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536號
KSDM,99,訴,1536,2011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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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任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陳志賢
      洪嘉聰
前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
被   告 林足
指定辯護人 陳意青律師
被   告 楊人汀
指定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21994、30605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312
4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任犯如附表一㈠編號 1至51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拾壹罪,均累犯,各應處如附表一㈠編號 1至5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玖年,扣案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附表六編號2及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1所示之物,應與林足陳志賢楊人汀洪嘉聰、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4所示之物,應與陳志賢洪嘉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51 主文欄所示販賣毒品或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應各如附表一㈠編號 1至51主文欄所示沒收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告如附表一㈠編號 1至51主文欄所示以其財產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志賢犯如附表一㈡編號 1至19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玖罪,各應處如附表一㈡編號 1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附表六編號 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1所示之物,應與王正任林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3所示之物,應與王正任洪嘉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4所示之物,應與王正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19主文欄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應各如附表一㈡編號1至19主文欄所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各如附表



一㈡編號1至19主文欄所示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陳志賢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洪嘉聰犯如附表一㈢編號 1至2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拾貳罪,各應處如附表一㈢編號 1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附表六編號2及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應分與王正任林足王正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應與王正任陳志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㈢編號 1至22主文欄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應各如附表一㈢編號 1至22主文欄所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各如附表一㈢編號 1至22主文欄所示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洪嘉聰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林足犯如附表一㈣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應處如附表一㈣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1所示之物,應與王正任楊人汀陳志賢洪嘉聰、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㈣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應各如附表一㈣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各如附表一㈣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楊人汀犯如附表一㈤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應處如附表一㈤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1所示之物,應與王正任林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㈤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應各如附表一㈤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各如附表一㈤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王正任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95年簡字第56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6年2 月2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人 汀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46號 、95年度訴字第39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嗣經裁 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6月確定,於96年4月24日入監執行, 並於同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王正任與其女友林足、及陳志賢楊人汀洪嘉聰均明知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詎王正任竟 以如附表六所示之行動電話供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並由王 正任以高雄縣鳳山市○○街161號2樓住處、高雄市○○區○ ○路182巷 1號7樓租屋處作為藏放海洛因之場所,嗣將海洛 因加以分裝後以供販賣之用,而自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或與楊人汀林足陳志賢、洪嘉 聰、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如 附表二編號31所示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99年5、6月之附表二編號 1至49、51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49、51所示方式,販賣附表二編號1 至49、5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編號 1至49、51 所示之人。又王正任陳志賢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二編號50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50所示方式,販 賣附表二編號50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50所示之人。
三、經警長期佈線、聲請通訊監察後,先後:
㈠、經警循線於99年 6月29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與鼎山街口為警查獲楊人汀,並搜索扣得如附表七編號22 、23所示之物;於99年 6月29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188號大樓之1樓電梯前查獲洪嘉聰,並在洪嘉聰身 上及在上開大樓 5樓之洪嘉聰租屋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 號4、7所示之海洛因及空夾鍊袋、附表六編號 5所示之行動 電話及附表七編號16至21所示之物;於99年 6月29日18時55 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161號2樓王正任住處,查獲王 正任、陳志賢,並搜索扣得附表五編號 1至3、5所示電子磅 秤、空夾鍊袋、玻璃塑膠袋、海洛因,附表六編號 2所示之 行動電話、及附表七編號 1至15所示之物、嗣經警循線追查 而查獲林足,而悉上情;並因被告洪嘉聰經逮捕後供述王正 任另有以高雄市○○區○○路182巷1號大樓內某住宅為藏放 海洛因處所,適王正任毒品上游來源賴忠義帶同李明財至該 大樓7樓取走王正任所有供販賣用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海洛因 (賴忠義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0號審理中,李明財業 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0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而於 99年6月30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該大樓 1樓大廳,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海洛因。
㈡、經警於99年 8月13日循線查獲陳淳志陳淳志另涉嫌販賣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另行偵查),而經陳淳志供述循線 查獲王正任洪嘉聰陳志賢如附表二編號39至51犯行。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問題:
一、起訴範圍:
⒈99年度偵字第21994、30605號起訴書中犯罪事實第二頁第7 至 8行「先由王正任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以無償提供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作為誘因,於99年4、5月間吸收楊人 汀、陳志賢洪嘉聰加入販毒集團」等語,業經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中表示係屬組成販毒團過程之描述(本院卷 143頁) ,自非屬起訴範圍。
⒉99年度偵字第21994、30605號起訴書之起訴事實第二頁第17 至18行所載「楊人汀於99年6月29日16時30分許,欲送毒品 予購毒者,在高雄市○○區○○路與鼎山街口為警查獲,」 ;第23至25行「因監聽0000000000王正任所持用之手機門號 ,獲悉購毒者歐賀璞欲前往王正任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 161號2樓住處交易,而前往埋伏」等語,係屬查獲過程之描 述,核非屬起訴範圍。
⒊99年度偵字第21994、30605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已載明: 王正任『分別』與陳志賢楊人汀洪嘉聰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5月間起吸收 楊人汀陳志賢洪嘉聰 3人陸續加入以其為首之販毒集團 ,而林足王正任之女友,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起訴書附表 1至38所示販賣海洛因犯 行等語,顯已表明被告王正任陳志賢楊人汀洪嘉聰林足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3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8)所示 販賣海洛因犯行,均為共同正犯,且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 中予以表明(見本院卷 143頁),是上開起訴書所犯法條欄 及附表所犯罪名欄中,僅就王正任所起訴書附表編號1、3、 4、7、8、9、11、16、21、24、25、26、27、28、29、30、 32、34、35、37,載明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應屬漏載,應予補充。
二、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證人王正任陳志賢楊人汀洪嘉聰、張美珠、 楊錫勇楊宛臻,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檢 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上述證人做成證據之



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 林足雖否認證據能力,然亦未提出任何顯不可信之事由,故 揆諸首揭說明,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林足爭執證人王正任陳志賢楊人汀洪嘉聰、張美珠、楊錫勇楊宛臻,於 警詢中所為之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張美珠、楊錫勇楊宛臻於警詢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與警詢中之供 述,就被告林足參與部分之重要情節,供述前後不一,而本 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且於警詢時 距案發時間較近,且其等當時供述並無受被告或其他證人影 響之可能,及無受其他外力干擾之虞,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從而,應認證人上開於警詢之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至證人王正任陳志賢楊人汀警詢時之就被告林足部分 之供述,本院不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無庸贅論證據能力。 ⒊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之 1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因實務 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 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 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 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 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 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 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所定之傳聞 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鑑定報告,為檢察機關概括 授權囑託鑑定,是該等鑑定書面,依上說明,均得作為本案 之證據
⒋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 保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 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 ,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 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 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 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 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 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 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 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 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 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 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 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 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 監察譯文,均經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均符合前開法 定要件,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 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 證據能力。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對卷內依上 開錄音製作之通訊監訊譯文,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自有證 據能力。
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 條之 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正任陳志賢洪嘉聰楊人汀均坦承有以附表 六所示行動電話,於附表二編號 1至49、51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二編號1至49、51所示方式,販賣附表二編號1至49 、5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編號 1至49、51所示 之人。另被告王正任陳志賢,就於附表二編號50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二編號50所示方式,販賣附表二編號50所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 50所示之人之事實,亦均坦承不諱。被告林足雖不否認有如 附表二編號2、4、6至9、20、31、33所示販賣對象電話聯繫 、至交易海洛因現場等行為,然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犯行,辯 稱:王正任騙我經營地下錢莊,我會到現場,或於王正任忙 碌時,代為接電話,不知道是海洛因交易云云。然查:㈠、前開附表二編號 1至51所示犯罪事實,業已分據被告王正任陳志賢洪嘉聰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以下卷證 出處簡稱之完整卷號,詳見附表四所示,王正任部分見偵二 卷261-266、268-269頁、偵五卷第24-27、105-111本院卷37 -47、142-147頁、本院一卷44-45頁,本院卷395頁;陳志賢 部分見偵二卷274-276頁,偵三卷第38-40、98-101、141-14 2頁;本院一卷45頁,本院卷44-49頁、93頁、本院卷395 頁 ;洪嘉聰部分見警二卷2-7頁、偵一卷38-44頁、偵二卷93-9 8頁、偵三卷第29-36、118-121、133-135頁;本院卷94頁、 本院一卷45頁、本院卷395 頁);及被告楊人汀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明確(本院卷172-179頁、396頁),並與證人張美珠 、楊錫勇王永成楊宛臻莊學秀陳淳志曾僡憑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張美珠部分見偵一卷 106-115、偵一 卷143-149頁,楊錫勇部分見偵一卷170-172、188-192 頁, 王永成部分見偵一卷203-210;233-238頁,楊宛臻部分見偵 一卷240-246、260-264頁,莊學秀部分:見警一卷2-4 頁、 偵四卷14-17頁,陳淳志部分:見偵五卷第8-16頁、86-91、 124-126頁,曾僡憑部分見偵五卷93-94頁),除證人楊宛臻陳淳志證述附表二編號31、50交付毒品之人部分外,大致 互核一致,而被告林足亦不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2、4、6 至 9、20、31、33 所示電話聯繫、到海洛因交易現場之行為, 並有高雄市政府刑警大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搜索被告 楊人汀陳志賢洪嘉聰王正任賴忠義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多份(警二卷36-37、57- 59、74、60-68、281-288、214頁、偵二卷206-211頁、偵六 卷4-7 頁)、如附表六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 二卷35-195、偵一卷126-141、177-183、215-224、254-258 頁),並陳淳志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五卷43-53頁、144頁)附卷可證;及如附表六編號2 、5 所示用於與販賣對象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之行動電話, 並如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海洛因,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所 示販毒所用或預備所用工具等扣案可證,又附表五編號5至7 所示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檢驗結果確實均呈海 洛因成分無訛(檢驗重量等詳見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一卷272-273 頁、 偵六卷第77頁)附卷可參,堪以認定。至附表二編號50中到 場交付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證人陳淳志雖證稱 為洪嘉聰(見偵五卷125 頁),然被告洪嘉聰予以否認,而 被告陳志賢則供述該次係其負責交付等語明確,依被告陳志 賢供述該次交易之細節(見偵五卷141 頁),核與該次交易 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偵五卷144 頁),堪認該次出面交付 毒品之人應為陳志賢無疑,證人陳淳志此部分之證述應屬誤 記。又公訴人雖以證人楊宛臻於偵查中之證述,認附表二編 號31所示海洛因交易是由林足出面交易一節,然此經被告林 足否認(本院卷246 頁),且證人楊宛臻於警詢中證稱是由 楊人汀交付;於同日偵查中方改稱是林足出面交易,於本院 審理中先後證稱林足、或林足與某一不知名男生出面交易, 先後供述反覆不一,連性別亦有不同,差異過大,實無法以 此前後反覆之證詞認定出面交付之人為林足,再參以附表三 編號 8②王正任與證人楊宛臻電話聯繫中亦提及「會派人出 去」等語,堪認被告林足應非該次出面交付海洛因之人,是 依卷內事證而僅堪認定該次係某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交 付海洛因,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
㈡、被告林足雖辯稱:雖有如附表二編號2、4、6至9、20、31、 33所示電話聯繫、與王正任陳志賢到海洛因交易現場之行 為,但沒有交付過海洛因,完全不知王正任陳志賢與張美 珠、楊錫勇等是在進行海洛因交易,幫忙王正任接聽電話也 都只有聯絡地點,是以為王正任在從事地下錢莊,才會幫忙 云云,而證人王正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足應該沒有自己 接購毒者電話,林足只會告訴我有某人打電話來,我再打電 話過去問,我也不是專程載他送毒品,在途中林足偶爾會幫 忙接電話,但我在交貨時是我下去林足不知道我在販毒,她 只知道我在做地下錢莊等語(見本院卷251- 252頁)。證人 陳志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二編號 8、20交付毒品時林 足會到場,是因我順道載林足出去買東西,但林足都沒有碰 到海洛因,也不知道出去是要做海洛因交易等語(見本院卷 298-299 頁);證人洪嘉聰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知悉被 告林足是否知情等語(見本院卷249頁)。然: ⒈被告林足確有以附表二編號2、4、6、7、8、9所示方式,而 與王正任(指附表二編號 4、7、9)、王正任楊人汀(附 表二編號 2)、王正任陳志賢(附表二編號6、8)共同販 賣海洛因予張美珠之事實,業經證人張美珠於警詢中證述: 附表二編號2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三編號1①②),是 我與嫂子(林足)的對話,分別是我要林足做1個3千元的8



分之1 錢海洛因毒品,並約在民族路上大樂交易;及我已經 到達所約定的交易地點,林足當時叫綽號阿汀(楊人汀)之 男子拿3千元海洛因毒品與我交易完成;附表二編號4相關通 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三編號 2②)通訊監察譯文,是表示當 時王正任林足開車到達的7-11等我,當時我上他們的車子 ,在車上由林足拿 3千元海洛因毒品與我交易完成;附表二 編號7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三編號4③④⑤),是原先 我們在天祥路上加油站交易,但他們遲到所以改約藥局交易 ,當時王正任林足開車到該地點,我上他們的車子,在車 上由林足拿3千元海洛因毒品與我交易完成;附表二編號8相 關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三編號 5③)我們當時約在鳳仁路 與仁雄路的7-11交易,當時由陳志賢開車,而坐在前副駕駛 座的林足拿3千元海洛因毒品與我交易完成。附表二編號9通 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三編號 6②)是當時王正任林足開車 到達鳳仁路與仁雄路的7-11便利商店,我上他們的車子,在 車上由林足拿 3千元海洛因毒品與我交易完成等語(見偵一 卷106-115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附表二編號6相關通訊 監察譯文(即附表三編號 3①)是林足接的電話,毒品是陳 志賢送來的,交易的地點在鳳山經武路與鳳松路交叉口附近 的全家便利商。這一次我買了3000元的毒品,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我原本都是跟王正任林足買毒品,後來在電話中, 他們說會叫人送過來,所以就出現了楊人汀洪嘉聰、陳志 賢來送毒品,我打上開手機時,他們 5人都可能接電話等語 (偵一卷143-149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每次跟王正 任買毒品都是同樣的數量1/8錢及金額3千元,之前交易過, 所以後來電話中比較少提到交易金額,都直接約地點。我找 王正任買毒品,林足拿毒品給我比較有印象的是5次(應是4 次之誤),我打電話買毒品有時候是林足接的」等語(本院 卷241、242背面、243 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其上開證述,堪認屬實。 ⒉被告林足確有以附表二編號20所示方式與王正任陳志賢共 同販賣海洛因予楊錫勇之事實,已據證人楊錫勇於警詢中證 稱;「我都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稱勇伯撥打綽號 「大頭」(指認為王正任)等人所持之行動電話購買3500元 之海洛因毒品。附表二編號20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三 編號7②)要向陳志賢林足購買海洛因毒品81即 3500元, 因為那天下雨由陳志賢開車附載林足,由林足拿毒品給我, 地點在高雄市○○區○○路與鼎力路口的水果攤親自交給我 。」等語(偵卷171、171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與 他們交易,都是固定買8分之1錢3500元的海洛因,但這一次



我只有2000元,而他們也只有給我2000元的海洛因,重量不 到8分之1錢。」等語(偵一卷第188-192 頁)明確,並有附 表三編號 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是其上開證述,堪 認屬實。
⒊被告林足確有以附表二編號31、33所示方式與王正任及陳志 賢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楊宛臻之事,已據證人楊宛臻於警詢中 證稱:海洛因都是向綽號「眼鏡」之王正任,綽號「阿猴」 之洪嘉聰、綽號「阿汀」之楊人汀等買。都是以我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聯繫購毒事宜。我每次都購買3 千元的海洛因毒品,附表二編號31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即附 表三編號 8所示),由「王正任之女友(指認林足)接聽是 要向王正任及女友林足購買海洛因毒品 3千元…;附表二編 號33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三編號 9所示),是要向林足購 買海洛因毒品 3千元,由洪嘉聰將海洛因毒品拿到我租屋處 門口親自交給我,我再將 3千元交給洪嘉聰等語(見偵一卷 242-244 頁);並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附表二編號31、33 部分是與林足聯絡購買海洛因後,嗣在住處購得3000元之海 洛因(偵一卷260-264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上開購 買海洛因之附表三編號8、9通訊監聽譯文中與我對話的是綽 號「老女人」林足等語(本院卷245 頁),並有如附表三編 號8、9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是其上開證述,堪認屬實。 ⒋再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於附表二編號 2交易海洛因過 程中,被告林足經證人張美珠告知「要做一個」(即附表三 編號 1所示譯文),竟無任何疑義,立刻應允,且嗣即由被 告楊人汀到場交付海洛因,如非知悉「一個」即指3000元之 海洛因,且確知負責到場交付之被告楊人汀行蹤,何可能明 確傳達張美珠之購買訊息,並由被告楊人汀到場交易;於附 表二編號33交易海洛因過程中楊宛臻問現在方便否,亦可立 即答覆會派人過去;於附表二編號 6交易海洛因過程,被告 林足接聽證人張美珠電話後,亦可即告知要請「少年仔」過 去,並於證人張美珠再次來電確認時,甚可告知因摩托車問 題會較晚到場(見附表三編號3、9所示譯文),嗣果由陳志 賢到場交付海洛因,更顯見被告林足知悉,且可自行確認交 付海洛因方式及出面交付海洛因之人的行蹤;再附表二編號 8 被告交易海洛因過程中,陳志賢開車搭載林足前往與張美 珠約定交易地點,陳志賢與張美珠電話聯絡確認時,證人張 美珠詢問有無拿約定要給的一包「長頸的」,林足即直接向 陳志賢表示沒帶,陳志賢才回答證人張美珠:應該沒有(內 容詳見附表三編號 5④),而對話中所謂「長頸的」係指葡 萄糖,此據證人陳志賢供述詳盡(見本院卷300 頁),顯見



被告林足明顯知悉上開交易係為海洛因交易,否則何以馬上 知悉「長頸的」即係用於攙在海洛因中之葡萄糖,且立即回 應沒有攜帶,陳志賢方再予轉知證人張美珠,且嗣由被告林 足交付海洛因;再被告王正任陳志賢分與被告林足如附表 二編號4、7、9、20 所示一同開車交付海洛因予張美珠、楊 錫勇時,林足亦均參與約定交易地點或告知抵達事宜,且由 林足交付海洛因,業如前述,如非被告林足知悉王正任從事 海洛因交易並參與其中,何可能如此?又證人張美珠雖證稱 :林足到交付海洛因現場時,交易之海洛因是用夾鍊袋包裝 ,內容物看不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43頁),然證人洪 嘉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到王正任住處,在桌上一眼就 可以看到分裝之海洛因,林足也在場等語(見本院250 頁) ,被告王正任於分裝海洛因既不避諱林足,而被告王正任林足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王正任有施用毒品前科,遭 逮捕後之檢驗尿液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凱旋醫院檢 驗報告1份在卷可證(偵二卷201頁),且被告林足亦自承曾 與王正任為吸毒問題吵架(見本院卷250 頁背面),被告林 足顯然知悉王正任分裝的物品為海洛因,且應係販賣之用始 須分裝,再參以被告林足上開接聽、聯繫販賣對象之電話, 共同到場交付毒品之行為,與地下錢莊向借款人收款顯無交 付物品之情形,明顯不符,堪認被告林足顯然知悉被告王正 任、楊人汀洪嘉聰陳志賢從事海洛因毒品販賣,且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被告林足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 而證人王正任陳志賢洪嘉聰楊人汀上開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林足不知情,未交付毒品,未聯繫海洛因交易等證 詞,為迴護之詞,均不可採。至證人洪嘉聰楊人汀證稱: 都是王正任告知要送毒品等語(見本院卷249-250頁、300頁 ),縱係屬實,然僅足證明被告林足接聽電話後會再告知王 正任轉知洪嘉聰楊人汀之內部聯絡型態,不足為被告林足 不知情之依據。
⒌至證人張美珠嗣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打電話買毒品林 足接的我只問王正任在嗎,再問王正任約地點。沒有印象陳 志賢與林足一起交毒品,有時是有別人拿,但是林足也在車 上」等語(見本院卷241、243頁);證人楊錫勇於本院審理 中先後證稱:「於99年 5月23日有跟男的通聯要買毒品,他 在車上拿給我的。…當時有拿少年嫂照片給我看,但我認不 出來」;「我好像是跟編號 9男子(指洪嘉聰)拿的。我打 電話買毒品的時候林足沒有接過我電話跟我約地點。當時我 有去一個男生帶一個女生去我樓下賣水果處,我把錢丟進去 (車上),他們把東西扔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46-248 頁



反面),證人張美珠、楊錫勇上開於本院中證述非但與其等 於警、偵訊中之證述不符,且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均不同,又楊錫勇就附表二編號20係洪嘉聰到 場之證述,甚且與被告陳志賢林足自承當次有至與楊錫勇 交易現場之供述亦不相符,且海洛因價值甚高,交易更屬違 法,理應隱密為之,在水果攤處以丟包方式為海洛因交易, 實違反常情,是證人張美珠、楊錫勇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當屬迴護之詞,並無可採。
㈢、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王正任甘冒刑 責,而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組成販毒集團,由其負 責毒品貨源、分裝、提供行動電話,雖具體營利所得不明, 然顯係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又依被告王正任本件組成販賣 海洛因集團之交易過程以觀,被告王正任負責海洛因貨源及 藏放、分裝海洛因後供以販賣之用,並提供與販賣對象聯絡 之行動電話供自己或被告林足陳志賢楊人汀洪嘉聰接 聽使用,復接受販賣對象對重量不足等抱怨等情,除經被告 王正任陳志賢楊人汀洪嘉聰供述,並證人張美珠等證 述明確外,且由附表二所示供販賣對象聯絡之各行動電話有 由被告王正任林足陳志賢洪嘉聰混用情形,且同次交 易中亦有同支行動電話由不同被告持用與購買毒品之人聯絡 交易、變更交易地點或通知抵達交易地點等交易毒品相關事 宜之情形,及證人張美珠於附表二編號17取得陳志賢交付之 海洛因後認重量不足,即向王正任抱怨(詳見偵二卷頁184 頁99年 6月16日11時53分監聽譯文容)及證人陳淳志於附表 二編號45、48取得陳志賢交付之海洛因重量不足,於同日即 向被告王正任抱怨(見偵五卷49、50頁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堪認被告王正任為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之販毒集 團首腦,是被告王正任就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部分雖未親自參與交付海洛因,但其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 販賣海洛因犯行之共同正犯,自無疑義。又與買家聯絡、交 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被告王正任亦有交由被告林足陳志賢楊人汀洪嘉聰負責情形,而上開與買家聯絡、



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過程,均為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所不可或缺,被告林足陳志賢楊人汀洪嘉聰 均明知被告王正任從事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違法行為,參與相關過程之被告林足陳志賢楊人汀、洪 嘉聰,主觀上顯係基於與被告王正任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意思而為之,並具有營利意圖,是揆諸首開判例 、判決意旨,自應認各與被告王正任就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次 犯行成員組成詳如附表二「共同正犯」欄),而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陳志賢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志賢僅係販賣毒品之幫 助犯等語(見本院卷100頁),尚非可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王正任陳志賢洪嘉聰林足楊人汀就附表二編號 1至51所列其等各自參 與之行為(整理如附表二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僅被告王正任陳志賢共犯之附 表二編號50部分)。被告王正任陳志賢洪嘉聰林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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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