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699號
KSDM,99,訴,1699,201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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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翰昇
指定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
被   告 黃莉雪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郭宗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5551號、第16786 號、第251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翰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號至9 號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號、2 號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之;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夾鏈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捌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4 號「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號至4 號「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號至9 號及如附表三編號1 號、2 號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夾鏈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捌佰元,與黃莉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黃莉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夾鏈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捌佰元,與吳翰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動。
事 實
一、吳翰昇明知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同條例第5 條第3 項規定,不得意圖 販賣而持有K 他命,詎吳翰昇未基於營利售賣K 他命之意圖 ,於民國99年2 月3 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以新台幣(下同)2,500 元之價格, 向綽號「小胖」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入含如附表二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9 包(驗後淨重合計5.254 公克,



編號9 號該包業經取用部分毒品),並受贈內裝有不詳數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 個後,即將之均隨身攜 帶而持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不另為無 罪諭知,理由詳如後述),嗣萌生將第三級毒品K 他命對外 販售以營利之意圖,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K 他 命之犯意,將上開購入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隨身攜帶而持有 之,欲伺機對外出售予不特定之購毒者。嗣吳翰昇於99年2 月5 日上午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信路之交岔 路口,因行跡可疑,為員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內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 個及如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 K 他命9 包,而查悉上情。
二、吳翰昇黃莉雪為情侶關係,2 人自99年3 月起,同居在高 雄市○○區○○路99號B701室,其等均明知K 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 賣K 他命,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先由吳翰昇於99年4 月14日下午5 時9 分許,以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未扣案)與 謝仲毓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定為第三 級毒品K 他命之交易後,復由吳翰昇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黃莉雪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告知黃莉雪交易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嗣由黃莉雪於 同日下午6 時47分後某時,在上開同居地點樓下,交付第三 級毒品K 他命2 包予謝仲毓,並向謝仲毓收取價金800 元, 再將所收取之價金800 元轉交給吳翰昇
三、吳翰昇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 表一編號1 號至4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K 他命販賣予劉 儀豐、劉姓少年(真實姓名詳卷)、謝仲毓(販賣之時間、 地點、買受人、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及犯罪方法詳如附表 一編號1 號至4 號所示)。
四、吳翰昇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 4 月底某日,在高雄市○○路「時尚PUB 」店,向「小胖」 購入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後淨 重共1.067 公克)後,即將之置放在高雄市○○區○○路99 號B701室而持有之。嗣員警於99年5 月11日下午2 時50許, 在吳翰昇黃莉雪之上開同居地點,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吳翰昇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 2 包及夾鏈袋1 包而查獲。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 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 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 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 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 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 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 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 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 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此有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所引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監聽譯文,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 合法通訊監察,並依監察所得所製作,有通訊監察書1 份附 卷可稽(詳99年度偵字第16786 號卷【下稱偵㈡卷】第39至 40頁),又所引之監聽譯文均經提示,由被告吳翰昇及相關 之證人予以說明,其等對於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有筆錄附 卷可稽(犯罪事實欄二:證人謝仲毓部分詳偵㈡卷第30頁、 本院卷第127 頁,被告吳翰昇部分詳本院卷第178 頁,【犯 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1 號:證人劉姓少年【姓名、年 籍詳卷】部分詳偵㈠卷第56頁、本院卷第134 頁,被告吳翰 昇部分詳本院卷第196 頁,編號2 號:證人劉儀豐部分詳偵 ㈠卷第68頁、本院卷第140 頁,被告吳翰昇部分詳本院卷第 180 至181 頁、第198 至201 頁,編號3 號:證人謝仲毓部 分詳偵㈡卷第29頁、本院卷第124 頁,被告吳翰昇部分詳本 院卷第191頁,編號4號:證人謝仲毓部分詳偵㈡卷第30頁、 本院卷第126頁,被告吳翰昇部分詳本院卷第191頁),則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應認本件之監聽譯文有證據能 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關於證人劉儀豐、劉姓 少年、謝仲毓、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莉雪於警詢之陳述,被告 吳翰昇及其辯護人均辯稱無證據能力,經核尚無不合,自不 得以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為被告吳翰昇犯罪之認定;另被告 黃莉雪及其辯護人對證人謝仲毓、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翰昇於 警詢之陳述,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有筆錄附卷可稽(



詳99年度審訴字第3613號卷【下稱審查卷】第54頁),該部 分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吳翰昇黃莉雪及其等之辯護人對上開以外之證據(含 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或無意見, 有筆錄附卷可按(詳審查卷第5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而 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 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自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事實之認定:
一、關於被告吳翰昇被訴如犯罪事實欄四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
訊據被告吳翰昇對於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吳翰昇確於上開時、 地分別被查獲如附表三所示白色結晶2 包,有搜索扣押筆錄 1 份及查獲後所拍攝相片18張附卷可稽(詳警㈡卷第30至33 頁、第37至45頁),而如附表三所示白色結晶經檢驗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1 份附卷可考(詳99年度偵字第16786 號卷【下稱偵㈡卷 】第41頁,驗前、驗後淨重詳如附表三所示),所承堪信為 真實,則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關於被告吳翰昇被訴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K 他命部分:
訊據被告吳翰昇雖自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綽號 「小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含如附表二所示之K 他 命9 包而持有之,但矢口否認有對外營利販售之意圖,辯稱 上開被查獲持有之K 他命僅係買入供己施用,未打算販售予 他人,伊共買入10包,已施用1 包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翰昇上開買入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9 包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所承,核與經警查獲之事實相符,有扣押筆錄1 份及 查獲後所拍攝相片2 張附卷可稽(詳警㈠卷第17頁、第20至 22頁),且查獲之9 包白色晶體粉末均檢出第三級毒品K 他 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9 份附 卷可按(詳99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下稱偵㈠卷】第35至43 頁,驗前及驗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所承堪信為真實 。
㈡被告吳翰昇購入如附表二所示9 包第三級毒品K 他命後,係 因家人生病需要用錢,因而準備以每包約0.7 至0.8 公克



400 元之價格,至不特定PUB 販售予不特定人之事實,業據 其於被查獲之警詢陳述中供明在卷(詳警㈠卷第4 至5 頁) ,且於嗣後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略以:伊向「小胖」 購買後,回到家中,因為經濟壓力,所以想要賣這些向「小 胖」買的K 他命,因為和「小胖」是在PUB 認識,所以想去 PUB 問看看有沒有人要買,伊向「小胖」買1 包300 元,想 用400 元價格對外販賣,未賣出前即被警察查獲等語(詳偵 ㈠卷第10頁),再者被告吳翰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上 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犯行2 度表示認罪( 詳審查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50頁),而上開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查中所承之內容非僅單純認罪,並就何以要販賣,及 準備以何價格販賣均有詳細說明,且被告吳翰昇係在高雄市 ○○區○○路與文信路之交岔路口被查獲,有扣押筆錄附卷 可考(詳警㈠卷第20頁),非在住處被查獲,其竟將分裝成 9 包之如附表二所示K 他命一併攜帶於身上,與一般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者之行止相符,而與供己施用時僅攜帶少數毒 品,多數毒品置於住處或其他固定地方之經驗法則不符,況 被告吳翰昇嗣後有如事實欄二、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 命之犯行(詳後述),是堪認前述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 所示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所承確與事實相符,從而其於本院 審理所為僅供己施用非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所辯,為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吳翰昇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亦可認定。 ㈢被告吳翰昇自被查獲之警詢陳述起,即供稱本身有施用第三 級毒品K 他命之情形,有筆錄附卷可稽(詳警㈠卷第4 頁、 偵㈠卷第10頁),雖因被告吳翰昇於99年2 月5 日被查獲該 日所採尿液,未為有無含K 他命成分之檢驗(詳偵㈠卷第16 頁),無法自該檢驗中查知被告吳翰昇是否有施用第三級毒 品K 他命之情形,但被告吳翰昇被查獲之9 包K 他命均係以 夾鏈袋裝放,外表包裝均相同,此有查獲後所拍攝相片2 張 附卷可憑(詳警㈠卷第17頁),則被告吳翰昇供稱該9 包第 三級毒品K 他命係一併向「小胖」所購入,尚難認有何不合 ,但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號至8 號各包之驗後淨重均在0.6 公克上下,誤差有限,僅如附表二編號9 號該包驗後淨重為 0.277 公克,份量遠低於其他8 包,足見該包第三級毒品K 他命業經被告吳翰昇取用,參酌被告吳翰昇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查中均係供稱,以2,500 元之價格向「小胖」購入該9 包 第三級毒品K 他命,則本件應認其係以2,500 元之價格,向 「小胖」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9 包(驗後 淨重合計5.254 公克),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9 號該包業經



取用部分毒品。至被告吳翰昇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稱係向「小 胖購入10包第三級毒品K 他命,但該部分供述與其前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所供不符,堪認係嗣後為卸責所為之矯飾詞 語,自不足採信。
三、關於被告吳翰昇黃莉雪被訴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K 他命部分:
訊據被告吳翰昇黃莉雪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彼此所承及與證 人即購毒者謝仲毓所證大致均相符(詳偵㈡卷第30頁、本院 卷第125 至126 頁),且有如附表四編號5-1 至5-4 所示被 告吳翰昇與證人謝仲毓間聯繫該次交易毒品之監聽譯文附卷 可稽(詳偵㈡卷第25頁),及被告吳翰昇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聯繫被告黃莉雪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之通聯紀錄2 份附卷可按(詳偵㈡卷第11至12頁),則上 開所承均堪信為真實,從而依被告吳翰昇黃莉雪所承、證 人謝仲毓所證及上開監聽譯文、通聯紀錄所示,被告吳翰昇黃莉雪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 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四、關於被告吳翰昇被訴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
㈠如附表一編號1 號部分:
訊據被告吳翰昇雖自承於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時間,與劉 姓少年(真實姓名詳卷)相約在高雄市福山國民小學前見面 ,但矢口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犯行,辯稱當天劉姓少年可能與他人有 糾紛,因而聯繫其前往支援,伊未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予 劉姓少年云云。經查:
⒈所承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劉姓少年證稱略以:伊於如附 表一編號1 號所示時間,與吳翰昇相約在高雄市福山國民 小學前交易等語大致相符,有筆錄附卷可稽(詳偵㈠卷第 56頁、本院卷第134 至136 頁),且有該次見面前如附表 四編號1-1 至1-3 號所示該次見面前被告吳翰昇與證人劉 姓少年電話聯繫之監聽譯文附卷可按(詳偵㈠卷第52頁) ,所承堪信為真實,則依被告所承、證人所證及上開監聽 譯文所示,被告吳翰昇於如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時間、地 點,確與證人劉姓少年相約見面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依證人劉姓少年另證稱略以:先以如附表四編號1-1至1-3 監聽譯文所示電話聯繫,與吳翰昇相約交易毒品,並於如 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時間,在高雄市福山國民小學前,以 500元向吳翰昇購買K他命1包等語(詳偵㈠卷第56 頁、本



院卷第134至136頁),被告吳翰昇雖辯稱證人劉姓少年係 與他人有糾紛,因而聯繫其前往支援,但依如附表四編號 1-1至1-3號監聽譯文所示,該2人間之聯繫,並未表示任 何請求帶人前往支援之意,有該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詳偵 ㈠卷第52頁),且被告吳翰昇自承該次係單獨前往福山國 民小學前,並未偕同他人前往,有筆錄附卷可按(詳本院 卷第198頁),此與坊間遇有危難時,通常是聯繫朋友帶 數人前往協助之經驗法則不符,所辯相約係前往支援是否 真實,已難令人無疑,況被告吳翰昇復自承,該日與證人 劉姓少年見面後,僅係講一講而已,並未有何解決糾紛及 支援之情事,亦有筆錄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98頁), 則綜上各情,顯難認被告支援之所辯與事實相符,該所辯 自無可採。而證人劉姓少年與被告吳翰昇有共同之朋友鄭 玄豪,並常在同棟大樓電梯相遇,業經該2人證述、供述 在卷(詳偵㈠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133頁、第197頁) ,被告吳翰昇雖對證人劉姓少年所住樓層,及其本人是否 居住該棟大樓等細節,所供與證人劉姓少年所證有所出入 ,但無論因居住同棟大樓而常於電梯見面,或僅因朋友居 住該大樓,因找朋友而與證人劉姓少年在電梯見面,該2 人間既有共同之朋友,且常在同棟大樓活動而於電梯相見 ,彼此間自有一定之情份,況被告吳翰昇供稱與證人劉姓 少年間並無過節(詳本院卷第197頁),則如非確有毒品 交易之事實,證人劉姓少年並無虛偽為上開證述之可能, 而證人劉姓少年已具結願負偽證之法律責任(詳本院卷第 147頁結文),且所證與被告吳翰昇供述確相約於福山國 民小學見面,及如附表四編號1-1至1-3聯繫見面交易之監 聽譯文所示,大致均屬相符,所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依 證人劉姓少年所證、被告所承及上開監聽譯文所示,被告 吳翰昇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 犯行,應可認定。
㈡如附表一編號2 號部分:
訊據被告吳翰昇雖自承於99年3 月29日晚上,騎乘機車搭載 被告黃莉雪至荷蘭汽車旅館附近之綠歐蕾茶坊,由劉儀豐帶 伊至1 、2 百公尺外之劉儀豐住處樓下,但矢口否認有如犯 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2 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 犯行,辯稱當天伊與劉儀豐係約定交付青草茶,因劉儀豐當 場索討K 他命,始無償交付1 包K 他命,當時伊尚因簽賭職 棒欠劉儀豐將近1 萬元,不可能向劉儀豐收錢云云。經查: ⒈所承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劉儀豐證稱略以:於上開時、 地,吳翰昇騎機車搭載女友與伊見面等語,證人即共同被



黃莉雪證稱略以:於上開時、地,吳翰昇騎機車載伊至 荷蘭汽車旅館附近之綠歐蕾茶坊等語大致均相符,有筆錄 附卷可稽(詳偵㈠卷第60頁背面、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 、第96頁),且有如附表四編號2-1 至2-7 號所示該次見 面前後被告吳翰昇與證人劉儀豐電話聯繫之監聽譯文附卷 可按(詳偵㈠卷第63至64頁),所承及所證均堪信為真實 ,則依被告所承、證人所證及上開監聽譯文所示,被告吳 翰昇於如附表一編號2 號所示時間、地點,確曾騎乘機車 搭載被告黃莉雪前往與證人劉儀豐見面,並交付第三級毒 品K 他命予證人劉儀豐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依證人劉儀豐另證稱略以:伊於99年間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於該年3 月28日撥打綽號「昇阿吳翰昇 之系爭門號聯繫購買K 他命,但因後來太晚,就沒有再以 電話聯繫購毒事宜,翌日即99年3 月29日則約定於高雄市 三民區○○路荷蘭汽車旅館附近之綠歐蕾茶坊,以800 元 向吳翰昇購買K 他命2 包等語(詳偵㈠卷第69頁、本院卷 第140 至144 頁),且核依被告吳翰昇與證人劉儀豐2 人 間如附表四編號2-2 號監聽譯文所示,被告吳翰昇向證人 劉儀豐詢問「要『買』幾瓶涼飲給你」,顯見該次係為交 易某物而聯繫,甚為明確;又依如附表四編號2-5 號監聽 譯文所示,該次見面後,證人劉儀豐尚以電話聯繫被告吳 翰昇,表示「我不小心把那包東西弄丟了,你可以再拿『 1 包』嗎」,被告吳翰昇並表示「可以,但是我必須回凹 仔底拿,可能要一段時間」,交易前後對交易物品計算單 位之說明既有差異,顯見其中應有暗語,此與聯繫毒品交 易之經驗法則相符,則證人劉儀豐證稱該次係聯繫交易第 三級毒品K 他命,顯非空穴來風,而暗語之使用無非希冀 防免被監聽查獲之危險,則於約定交易時必注意之而以暗 語表示,但事後因故遺失交易物品,情急時自可能忽略應 以暗語聯繫,從而依上開監聽譯文所示,本次交易物品之 單位自應認係以「包」計,而青草茶通常均係以「罐」計 ,則被告吳翰昇辯稱該次係約定代購青草茶,即與上開監 聽譯文所示不符,不足採信;又毒品價昂,流通之風險亦 大,如無利潤可圖,持有者並無隨意無償將毒品交付他人 之可能,是被告吳翰昇辯稱見面後應證人劉儀豐要求,即 將第三級毒品K 他命無償交付,亦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另被告吳翰昇上開所辯雖不足採,但其既自承該次見面 確有交付證人劉儀豐第三級毒品K 他命,有筆錄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200 頁),顯見本次見面被告吳翰昇確曾將 第三級毒品K 他命交付予證人劉儀豐,綜上各情,本院認



證人劉儀豐上開所證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吳翰昇於如 附表一編號2 號所示時間、地點,係與證人劉儀豐相約為 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交易,且見面後亦曾為第三級毒品之 交易,應可認定。
⒊依證人劉儀豐另證稱略以:吳翰昇雖欠伊簽賭職棒之錢, 但欠錢係該次交易毒品後之事,該次毒品交易時吳翰昇尚 未積欠伊金錢等語(詳本院卷第144 頁),而被告吳翰昇 自承如附表四編號2-6 號、2-7 號監聽譯文所示本件交易 後之聯繫,係證人劉儀豐將簽賭職棒之帳號密碼向其告知 (詳本院卷第201 頁),參酌證人劉儀豐於如附表四編號 2-6 號監聽譯文中係叮囑被告「我身分證字號給你,你可 不要亂…,你不要像那種要蠻幹型的,到時候被拖出來怎 樣,我先把壞話講明」,顯見被告吳翰昇係在該次交易後 始透過證人劉儀豐參與職棒簽賭,則證人劉儀豐證稱被告 吳翰昇係在該次毒品交易後始欠其職棒簽賭之金錢,堪認 與事實相符,被告吳翰昇辯稱該次交付第三級毒品K 他命 時尚欠證人劉儀豐錢,不可能向證人劉儀豐收錢,亦無可 採。
⒋綜上,依被告所承,參酌證人所證及監聽譯文所示,被告 吳翰昇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號部分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 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㈢如附表一編號3 號部分:
訊據被告吳翰昇雖自承於如附表一編號3 號所示時間,與謝 仲毓相約在謝仲毓住處見面,但矢口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三 及附表一編號3 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犯行,辯稱 當天謝仲毓係聯繫要找伊綽號「朱仔」之哥哥朱家宏(同音 )並請伊送珍珠奶茶至住處,該次伊未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 命予謝仲毓云云。經查:
⒈所承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謝仲毓證稱略以:伊於如附表 一編號3 號所示時間,與吳翰昇相約在伊住處樓下交易等 語大致相符,有筆錄附卷可稽(詳偵㈡卷第29至30頁、本 院卷第127 頁、第130 頁),且有該次見面前如附表四編 號3-1 至3-2 號所示該次見面前被告吳翰昇與證人謝仲毓 電話聯繫之監聽譯文附卷可按(詳偵㈡卷第23至24頁), 所承堪信為真實,則依被告所承、證人所證及上開監聽譯 文所示,被告吳翰昇於如附表一編號3 號所示時間、地點 ,確與證人謝仲毓相約見面之事實,應可認定。另被告吳 翰昇雖僅供稱係相約於證人謝仲毓住處見面,與證人謝仲 毓所證在其住處樓下見面略有出入,但應被告吳翰昇未進 一步供述見面係在住處內或住處樓下所致,非其等2 人所



述之見面地點有何實質不同,而證人謝仲毓既已詳細說明 係於住處樓下,則本次見面應依證人謝仲毓所證,認定於 證人謝仲毓住出樓下,併予敘明。
⒉依證人謝仲毓另證稱略以:先以如附表四編號3-1 號監聽 譯文所示之電話聯繫,向吳翰昇表示要購買1 包K 他命, 要吳翰昇將K 他命送至住處交易,在住處樓下見面後多購 買1 包,即以800 元購買K 他命2 包等語(詳偵㈡卷第29 至30頁、本院卷第127 至130 頁),被告吳翰昇雖辯稱證 人謝仲毓係以電話聯繫要找伊哥哥「朱仔」,且監聽譯文 中所謂「我要1 瓶」,係指珍珠奶茶,但由如附表四編號 3-1 至3-2 號監聽譯文觀之,證人謝仲毓第1 通聯繫電話 即如附表四編號3-1 號僅表示「我要1 瓶,你幫我拿過來 好嗎?」,並未明示要找其他人亦未為找人之暗示,且由 如附表四編號2 號監聽譯文觀之,該第2 通電話聯繫之內 容,僅係關於被告吳翰昇是否已到達,及證人謝仲毓何時 應該出門交易,亦無找人之明示或暗示,況被告吳翰昇亦 自承實際赴約者為其本人,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 195 頁),則被告辯稱證人謝仲毓以上開電話聯繫係要找 「朱仔」,自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又坊間毒品交 易為避免被查獲,關於毒品之交談多以密語代之,是上開 監聽譯文所謂之「1 瓶」,自不得就字意直接否定為毒品 ,先予敘明,反之,證人謝仲毓既與被告吳翰昇有共同之 朋友「朱仔」,且依其等2 人間於如附表四編號3-3 號監 聽譯文所示,被告吳翰昇尚且拜託證人謝仲毓以車輛搭載 (詳偵㈡卷第25頁),顯見有一定之交情,如非確有毒品 交易之事實,證人謝仲毓並無設詞誣陷被告吳翰昇之可能 ,況被告吳翰昇自承確有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K 他命予證人謝仲毓之犯行,證人所述以電話約定交易之 事實,復有上開監聽譯文可佐,足見所證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則依被告吳翰昇所承、證人謝仲毓所證及上開監 聽譯文所示,堪認被告吳翰昇確有如附表一編號3 號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犯行,被告吳翰昇所辯該次係代 購飲料珍珠奶茶,尚無可採。
㈣如附表一編號4 號部分:
訊據被告吳翰昇雖自承於如附表一編號4 號所示時間,與謝 仲毓相約在高雄市○○區○○路忠信飯店附近之麥當勞速食 店見面,但矢口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4 號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犯行,辯稱當天謝仲毓亦係聯繫 要找「朱仔」,並請伊送珍珠奶茶,該次伊亦未販賣第三級 毒品K 他命予謝仲毓年云云。經查:




⒈所承部分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謝仲毓證稱略以:伊於如附表 一編號4 號所示時間,與吳翰昇相約在高雄市○○區○○ 路忠信飯店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交易等語大致相符,有筆 錄附卷可稽(詳偵㈡卷第30頁、本院卷第129 頁),且有 該次見面前如附表四編號4-1 至4-2 號所示該次見面前被 告吳翰昇與證人謝仲毓電話聯繫之監聽譯文附卷可按(詳 偵㈡卷第25頁),所承堪信為真實,則依被告所承、證人 所證及上開監聽譯文所示,被告吳翰昇於如附表一編號4 號所示時間、地點,確與證人謝仲毓相約見面之事實,應 可認定。
⒉依證人謝仲毓另證稱略以:先以如附表四編號4-1 號監聽 譯文所示之電話聯繫,向吳翰昇表示要購買2 包K 他命, 要吳翰昇將K 他命送至高雄市○○區○○路忠信飯店附近 之麥當勞速食店,該次以800 元購買K 他命2 包等語(詳 偵㈡卷第30頁、本院卷第129 頁),被告吳翰昇雖辯稱證 人謝仲毓係以電話聯繫要找伊哥哥「朱仔」,且監聽譯文 中所謂「兩瓶」,係指珍珠奶茶,但由如附表四編號4-1 至4-2 號監聽譯文觀之,證人謝仲毓第1 通聯繫電話即如 附表四編號4-1 號僅表示「有沒有辦法拿兩瓶」,並明示 或暗示要找其他人,且自如附表四編號4-2 號監聽譯文觀 之,該第2 通電話聯繫之內容,亦僅係聯繫已否到達,仍 無找人之意涵,況被告吳翰昇亦自承實際赴約者為其本人 ,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94 頁),則被告吳翰昇 辯稱證人謝仲毓以上開電話聯繫係要找「朱仔」,同上所 述,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又不得逕依字意認監聽 譯文所示之「兩瓶」非毒品,且證人謝仲毓所證堪信為真 實,業如前述,則依被告吳翰昇所承、證人謝仲毓所證及 上開監聽譯文所示,堪認被告吳翰昇確有如附表一編號4 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犯行,被告吳翰昇所辯該 次係交易飲料珍珠奶茶,亦無可採。
叁、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 K 他命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依同條 例第5 條第3 項、第4 條第3 項規定,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 ,亦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吳翰昇就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買入持有第三級毒品K 他命後萌生營利轉賣意圖後仍持有該 毒品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就如犯罪事實欄二、如犯罪事實欄 三及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黃莉雪就如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吳翰昇黃莉雪就如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翰昇就如事實欄一所示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二、如犯罪事實欄三及 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如犯罪事 實欄四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被告黃莉雪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筆錄附卷可稽(詳 警㈡卷第5至6頁、偵㈡卷第8頁、審查卷第44頁、本院卷第 28頁、第202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應減輕其刑。又販賣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但販賣毒 品之種類不同,販毒者之可非難性本有差異,且販賣毒品之 型態、動機亦有不同,有以大盤毒梟之態販毒者,有以中盤 或小盤之態販毒者,亦有僅係代親友交付毒品而涉販賣毒品 罪者,販毒者危害社會之程度既有如上差異,所為之可非難 性自應予以區別,如僅因偶然之機會代親友交付危害性較低 之毒品,亦需科以重罰,自使人有犯罪情狀足堪憫恕之感, 而本件被告黃莉雪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犯為危害性較 低之販賣毒品罪,所為對社會之危害較販賣其他毒品為低, 且其係與被告吳翰昇同居,因被告吳翰昇無法趕回,偶然間 受被告吳翰昇之託而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代為收受購毒費 用轉交,有如附表四編號5-1至5-4號監聽譯文附卷可按(詳 偵㈡卷第25頁),且同居期間被告黃莉雪本身有工作,需負 擔房租,並共同支付生活開銷,非由被告吳翰昇供應生活開 銷,業經被告吳翰昇供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90至191頁), 足見被告黃莉雪確係基於同居之情誼,單純代被告吳翰昇交 付毒品及收取價款後轉交,本身並未謀取販賣毒品所營之利 益,堪認並非有意參與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但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者,最低本 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即使被告黃莉雪因上開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犯罪而減輕其刑,最低亦需判處2年6月以上有期 徒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應認其犯罪情狀有足堪憫恕 之處,爰就其所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另被告黃莉雪雖自承共為被告吳翰昇交付毒品約10次, 但本件以外之犯情,並無相關之人、事、時、地、物可資佐 證,至多僅係其個人之自白,並無法據以認定其有其他犯行



,且其既係在上開情形下協助被告吳翰昇交付毒品及收取價 款後轉交,即使尚有其他相類之犯行,亦僅應就其他犯行具 體認定罪刑之問題,仍不改本件所犯有足堪憫恕之情形,併 予敘明。審酌被告吳翰昇黃莉雪均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 體至鉅,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 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 治安,卻為一己私利及協助謀取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 禁令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 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被告吳翰昇另涉犯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惡性更重,被 告吳翰昇除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外,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 、如犯罪事實欄三及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均否認犯罪,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被告黃莉 雪自被查獲起至本案審理之過程,均坦承犯行,足見已誠心 悔悟,犯後態度尚佳,被告吳翰昇除本件犯罪外,另有其他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素 行不佳,被告黃莉雪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216至223 頁),被告吳翰昇立於主導販賣毒品地位,被告黃莉雪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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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