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727號
KSDM,99,訴,1727,201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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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利南
選任辯護人 陳妙泉律師
被   告 侯明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
      郭國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2571號、99年度偵字第7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利南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禠奪公權柒年;所得不正利益新台幣伍萬柒仟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所得數位相機壹台(含電池)應追繳沒收,如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捌拾叁元,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侯明從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禠奪公權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事 實
一、王利南係臺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 製事業部多角化事業處產業技術所-流量計校正實驗室領班 ,負責中油公司就93年度「小口徑流量校正實驗室設備增設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辦理該工程有關設備(含採 用規格表之技術規格)之規劃、設計,並擬定「系爭工程」 計畫書、93年度非計畫型預算申請表等業務,作為「系爭工 程」採購案招標之基礎,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侯 明從則係升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暘公司)之負責人 。王利南於民國(下同)90年間,負責辦理中油公司「系爭 工程」採購案前之規劃設計,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於其規畫設計(起訴書誤植「採購」,應予更正) 時,應本於公平、公開程序辦理,就所標示擬採購產品之特 性(技術規格表),諸如品質、功能、尺寸、符號等項,在 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竟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藉事 前不當限制擬採購產品之技術規格(俗稱綁規格標)之違背 職務方式,於投標廠商升暘公司得標時,期約得標總金額一 定比例之賄賂,作為其違背職務之報酬,並於規劃設計期間 ,收受其他不正利益及賄賂,犯行如下:




㈠於90年10月間,王利南基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意,利用 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規劃設計之機會,與台灣奧巴爾股 份有限公司(T-OVAL,下稱台灣奧巴爾公司)總經理佐藤多 喜男(日本國籍,已退休返回日本)謀議,以其規劃設計「 系爭工程」採購案向中油公司爭取預算金額3000萬元,約定 其中流量測試整套設備及軟體(共2 套)採用日本奧巴爾公 司特有規格產品,讓台灣奧巴爾公司順利得標,得標後由台 灣奧巴爾公司支付預算金額百分之7 即210 萬元報酬予王利 南。然佐藤多喜男因考量該採購案押標金數額過高,乃轉而 與台灣奧巴爾公司經銷商即升暘公司負責人侯明從協議合作 ,約定由升暘公司負責提供公司牌照投標該工程、繳納押標 金及支付約定之報酬210 萬元,以及渠等聚餐、飲宴等雜支 ,台灣奧巴爾公司則負責提供特有規格產品及技術等。嗣於 90年11月間(同月12日赴日考察之數日前)某日夜間,王利 南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接受侯明從招待飲宴 ,與台灣奧巴爾公司之總經理佐藤多喜郎、經理簡一龍(亦 登記該公司股東)等人於餐敘後,轉往位於高雄市○○區○ ○路與民生路附近之「愛」日式酒店消費,王利南相中酒店 小姐後,侯明從即支付現金5000元予店家,作為小姐出場及 性交易費用,王利南因此收受相當於5 千元之不正利益得逞 。旋數日後,王利南接續上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 ,藉考察日本奧巴爾公司該規畫設計採購案之流量設備為由 ,主動要求前往日本觀摩,侯明從乃指示升暘公司監察人侯 佳榮,陪同王利南、台灣奧巴爾公司經理李建興等人,於90 年11月12日搭乘華航CI100 班機赴日(佐藤多喜男自行赴日 會合),同至日本奧巴爾公司考察、旅遊,於同年11月15日 再搭乘CI101 班機返台,此次4 人花費合計21萬元,均由升 暘公司支應,王利南返台前後從未支付任何款項,因而獲得 相當於5 萬2000元(21萬元÷4 =5 萬2000元)之不法利益 得逞。嗣王利南返國後,於90年12月26日,續與佐藤多喜男 、侯明從研商該採購案「CPC 流量檢定裝置見積作業區分」 及「施工範圍待澄清部份」,並於91年1 月9 日前後,在上 開資料簽名確認,作為彼此工作範圍區分,並接受台灣奧巴 爾公司提供之日本奧巴爾公司設計規格書、「系爭工程」採 購案設計圖、施工預定地點之平面圖等相關資料,據以設計 限制規格表之用。旋於91年3 月間,侯明從依據佐藤多喜男 所擬「系爭工程」採購案估價資料,製作升暘公司「經費估 算總表」(QUOTATION ),傳真予台灣奧巴爾公司佐藤多喜 男、日本奧巴爾公司海外部部長中島淳相互研討及蓋印確認 ,因「經費估算總表」第4 項原記載「Undertable7 %」文



字過於直接,佐藤多喜男要求侯明從將「Undertable」一詞 ,更改為「Design Fee」(設計費,即報酬),以掩飾支付 王利南可獲得預算金額百分之7 報酬。之後,王利南仍承同 一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意,續與佐藤多喜男商議,將「系 爭工程」採購案預算金額提高為3500萬元,並將該「Design Fee 」提高至預算金額百分之10(300 萬元),且將會商書 面紀錄、得標後金額分配分析結果(預算金額提高為3500萬 元,其中升暘公司可得1969萬元,日本奧巴爾公司可得771 萬1000元,台灣奧巴爾公司可得395 萬9000元,連同升暘公 司須負擔之稅金及利息等,擬定總價款為3277萬元),傳真 予侯明從,表示升暘公司須以3277萬元以上金額參與投標。 其後,王利南於92年5 月間,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 意,假借欲拍攝該採購案設備原始模型安裝位置提供予台灣 奧巴爾公司之名義,要求升暘公司監察人侯佳榮須致贈1 台 數位相機以供拍攝,侯佳榮因升暘公司欲參與該採購案投標 ,尚需王利南規畫設計運作始能得標,遂購買價值1 萬9283 元之數位相機1 台(含電池)後,由侯佳榮交付予王利南收 受,因此得逞。
㈡之後,於93年4 月間,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高層召開「小口 徑流量校正實驗室擴建工程」協調會議,將「系爭工程」採 購案(原本規劃2 套)之「水校正系統」,交由該公司石化 事業部負責,而將其中「油校正系統」則由該公司煉製事業 部發展(僅採購1 套),王利南因而於93年7 月1 日簽陳, 提出取消「流體水式流量計校正設備」部分之經費,最後該 採購案預算經費核准額度為2440萬元;之後,王利南與侯明 從、佐藤多喜男改為約定於升暘公司得標時,仍由侯明從給 付得標總金額百分之10,作為王利南協助設計得標之報酬。 嗣於93年9 月間,中油公司採購處辦理該採購案第1 次開標 之資格標及規格標審查,計有肇盈有限公司、冠康實業有限 公司、殷捷企業有限公司盈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肇盈、冠康、殷捷、盈登公司)及升暘公司共5 家廠商投標 ,王利南負責審查廠商規格部分,竟判定冠康公司不合格, 經冠康公司異議後,王利南於93年11月19日回覆中油公司採 購處之電傳文件內,以冠康公司無理由而建議繼續開價格標 ,惟經當時其部門主管即多角化事業處產業技術所經理陳鳳 倩,認為本採購案資格規範有廠商反應有限制單一廠商產品 綁標之嫌,呈由多角化事業處處長許世希指示,王利南應提 供第2 家廠商有合乎資格規範之產品,並裁定暫停本採購案 第1 次開標第3 段價格標之開標,後因王利南無法提供合乎 資格規範產品之第2 家廠商,而經中油公司採購處公告,將



第1 次開標宣告廢標。其後,於94年3 月間,上開採購案辦 理第2 次開標,計有冠康、殷捷、升暘、盈登公司、漢錦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漢錦公司)及台灣管件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管件公司)共6 家廠商投標,由冠康公司以1817萬 4985 元 為最低標價,於優先議價時,經減價為1717萬元得 標。升暘公司因此未得標,致王利南無法獲得該約定之報酬 ,而未得逞。嗣經人檢舉,由調查機關追查,而獲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卷附證人陳鳳倩、簡一龍、侯佳榮、同案被告侯明從(就 被告王利南部分)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之陳述,其性質固屬傳 聞證據,而被告王利南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據能力,然並未 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供參,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又證人陳鳳倩、簡一龍、侯佳榮侯明從(就被告王利南部 分)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被告王利南及其辯護人、公 訴人均得對之對質、詰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次就證人陳鳳倩、簡一龍、侯明從(就被告王利南部分)於 調查機關詢問(下稱調詢)之陳述,被告王利南及其辯護人 雖以其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否認其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有 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先前調 詢中所為之陳述,如有與審判中不符時,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其等調詢陳述均係依一問一答所制作, 並無證據證明制作過程中有何不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相關,為證明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三、再卷內升暘公司總分類帳35張(參偵1 卷第34至38頁),係 升暘公司為執行業務所分類製作、登載之業務上紀錄資料, 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公訴人均未提出該資料之作成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待證事項有關連性,應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認具有證據能力。四、其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被告2 人、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 其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上開



證據資料,並無任何違法取證等不適於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關連性,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明從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有與台灣奧巴爾公司佐藤多喜男(姓為『佐藤多』,為配 合卷內相關證人證述及證物上記載之縮語,下稱佐藤)謀議 ,就該採購案(2 套)與王利南約定限制採用特定規格,願 意給付回扣為預算金額百分之7 即210 萬元(如預算金額為 3000萬元),之後提高至百分之10即300 萬元(預算金額提 高為3500萬元),復因最後僅採購油校正系統設備1 套,改 約定給付回扣金額為得標總金額百分之10,嗣因開標後升暘 公司未得標,才未付回扣給王利南;該案規畫設計期間,升 暘公司曾招待王利南赴日本旅遊費用(每人5 萬2 千元)、 赴「愛日式酒店」帶小姐出場及性服務費用5 千元,都是伊 負擔,升暘公司也有交付數位相機1 台(含電池,價值1 萬 9823元)給王利南等犯行。另訊據被告王利南矢口否認於該 採購案規劃設計期間,與侯明從、佐藤約定收取回扣金額 210 萬元、提高至300 萬元或任何比例,伊並無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數位相機)及不正利益(赴日本旅遊、帶小姐出場 及性服務)等犯行,辯稱:中油公司該採購案金額為2180萬 元,最後核定底價為1769萬元,侯明從所述不實;伊會去日 本,是出於日本奧巴爾公司邀請,不是伊請求;且無性招待 之事;該台數位相機並非升暘公司或侯佳榮贈送,伊只是請 他代購,要使用於公務,後來伊要付錢,他們不收云云。二、經查:
甲、被告侯明從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行部分: ㈠被告侯明從除上開自白外,並於本院審理時,就對於公務員 違背職務協議規畫設計採用特定規格,並約定於得標時交付 報酬部分,供承:「本件是臺灣奧巴爾公司找我去投標的。 台灣奧巴爾公司先與王利南協商好,後來認為投標金額太大 ,台灣奧巴爾公司無法處理,我承接的原因是,我本來是奧 巴爾公司經銷商」、「我評估過沒有什麼利潤,因為我如不 承接,奧巴爾公司可能會終止我的經銷權,如我有承作成功 ,我的公司就有流量測試設備的實績,以後如有類似的工程 ,就會讓我繼續經銷承作」、「台灣奧巴爾公司佐藤與王利 南原約定預算金額3000萬元的7 %,當作王利南之佣金,後 來再談,變成增加到10%,都是王利南主動要求的」、「佐 藤與王利南講的時候,我不在場,但後來與我們開會時,有 跟我再講一次,地點在前鎮區○○路296 巷3 號,其他設備



講的,都在王利南的辦公室(大林廠)」、「他們都是先談 好,再來找我重述1 次,讓我簽名,內容是用日文寫好,要 針對將來工程款如何分配的細目」、「起訴書第3 頁所載王 利南與佐藤商議提高預算金額、回扣金額、升暘公司及日本 奧巴爾公司及台灣奧巴爾公司各可分的金額,都有書面紀錄 ,他有傳真來給我,這些計算都沒有錯,佐藤有傳回日本總 公司,日本總公司再傳回來」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55正頁 );且就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於 偵訊供承:「當初台灣奧巴爾找我接這個案子時,就有事先 跟我說這案件其他相關的費用,例如聚餐、飲宴等都要由我 出」、「我在調詢陳述:『約90年11月,我招待王利南及佐 藤等人餐敘後,到位於中華路與民生路附近的愛日式酒店, 王利南相中小姐後,我就以出場費及性交易費用付給媽媽桑 ,該次費用5000元』,是依我陳述意旨記載」等語(參偵1 卷第22正、61正、62正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升 暘公司有送1 台數位相機(含電池)給王利南,那相機是新 買的,是侯佳榮去買的,大約1 萬9283元(如偵1 卷47頁) 」、「他們去日本玩的團費及機票共21萬元,王利南部分5 萬2 千元,是我們升暘公司出的」等語(參本院卷第55正頁 );核與證人陳鳳倩、簡一龍、侯佳榮於調詢(參偵1 卷第 1 反至2 反、5 反至6 反、70正至71反頁)、偵訊(參偵1 卷第12至14、78、79、129 正至136 正頁)及本院審理中( 參本院卷第95反至103 正頁)之證述明確,參核相符。 ㈡此外,有關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辦理多角化事業處「系爭工 程」之規畫、設計,採購處辦理第1 次招標、冠康公司提出 異議、暫停招標、廢標、第2 次招標、決標、驗收等過程, 並有卷內①91年8 月23日石化技術推廣事業所-流量計校正 實驗室(下稱「流量計校正實驗室)承辦人王利南簽呈(附 91年8 月15日「系爭工程」計畫書、工程效益分析表、91年 8 月15日煉製事業部93年度非計畫型預算申請表- 工程發包 類、91年8 月20日煉製事業部工程文件陳核會簽單附頁)各 1 份(參偵他卷第27反至32反頁;聲搜卷第24至26、33正至 37反頁);②93年4 月9 日中油公司「系爭工程」協調會議 紀錄(決議:石化事業部發展水校正系統、煉製事業部發展 油校正系統,煉製事業部流量計校正實驗室按原編列預算積 極進行,水校正系統除外)、93年5 月21日系爭工程設備規 格表英文(序號41『UNI-TEC100-s』規格)、93年7 月1 日 「流量計校正實驗室」(承辦人王利南)簽呈(附王利南王國寧「系爭工程」計畫書、小口徑流量校正實驗室擴充投 資計畫、工程效益分析表、91年8 月23日原簽)各1 份(參



偵他卷第23反至27正頁;聲搜卷第38正至42頁;偵2 卷第6 正至10反頁);③93年8 月18日採購處電傳文件(承攬商資 格之訂定似未有對等性,請重新檢討確認其妥適性)、93年 8 月18日多角化事業處(產業技術所王利南)電傳文件(故 廠商資格仍請維持原定資格)、93年8 月20日採購處「系爭 工程」第1 次公開招標公告、93年11月18日多角化事業處( 產業技術所王利南)電傳文件及招標設計規格資料(說明冠 康公司投標不合格事項及原因,建請續辦第3 段價格開標) 、93年11月26日採購處簽註用紙(暫停採購程序)、93年11 月30日採購處「系爭工程」無法決標公告各1 份(參偵他卷 第16反至22反頁;聲搜卷第29正至30正、31、43正至49頁; 偵2 卷第11正至22頁);④94年2 月15日採購處簽呈用紙( 系爭工程上線辦理第2 次招標公告)、94年2 月17日採購處 「系爭工程」第2 次公開招標公告、94年3 月8 日採購處資 格/ 規格標開標紀錄(冠康、殷捷、升暘、盈燈、台灣管件 共5 家公司合格)、94年3 月25日採購處價格標決標紀錄( 冠康公司以1817萬4985元為最低標,經優先議價結果,該公 司減價至1717萬元,高於底價1769萬2139元)、94年3 月25 日採購處簽註用紙(經宣布冠康公司減價為1717萬元得標) 、94年3 月29日採購處「系爭工程」決標公告、98年1 月16 日煉製事業部「系爭工程」減價驗收紀錄各1 份(參偵他卷 第13正至15反、33、34、35頁;聲搜卷第27、28、40正至55 頁;偵2 卷第23正至28頁);⑤90年12月26日「CPC 流量檢 定裝置見積作業區分」(日文,王利南簽名)、91年1 月9 日「施工範圍待澄清部分」(中文,王利南簽名),升暘公 司QUOTATION 經費估算總表(含『Undertable』5 %變7 % 、『Undertable』7 %塗銷,改成『Design Fee』7 %、手 寫『DESIGN FEE』7 %,2/3 )、日本奧巴爾公司(有海外 部部長中島淳〈JUN NAKAJIMA〉簽名)91年1 月31日傳真臺 灣奧巴爾公司佐藤英文函(系爭工程投標經費估算各項比例 )、臺灣奧巴爾公司佐藤傳真侯明從(系爭工程預算案之營 所稅、營業稅、借款利息1 年份估算表,請侯先生按上開修 正事項作變更,3/3 )、91年3 月21日臺灣奧巴爾公司佐藤 傳真侯明從函日文(1/3 )、中文(就升暘公司、中油公司 預算案,DESIGN FEE 10 %即300 萬元應予確保等)、日本 奧巴爾公司有關中油公司流量計設備規格表英文本各1 份( 參偵他卷第36至45頁;聲搜卷第12至21頁;偵1 卷第8 正至 10正、24至33、51至55、56至59頁;偵2 卷第29至37頁); ⑥升暘公司總分類帳35張(參偵1 卷第35至38、47至50、73 至76頁),王利南侯佳榮、李建興入出境資料、華航CI10



0 、CI101 班機艙單、航班成員資料查詢結果(參偵他卷第 46至55頁;聲搜卷第56至65頁;偵2 卷第38至47頁),升暘 公司、台灣奧巴爾公司登記資料及董監事資料查詢(參偵他 卷第57至62頁;聲搜卷第67至72反頁;偵2 卷第50至60頁) ,及扣押物品清單(參偵2 卷第63頁);⑦中油公司100 年 3 月7 日函送:採購處提供該採購案「小口徑流量校正實驗 室設備增設工程(案號:MCB0000000)有關底價訂定、投標 須知、決標過程、開標決標紀錄、廠商投標、簽約、施工規 範等資料共3 宗;石化技術推廣事業所-流量計校正實驗室 提供「小口徑流量計校正實驗室擴充工程案」有關資料1 宗 ,以及煉製事業部提供上開設備增設工程之施工日報表、監 工日報表各1 宗(均參外放卷),堪予佐證。
㈢綜上所述,被告侯明從確有與中油公司「產業技術所」領班 被告王利南謀議,約定由被告王利南於「系爭工程」採購案 規畫設計限制採用特定規格,而被告侯明從則於得標時,給 付預算金額(得標總金額)一定比例之報酬給被告王利南( 嗣因未得標而未付款),且對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交付數位相機1 台,價值1 萬9823元),及不正利益(招待 赴日考察旅遊費用5 萬2 千元、帶小姐出場及性服務費用5 千元)等情,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乙、被告王利南論罪部分:
㈠關於公務員於「系爭工程」採購前規畫設計期間,與有意投 標廠商約定限制採用特定規格,並於該廠商得標時收受該案 預算金額、得標總金額一定比例作為報酬之犯行部分: ⒈關於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多角化事業處於90年間,辦理「 系爭工程」採購案之規劃設計,被告王利南任職於該處「 流量計校正實驗室」領班,利用辦理該採購案預算、設備 規劃設計之機會,於90年10月間,與臺灣奧巴爾公司總經 理佐藤謀議,以該採購案向中油公司爭取預算金額3000萬 元,就其中流量測試整套設備及軟體,約定採用日本奧巴 爾公司特有規格產品,協助台灣奧巴爾公司順利得標,俟 得標後,由台灣奧巴爾公司支付預算金額百分之7 即210 萬元報酬予被告王利南。嗣佐藤考量該採購案押標金額過 高,乃與其經銷商升暘公司之侯明從協議合作,約定由升 暘公司負責提供公司牌照投標承攬該工程、繳納押標金及 支付被告王利南上開約定之報酬210 萬元,台灣奧巴爾公 司則負責提供特有規格產品及技術等情,業經證人侯明從 、簡一龍、侯佳榮陳鳳倩於調詢(參偵1 卷第1 反至2 反、5 反至6 反、70正至71反頁)、偵訊(參偵1 卷第12 至14、78、79、129 正至136 正頁),及本院審理中(參



本院卷第95反至103 正頁)證述明確,並有①91年8 月23 日「流量計校正實驗室」承辦人王利南簽呈(附91年8 月 15日「系爭工程」計畫書、工程效益分析表、91年8 月15 日煉製事業部93年度非計畫型預算申請表- 工程發包類、 91年8 月20日煉製事業部工程文件陳核會簽單附頁)各1 份(參偵他卷第27反至32反頁;聲搜卷第24至26、33正至 37反頁;偵2 卷第6 正至10反頁);②升暘公司QUOTATIO N 經費估算總表(含『Undertable』5 %變7 %、『Unde rtable』7 %塗銷,改成『Design Fee 』7 %、手寫『 DESIGN FEE』7 %,2/3 )、日本奧巴爾公司(有中島淳 〈JUN NAKAJIMA〉簽名)91年1 月31日傳真臺灣奧巴爾公 司佐藤英文函(系爭工程投標經費估算各項比例)、臺灣 奧巴爾公司佐藤傳真侯明從文件(系爭工程預算案之營所 稅、營業稅、借款利息1 年份估算表,請侯先生按上開修 正事項作變更,3/3 )、91年3 月21日臺灣奧巴爾公司佐 藤傳真侯明從函日文(1/3 )、中文(升暘公司、中油公 司預算案,DESIGN FEE 10 %即300 萬元應予確保等)、 日本奧巴爾公司就中油公司流量計設備規格表英文各1 份 (參偵他卷第38至45頁;聲搜卷第14至21頁;偵1 卷第8 正至10正、26至33、51至55、56至59頁;偵2 卷第31至37 頁)在卷可參。被告王利南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台灣奧巴爾公司經理簡一龍於偵訊證稱:「我知 道有這個採購案,我有時會陪同總經理佐藤南下」、「 應該是與侯明從,當初有講好我們提供設備,由侯明從 出面去做」、「知道做中油這件案子,開銷會不少,應 酬之類的費用」、「我只知道王利南常常會去找侯明從 」等語(參偵1 卷第13、1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該工程我有陪同佐藤南下與升暘公司侯明從、中 油公司王利南洽談該工程的相關事宜,印象中大概有2 、3 次,有1 次是去升暘公司與侯明從談,還有1 次也 是在升暘公司與侯明從談,此次有遇到王利南,在談話 過程中有談到這件工程的事情」、「我們台灣奧巴爾公 司是供應商,升暘公司是經銷商」、「有聽過中油公司 『小口徑流量計校正實驗室設備增設工程』」、「我們 是供貨給升暘公司,然後交給升暘公司處理」、「所謂 處理,是指我們是他的來源,他們需要什麼東西,就向 我們來買,我們公司沒有投標」等語(參本院卷第95反 、96正頁),前後參核相符。
⑵參諸證人侯明從於偵訊亦證稱:「這個案子是(台灣) 奧巴爾先與王利南搭上線,我是奧巴爾的經銷商,因政



府採購法規定需要有百分之10的押標金,但奧巴爾說它 沒有辦法出面,希望由我出面投標,技術上由奧巴爾出 面處理」、「(王利南除了主動提出要到日本看設備外 ,尚提出何種要求?)如果這案子我們升暘公司得標, 王利南提出說要給他總金額一定百分比的佣金」、「王 利南提出說要百分之7, 佐藤一開始有意見,表示給他 百分之5 就夠了,不過後來還是決定要給他百分之7 」 、「這百分之7 的佣金,由我升暘公司來支付」、「( 王利南跟你們索取佣金,有無說可以做怎樣的工作?) 他跟奧巴爾公司保證說會用奧巴爾的產品,所以奧巴爾 才找我出面投標,就保證我們一定會得標」、「我們當 初沒有找其他公司陪標」等語(參偵1 卷第62、63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日商台灣奧巴爾公司佐 藤叫我出名投標」、「此事開始並沒有談如何交付,只 確定要給付的金額」、「(如何確保王利南能夠拿到這 回扣?)這是商場上信用問題」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 104 正反頁);上開2 人證述,參核相符,並有升暘公 司經費估算總表(QUOTATION )、升暘公司會議記錄1 張、臺灣奧巴爾公司91年3 月21日傳真表中文、日文各 1 紙在卷(參聲搜卷第14至18頁;偵1 卷第9 正、33頁 ;偵2 卷第31至34頁),可資佐證,堪信實在。 ⒉其次,被告王利南於赴日本考察旅遊(自90年11月12日至 15日,詳下述乙㈡⒉)返國後,於90年12月26日,續與佐 藤及侯明從研商該採購案「CPC 流量檢定裝置作業分工」 及「澄清施工範圍」,被告王利南並於91年1 月9 日前後 ,在上開資料簽名確認,接受台灣奧巴爾公司提供之日本 奧巴爾公司英文規格書、該採購案設計圖、施工預定地點 之平面圖等相關資料,以供其規劃設計限制特定規格之用 等情,亦有「CPC 流量檢定裝置見積作業區分」(日文) 、「施工範圍待澄清部份」(中文)、93年5 月21日中油 公司系爭工程設備規格表英文(序號41『UNI-TEC100-s』 規格)、日本奧巴爾公司之中油公司流量計設備規格表英 文各1 份在卷可稽(參偵他卷第36、37頁;聲搜卷第12、 13 、31 頁;偵1 卷第24、25、31至32、56至59頁;偵2 卷第29、30頁)。被告王利南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侯明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聲搜卷第12、 13頁,第12頁『CPC 流量檢定裝置見積作業區分』,那 張下面有王利南簽名是否其本人簽名?)應該是他簽的 」、「(第13頁施工範圍待澄清部份,最下面王利南是 否也是他簽名的?)是」、「(此2 張表是針對本件工



程所簽立的嗎?)是的,本件工程開標前就有規劃,這 是日本人的習慣」、「(王利南簽這2 張表是何意思? )他有同意的意思」、「(提示聲搜卷、偵他卷、偵2 卷、偵1 卷)我只知道臺灣奧巴爾公司佐藤有提供一些 流量計設備的規格資料給王利南,就是聲搜卷第31頁, 只不過那是中油的,臺灣奧巴爾有給我另1 張,還有偵 1 卷第31、32頁,這些都是佐藤給王利南及給我的」等 語(參本院卷第104 反、105 正反頁);並參諸證人簡 一龍於本院亦證稱:「(提示聲搜卷18至21頁,90年12 月26日與91年1 月間,佐藤有無與王利南討論本件工程 採購案之作業分工及澄清施工範圍?)當然會討論到採 購案的相關事情,但上開文件的內容確實是佐藤先生的 字,是有討論到採購案之作業分工及澄清施工範圍」、 「(提示聲搜卷18頁,營業稅3 %等於15萬元,修改為 5 %等於25萬元,及總合計的金額,修改時你有無在場 ?)我有無在場我忘記了,此字確實是佐藤的沒錯」、 「(提示偵1 卷第6 頁反面最底下,上開工程施工項目 合約書第40項:『Sphere Detecter 』之2 sets(2 套 ),序號為41『Model 』係採用『Uni-Tec 100-s 』規 格,該規格是否為臺灣奧巴爾公司獨家代理?)是」等 語明確(參偵1 卷第6 反頁,本院卷第98正頁);上開 2 人證述,參核相符。此外,並有卷內「CPC 流量檢定 裝置見積作業區分」、「施工範圍待澄清部份」,其上 分別有「2001.12.26、T-OVAL佐藤、GM侯明從,JANUAR Y.09.2002 、T-OVAL佐藤、侯明從」,及「JANUARY.09 .2002 、T-OVAL佐藤、侯明從」之簽名,且有被告王利 南之簽名(聲搜卷第12、13頁;偵2 卷第29、30頁), 以及日本奧巴爾公司設備設計規格書英文2 張、中油公 司設計規格書2 張等資料在卷可參(參參聲搜卷第12、 13、31頁;偵1 卷第9 反、10正、30至32、56至59頁) ,足堪佐證。又卷內移送機關於升暘公司所查獲日本奧 巴爾公司就系爭採購案所規劃之流量計設備規格表(英 文)(參偵1 卷第56、57頁),與被告王利南於中油公 司「系爭工程」所規劃設計之流量計設備規格表(英文 )之「序號40:『Sphere Detecter 』2sets (2 套) ,序號41『Model 』採用『Uni-Tec 100-s 』規格(參 偵1 卷第58、59頁,外放採購2 卷第235 、236 頁), 內容亦完全相同。
⑵再被告王利南於調詢亦坦承:「因為我是承辦人,我才 請日本奧巴爾公司提供資訊協助,詳列成立小口徑流量



校正實驗室所需相關設備,並製作成『CPC 流量檢定裝 置見積作業區分』表格供我參考」、「該份施工範圍待 澄清部份也是佐藤與侯明從於上述前來我辦公室時,連 同『CPC 流量檢定裝置見積作業區分』表格拿來一起討 論,我的簽名『王利南』,應該是他們討論後請我簽名 確定」、「如果該份表格上簽名是由我簽的,應該就是 在2002年1 月9 日前後,其作用是要工作範圍區分」等 語;且於偵訊坦承:「上開調詢所述實在」、「筆錄我 看過」等語(參偵1 卷第40反、41正、65頁);參以被 告王利南於本院審理中就該CPC 流量檢定裝置見積作業 區分、施工範圍待澄清部份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參 本院卷第79正頁);且於言詞辯論時,被告王利南及辯 護人均稱「沒有意見」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58 反頁 );此與證人侯明從、簡一龍上開證述,印證相符。 ⑶又該2 份文件上『王利南』之簽名(聲搜卷第12、13頁 ;偵1 卷第9 反、10頁,偵2 卷第29、30頁),與被告 王利南本人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王利南 」之簽名,就其下筆順序、力道、「王」字之橫畫往右 上方、「利」字之刀部拉長、「南」字十部首之轉圈等 項特徵比對(參偵1 卷第45、66頁,本院卷第80反頁) ,亦參核相符。可見,被告王利南確有就該「CPC 流量 檢定裝置見積作業區分」、「施工範圍待澄清部份」2 份文件,與台灣奧巴爾公司佐藤、升暘公司被告侯明從 達成協議,於「系爭工程」採購案採用日本奧巴爾公司 特定規格(流量計設備規格表)、該採購案設計圖、施 工預定地點之平面圖等資料,以供其設計限制規格之用 等情,已屬明確。從而,被告王利南及其辯護人辯稱: 該2 份文件並非被告王利南本人簽名云云,尚無可信。 ⒊再被告侯明從於91年3 月間,依據佐藤所擬採購案估價資 料,製作升暘公司經費估算總表(QUOTATION ),傳真予 佐藤,及日本奧巴爾公司海外部部長中島淳,相互研討及 蓋印確認,因該「經費估算總表」第4 項原記載「Undert able 7%」文字過於直接,佐藤要求將「Undertable」一 詞,更改為「Design Fee」,以掩飾支付王利南佔預算金 額百分之7 報酬等情,有升暘公司QUOTATION 經費估算總 表(含『Undertable』5 %變成7 %、『Undertable』7 %塗銷,改成『Design Fee』7 %、手寫『DESIGN FEE』 7 %,2/3 )、日本奧巴爾公司(有海外部部長中島淳〈 JUN NAKAJIMA〉簽名)91年1 月31日傳真臺灣奧巴爾公司 佐藤英文函(系爭工程投標經費估算各項比例)各1 份在



卷可稽(參偵他卷第38至41頁;聲搜卷第14至17頁;偵1 卷第9 正、54頁;偵2 卷第31至34頁)。被告王利南雖以 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侯明從於本院證稱:「(你在調詢說王利南有向你 說本件工程預算金額3 千萬元台幣,並要求分得7 %即 210 萬元,是否實在?)實在」、「(此協議在何時、 何處?)7 %是王利南先與佐藤講好了,佐藤及王利南 才到我前鎮區○○路的升暘公司辦公室,簽那些文件, 第1 份是日文,因當初寫5 %,是寫『Undertable』, 後來佐藤先生講這樣寫太直接,最好改成『Design fee 』,時間資料我已交給調查人員了(提示聲搜卷15到21 頁),中島、佐藤都有蓋章的這張,日期為平成14年( 公元2002年,民國91年,下同)3 月11日,這次5 %改 成7 %」、「(預算金額3 千萬元是王利南講的,還是 佐藤講的?)是王利南講的,因為他開會時重述一次」 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04 正、105 反頁)。 ⑵參諸證人簡一龍於偵訊亦證稱:「(今日調詢有提出文 件給你檢視,是你公司的文件?)日文那1 張是,中文 翻譯那張我不確定」、「(提示2002年3 月11日日文這 張,可確定是你公司文件?)應該是我們公司文件沒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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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盈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管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升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殷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肇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