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687號
KSDM,99,訴,1687,201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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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921、8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進雄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謝進雄與代號0000-0000 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原係男女朋友,謝進雄因甲女另結新歡而心生不悅,遂 趁甲女於民國99年1 月4 日上午10時26分許,以簡訊表示欲 向他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元之機會,約同其母謝彭桂招 騎機車前往甲女租屋處,將甲女載回謝進雄位於高雄市○鎮 區○○路151 巷3 號住處。嗣進入房間後,謝進雄即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取出事先從家中廚房拿取而預藏 於枕頭下方之水果刀,向甲女恫稱「妳今天走不出去了,要 死一起死」,並出手勒住甲女脖子,將甲女壓制於上址房間 床上,造成甲女受有前頸多處勒痕及紅腫,兩人接續發生拉 扯,甲女並出手捉住水果刀之刀刃,致使水果刀之刀刃與刀 柄脫離後,隨即遭謝進雄丟棄在房間垃圾桶內,拉扯間並造 成甲女受有左手大姆指3 道分別為1 ×0.1 公分、0. 8×0. 1 公分、0.6 ×0. 1公分淺裂傷、左手第3 、4 、5 手指指 甲斷裂之傷害。甲女見狀欲逃離上址,謝進雄旋即又出手勒 住甲女之脖子,以此強暴方式阻止甲女離開。
二、雙方僵持一段時間後,謝進雄又另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對甲女告以:「妳身上一定有別的男人的吻痕」後,即以不 法腕力強行脫去甲女之衣物,並出手撫摸甲女胸部,以此違 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
三、嗣謝進雄仍承前揭剝奪甲女行動自由之犯意,續向甲女表示 「要分手可以,但是要留在這裡陪我三天」,甲女因恐懼謝 進雄再對其有施暴行為,不敢違背謝進雄之意,致遭謝進雄 控制在其房間內,以此方式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嗣甲女利 用上廁所之際,以手機傳送簡訊給王振豪王振豪隨即與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堯」、「阿志」、「大窟仔」之 男子3 人,於該日下午4 時30分許,前往上址,甲女於王振 豪抵達該處時,趁機奪門而出始得獲救,甲女遭剝奪行動自 由約達6 小時之久。
四、案經甲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王振豪於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 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 為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女、王振豪於警詢 中所為陳述,其等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上開陳述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 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 警詢中之證言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判決理由部分
一、就被告謝進雄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 罪部分
㈠案發當日被告將甲女載回住處後,先生氣的質問她是否另交 男朋友,續與甲女發生爭執,遂將預藏於枕頭下之水果刀取 出,對甲女恫稱「妳今天走不出去了,要死一起死」,並作 勢要捅她,雙方進而發生拉扯,並在拉扯時割傷甲女之手指 ,隨即又出手勒住她的脖子,將她壓在床上,最後並向甲女 表示「如果要分手,必須要先陪伊3 天」,致甲女遭被告拘 禁於被告住處房間等妨害甲女行動自由之犯行等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18 2 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 結均證稱被告在進入房間後,即從枕頭下取出水果刀,並表 示「妳今天走不出去了,要死一起死」,並出手勒住甲女脖 子,將甲女壓制於上址房間床上,兩人接續發生拉扯,甲女 並出手捉住水果刀之刀刃,造成她頸部勒傷及手指受傷,最 後被告並表示「如果要分手,必須要先陪伊3 天」後,才可 以離開(警卷第5 頁、99偵1921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10



2 至105 、111 頁)、證人王振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案發當天甲女傳簡訊向其求救,希望他 前往廣西路15 1巷3 號被告住處救她,他隨即邀同綽號「阿 堯」、「阿志」、「大窟仔」3 名友人,前往被告住處,抵 達時甲女即從被告住處衝出來,被告則從後面追出來等語( 99偵1921卷第32至34、43頁、本院卷第50至60頁),大致相 符。故被告上揭曾出言及持刀對甲女恐嚇、出手勒住甲女脖 子造成甲女前頸多處勒痕紅腫,及持刀與甲女發生拉扯時造 成甲女左手大拇指淺裂傷、左手第3 、4 、5 手指指甲斷裂 之傷害,並出手將甲女壓制在房間床上及出手勒住甲女脖子 ,不讓甲女離開,事後又強迫甲女應留在房間內陪他3 天, 將甲女拘禁於被告住處,不讓甲女自由離去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證人即被告之父謝清鋒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並未見到甲女 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也未看到被告持刀等語。惟查,謝清 鋒係在案發當日下午3 點多才回到家中,當時甲女與被告均 在被告房間內乙節,業據證人謝清鋒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 第65、67頁),且被告亦供稱伊和甲女回家時,謝清鋒並不 在家,是王振豪等人前來按門鈴時,才在客廳看到謝清鋒( 本院卷第172 頁),足見證人謝清鋒在其返家前,被告與甲 女於被告房間內究竟發生何事,根本未親眼見聞。而證人即 被告之母親謝彭桂招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伊與被告一起去 載甲女返家,且有拿藥丸給甲女服用等語。惟查,謝彭桂招 與被告一起去載甲女返回被告住處後,即離開外出,約過1 小時後雖有短暫返家,然隨即又出門離開,再次返家時是接 獲通知被告遭人毆打乙節,另據證人謝彭桂招於本案審理時 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6至77頁),核與被告供稱伊與母 親、甲女返家後,母親即外出,隨後短暫返家時有拿藥丸予 甲女服用後又外出等節(本院卷第173 頁),大致相符,顯 見被告與甲女發生衝突時,證人謝彭桂招亦不在場。故上揭 證人謝清鋒、謝彭桂招之證詞,均與本案之犯罪過程無關, 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就被告謝進雄涉犯刑法第224 條第1 項之強制猥褻罪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對甲女強制猥褻之犯行,並辯稱伊未向 甲女表示她身上有別的男人的吻痕,要檢查她的身體,進而 強行脫去甲女衣物,並出手撫摸甲女胸部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伊未向甲女表示她身上有別的男人的吻痕,要檢 查她的身體,亦未強行脫去甲女衣物,並出手撫摸甲女胸部 云云。惟查,被告與甲女發生拉扯造成甲女受傷後,雙方僵 持一段時間,被告即向甲女表示:「妳身上一定有別的男人



的吻痕」,隨即強行脫去甲女衣物,並以手撫摸甲女胸部之 事實,業據甲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被告當時說要看我身上有無新男友的吻痕,就強行脫我衣服 ,把我的衣服脫光,並用手摸我胸部等語在卷(警卷第5頁 、99偵1921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7 頁),且甲女於案發當 日前往阮綜合醫療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就診 時,即向醫療人員敘述遭關在房內,被人以手觸碰其胸部, 亦有卷附阮綜合醫院99年12月21日阮醫教字第0990000692號 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而甲女針對被告強行脫光她 身上衣服、出手撫摸她胸部乙節之證述,前後證述始終一致 ,並無矛盾不符之處,是其上揭證述,應堪採信。故被告上 揭所辯,應不堪採信。
㈡告訴人甲女另指稱被告案發當時有強行將手指伸進伊的陰道 內,伊有極力反抗云云。惟查,甲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 雖指稱被告將手指伸進她的陰道內撥弄等語,惟其於本院審 理時先證稱被告手指是在陰部外圍(本院卷第106 頁),隨 後改稱已經忘記當時被告有無將手指伸進陰道內(本院卷第 107 頁),是甲女就被告是否將手指伸進她陰道內撥弄,抑 或僅在陰部外圍,前後指述已有不符,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又從案發當日甲女前往就診之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內容記載,甲女除前頸多處勒痕紅腫、左手大 拇指3 道分別為1 ×0 .1公分、0.8 ×0.1 公分、0.6 ×0. 1 公分淺裂傷、左手第3 、4 、5 手指指甲斷裂之傷害(詳 彌封卷內)外,並無其他傷害。而甲女事發3 天後即99 年1 月7 日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美術館院區就診時之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內容記載,陰部亦無新裂傷(詳彌封卷 內),倘被告當時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以手指伸進甲女陰 道內撥弄,在甲女極力反抗之情下,當會造成一定之傷害, 故被告是否曾以手指伸進甲女之陰道內撥弄,亦值商榷。另 甲女於案發當日前往阮綜合醫院就診時,並未向醫療人員訴 及遭人以手指伸進陰道內撥弄致遭性侵得逞,故未檢查其陰 部,甲女曾敘述遭關在房內2 小時,被以手觸碰其胸部乙節 ,復據阮綜合醫院99年12月21日阮醫教字第0990000692 號 函覆本院在卷(本院卷第25頁),而甲女案發當時遭被告以 手碰觸胸部之猥褻行為情節,既知於就診時主動向醫療人員 陳述,則當時若另遭被告以手指伸進其陰道內性侵得逞,理 當一併告知醫療人員,並做必要之檢查、採證,然甲女卻對 遭人以手指伸進陰道內性侵得逞乙節,隻語未提,亦與常情 有違。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時曾以手指伸 進甲女之陰道內性侵得逞之事實,在罪疑唯輕原則下,自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此外復有卷附指認被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8 至12頁 )、現場照片及斷柄水果刀照片5 幀(警卷第15至17 頁 ) 、甲女姓名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紙(詳彌封卷)可 稽,及斷柄水果刀之刀刃1 支扣案可佐。
四、本件被告對甲女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猥褻之犯行,均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 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 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該條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 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 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不外以強暴、脅 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 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 ,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 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 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 內。上訴人以水果刀強押周女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 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 ,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 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此項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 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 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 判決認所犯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 罪所吸收,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3404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強暴、脅迫手段,剝奪 甲女之行動自由過程中,雖於衝突拉扯過程,造成甲女受有 前頸多處勒痕及紅腫、左手姆指1 ×0.1 公分、0.8 ×0. 1 公分、0.6 ×0.1 公分淺裂傷、左手第3 、4 、5 手指指甲 斷裂之傷害,此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仍祇成立非法剝 奪行動自由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而被告以非 法方法剝奪甲女之自由,縱其目的在使甲女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因刑法第302 條之法定刑較同法第



304 條第1 項為重,仍應逕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罪;另 被告手持水果刀並對甲女出言恐嚇,則屬包含於非法剝奪甲 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該部分所為,合於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 部分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上揭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公訴意旨雖據甲女之指述,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8 款之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罪(起訴書原記載為刑法 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經公訴檢察官以依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應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8 款之攜 帶兇器犯強制性交罪,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第15 8 頁)。惟查,被告係在甲女甫抵達被告住處,持水果刀對甲 女恐嚇,並持刀與甲女拉扯過程造成甲女左手大拇指淺裂傷 、指甲斷裂之傷害,隨後因拉扯時造成水果刀之刀柄與刀刃 斷裂,就遭被告丟棄在房間內之垃圾桶乙節,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99偵1921卷第6 頁、本院卷第168 頁),且甲女於檢 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具結證稱被告係在對她恐嚇及拉 扯造成傷害之過程中手持水果刀,隨後即因水果刀比較舊, 握把與刀刃脫離(99偵1921卷第15頁、本院卷第128 頁), 而從卷附查扣該把水果刀之刀刃,該水果刀之刀刃長約13.5 公分,且刀刃與握把連接處,已明顯斷裂,及查獲照片顯示 ,是警員從被告住處房間內之垃圾桶中取出(警卷第15至16 頁),顯見被告於對甲女強制猥褻之過程,原先持有之水果 刀已因先前與甲女拉扯過程中造成刀刃與刀柄斷裂後,即遭 棄置於房間內之垃圾桶,是被告事後另行起意對甲女為強制 猥褻之行為時,並未攜帶該把水果刀作為兇器使用,故檢察 官認被告上揭所為,涉犯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尚屬有誤, 惟本院認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4 條之對女子為強制猥褻 罪。又公訴人另以被告於強行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過程中, 持刀作勢刺甲女及出言恫嚇甲女、出手勒住甲女脖子及拉扯 間造成甲女受傷,並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甲女行無義務 之事,認應另分別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同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並與刑 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七、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 紛,遽行以暴力方式恐嚇、傷害及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 由,並強行脫去告訴人之衣物,撫摸、猥褻告訴人之胸部, 以逞其性慾,案發後始終否認對告訴人為猥褻之犯行,且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應嚴懲,惟念及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恐嚇、傷害及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部分之犯行,且告訴人與被告交往期間,又另行結交男友遭 被告察覺有異,致被告一時失慮情緒失控,而告訴人身體所 受頸部勒痕紅腫、大拇指淺裂傷、指甲斷裂,均非嚴重,及 被告曾因詐欺、強制猥褻、竊盜等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 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 儆。
八、又扣案之水果刀之刀刃1 支,係被告家中廚房使用之刀具,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80 頁),雖供被告犯非法剝 奪行動自由部分犯行所用,然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依 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224 條、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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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