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047號
KSDM,99,訴,1047,201105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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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宗禮
指定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275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宗禮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宗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因另案被告蘇宗耀(即蘇宗禮之胞兄,綽 號「牛仔」、「牛兄」)委請蘇宗禮在南部地區為另案被告 洪崇耀(綽號「阿堯」)尋找甲基安非他命之貨源以供販賣 圖利,蘇宗禮竟與蘇宗耀洪崇耀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蘇宗禮於民國96年10月3 日前某日, 透過另案被告盧世偉介紹,向另案被告許志瑋洽詢並確認有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後,蘇宗耀即於96年10月3 日晚間 某時,帶同洪崇耀自臺北搭乘班機抵達高雄,前往蘇宗禮位 在高雄市鳳山區○○○路578 巷14號1 樓之住處,由蘇宗禮 於96年10月3 日晚間11時許,攜帶洪崇耀所交付之新臺幣( 下同)228 萬元現金,隨同許志瑋前往位在屏東縣屏東市「 美麗人生」民歌西餐廳對面之大賣場前,向另案被告丁春盛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公斤後,全數交予洪崇耀。然因洪崇耀 認為該批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不佳,要求退貨,經蘇宗禮許志瑋聯繫後,先於96年10月4 日凌晨某時,將該批甲基安 非他命全部退還許志瑋,由許志瑋於96年10月4 日中午,搭 乘另案被告林志青所駕駛之車號2589-TF 號自小客車,前往 屏東市○○路附近,向丁春盛要求退貨,但丁春盛僅同意就 其中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接受退貨,並退還該部分價金 114 萬元予許志瑋許志瑋即於96年10月4 日下午3 、4 時 許,前往蘇宗禮上址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將上述退款114 萬元及其餘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均交予洪崇耀洪崇耀雖 要求全數退款,然經交涉仍無結果,洪崇耀即攜帶前述1 公 斤甲基安非他命,搭乘林志青所駕駛之前述自小客車,由許 志瑋及盧世偉陪同,前往臺灣高鐵左營站,欲搭乘高鐵列車 返回臺北。然因員警已對蘇宗禮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已得悉前述毒品交易,乃於96年10 月4 日晚間8 時50分許,先在高鐵左營站,逮捕洪崇耀、許 志瑋、林志青盧世偉,並扣得前述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



分裝為4 包,合計驗餘淨重957.18公克)後;再於96年10月 4 日晚間11時許,前往蘇宗耀位在高雄市○○區○○路59號 之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蘇宗禮上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 支,而查獲上情(蘇宗耀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 上更㈡字第55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洪崇耀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1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盧世偉許志瑋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7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7 年確定; 丁春盛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處有 期徒刑8 年確定;林志青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 度上更㈠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因而認定被告 蘇宗禮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 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 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 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 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認定被告蘇宗禮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主要係以 被告蘇宗禮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許志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蘇宗耀林志青許志瑋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 年度重訴字第113 號洪崇耀蘇宗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審理中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96年10月2 日晚間8 時28分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



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6年10月4 日下午4 時6 分通訊監 察譯文、海巡署搜索扣押筆錄、刑事警察局(甲基安非他命 )鑑定書作為認定之依據。被告蘇宗禮於本院審理中,堅決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蘇宗耀有帶洪崇耀 到我住處,但沒有委託我替洪崇耀尋找甲基安非他命之貨源 。盧世偉許志瑋丁春盛林志青等人,我都不認識。我 不曾透過盧世偉介紹向許志瑋詢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管道 ,也沒有拿洪崇耀的錢去屏東向丁春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洪崇耀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及退貨的事情,我都不知道, 直到後來洪崇耀許志瑋在我住處附近吵架,我才知道是洪 崇耀委託蘇宗耀透過許志瑋去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買回毒 品的品質不好,洪崇耀蘇宗耀去退錢。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是我申請使用的,但蘇宗耀有拿去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0月2日晚間8時28 分通訊監察錄音內容,是蘇宗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我通話沒錯。但門號0000 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6年10月4 日下午4 時6 分通訊 監察錄音內容,不是我的聲音,不知道是誰的聲音」等語。 經查:
㈠另案被告洪崇耀於96年10月4 日晚間8 時50分許,因攜帶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搭乘另案被告林志青所駕駛車號2589-TF 號自小客車,由另案被告許志瑋盧世偉陪同前往臺灣高鐵 左營站,欲搭乘高鐵列車返回臺北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毛重998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 957.18公克)等情,業據另案被告洪崇耀盧世偉林志青許志瑋於海巡署詢問中供認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753 號第1 卷影卷〈下稱北檢偵一卷〉 第65-67 、70-71 、75-77 、81-83 頁),並有海巡署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逕行搜索報告、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證,及甲基安非他命4 包扣案為憑( 見北檢偵一卷第14-17 、164 頁)。而上開毛重約1 公斤之 甲基安非他命,係另案被告洪崇耀委託另案被告蘇宗耀(即 被告蘇宗禮之胞兄)代為尋找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而 另案被告盧世偉因此得悉洪崇耀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 另案被告許志瑋亦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經另案被告 林志青撮合後,由許志瑋取得洪崇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 ,於96年10月3 日晚間11時許,經林志青盧世偉陪同前往 屏東縣屏東市「美麗人生」民歌西餐廳對面之大賣場前,向 另案被告丁春盛購入,再輾轉交予另案被告洪崇耀等情,亦 據證人洪崇耀蘇宗耀盧世偉許志瑋林志青丁春盛



於海巡署詢問、另案偵查、另案審理或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 明確(見北檢偵一卷第59、65-66 、75-77 、86-87 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753 號第2 卷影卷〈 下稱北檢偵二卷〉第4 、6-9 、75、78-79 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3 號影卷〈下稱北院卷,頁碼重新 以印刷體編頁〉第1 、15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47號卷第 1 卷〈下稱本院訴一卷〉第273-274 、299-300 頁、本院99 年度訴字第1047號卷第2 卷〈下稱本院訴二卷〉第396-397 、490-492 頁)。又另案被告洪崇耀蘇宗耀盧世偉、許 志瑋、丁春盛林志青因前述案件,分別經判處4 年至8 年 不等之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 字第113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558 號、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98年度上更㈠字 第96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 號及歷審判決 在卷可查(見本院訴一卷第105-220 頁)。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蘇宗禮所申辦, 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為另案被告蘇宗耀所使用、00000000 00號為被告蘇宗禮所持用,另案被告蘇宗耀偶而借用;另案 被告洪崇耀有於96年10月4 日下午4 時6 分許,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 業據被告蘇宗禮、另案被告蘇宗耀洪崇耀供明在卷(見北 院卷第4 頁、本院訴一卷第230 、292 頁),並有行動電話 門號申請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訴二卷第384 頁)。上述 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本案所應審究者,係自另案被告 洪崇耀委託另案被告蘇宗耀代為尋找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管 道,其後透過另案被告許志瑋向另案被告丁春盛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直到另案被告洪崇耀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 被告蘇宗禮對此有無共同販賣(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證人洪崇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6年10月間,需要買 2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與蘇宗耀是朋友,所以請蘇宗 耀幫我買,不是請蘇宗耀的弟弟蘇宗禮去買,我與蘇宗禮又 不認識,怎麼會叫他去買。那時我與蘇宗耀一起下來高雄, 是蘇宗耀去聯絡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我有問蘇宗耀,他 說是和許志瑋聯絡的,因為我不想和賣方見面,所以聯絡好 之後,我就拿錢給蘇宗耀,委託蘇宗耀許志瑋他們接觸, 我的錢是拿給蘇宗耀,不是拿給蘇宗禮。我不知道蘇宗耀許志瑋是在哪裡交易,後來是蘇宗耀通知我到鳳山中崙社區 附近的7-11超商,拿2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回來給我,蘇宗禮 沒有在場。當時我發覺這批貨品質不好,就叫蘇宗耀去退貨



,我是把貨全部交給蘇宗耀,不是交給蘇宗禮,我和蘇宗禮 又不認識,怎會叫蘇宗禮去退貨。因為我在等候退貨的時間 ,沒地方可去,蘇宗耀就帶我到他弟弟蘇宗禮在中崙社區的 家裡。後來蘇宗耀許志瑋他們聯絡,叫他們退錢給我,但 蘇宗耀許志瑋他們談不攏,我要蘇宗耀許志瑋他們過來 ,我直接與許志瑋他們處理,後來只退了1 公斤,是在中崙 社區外面退貨,當時還有蘇宗耀許志瑋盧世偉林志青 在場。蘇宗禮好像在他家裡,沒有在場,是到後來我們吵架 吵的很大聲,快打起來時,蘇宗禮才出來,蘇宗禮和退貨的 事情沒有關係。我因為要趕搭高鐵回臺北,才會搭許志瑋他 們的車去高鐵站」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273-291 頁)。而 證人盧世偉於海巡署詢問及偵查中證稱:「我只認識林志青 ,不認識蘇宗禮蘇宗耀洪崇耀盧世偉許志瑋等人。 我是因為有一個朋友『宏仔』(音譯)打電話給我說蘇宗耀 那邊有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說交易完成後,要包一個紅 包答謝我。我就和林志青聯絡,林志青再聯絡他朋友許志瑋 ,確認有甲基安非他命後,我就帶林志青許志瑋一起去找 蘇宗耀,介紹蘇宗耀透過許志瑋買甲基安非他命。蘇宗耀許志瑋談好以後,我和林志青許志瑋到屏東,由許志瑋去 拿甲基安非他命,再載許志瑋回高雄,在鳳山中崙社區交給 蘇宗耀。後來買家洪崇耀說他要退貨,我們又到中崙社區, 當時蘇宗耀說他沒辦法退貨,還和洪崇耀吵架」等語(見北 檢偵一卷第86-87 頁、北檢偵二卷第9 頁)。證人盧世偉復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6年10月4 日在高鐵左營站被警 察查獲之前,沒見過在庭被告蘇宗禮,只有見過蘇宗耀和洪 崇耀」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425-426 頁)。證人林志青於 海巡署詢問、偵查中證稱:「洪崇耀被查獲的4 包甲基安非 他命,是許志瑋在96年10月2 日晚上,告訴我說他那裡有甲 基安非他命的路線,要我去問有沒有人要買,我就聯絡盧世 偉問有沒有人要買,後來盧世偉就介紹蘇宗耀許志瑋聯繫 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最後是許志瑋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到鳳山 中崙社區給買家。許志瑋在96年10月4 日中午有請我載他到 屏東市區,我和盧世偉二人車上等候,許志瑋自行下車約半 小時左右,就將甲基安非他命拿上車,我不清楚許志瑋拿甲 基安非他命的來源,我與盧世偉許志瑋回高雄中崙社區後 ,因為該批甲基安非他命品質有問題,蘇宗耀洪崇耀無法 接受,我們在中崙社區馬路旁討論,一直到晚上7 點多,洪 崇耀勉強答應買下,但洪崇耀蘇宗耀因此起爭執,洪崇耀 上我的車,跟我說他要搭高鐵回臺北,我就與許志瑋、盧世 偉一起載他到高鐵左營站,就被警察查獲了」等語(見北檢



偵一卷第75-76 頁、北檢偵二卷第6-7 頁)。證人丁春盛於 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只有介紹許志瑋向我朋友『阿明』 買甲基安非他命,許志瑋被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其實是向『 阿明』買的,我不知道他們的交易過程,是許志瑋被查獲後 ,因無法供出『阿明』的姓名年籍,才供稱是向我買的。我 沒有看過在庭被告蘇宗禮」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490-496 頁),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志瑋。綜觀證人洪崇耀盧世偉林志青丁春盛上述證詞,均未指稱被告蘇宗禮 知悉或參與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㈢檢察官雖以證人即另案被告蘇宗耀許志瑋於另案(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3 號洪崇耀蘇宗耀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所為不利於被告蘇宗禮之證述 、被告蘇宗禮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0 月2 日晚間8 時28分許、96年10月4 日下午4 時6 分許,分 別與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 通訊監察內容,認定被告蘇宗禮涉有共同販賣(販入)甲基 安非他命之罪嫌。然證人蘇宗耀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洪 崇耀於96年10月3 日拜託我幫他調2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並 和我一起從臺北搭飛機到高雄。我就去找朋友『博文』及『 金鋼』(均音譯)等人幫忙,後來是『博文』介紹林志青這 條線給我。我沒有叫我弟弟蘇宗禮去找毒品,因為蘇宗禮本 身不碰毒品,不可能叫他去幫我找毒品。洪崇耀將買毒的錢 228 萬元交給我,不是交給蘇宗禮洪崇耀蘇宗禮不認識 ,怎麼可能把這麼多錢交給蘇宗禮。當天晚上大概11、12點 ,林志青的小弟許志瑋就拿了2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是 約在中崙社區旁邊的7-11超商前交付,我沒有去屏東。我拿 到貨就直接交給洪崇耀,他覺得品質不好,想要換貨。我就 把毒品拿到中崙社區前面的公園交給許志瑋,要求換一批。 我不知道許志瑋拿去哪裡,洪崇耀一直等,最後許志瑋才拿 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及114 萬元現金來,我們是在中崙社區 前面的公園那裡談,洪崇耀也在場,為了這件事起爭執,差 一點要打起來,蘇宗禮才出來。當時洪崇耀不滿意我的處理 方式,我就介紹洪崇耀許志瑋他們認識,後來起衝突,就 不歡而散,洪崇耀林志青他們的車去坐高鐵回臺北。我在 臺北地院審理時陳稱蘇宗禮有打電話通知我,並載我過去和 許志瑋交易云云,是因為我使用的手機是蘇宗禮的,被監聽 到,我為了混淆案情,才會講到蘇宗禮」等語(見本院訴一 卷第299-305 、312-316 頁)。至於證人許志瑋雖於偵查中 、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3 號洪崇耀蘇宗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盧世偉介紹蘇宗禮和我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蘇 宗禮並和我一起到屏東向丁春盛購買2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 事後也是蘇宗禮和我聯繫退貨的事情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513 號卷〈下稱雄檢偵卷〉第40 -41 頁、北院卷第37-41 頁、本院訴二卷第396-403 頁)。 然證人許志瑋遭查獲之初,於96年10月5 日海巡署詢問及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96年10月5 日、96年 11月5 日)均證稱:「係綽號『牛仔』(即蘇宗耀)幫洪崇 耀買甲基安非他命及退貨,我是在鳳山中崙社區附近的便利 商店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光頭那個』(亦指蘇宗耀),後 來蘇宗耀認為那批貨不行,來找我退貨」等語(見北檢偵一 卷第81-83 頁、北檢偵二卷第9 、78-79 頁),始終指認蘇 宗耀為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及退貨之人,從未指稱蘇宗禮 有所參與;直至97年1 月21日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 重訴字第113 號洪崇耀蘇宗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係蘇宗禮聯絡買毒及退貨云云,其 後於99年5 月10日本案偵查中及99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中則 沿襲前述不利於被告蘇宗禮之證詞。而證人許志瑋事後指認 蘇宗禮之陳述,不僅與其本身於海巡署、另案偵查中之原先 證述不一致,且與證人蘇宗耀洪崇耀盧世偉林志青丁春盛上述證言明顯不符,自難採信,應以證人許志瑋先前 指認蘇宗耀之證述,與證人蘇宗耀等人證述相符,較屬可採 。況證人許志瑋在本院審理時能正確指認蘇宗耀洪崇耀之 照片,但指認在庭被告蘇宗禮時,則稱:「在庭被告蘇宗禮 和我之前於96年10月3 日或4 日看到的蘇宗禮好像不同,他 的形體及臉差很多,之前的蘇宗禮是瘦瘦的,而且現在比較 高,差很多,以前和現在我根本分不出來,好像變了一個人 」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407-408、417頁),證人許志瑋於 本院審理中既稱在庭被告蘇宗禮與先前所見之蘇宗禮有明顯 不同,其先前記憶中所認為之「蘇宗禮」是否即為本案被告 蘇宗禮,即有可疑,證人許志瑋先前指認被告蘇宗禮係聯繫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退貨之人云云,憑信性不足,難以據為 被告蘇宗禮不利之認定。
㈣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登記人為蘇宗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96年10月2 日晚間8 時28分許、96年10月4 日下午 4 時6 分許,分別與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內容結果:
①96年10月2日晚間8時28分通話譯文(A:0000000000撥入 B:0000000000):「A:喂!宗禮喔?」、「B:嗯!」 、「A:啊!說剩兩台車要給我們開,你那裡那隻你要嗎?



」、「B:116 喔?改了啊?」、「A:對啊!又改了啊 !」、「B:又改了?他原本不是說113?」、「A:我哪 知道啦!同樣的人講的,現在才過一天而已,他又繼續在那 改了。」、「B:腳走了嗎?」、「A:在這啊!」、「B :你沒問他說原本不是113!」、「A:我,他現在就是說 ,人家現在又,他剩兩隻而已啊!」、「B:這樣喔?有漂 亮嗎?」、「A:現在不是美醜!現在是,現在剩兩隻,我 有兩隻,你有一隻,不就三隻?價錢跟人家講完了,現在又 這樣!」、「B:喔!A:看你那隻要不要?因為我那個, 沒辦法跟人家講。」、「B:什麼?」、「A:跟人家講完 了,人家在等我,等整天的,現在又這樣,是要怎麼跟人家 講啦!我真的!」、「B:那個,哭么!我有跟他約,等一 下要過去他那啊!」、「A:我知道啊!我跟你講,你在看 怎麼樣你再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訴一卷 第270-272 頁)。
②96年10月4 日下午4 時6 分通話譯文(A:0000000000撥 入B:0000000000):「A:他錢還沒有送過來喔?」、「 B:結果,那個,拿一半,還有一個在這邊啦。」、「A: 怎麼變成這樣?(插有另一個人聲音:魯死啊〈臺語〉)另 外那一個可以嗎?」、「B:一樣啦!」、「A:一樣的就 不行啊!他們要全部給我們處理回來啊!(A與旁人對話: 他拿錢回來,然後還拿一粒,一粒跟昨天的一樣,我們就, 那東西就不行啊!)這樣,那個誰,等一下,這裡都有沒有 ,叫人馬上去把錢處理回來,這樣你覺得?」、「B:沒關 係,好,我等一下打給你,馬上打給你」等語,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訴二卷427-428 頁)。經核上述二通 電話對談內容,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符。 ㈤被告蘇宗禮與證人蘇宗耀雖均承認第1 通電話(96年10月2 日晚間8 時28分,由A:0000000000撥入B:0000000000) 之譯文中,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人(B)係蘇宗禮,而 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人(A)則為蘇宗耀,惟均陳稱該通 電話內容是在談論買賣BMW 中古車買賣,而與毒品無關等語 (見本院訴一卷第272頁)。雖該通電話內容談論到「113」 、「116」等近似本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每公斤價格114萬元 之數字,然依該通電話內容整體觀察,並無明顯足以認定係 談論毒品買賣之語句或術語,亦欠缺與毒品交易相似之情節 敘述,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蘇宗禮參與本件毒品交易之佐證 。至於第2 通電話(96年10月4 日下午4 時6 分,由A:00 00000000撥入B:0000000000)之內容,被告蘇宗禮否認其 中有自己之聲音,亦聽不出是何人之聲音(見本院訴二卷第



428頁)。而證人蘇宗耀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通電話 是我於96年10月4 日那天,叫一位朋友『簡進雄』(音譯) 開車來載洪崇耀去探望他母親,洪崇耀問說如果他的手機沒 電的話,要如何跟我聯絡,所以我就跟『簡進雄』說,如果 洪崇耀需要用手機的話,你的手機就借他使用,並對洪崇耀 說如果他打給我,發現我的手機沒電,就改打我弟弟的0000 000000號手機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305 頁)。證人洪崇耀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記得這通電話是我與蘇宗耀在講 錢為何只退一半、為何沒有全退、事情是如何處理的」等語 (見本院訴一卷第292 頁)。且經本院將上述通訊監察錄音 電磁記錄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比對是否為被告 之聲音,鑑定結果:「因電話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 (Formant)圖譜特徵模糊,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 行比對鑑定」等情,有聲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訴 二卷第514 頁),因執行通訊監察之錄音品質不佳,而無法 以科學鑑定方法確認是否被告蘇宗禮之通話內容,自不能將 此不利益轉嫁於被告,而對其作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志瑋不利於被告蘇宗禮之陳述 ,不僅與其本身先前之證述前後不一;又與證人蘇宗耀、洪 崇耀、盧世偉林志青丁春盛等人之證述內容不符,存有 明顯之瑕疵,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補強證據即前述二通通訊監 察錄音內容,或語意不甚明確,或無法依據科學鑑定確認係 被告蘇宗禮之聲音,均不足為證人許志瑋指訴之補強證據, 自不能以證人許志瑋之單一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 證據,應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有不足,未能認定被告蘇宗禮確 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資料,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述 說明,本件屬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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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