詢證人吳崇 誌是否同意採集毛髮送驗,足見採尿或毛髮送驗,為該日檢 察官明確之偵查作為。又偵訊有一定之步驟,先確認證人有 施用毒品後,再進一步追問如何取得毒品,可避免直接訊問
如何取得毒品時,證人避稱本身未施用毒品,繼之證稱未取 得毒品,是上開詢問順序合於邏輯,難認有違經驗法則,而 本件檢察官在偵訊過程中再次訊問證人吳崇誌有無施用毒品 ,及表示將採尿及毛髮送驗,係在證人吳崇誌否認施用毒品 ,且不願清楚說明何時知悉被告羅章浩、葉明琴有販賣毒品 之事實時,有庭後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50 至 353 頁),依上所述,難認無先行確認證人吳崇誌有無施用 毒品之必要,而如前所述,採尿或毛髮送驗原係既定之偵查 方向,則檢察官為檢驗證人吳崇誌否認施用毒品之所證是否 真實,再次為將採尿或毛髮送驗之表示,亦難認有何不合。 另檢察官於證人吳崇誌表示「我可不可以從輕量刑」等語後 ,已告知「你現在是證人,等你轉為被告的時候,你要從輕 量刑再說要從輕量刑,你現在是證人,請你搞懂程序,先不 要講你其他的事情,證人就是要老實講,其他的待會兒會讓 你補充」等語(詳本院卷第359 頁),已清楚說明證人吳崇 誌本身所涉犯施用毒品之案件,與其在本件之作證無關,自 難認證人吳崇誌為本件證述時曾受不當利誘,被告羅章浩及 其辯護人辯稱證人吳崇誌曾受不當利誘,亦無可採。 ⒋證人吳崇誌先就檢察官所詢「你說『我先用3 千元向羅(指 被告羅章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不是』問題,答稱「對 」,表示確係向被告羅章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於檢察官 再詢以「這次交易是不是你先跟羅章浩約定好,你出多少錢 ,羅章浩出多少錢,之後你們再一同向其他人購買?是這樣 子嗎?」、「還是你是向他(指被告羅章浩)購買的」時, 卻改稱其係與被告羅章浩合資,由被告羅章浩前往購買,檢 察官因而說明「我會耐著性子處理完這件之後,再來處理你 的問題」,有庭後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362 至 364 頁),證人吳崇誌所證關於向被告羅章浩購買毒品或與 之合資購買,既有如上前後矛盾之情形,且如上所述,檢察 官該日之偵查作為,除就本件被告羅章浩、葉明琴所涉販賣 毒品犯行,以證人身分訊問外,尚含採尿或毛髮以查證有無 施用毒品,則於有前後證述矛盾之情形時,為使證人吳崇誌 知悉仍將持續偵訊,使事實得以明朗,以免誤認可含糊迴護 犯罪,明白告知將耐心處理本件作證部分之調查後,再進行 證人吳崇誌個人施用毒品部分之偵訊,亦合常情,況檢察官 前已明白告知作證與本身所涉有無施用毒品部分不可混為一 談,則證人吳崇誌亦無可能認本件作證之內容,有可能影響 檢察官就其本身所涉施用毒品之偵查,另檢察官偵訊過程雖 曾顯露質疑之語氣,但訊問態度尚稱平和,業經本院勘驗在 卷(詳本院卷第297 頁),則被告羅章浩及其辯護人辯稱檢
察官表示「我會耐著性子處理完這件之後,再來處理你的問 題」時,有脅迫證人吳崇誌之情形,同無可採。 ⒌檢察官於偵訊過程雖曾提及「已經有人承認說他有在販賣( 指毒品)了」等語,惟按多數人犯罪時,因牽扯之人數較多 ,各關係人間互有關連,彼此間自在意其他人之供述,故適 當使之知悉其他關係人之供述情形,常可突破被調查者之心 防,有利於查知案情真相,僅需在調查過程中無不當之誤導 或影響,尚難認此種調查方式有何違法,而本件檢察官就證 人吳崇誌為訊問之時間為99年12月21日,然被告葉明琴於99 年10月28日法官為羈押訊問時,即供稱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 犯罪事實認罪等語,有筆錄附卷可稽(詳99年度聲羈字第 971 號卷第8 頁),足見檢察官所告知有人承認販賣之情並 非子虛烏有(是否合乎本件自白之要件,詳後述),難認有 何不實,且本件檢察官訊問態度尚稱平和業如前述,此外亦 查無其他不當誤導或影響證人之情形,則依上所述,堪認檢 察官僅係為突破證人吳崇誌心防,適當告知已有被告曾坦承 販賣毒品之犯行,合於經驗法則,難認有何違法,被告羅章 浩及其辯護人辯稱檢察官詐欺證人吳崇誌,仍無足採。 ⒍綜上所述,檢察官偵查中訊問證人吳崇誌之過程均屬適法, 並無違法之情形,證人吳崇誌證稱檢察官有違失與不當,被 告羅章浩及其辯護人辯稱檢察官有違法及不合,經核均無可 採,本院自得以證人吳崇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所證,作為本 件認定被告羅章浩、葉明琴犯罪之證據。至被告羅章浩辯稱 吳崇誌在檢察官訊問過程帶手銬部分,固因本院當庭勘驗時 未注意,未於勘驗筆錄內載明(被告羅章浩當時並未為此表 示,詳本院卷第298 頁),且該光碟在本院當庭勘驗後至庭 後勘驗間之保存過程中不慎折斷損毀(庭後勘驗以當庭勘驗 之錄音為之),已無法自光碟呈現之影像查知吳崇誌當時是 否帶手銬,但由上開檢察官偵訊過程綜合判斷,既無不當或 違法之情形,堪認吳崇誌當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在自由意思下 所為,不因有無配戴手銬而有不同,併予敘明。 ㈣被告羅章浩、葉明琴及其等之辯護人對上開以外之證據(含 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50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二、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羅章浩、葉明琴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號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葉明琴自承如附表二編號1-1 號、1-2 號監聽譯文 為伊與方靖雄以行動電話聯繫之內容,且其中編號1-1 號監 聽譯文中方靖雄所稱之「現在有辦法處理嗎?」,即詢問伊 被告羅章浩可否處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伊接聽上 開電話後均有轉告被告羅章浩,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方靖雄係要被告羅章浩為 其調毒品,非直接向被告羅章浩購買毒品,且伊僅因與被告 羅章浩為夫妻關係,偶然間代為接聽電話,未參與被告羅章 浩與方靖雄間上開毒品之往來云云;另訊據被告羅章浩自承 伊妻即被告葉明琴接聽如附表二編號1-1 號、1-2 號監聽譯 文所示之方靖雄電話時,伊與被告葉明琴同在住處,被告葉 明琴有將聯繫內容予以轉告,且方靖雄所述要「處理」者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亦矢口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方靖雄係要伊幫忙調毒品, 方靖雄與伊在中庄某遊藝場附近見面後,有交付伊新台幣( 下同)2,000 元,方靖雄在遊藝場附近等候,伊單獨前往綽 號「志仔」之租屋處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轉交 予方靖雄,伊未販賣毒品予方靖雄以營利云云。經查: ⒈被告葉明琴、羅章浩上開所承互核大致相符,且與購毒者方 靖雄所證亦大致吻合,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1 號、1-2 號所 示監聽譯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號、2 號所示行動電話及 SIM 卡附卷可稽(詳追加偵卷第50頁、警㈠卷第133 至136 頁),所承自堪信為真實,從而依被告葉明琴、羅章浩所承 及上開證據所示,被告葉明琴於如附表二編號1-1 號、1-2 號所示時間,確有接聽方靖雄所撥入關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聯繫電話(直接向被告等人購買或請求代為購 買,另詳後述),並轉告被告羅章浩,而由被告羅章浩與方 靖雄進行本件毒品交易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按販賣毒品屬重罪,如非確有購毒之情,依一般經驗法則, 證人並無隨意誣陷他人之可能。而本件依證人方靖雄99年12 月17日於警詢證稱之情形,警方確認方靖雄之綽號為「阿雄 」,與如附表一編號1-1 號監聽譯文所示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者自稱之「雄阿」類似,而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並為證人方靖雄所持用後,再提示如附表一編號 1-1 號、1-2 號之監聽譯文,證人方靖雄即證稱略以:伊於 99年4 、5 月間,經朋介紹認識羅章浩、葉明琴,向羅章浩 、葉明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至3 次,同年6 、7 月間各購 買1 次,金額分別為1,500 元、2,000 元,在高雄市○○區 ○○路邊,由「安古」親手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1 號、
1-2 號所示監聽譯文,是與「琴仔」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該次是「安古」拿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等語(詳追加偵卷第 46至47頁),且證人方靖雄於100 年2 月24日檢察官偵查時 所證大致同上,並確認警詢所述實在,未遭刑求逼供,另證 稱略以:「打電話聯繫後約晚上11時許,伊與羅章浩均係騎 乘機車前往,有交易成功,是單純向羅章浩、葉明琴購買毒 品,非約定各自出資後再共同向他人購買等語,有筆錄附卷 可稽(詳追加偵卷第54至56頁),上開2 次所證時間相隔超 過2 個月,而關於向被告羅章浩、葉明琴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證述大致相符,且如上開經驗法則所示,證 人方靖雄並無隨意誣陷被告羅章浩、葉明琴涉犯重罪之可能 ,況第二級毒品之持有本身即屬犯罪行為,如無利潤可圖, 被告羅章浩、葉明琴亦無冒犯罪風險,隨意為他人調購毒品 之可能,是所證直接向被告羅章浩、葉明琴購買毒品,合於 常情,上開所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證人方靖雄係以如附表 二編號1-1 號監聽譯文所示之電話聯繫,向被告羅章浩、葉 明琴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僅請其等代為購買, 甚為明確,被告葉明琴辯稱證人方靖雄僅係聯繫代為購買毒 品,被告羅章浩辯稱僅係代證人方靖雄向「志仔」購買毒品 ,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證人方靖雄於本院審理時雖 證稱略以:撥打如附表二編號1-1 號、1-2 號監聽譯文所示 電話,係聯繫被告羅章浩、葉明琴看有沒有辦法幫忙拿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但所證內容與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陳 有明顯出入,且與上開證人無可能隨意誣陷他人犯販賣毒品 罪之經驗法則,持有毒品本身即為犯罪行為,如無利潤可圖 ,並無隨意為他人代購毒品之常理,均不符合,堪認係屬迴 護被告羅章浩、葉明琴之詞,自無足取。
⒊依附表二編號1-1 號監聽譯文所示,證人方靖雄詢問「現在 有辦法處理嗎」,被告葉明琴回稱「有」,證人方靖雄嗣後 即告知「2 千啦」,並即掛斷電話,而被告葉明琴既自承該 所謂要「處理」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千」 係指交易2,000 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本院卷第 433 頁),顯見被告葉明琴對於以被告羅章浩為主之販賣毒 品事務,有一定之瞭解,另由證人方靖雄第1 次開口即稱呼 「琴仔喔」,而「琴仔」為被告葉明琴之綽號,此為被告葉 明琴所自承(詳追加偵卷第5 頁),亦可知被告葉明琴對被 告羅章浩之販賣毒品事務有一定之介入,是以購買者拿起電 話即可知悉接聽之女子為被告葉明琴,況證人方靖雄與被告 葉明琴為如附表二編號1-1 號監聽譯文所示毒品交易之聯繫 後,並未說明交易地點,但3 分鐘後,證人方靖雄即以如附
表二編號1-2 號監聽譯文所示之電話聯繫,直接告知被告葉 明琴其已到達約定地點,顯見證人方靖雄與被告羅章浩、葉 明琴交易毒品已有約定俗成之方式,無需特別說明,即可信 任對方知悉細節,本件證人方靖雄聯繫之對象既是被告葉明 琴,而無需告知約定地點,足見亦信任被告葉明琴知悉該地 點,則被告葉明琴非單純因其為被告羅章浩之妻,偶然間接 聽證人方靖雄交易毒品之電話,其對被告羅章浩販賣毒品之 事務有一定之瞭解及參與,甚為明確,被告葉明琴辯稱因夫 妻關係,代被告羅章浩接聽如附表二編號1-1 號、1-2 號監 聽譯文所示之電話,未參與被告羅章浩與證人方靖雄間之毒 品交易,應認與事實不符,其係與被告羅章浩共同營利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分擔接聽電話聯繫交易事務之 事實,應可認定。
⒋證人方靖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交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為高雄市大寮區後庄,與被告羅章浩所 供在高雄市大寮區中庄之遊藝場附近會面(詳本院卷第435 頁)不符,但高雄市大寮區之後庄與中庄原即緊鄰,且無明 顯之地理分界牌示,外地人原不易區分,況證人方靖雄於警 詢中已證稱對約定交易地點之路名不熟(詳追加偵卷第21頁 ),顯見對該處並非熟悉,是其所證之交易地點雖與被告羅 章浩所供有上開出入,應係對該處行政區分不明之故,難認 所證有何不實,而被告羅章浩當時既居住於高雄市大寮區, 居住地離交易地點不遠,對該處屬中庄或後庄自較為瞭解, 是本件交地點自應以被告所供,認定係在高雄市大寮區中庄 之某遊藝場附近。
㈡被告羅章浩、葉明琴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 號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葉明琴自承如附表二編號2-1 號監聽譯文,為伊與 吳崇誌以行動電話聯繫之內容,吳崇誌該次聯繫之標的係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該次電話聯繫後,伊請被告羅章 浩自己打電話與吳崇誌聯絡,聯絡後被告羅章浩有出去,但 不知道被告羅章浩出去作什麼,亦不知被告羅章浩有無幫吳 崇誌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另訊據被告羅章浩自承如附表 二編號2-2 號所示之監聽譯文,為伊與吳崇誌之行動電話聯 繫內容,該監聽譯文中之「小五」指藥頭即販毒者,「白的 」、「黃的」、「1 個半」均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剩半」的「半」係指數量為半錢,吳崇誌稱「說價錢」後 ,伊回答「我賺2 百」,吳崇誌再稱「52喔」,係指該次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為5,200 元,伊賺200
元,惟亦矢口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辯稱吳崇誌係要伊幫忙代購毒品,伊接完電話後,先撥 打電話聯繫綽號「東哥」之販毒者,請「東哥」直接將毒品 送到吳崇誌住處,伊亦親自前往吳崇誌住處,「東哥」將毒 品送至吳崇誌住處後,因吳崇誌試用結果不滿意,故該次交 易不成功,上開「賺2 百」係開玩笑,非有營利意圖云云。 經查:
⒈被告葉明琴、羅章浩上開所承互核大致相符,且與購毒者吳 崇誌所證亦大致吻合,況有如附表二編號2-1 號、2-2 號所 示監聽譯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號、3 號所示行動電話及 SIM 卡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198 至199 頁、警㈠卷第133 至136 頁),所承自堪信為真實,從而依被告葉明琴、羅章 浩所承及上開證據所示,被告葉明琴於如附表二編號2-1 號 所示時間,確曾撥打吳崇誌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吳崇誌直接向被告等人購買或請求代為 購買,另詳後述),並轉告被告羅章浩,嗣由被告羅章浩於 如附表二編號2-2 號所示時間,撥打吳崇誌行動電話,接續 聯繫上開交易毒品事宜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依證人吳崇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略以:伊以如附表二編號 2-1 號、2-2 號監聽譯文所示電話聯繫,向被告羅章浩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羅章浩1 人騎乘機車,於如附表二編 號2-2 號監聽譯文所示電話聯繫後約半小時送至伊戶籍地住 處(即高雄市大寮區○○○路317 巷16號),於住處內交易 ,伊有交付5,200 元,羅章浩當場交付毒品等語(詳偵查卷 第191 至192 頁),又被告羅章浩既自承如附表二編號2-2 號監聽譯文,為其與證人吳崇誌之電話聯繫內容,且亦承認 監聽譯文中證人吳崇誌詢以「說價錢」後,伊回答「我賺2 百」,證人吳崇誌復詢以「52喔」,係指該次第二級甲基安 非他命之交易,價格為5,200 元,伊賺200 元,有筆錄附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420 頁),況被告羅章浩對於該部分犯行 於檢察官移審,本院為是否羈押訊問時曾坦承不諱(詳本院 卷第22頁),且如上述,此部分所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 罪,如非事實,證人吳崇誌並無隨意誣陷被告羅章浩、葉明 琴之可能,且被告羅章浩嗣後所為證人吳崇誌單純請伊代為 購買毒品之所辯,與上開無利可圖不可能隨意為他人調購毒 品之常理不符,自無足採,從而應認證人吳崇誌與被告羅章 浩間,係以如附表二編號2-2 號監聽譯文所示之電話聯繫, 確定本件毒品交易之內容,半小時後被告羅章浩騎乘機車至 證人吳崇誌上開戶籍住處,由證人吳崇誌以5,200 元之價格 ,向被告羅章浩本人購買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且參酌如附
表二編號2-1 號、2-2 號監聽譯文所示之聯繫內容,就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閉口不談,僅簡稱「黃的」、「白的 」,顯見為免被監聽已有所警覺,自無就販賣毒品犯罪是否 成立重要關鍵之有無賺差價予以開玩笑之可能,從而依上開 「賺2 百」之監聽譯文內容,堪認被告羅章浩係為營利而販 賣毒品,非僅單純轉讓毒品甚明,被告羅章浩辯稱在電話聯 繫時所說之「賺2 百」僅係玩笑之語,非有營利之所辯,尚 無可採,且另辯稱聯繫「東哥」將毒品送至證人吳崇誌住處 ,因證人吳崇誌試用結果不滿意,故該次交易不成功等語, 亦與本件係其與證人吳崇誌直接交易毒品之事實不符,所辯 同無可採。
⒊依附表二編號2-1 號監聽譯文所示,此部分係由被告葉明琴 以被告羅章浩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證人 吳崇誌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證人吳崇誌 撥打被告羅章浩行動電話後由被告葉明琴接聽,且被告葉明 琴於證人吳崇誌尚未開口前,即詢問「要黃的?還是白的? 」,有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198 頁),而被告葉 明琴自承該通電話係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 本院卷第432 頁),顯見被告葉明琴對被告羅章浩與證人吳 崇誌間之毒品交易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另參酌被告葉明琴於 檢察官移審,本院為是否羈押訊問時亦曾坦承此部分犯行( 詳本院卷第22頁),足見被告葉明琴確有參與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辯未參與該被告羅章浩與證 人吳崇誌間之毒品交易,亦無可採。
⒋證人吳崇誌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略以:請羅章浩代為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但上開所證與其前於檢察官偵查時所 證不符,且依如表二編號2-1 號、2-2 號監聽譯文所示,證 人吳崇誌係直接詢問被告葉明琴有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其種類、數量,被告葉明琴、羅章浩亦係告知有多少數 量之何種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黃的」或「白的」 ),均未提及代購,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他人所有 ,且被告羅章浩尚且向證人吳崇誌保證毒品之品質,承諾可 以退貨,有該譯文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198 至199 頁), 顯見該次係證人吳崇誌直接向被告羅章浩、葉明琴等人購買 毒品,非請其等代為購買,甚為明確,證人吳崇誌於本院所 為之上開證述內容,顯與事實相違,自不得為被告羅章浩、 葉明琴有利之證明。
㈢被告羅章浩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 號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羅章浩自承如附表二編號3-1 號、3-2 號、3-3 號 所示之監聽譯文,為伊與朱祐旦之行動電話聯繫內容,編號
3-1 號監聽譯文所示之聯繫內容,係朱祐旦告知其朋友要伊 代為購買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編號、3-2 號、3-3 號監 聽譯文所示之聯繫內容,係朱祐旦要伊幫忙代向他人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3-3 號監聽譯文中之「書」表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41」表示重量1/4 錢,惟矢口否認有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朱祐旦雖要伊找門路代為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伊生平不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 此所謂「…我現在,在幫你弄…」,及朱祐旦說「…可以的 話,你就先幫我拿起來,等一下過來,我再拿錢給你」時, 伊回稱「好!沒關係!」,朱祐旦說「如果好的話,幫我拿 沒關係!」時,伊回稱「好」,係因伊與朱祐旦交情不錯, 所以婉轉予以回絕,伊未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云 云。經查:
⒈被告羅章浩上開所承核與證人朱祐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 所證大致相符(詳偵查卷第120 頁、第155 至156 頁),且 有如附表二編號3-1 號、3-2 號、3-3 號所示監聽譯文、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 號、2 號所示行動電話及SIM 卡附卷可稽 (詳偵查卷第124 頁、警㈠卷第133 至136 頁),所承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依被告羅章浩所承及上開證據所示,被告羅 章浩於如附表二編號3-1 號、3-2 號、3-3 號所示時間,確 曾接獲朱祐旦之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依證人朱祐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略以:伊以如附表二編號 3-2 號、3-3 號監聽譯文所示電話聯繫,向被告羅章浩以 5,000 元價格購買1/4 錢海洛因,交易地點時間為當日晚上 11、12時,交易地點在高雄市林園區後厝,係單純向羅章浩 購買,非合資購買等語(詳偵查卷第154 至156 頁),而經 核,該次檢察官偵查時,尚提示其他5 組該2 人間電話聯繫 之監聽譯文,訊問結果,證人朱祐旦僅證述如附表二編號 3-2 號、3-3 號監聽譯文所示之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有交易成功,其餘為借用吸食毒品工具、僅詢問未有 交易、索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不確定係購買 毒品或還錢、尚未交易成功,有上開筆錄附卷可稽,足見證 人係依各次聯繫內容及結果而證述,非隨意為被告羅章浩不 利之陳述,且證人陳稱已認識被告羅章浩10餘年,2 人交情 不錯(詳本院卷第110 頁),核與被告羅章浩供承與證人朱 祐旦交情不錯相符(詳本院卷第409 頁),堪信該部分所陳 及所供均與事實相符,證人朱祐旦與被告羅章浩既有相當交 情,衡情如非事實,亦無隨意誣陷被告羅章浩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可能,是證人朱祐旦上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自堪信
為真實,另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則被告羅章浩確有如附 表一編號3 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可認定 。另第一級毒品之持有本身即屬犯罪行為,如無利潤可圖, 被告羅章浩並無冒犯罪風險,隨意為他人調購之可能,是本 件係證人朱祐旦要求被告羅章浩向他人購買毒品予以轉售, 非請被告羅章浩於無利可圖情下為其代購,則被告羅章浩有 營利意圖,亦有賺取差價之事實,同可認定。
⒊證人朱祐旦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係與被告羅章浩共同出錢 合資購買毒品,只與被告羅章浩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另向朋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二編號 3-3 號監聽譯文所示之電話聯繫,係請被告羅章浩代為向朋 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最後覺得品質不好,所以沒有 買,當天伊僅向被告羅章浩聯絡的朋友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以如附表二編號3-2 號、 3-3 號監聽譯文所示電話聯繫,向被告羅章浩以5,000 元價 格購買1/4 錢海洛因等語,是當時說錯,應係向被告羅章浩 催討5,000 元之誤云云,核與前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證不符, 且無法確切說明為何所證有前後不符之情形,而其於檢察官 訊問時所證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是上開於本院所證與檢察 官訊問時所述不符部分,堪認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