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八二六號
原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生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豐陞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同年六月 七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產品代號P09、P10之紅、白麮皮等產品,貨款總計新 台幣(以下同)六十一萬二千七百三十五元,詎料貨款僅支付二十一萬二千七百 三十五元,餘款四十萬元未付,爰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我們與原告公司來往是以穎揚實業有限公司名義,並非以生鼎貿易股 份有限公司,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銷貨單八紙、對帳單二紙為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 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惟債權債務之主體,以 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若非買受人即無依買賣關係,向出賣人交付價金之義務 。查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單據,其相對人均為豐陞,而非被告之生鼎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問:本件何以會將被告生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列為 被告,簽帳單上並不是被告,而是豐陞?)(提示並交閱)(答:原告訴訟代理 人:我們是根據他們寄給我們的支票來告。惟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我們公司與被 告來往是以我母親的穎揚實業有限公司,並非用我們生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與 原告生意往來(庭呈影本附卷),再查依雙方所提出之統一發票 (GG00000000、 FJ00000000、FJ00000000、GG00000000號)及票據 (FC0000000、FC0000000號)原 告之資金往來對象均為穎揚實業有限公司而非生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再於 辯論時闡明原告必須提出被告生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為契約相對人之證明,惟原 告並未能提出 (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筆錄第三頁第二行)。準此,系爭P09 、P10之紅、白麮皮,係原告出賣與訴外人豐陞公司屬實,被告並非買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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