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被 告 黃宗明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19964號、第24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宏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號、2 號「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號、2 號「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一編號3 號、4 號「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號、4 號「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號、6 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號、5 號、8 號、11號、12號所示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與黃宗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黃宗明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號、2 號「宣告刑」欄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號、2 號「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號、5 號、8號、11號、12號所示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與陳嘉宏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黃宗明前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 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與陳嘉宏均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 條第2 項規 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嘉宏向藍雅惠(檢 察官另案起訴)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重新分裝成小包裝, 除供自己施用外,並將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黃宗明處, 推由黃宗明持用其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 門號)作為對外聯絡管道,於如附表一編號1 號、2 號所示 之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黃金鎮、劉安忠,另 陳嘉宏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3 號、4 號所示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 命販賣予鄭家汶、張瀚軒(詳如附表一所示)。二、嗣於99年1 月20日,警方持搜索票在陳嘉宏使用之車牌號碼 2S-6329 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號至 5 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 包(內共含17小包,驗後淨重 14.822公克)、搖頭丸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個、電子磅秤 1 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另於陳嘉宏位於高雄市 林園區○○○路364 巷28號住處,查獲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6 號至8 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內含9 小包,驗後淨 重32.083公克)、鋁箔包吸食器1 個、夾鏈袋1 包;同日並 經黃宗明同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32 號之住處 ,查獲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9 號至12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內共含3 小包,驗後淨重0.495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 1 個、使用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電子磅秤1 個;另因 98年12月2 日晚上7 時30分許,黃金鎮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與岐山二路口旁之「龍鳳公園」之廁所內,遭查獲持 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後(檢察官另案起訴),供出 曾撥打系爭門號向綽號「哥哥」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經警調閱及分析該門號之通聯紀錄後再通知黃金鎮、鄭家汶 、張瀚軒及劉安忠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 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 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 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 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 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 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 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 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 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此有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所引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監聽譯文,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 合法通訊監察,並依監察所得所製作,有通訊監察書2 份附 卷可憑(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 月3 日雄檢惠榕 99蒞6180字第17168 號函及所附補充理由書卷【影印資料,
下稱函文卷】第128 至133 頁),又所引之監聽譯文均經提 示,由被告陳嘉宏、黃宗明予以說明,其等對於譯文之內容 並無爭執,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93 至194 頁、第 200 至201 頁),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應認本 件之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但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仍得作為證據。本件關於證人黃金鎮、鄭 家汶、張瀚軒、劉安忠、黃宗明於警詢之陳述,被告陳嘉宏 及其辯護人均辯稱無證據能力,經核,證人黃金鎮、鄭家汶 、劉安忠部分所辯尚無不合,但證人張瀚軒、黃宗明部分, 因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詳後述),而先前 於警詢為陳述時,被告陳嘉宏未在場,證人心理較無壓力, 是該時所述較之審判中所述,較具可信性,且為證明本件犯 罪事實所需,是認該部分所辯並無可採,從而證人黃金鎮、 鄭家汶、劉安忠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 陳嘉宏犯罪之證據,而證人張瀚軒、黃宗明於警詢所為之陳 述,則得作為認定被告陳嘉宏犯罪之證據。
㈢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而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可能係 以被告或以證人身份進行訊問,倘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不 同身份所應適用之程序,分別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關於訊 問被告應先告知之事項,或同法第180 條、第182 條之證人 拒絕證言權,使該受訊問之被告以外之人瞭解其係基於何種 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 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訊問方式之偵查作為,即難 謂為於法有違。而本件證人黃金鎮、鄭家汶、張瀚軒、劉安 忠、黃宗明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由檢察官以證人 身分訊問,訊問前並已告知上開同法第180 條、第182 條之 拒絕證言權,有筆錄及證人結文各7 份附卷可稽(詳98年度 他字第7604號卷【下稱偵㈠卷】第52至55頁、第91至94頁、 第61至64頁、第72至75頁、99年度偵字第3634號卷【下稱影 ㈡卷】第39至41頁、第72至75頁、第112 至115 頁),並經 本院於審理中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此外 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該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陳 嘉宏及其辯護人辯稱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㈣被告陳嘉宏、黃宗明及其等之辯護人對上開以外之證據(含 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詳99年度審訴 字第3551號卷第37頁、第5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而未聲 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自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黃宗明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黃宗明對如附表一編號1 號、2 號所示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金鎮、劉安忠所證之購買 毒品情形大致相符(詳偵㈠卷第5 至7 頁、第26至27頁、第 52至54頁、第72至74頁、警卷第12至14頁、第30至33頁、本 院卷第60至78頁、第89至98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被告黃 宗明與被告陳嘉宏間以電話聯繫販毒之監聽譯文附卷可稽( 詳函文卷第134 頁、第136 頁、第137 頁),且上開犯罪事 實所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如非確有參與販賣毒 品之情,被告黃宗明並無隨意承認犯該罪之可能,證人黃金 鎮、劉安忠亦無隨意誣陷之必要,是上開所承及所證均堪信 為真實,再者,警方於如附表一編號4 號所示販毒時間翌日 即99年1 月20日,在被告陳嘉宏使用之車牌號碼2S-6329 號 自用小客車及其住處,查獲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如附表 二編號1 號、4 號、6 號、8 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 內共含26小包)、電子磅秤1 個、夾鏈袋1 包,同日並於被 告黃宗明住處查獲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如附表二編號9 號、12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內含3 小包)、電子磅 秤1 個,有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張、搜索扣押筆 錄3 份附卷可按(詳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99年1 月 21 日 高縣機字第0990001196號卷【影印卷,下稱影㈠卷】 第49 至60 頁),而在被告陳嘉宏所使用上開車輛上查獲如 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之3 包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其內共含 17小包,純度77.8%,驗前淨重14.831公克,驗後淨重14.8 22公克,在被告陳家宏住處查獲如附表二編號6 號所示之1 包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其內含9 小包,純度91.1%,驗前 淨重32.092公克,驗後淨重32.083公克,在被告黃宗明住處 查獲如附表二編號9 號所示1 包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其內 含3 小包,純度73.3%,驗前淨重0.054 公克,驗後淨重 0.495 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
份附卷可考(詳影㈡卷第86頁、第95頁、第96頁),則依被 告黃宗明所承、證人黃金鎮、劉安忠所證,及上開查獲物品 所示,被告黃金鎮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號、2 號所示之犯行 ,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嘉宏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陳嘉宏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金鎮、 劉安忠,被告黃宗明亦未與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 2 人,伊目前因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包含被告黃宗明之 案件而被羈押,如被告黃宗明係與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人,大可於該案件直接說共同販賣即可,然被告黃宗明於 該案件卻證述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黃宗明未與 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1 號、2 號所示販賣 毒品犯行,應為被告黃宗明個人之行為,與伊無關,且伊亦 未於如附表編號3 號、4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鄭家汶、張瀚軒云云。惟查:
⒈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號犯行部分:
⑴依證人即購毒者黃金鎮證稱略以:伊曾撥打系爭電話聯絡 購買毒品,黃宗明接聽後再轉交綽號「哥哥」之陳嘉宏接 聽,與陳嘉宏約定於「佳雨釣蝦場」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由陳嘉宏開車搭載黃宗明至「佳雨釣蝦場」後,黃宗 明下車,伊交付5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除了在「佳 雨釣蝦場」看過陳嘉宏外,亦在黃宗明住處看過陳嘉宏等 語(詳本院卷第72至7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宗明 於警詢時證稱略以:陳嘉宏約於98年9 至10月起,至伊住 處客廳與伊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來為求方便,只要 陳嘉宏在伊住處時,就會叫下游藥腳(指購毒者)直接到 伊住處交易毒品,大約同年11至12月間起,陳嘉宏並指使 伊運送毒品至指定地點,伊第1 次是送價值500 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至位於高雄市林園區之「佳雨釣蝦場」賣給黃金 鎮等語大致相符(詳警卷第7 頁、第9 頁),且證人黃金 鎮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附卷可稽(詳警卷第22頁 反面),而上開門號於98年11月6 日至同年12月2 日間, 確與被告黃宗明使用之系爭門號聯繫數十次,亦有系爭門 號之通聯紀錄附卷可按(詳警卷第62背面至76頁背面), 足認證人黃金鎮於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時間,確可能撥 打系爭門號與被告黃宗明、陳嘉宏聯繫上開購毒事宜,故 證人黃金鎮、黃宗明上開所證堪認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另被告陳嘉宏自承於本件販毒之98年年底及99年年初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筆錄附卷可查(詳本 院卷第199 頁),而該門號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曾與被告 黃宗明所持用之系爭門號聯繫,為如附表三所示與販賣毒 品相關之對談內容,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詳函文 卷第134 頁、第136 頁、第137 頁),而依被告黃宗明於 如附表三編號2 號、3 號所示電話聯繫中,向被告陳嘉宏 表示還剩「中哥(指中包甲基安非他命)」幾包、沒有「 中哥」了,及被告陳嘉宏詢問被告黃宗明是否仍有「小弟 (指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堪認被告陳嘉宏於購入甲 基安非他命分裝後,將部分分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放 於被告黃宗明處待售,則被告黃宗明、陳嘉宏間確有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依上開證述、通聯調閱資料 、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另參酌如上所查獲之甲基安 非他命、電子磅秤、夾鏈袋等物(詳理由欄之㈠),被 告陳嘉宏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之犯行,應可認定。 ⑵證人黃金鎮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綽號「哥哥」者為被 告黃宗明,及撥打系爭門號時被告陳嘉宏未接聽過等與上 開證述不符之詞,但證人黃金鎮之所以為上開與原證述不 符之陳述,係因被告陳嘉宏在場有所顧忌所致,業經其於 本院將被告陳嘉宏予以隔離後證述在卷,有筆錄附卷可考 (詳本院卷第71頁),則隔離前上開與原證述內容不符之 陳詞,自不得採為有利被告陳嘉宏判斷之依據。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宗明於本院審理時,雖曾為未幫被告陳 嘉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販賣毒品 過程,係由伊接聽電話後,單獨騎機車至「佳雨釣蝦場」 與證人黃金鎮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嘉宏未指示運送 毒品至「佳雨釣蝦場」與黃金鎮交易之證述,但核該部分 所證與其前於警詢所證不符,且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係證人黃金鎮打電話與被告陳嘉宏 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陳嘉宏再指示伊拿甲基安 非他命至「佳雨釣蝦場」與證人黃金鎮交易之所供迥然不 同,有筆錄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95 頁),另參酌如附 表三所示被告黃宗明、陳嘉宏間聯繫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譯文,足見證人黃宗明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有利於 被告陳嘉宏之所證,係迴護之詞,自不足採信。 ⑷按販毒者常先對周遭之人餵食毒品,使之上癮,繼之對該 上癮者販賣毒品圖利,俟對方成癮且購毒經費不足之時, 再吸收為下手協助販毒,此為坊間販毒者拓展販毒網絡經 常使用之方法。而本件如上開被告黃宗明所證,被告陳嘉 宏既係先至被告黃宗明住處共同施用毒品後,再與他人約
定至該住處交易毒品,嗣後並指使被告黃宗明幫忙交付毒 品,顯見被告黃宗明參與共同販賣毒品前,與被告陳嘉宏 間就毒品已有相當之接觸,依上開經驗法則,被告陳嘉宏 應係藉共同施用毒品、提供毒品之機會,先拉近與證人黃 宗明之距離,再誘使證人黃宗明參與共同販賣毒品,過程 中非無可能販售毒品予共同被告黃宗明,則被告陳嘉宏上 開被告黃宗明果與其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不可能於另 案指陳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所辯,即與上開販毒者拓 展販毒網絡之經驗法則不符,亦無可採。
⒉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 號犯行部分:
⑴依證人即購毒者劉安忠證稱略以:經黃宗明介紹而認識陳 嘉宏,黃宗明說可向陳嘉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曾多次 向陳嘉宏、黃宗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直接撥打電話與 陳嘉宏聯絡,有時陳嘉宏會叫伊直接聯絡黃宗明,有時陳 嘉宏直接叫伊去黃宗明住處交易,伊於98年12月或99年1 月初,曾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嘉宏使 用之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然後至黃宗明住處購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 ,陳嘉宏與黃宗明是朋友,黃宗明在幫陳嘉宏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詳偵㈠卷第72至74頁、本院卷第89至98頁) ,核與證人黃宗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略以:陳嘉 宏曾2 次要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安忠,較後1 次是在 99年1 月初,該次係劉安忠撥電話給陳嘉宏,陳嘉宏剛好 在伊住處,就叫劉安忠至伊住處,由伊出面販售500 元甲 基安非他命予劉安忠等語大致相符(詳警卷第7 頁背面、 99 年 度偵字第19964 號卷【下稱偵㈡卷】第24頁),且 證人劉安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如附 表一編號2 所示交易毒品時間前之98年11月23日、28日、 29日,曾4 次與被告黃宗明所持用之系爭門號聯繫4 次( 29日2 次),有系爭門號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詳警卷第 72、第74頁),足認證人劉安忠上開與被告黃宗明聯繫毒 品交易之所證並非子虛烏有,另如上所述,被告陳嘉宏於 本件販毒期間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詳理由 欄㈡⒈之⑴),則證人劉安忠上開與被告陳嘉宏所持用 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交易毒品之所證,亦非 無據,故證人劉安忠、黃宗明上開所證堪認均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從而依上開證述、通聯調閱資料、通聯紀錄 ,另參酌被告陳嘉宏、黃宗明間有如附表三所示與販賣毒 品相關之對談內容(詳函文卷第134 頁、第136 頁、第 137 頁),及如上所述被查獲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
夾鏈袋等物(詳理由欄之㈠),被告陳嘉宏確有如附表 一編號2 號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亦可認定。
⑵此部分之交易毒品時間,證人劉安忠、黃宗明前後供述雖 略有差異,應係事隔較久且交易次數較多,記憶不清所致 ,尚難認有何不實,爰以證人劉安忠於距交易時間較近之 99年4 月6 日檢察官偵查及被告黃宗明於99年8 月12日檢 察官偵查時共同所述為準,認定為99年1 月初某日(詳偵 ㈠卷第73頁、偵㈡卷第24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宗明於本院審理時,雖曾為未幫被告陳 嘉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未幫被告陳嘉宏拿毒品予證人劉 安忠,係伊自己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劉安忠之證述, 但核該部分所證與其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不符, 且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係被告陳嘉宏叫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劉安忠之所供迥 然不同,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92 頁),另參酌 如附表三所示被告黃宗明、陳嘉宏間聯繫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譯文,足見證人黃宗明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有 利於被告陳嘉宏之所證,係迴護被告陳嘉宏之詞,不足採 信。另被告陳嘉宏所為被告黃宗明既於另案陳述向其購毒 ,即無可能與其共同販毒之所辯亦無足採,詳如前述(詳 理由欄㈡⒈之⑴),併予敘明。
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 號犯行部分:
⑴依證人即購毒者鄭家汶證稱略以:前經綽號「阿扁」之朋 友介紹,認識綽號「小隻仔(台語發音)」之陳嘉宏,於 98年某月之中旬,陳嘉宏及其女友到住處時,才知悉陳嘉 宏係不同校女同學之男朋友,伊於98年11月初某日,曾撥 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向陳嘉宏購買1,000 元甲基 安非他命,由陳嘉宏至伊位於高雄市○○區○○路88巷2 號住處,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伊同時交付1,000 元, 而伊不認識黃宗明,之所以曾持由妹妹鄭家琪所申請之行 動電話門號(指0000000000號)撥打系爭門號,應係系爭 門號先撥打伊持用之易付卡門號,因伊易付卡門號已無餘 額,因而使用實際由母親蔣玉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回撥所致,伊回撥後係由陳嘉宏接聽等語(詳偵 ㈠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79至88頁),且核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自97年1 月25日至99年3 月25日,係由鄭 家琪申請使用,且該門號於98年11月6 日、9 日有撥打系 爭門號之情形,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附卷可稽( 詳警卷第53頁、第62頁、第63頁背面),另證人即共同被 告黃宗明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略以:不認識鄭家汶,亦不
知為何持用之系爭門號與鄭家汶間有上開通聯情形等語( 詳偵㈡卷第25頁),從而本件雖係由被告黃宗明所持用之 系爭門號通聯紀錄,查知該門號曾與證人鄭家汶為電話聯 繫,但證人鄭家汶既證稱回撥結果係與被告陳嘉宏為通話 ,不認識被告黃宗明,且上開證述內容與被告黃宗明證稱 不認識證人鄭家汶之所證相符,另證人鄭家汶就如何認識 被告陳嘉宏,及與被告陳嘉宏間有何共同之同學或友人, 證述甚為明確,又證人鄭家汶證述被告陳嘉宏綽號「小隻 仔」部分,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宗明證稱略以:叫陳嘉 宏都是以「小隻」稱呼等語相符,有筆錄附卷可稽(詳影 ㈠卷第30頁),再者,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確係由被 告陳嘉宏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詳本院卷第26頁),衡 情該證述內容應非子虛烏有,再參如上所述,被告陳嘉宏 、黃宗明間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則被告陳嘉 宏因類如行動電話沒電或忘記攜帶之原因,偶爾使用被告 黃宗明之系爭門號從事與毒品買賣相關之聯繫,亦不違常 情,是證人鄭家汶所證自堪信為真實,則依證人鄭家汶及 被告黃宗明所證、上開通聯情形所示,被告陳嘉宏確有如 附表編號3 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亦可認定。
⑵按一般毒品買賣之聯繫,常需先確定販毒者有無毒品,如 販毒者無現成毒品,需於取得毒品後再次確認,且販毒者 送達或購毒者依約至指定交易地點時,亦需再次聯繫告知 對方,是以一次買賣毒品之交易,販毒者與購毒者間通常 需有多次電話聯繫。而本件證人鄭家汶於檢察官偵查中, 雖曾證稱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系爭門號, 向被告陳嘉宏購買毒品,但上開證述內容與其在本院所為 僅係回撥而非聯繫買賣毒品之所證不符,且核98年11月6 日與同年11月9 日,證人鄭家汶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與系爭門號間之聯繫均僅1 次,有該通聯紀錄附卷 可按(詳警卷第62頁、第63頁背面),與上開買賣毒品電 話聯繫之經驗法則亦有不符,足見上開撥打系爭門號購買 毒品之所證,尚與事實不符,自不得認定證人鄭家汶係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系爭門號,而與被告陳嘉 宏聯繫購毒事宜。再者,證人鄭家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及本院審理,均一致供稱係向被告陳嘉宏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而非向持用系爭門號之被告黃宗明購毒,此亦有上開 筆錄附卷可考(詳警卷第16至19頁、偵㈠卷第91至93頁、 本院卷第79至88頁),所證之購毒對象並無改變,足見其 係因一時記憶不清,誤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 打系爭門號聯繫被告陳嘉宏購買毒品,非圖為被告陳嘉宏
卸責而改變證述內容,是亦不得因其上開所證有所出入而 認不足採信。
⒋關於如附表一編號4 號犯行部分:
⑴依證人即購毒者張瀚軒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略以: 伊自99年年初起,在高雄市林園區「佳雨釣蝦場」外,以 500 元之價格向陳嘉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最後1 次係於 被抓前1 天即99年1 月19日,於「佳雨釣蝦場」打電動玩 具時,向陳嘉宏購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伊毒品來源為 陳嘉宏,未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警卷第26至 28頁、偵㈠卷第61至62頁),另審酌被告陳嘉宏曾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黃宗明所持用之系爭 門號,為如附表三所示與販賣毒品相關之對談內容,並被 查獲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號、4 號、5 號、6 號、8 號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行動電話、夾鏈袋等物( 詳理由欄(詳理由欄之㈠),堪信證人上開所證確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則依上開證人所證、通聯對談內容、 查獲物品,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亦可認 定。
⑵證人張瀚軒雖於本院審理檢察官詰問時證稱略以:前於檢 察官偵查時沒有照實講,因人分不清楚,伊未向陳嘉宏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於「佳雨釣蝦場」係與陳嘉宏合資一同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但依證人張瀚軒另證稱略以:因 陳嘉宏搬到伊家附近而認識,且與陳嘉宏一起在「佳雨釣 蝦場」打電動遊戲機台等語,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 第145 頁),足見2 人間有一定之熟識度,況與毒品為伍 者雖容易一起施用毒品或互通毒品資訊,但因毒品之持有 、轉讓等均為法制所禁,如無一定之熟識度,仍不致貿然 為伍,而本件無論證人張瀚軒係向被告陳嘉宏購買毒品, 或係與被告陳嘉宏合資購買毒品,相互間既已為毒品之流 通,益見彼此間已有相當之熟識度,則證人張瀚軒證稱因 人分不清楚,因而於檢察官偵查時誤稱向被告陳嘉宏購買 毒品,顯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另證人張瀚軒於本 院審理審判長訊問「為何於警詢及偵訊中都沒有說過你是 與被告陳嘉宏合買毒品,都說你是向被告陳嘉宏購買毒品 」時,證稱「不知道要怎麼說」,亦有筆錄附卷可按(詳 本院卷第155 頁),顯無法合理說明何以在警詢及檢察官 偵查時所證,與嗣後在本院審理時所證有截然不同之情形 。本院審酌證人張瀚軒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因被告陳 嘉宏未在場,情緒上較無壓力,且甫受詢問、訊問,亦較 無暇反應如何避重就輕應答,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
述有一定之憑信性,參之證人無法解釋何以在審理中所證 與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不符,則自應以其於警詢、檢 察官偵查中所述為可信,證人張瀚軒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 開與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不符之所證,核屬事後迴護 被告陳嘉宏之詞,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 條第2 項規 定,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陳嘉宏就如附表一編號1 號 至4 號所示之所為及被告黃宗明就如附表一編號1 號、2 號 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嘉宏、黃宗明就如附表一編號1 號、 2 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嘉宏、黃宗明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嘉宏就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4 號所示犯行間,被告黃宗明就如附表一編號1 號、2 號所示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黃宗明 就如附表一編號1 號、2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筆錄附卷可稽(詳警卷第7 頁【含 背面】、偵㈡卷第25頁、第26頁、本院卷第25頁、第192 頁 、第195 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 應減輕其刑。被告黃宗明前有如事實欄所述犯罪、判刑、執 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詳本 院卷第230 至233 頁),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 號、2 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成立累犯,除無期徒刑外,應加重其刑,而被告陳嘉 宏前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年,緩刑5 年,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嗣撤銷緩刑執行上 開有期徒刑,於94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 年8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25 至229 頁),但因被告 陳嘉宏犯上開罪時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且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時間,距本件犯罪時已滿3 年,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第83條之1 第1 項規定,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故不 構成累犯,併予敘明。審酌被告陳嘉宏、黃宗明均明知毒品 戕害施用者身體至鉅,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 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 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 禁令而販賣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被告陳嘉宏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4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後態 度不佳,被告黃宗明坦承犯如附表一編號1 號、2 號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陳家宏 前因犯搶奪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 之犯罪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 可按,素行均不佳,就如附表一編號1 號、2 號所示犯行, 被告陳嘉宏係立於販賣毒品之主導地位,被告黃宗明僅係依 被告陳嘉宏指示予以執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528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號、6 號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係於被告陳嘉宏使用之汽車及住處分別查獲,上開毒品均 係被告陳嘉宏向藍雅惠所購入,買回後有分裝,業據被告陳 嘉宏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79 頁),且核與 查獲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亦有筆錄附卷 可稽(詳影㈠卷第21頁、影㈡卷第42至43頁),堪信為真實 ,而上開毒品因驗前淨重分別有14.831公克、32.092公克, 數量均多,且分裝為17小包、9 小包,堪認係被告陳嘉宏以 營利為目的販入分裝後,經多次販賣後剩餘之毒品,應於查 獲之99年1 月20日前之本件被告陳嘉宏犯最後1 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即如附表一編號4 號所示99年1 月19日某時)宣 告沒收銷燬之,被告陳嘉宏辯稱僅係供己施用,尚無可採,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 耗費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號、5 號、8 號所示電子磅秤1 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夾鏈袋1 包為被告陳嘉宏所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號、12號系爭門號行動電話1 支、電 子磅秤1 個為被告黃宗明所有,業據其等證述在卷(詳本院 卷第179 至180 頁),且被告陳嘉宏、黃宗明既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經驗法則,堪認上開電子磅 秤、夾鏈袋係預備作為分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 售之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另 系爭門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分別供如附表
一編號1 號、2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 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如附表編號9 號所示被告黃宗明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因驗前淨重僅0.054 公克,數量尚屬有限,被告黃宗明辯 稱係供己施用,非無可能,既無法證明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絕對關連,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又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經被告陳嘉宏用為如附表一編號3 號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但因被告陳嘉宏 否認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且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該行動電話 為本件犯罪之被告陳嘉宏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 編號2 號、3 號、7 號所示被告陳嘉宏所有之搖頭丸1 包、 玻璃球吸食器1 個、鋁箔包吸食器1 個、如附表編號10號被 告黃宗明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均與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無關,亦不宣告沒 收之。再者,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號、2 號所示,被告陳 嘉宏、黃宗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1,000 元(500 ×2 =1,000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則以被告陳嘉宏、黃宗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號、4 號所示,被告陳嘉宏販賣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