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421號
KSDM,99,易,2421,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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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恩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9095、9121、22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恩輝犯如附表所示壹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何恩輝原係梁東明律師所主持之「東明法律事務所」(址設 高雄市苓雅區○○○路91號3 樓之1 )律師助理,梁東明於 民國(下同)91年3 月31日死亡後,何恩輝明知其未取得律 師資格,且「東明法律事務所」已無律師主持或任職,仍以 「東明法律事務所」名義,分別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 意,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詐欺取財、侵占及非法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使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被害人受有如各附表編號所示之損害,何恩輝取得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
二、案經呂仲愷張逢疆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及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 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同意其作為 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何恩輝則爭執①98年3 月26 日 之搜索,其未在場,由已離職小姐開門且事後未取得扣押筆 錄而認係違法搜索;②不同意檢察官起訴書所提出之證人陳 述有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則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①依刑法訴訟第150 條規定:「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 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 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搜索或扣押時,如認有必要 ,得命被告在場。行搜索或扣押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 二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本案員 警於98年3 月26日前至高雄市苓雅區○○○路91號3 樓之1 「東明法律事務所」執行搜索之依據,係命保管人提出或交 付應扣押物予以扣押,而受執行人林文琪則係員警前持本院 於98年3 月16日核發之98年度聲搜字第489 號搜索票於98年 3 月17日執行搜索之扣押物保管人,此有搜索票與扣押筆錄 在卷可稽(搜索扣押筆錄見高市警刑偵15字第09800 號卷, 下稱警卷,頁159-165 、搜索票見98偵9121號卷頁81-82 ) ,是員警於98年3 月26日係以命扣押物保管人提出應扣押物 予以扣押,係對同一處所已為搜索結果之確保,並非另啟搜 索程序,被執行人亦非被告何恩輝,而係扣押物保管人林文 琪,則林文琪為取得保管物交付扣押,自應開啟前已受搜索 處所,被告並非應經通知而必要在場之人,此參諸前揭規定 自明,雖被告辯稱當時在場之林文琪係已離職員工,然其既 仍有東明法律事務所大門鑰匙,顯見其仍未交接完畢,對於 東明法律事務所之看守非全無職務上權責,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48 條前段「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行搜 索或扣押者,應命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 之規定,員警通知扣押物保管人林文琪到場開啟東明法律事 務所以提出之前搜索之扣押物,與法相合;再依刑事訴訟法 第42條第4 項所定「筆錄應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員警執行搜索筆錄由在場看守人林文琪簽名 ,亦無不合,是被告何恩輝主張上開搜索違法,並不足採; ②起訴書所列證人呂仲愷張逢疆蔡政諺林文祺、鄭於 琪、莊天良、鄭順安魏阿仁、陳尤絹葉、邱吉彬蘇俊忠黃香琳、黃淑娟、趙志修李雪娥、顏福松於警詢及偵查 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 第159 條之3 所示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 定,自不得作為證據;③惟起訴書所提出證人鄭於琪、蘇俊 忠警詢之陳述,因鄭於琪、蘇俊忠於本院審理時傳喚未到, 其中鄭於琪係經以「人在國外無法聯絡」為由退回傳票(信 封見本院卷頁136 );蘇俊忠則收受本院傳票而未到庭(回 執見本院卷頁201 ),被告就蘇俊忠部分亦表明「這部分就 純粹委任律師開庭,顏福松律師有開庭,請法官調地檢署開 庭資料即可,如果調不到就要再傳喚」等語(見本院卷頁 245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者』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⑴以證人鄭於琪人在 國外而無法傳喚,且確有委託被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事實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陳述已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 證明附表編號4 所示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參以前揭規 定,應認得為證據;⑵證人蘇俊忠部分,則因傳喚不到,惟 其有委託被告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證人蘇俊忠於警詢之陳述已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 附表編號8 所示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參以前揭規定,亦 應認有證據能力;④其他供述證據,以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 揭法條意旨,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違反律師法及侵占之犯行 ,辯稱:伊於 79 年間應徵受僱於梁東明律師,擔任律師助 理,實際工作為開發客戶與法務工作,幾乎所有客戶均在此 時期拜訪認識而當然知道伊未具律師資格,伊與梁東明律師 建構父子情誼,經其教導及自修而得代勞為非訴訟範圍之程 序事項,與銀行法務工作雷同,僅不同在於伊親自拜訪客戶 遞交名片,一般客戶均以名片頭銜相詢,伊以實相告,並無 誤認甚或自稱律師之疑慮。迨 91 年初梁東明律師驟然去世 ,伊再受僱顏福松律師至 96 年間,終止受僱後,伊與顏福 松律師單純僅是介紹訴訟案件由其處理。此次涉訟部分均屬 超逾十幾年之客戶所介紹,所介紹客戶均歷梁東明律師及顏 福松律師,且均曾委任律師訴訟,均明知伊非律師,伊遞交 之名片亦無「律師」字樣,伊任職法律事務所律師助理長逾 15 年,兢兢業業,努力學習,比律師花更長時間服務客戶 ,更多心血處理事務,經手錢財凡幾,與客戶間全無金錢糾 葛,每件均清楚交代,案件亦依約定處理,甚完竣受償或轉 介律師開庭,何來詐欺、侵占之有?
①就附表編號1 部分:伊於88~89年間拜訪五洲熱處理工業有 限公司(下稱五洲公司),與李雪娥相識逾10年,有遞交名 片,確知伊無律師資格,中間有中斷未聘法律顧問,於95 、96年間有梁東明律師、顏福松律師登錄顧問證書而由伊服 務、回答,98年2 月間因諮詢法律問題而再聘一年,經折價 為3000元,此次顧問證書確實只有「東明法律事務所」印文 ,但伊循例前往岡山解說、服務,確無詐財之居心及故意。 ②就附表編號 2 部分:鄭順安(其父鄭清克)經朋友介紹認



識,有遞交名片,認識已逾 5、6 年以上,前服務鄭清克離 婚、帳戶遭凍結事件(無收費),再處理鄭順安車禍案件已 完竣,其後有借款,再於 97 年 12 月間處理鄭順安與「連 振華」間詐欺案件,扣除積欠之 3 萬元,由鄭順安另交付 2 萬元,因教鄭順安蒐證,卷內有光碟、錄音帶及譯本,整 理曠廢多時後再發函協調,鄭順安有親耳聽到伊與「連振華 」之對話,協調不成立,但因伊於 98 年 3 月間遭收押而 未能代為繕狀提出告訴,本案只有研議退費問題,何來詐欺 之有。
③就附表編號 3 部分:本案訴訟開庭部分已轉交顏福松律師 ,伊與黃香琳之父黃振坤認識相交逾 10 數年之久,對於伊 非律師之身分知之甚詳,遇有任何法律問題,伊亦不辭辛勞 ,前往協助甚或陪同前往台北商務仲裁,原預收法院規費 14000 元,言明實報實銷,多退少補,尚有 10900 元之規 費,因黃香琳黃振坤當庭補繳告知伊,伊立即表明返還之 意願,黃振坤深知伊投資化妝品虧累,好心告訴伊有錢再還 就好,伊因遭收押而拖延,絕無侵占之故意。
④就附表編號 4 部分:本件經朋友介紹遞交名片確無自稱律 師而遭誤解之虞,確係因伊遭收押而引起之糾葛,無法也不 能續辦,之前所為如勘查、測量現場、製作簡圖、說明、發 函催告、以至協調等均依序辦理,實不應有糾紛產生,伊依 約定循序處理,自始無任何犯罪之故意。
⑤就附表編號5 部分:魏阿仁之誤解全因伊遭收押所致,任何 客戶遇此情形都會誤解慌張,再以受害人引導供述與事實有 出入。伊與魏阿仁認識長逾10數年之久,對伊非律師身份知 之甚詳,幾視伊為其公司法務人員,當時接收錯誤信息,急 於查封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工程款而匯交991,000 元擔保金與 伊,幸伊發現訊息有錯並鍥而不捨追查債務人財產而將主要 資產扣押在案,其本案訴訟亦以150 萬元和解,均已結算清 楚,事後魏阿仁匯交2 萬元與伊作為紅包酬謝,如此,伊豈 有因詐欺、侵占而得利受償,更何況當事人全程參與監督, 何來詐欺侵占之有?
⑥如附表編號6 部分:此與前揭⑤類似,伊處理債務事件所涉 擔保金366,000 元,已全數返還無誤,本案訴訟裁判費用由 伊預收代繳並結算清楚。事後邱吉彬知伊因網路錯誤報導而 失業甚久,生活困頓,給與伊紅包25,000元作為酬謝,顯見 確無詐欺或侵占犯行。
⑦如附表編號7 部分:係認識逾15年之客戶介紹,有遞交名片 且係莊天良主動來尋,更確知伊無律師資格,委託伊處理其 子莊順惠所涉車禍致死案件,伊陪同出席調解成立,對方要



求之減幅高達300 餘萬元,莊天良到庭竟認伊發言不當,伊 當時到場當然訴論對方車禍過失責任、過失相抵、現場粗判 等,盡力竭力扮黑臉,當然得罪對方,目的卻在促成和解, 莊天良事後多有誇讚而今抱怨從何而生呢?不是遭網路等打 成詐騙者則何?調解成立後伊願退費3 萬元,因遭收押,未 及處理,其後失業生活困頓,無力處理,後協調慢慢攤還, 何來詐欺犯罪可言。
⑧如附表編號8 部分:有遞交名片,直接當面轉介顏福松律師 開庭辯護。蘇俊忠財務不佳,伊允其分期付款,儘予協助, 伊無不法利益可言,其未到庭作證,請詳查究否係誤解或有 其他,之前所述顯與事實不同,更與構成要件,毫無相干。 ⑨如附表編號9 部分:明明已是很要好的朋友關係,知道伊投 資化妝品積欠員工薪資,消費借貸10萬元,於收押前已慢慢 攤還約4 萬元,怎會變成詐騙?捫心而問,與陳尤絹葉認識 近10年,前案處理不佳豈能委託後案?後案處理不佳(該案 之處理保住其子所繼承之祖業且依約完成),又豈會變成朋 友?當伊確有困難時,如非頗深交之友,又豈會借貸?怪伊 無信用,未履行攤還,實非伊所願,客觀情勢變遷而有拖延 ,然保證還清,要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⑩如附表編號 10 部分:伊認識逾 15 年之好友呂福元投資成 立「陞鈦公司」持股逾 50 %,邀伊前往服務,明知伊無律 師資格,處理程序係本票裁定至強制執行,根本與起訴書所 提假扣押程序無關,因需確定證明書始可聲請強制執行,期 間趙志修多次催詢,伊亦據實以告,並多次繕狀催問,之後 趙志修認就近另聘相熟律師,轉呂福元告知要求退還執行費 等,伊已退費結清亦告知趙志修,何來糾葛。
⑪如附表編號11部分:係認識伊逾15年之好友客戶介紹處理, 對伊無律師資格知之甚詳,委託伊處理積欠中興銀行(力興 資產公司)之債務,債務總額達3,112,360 元,經伊長期且 一再折衝先降至120 萬元再將至90萬元,過程均詳實向呂仲 愷、張逢疆報告,其二人希望伊再努力爭取降低,並允如能 到最低70萬元解決,願再付5 萬元報酬,之後伊再以診斷證 明、陳情方式使力興資產終降至70萬元,可謂竭力爭取,呂 、張二人均有收到力興資產公司出具同意書以70萬元處理而 依約定交付75萬元(5 萬元為報酬),並無任何隱瞞或詐騙 之情事,其後本案發展伊確實有錯,有虧操守,一時失慮暫 時支用,唯仍向力興資產公司爭取到展延時間,後經呂仲愷 發現,伊一再致以最深歉意,並積極籌款不惜向地下錢莊借 款先返還61萬元,呂、張二人本以為伊不可能返還而提出告 訴,伊返還後,其二人表示已先償還銀行伊可慢慢來還,已



不欲提告。伊咎由自取深感懊悔,捫心自問,盡心竭力又有 額外報酬,若非太過自信,何至於此?惟伊自始確無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情勢變更人算不如天算,否則何須先湊還八、 九成之金額,伊實缺乏主觀之犯罪要件。此後,伊取得呂、 張之諒宥,其知伊未出事前行善久矣,並按月捐款慈濟已逾 10數年(近二年未捐),是和解條件先匯還1 萬元(已匯) ,再按月向慈濟捐款至餘款節清,鼓勵敗中奮起之言,伊銘 感五內。
二、然查:
①⑴「東明法律事務所」係梁東明律師於91年3 月31日死亡前 所設立於高雄市○○○路91號3 樓之1 ,此為被告何恩輝所 不爭執,亦與高雄律師公會100 年3 月18日高律鴻文字第02 17號函覆意旨(見本院卷頁271 )相合,自堪信為真實,合 先敘明。⑵依律師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 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 執行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雖非直接以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設 定事務所為處罰規定,然舉輕以明重,其立法意旨顯有禁止 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意圖營利而單獨設立事務所,此係基 於設立律師事務所之外觀即有令一般人信其為專業處理法律 事務之機構,且係具有通過國家考試認證其足為處理法律事 項之專業;是未取得律師資格而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之行 為,既積極以法律事務所為招牌廣告周知,倘未向諮詢當事 人積極表明未取得律師資格,即係延續法律事務所名稱之詐 術實施,即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⑶復依 律師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律師應設事務所」之規定,可知 律師事務所係律師執行律師事務之處所,事務所僅為特定處 所之所在,並非律師事務之主體,換言之,當事人委任處理 法律事務之對象係律師而非事務所,而事務所既係為律師執 行事務而存在,則律師不存在時,該事務所縱經登記,亦已 喪失律師事務所之性質。本案「東明法律事務所」於梁東明 律師91年3 月31日死亡後即喪失律師事務所性質,被告何恩 輝接續經營該「東明法律事務所」即係前揭未取得律師資格 而意圖營利之設立事務所行為,其行為本質含有詐欺取財之 性質,被告何恩輝徒以前詞辯稱其受梁東明律師多年教導與 自修、兢兢業業、努力學習、盡心竭力等情,均不能掩過其 並未通過國家所認證許可有處理法律事務專業資格之事實, 其既無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設立法律事務所,對來訪客戶 未積極告知無律師資格,且以所遞交名片上載「東明法律事 務所東明法律雜誌社發行人何恩輝」等詞,亦未積極表明非



律師身分,尚不足以辨明其非律師之身分,反係以「法律事 務所」、「法律雜誌社」之頭銜刻意引導錯誤認知,是被告 顯然心存僥倖,以「法律事務所」與法律雜誌社發行人之文 字而未標明律師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而委託處理事務以牟得 不法利益,被告就此辯稱其無詐欺取財之故意,顯不足採。 ⑷被告於接受委託處理訴訟事件時,預收應向法院繳納之規 費與收取之報酬係有不同,前者係當事人係為一定使用目的 所交付被告保管之財物;後者則係被告施以詐術或違反律師 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取得之不法所得,則在被告取得上開財 物而未遂行原先與當事人約定之一定目的時,被告就前者保 管之財物顯已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供己花用,其犯行應已構 成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此與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146號判例所揭示「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 一時未能交還」之未約定使用目的僅約定返還期限之財物自 有不同,被告以上揭判例主張其並無變異持有為不法所有之 意思,並不足採。此外:
②如附表編號1 部分:⑴依證人即五洲公司負責人李進吉到庭 具結證稱:伊忘記被告何恩輝是否曾告知為律師,何恩輝到 五洲公司收律師顧問的費用,(問:你是找被告當律師顧問 嗎?)當時有,是另一個人梁東明,伊只有看過被告而已, 不曉得梁東明律師何時過世,不知道東明法律事務所有幾位 律師,當時是伊女兒在辦理此事,所以伊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頁80-85 );⑵證人即李進吉之女李雪娥到庭具結證稱 :被告有拿名片(見本院卷頁114 )給伊,不記得五洲公司 聘東明法律事務所為法律顧問多久了,中間有斷過一、二年 沒來收費,伊打電話都是找何恩輝何恩輝沒有自稱為律師 ,梁東明律師過世後的法律顧問證書,伊沒有看過上面是否 有顏福松律師之署名,梁東明過世伊也不曉得。(問:為何 收據及法律顧問證書上無律師之名稱?)被告拿來就是這樣 ,沒有律師的名稱;第一次他拿證書來時,上面有梁東明律 師的名字,後來沒有注意到,因為每一張看起來都一樣,只 是那個律師的署名沒有了。伊沒有注意到這個問題,對法律 不是很瞭解,被告拿來伊就收下了,沒有注意到這個問題, 因為合作已經十幾年了,所以也沒有注意到這個問題。伊有 問題都是直接撥打被告何恩輝手機。(問:是否知道自何時 開始東明法律事務所給你的法律顧問證書上面無梁東明律師 之署名?)記不起來了,之前都有,因為後來那個證書都是 來換就拿走了,伊就沒有注意到,所以只剩下最後這一張。 被告沒有告知伊,東明法律事務所還有一位合作的律師叫做 顏福松律師,伊不認識顏福松律師,不知道梁東明律師過世



之事實,伊都是打被告手機,之前伊有撥過法律事務所的電 話,但都是接給何恩輝,沒親自接觸過梁律師何恩輝只是 說在東明法律事務所工作,如果伊有問題,可以直接打他的 手機問他,就會回答伊。每次皆由被告何恩輝將法律顧問證 書送到五洲公司,被告最後一次是於98年2月16日向伊收費 3000元,該次沒有給予五洲公司法律顧問之證書,只給收據 ,之前聘用費用是3600元,因為覺得很便宜,所以就答應了 ,(問:倘若你知道東明法律事務所中並無律師主持業務, 你是否仍會花這個3600元去聘用、拿到這個顧問證書?) 不會。」等語(見本院卷頁85-93 );⑶依前揭高雄律師公 會函文說明「有關執業律師受公司行號聘僱、委託、諮詢 而發給之法律顧問證書,並無法定格式... 依律師法第7 條 、第20條規定均已律師為契約當事人;律師法第21條規定律 師應設事務所,並應加入該事務所所在地及執行職務所在地 地方律師公會,並不得另設其他名目之事務所。來函所循以 法律事務所名義出具顧問證明,依民法第3 條第1 、2 項規 定,該受委託律師應親自簽名或蓋章」等詞,且參諸前揭說 明,律師係以個人身分資格為他人處理法律事務,法律事務 所並非處理法律事務之締約主體;⑷準此,被告於97年間收 受五洲公司律師顧問費,竟給予以東明法律事務所署名之顧 問證書,未積極告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或梁東明律師過世而 東明法律事務所已無律師主持或任職之事實,利用五洲公司 承辦人李雪娥延續既往而未查問之機會,以無效之顧問證書 掩飾其在梁東明律師死亡後經營東明法律事務所之詐術方法 ,又在98年2 月16日復以未積極告知無律師身分與東明法律 事務所無律師主持或任職之方法向五洲公司收得98年度顧問 報酬,僅尚未交付律師顧問證書,此均與被告所辯稱均由伊 負責解說、服務不同,被告以此辯稱無詐欺取財之故意,顯 不足採。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③如附表編號 2 部分:⑴依證人鄭清克到庭具結證稱:伊是 友人阿美的大姊介紹何律師,再打電話到被告事務所。被告 有拿名片(見本院卷頁114 )給伊看,95年時,被告處理伊 兒子車禍案件,現在是已經都結束了。這中間被告有跟伊借 9 萬,97年底被告處理伊兒子與連振華的案子,都沒有辦事 情,所以伊兒子才會去律師網站查被告的名字,才知道被告 不是律師。伊與伊兒子起先都不知道被告不是律師。伊兒子 有兩件案件,第一件是車禍,第二件是詐欺,這兩件都是伊 介紹去找被告,伊都說去找何律師。不知道被告不是律師。 伊如果知道何恩輝不是律師,就不會要伊兒子去找被告。被 告沒有說有其他律師可以處理案件。伊去事務所時,也是稱



何律師。被告沒有說「抱歉,我不是律師。」,也沒有印 象被告曾經跟伊說「我不是律師」等語(見本院卷頁348-35 4 );⑵證人鄭順安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曾經有拿名片給伊 (見本院卷頁114 ),95年車禍案件,伊是沒看到被告跟對 方協調,只知道從頭到尾伊都輸到底。被告有幫伊繕狀後, 有教伊怎麼說。連振華的案件,被告有向伊收取2 萬元,( 問:有沒有包括寫訴訟文件?)被告說把整個案件包下來2 萬元,所以有開收據。當時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有向對 方發律師信,但是對方理都不理伊,應該是沒收到吧。不知 道被告曾向連振華協調過,因為對方從頭到尾就不相信這回 事。被告沒有向伊回報處理連振華案件情形,只有到最後伊 發現案件拖很久後,伊再去找被告一次,當時被告才打電話 給對方,跟對方嗆說「我寄律師信給你了,你都不理我,現 在我要告你了」,被告只有在伊面前講給伊聽而已。沒有收 到被告發存證信函的副本,有沒有發律師信伊不清楚。(被 告問:應該是存證信函?)被告當時是說律師信耶,伊確定 被告說的是律師信,伊當時去問被告的時候,被告是直接打 給對方說「我寄給你的律師信,你有沒有收到」。(提示警 卷第75頁委任契約,問:這是否是你所寫?)是,簽給被告 ,用以委任處理連振華詐欺案件。(提示98偵22827 號卷頁 39-43 所附刑事上訴書狀,問:這些狀紙是何人幫你寫?) 被告。在車禍案件不久後,在連振華的案件前,伊有到高雄 律師公會查詢,打過電話確認,說查不到何恩輝這個人,伊 才發現被告不是律師,當時連振華的詐欺案件有點急,伊與 伊父親商量,想說不然叫被告幫忙寫狀,可是被告說寫狀包 整個過程要5 萬元,後來就決定將此案件委託被告,因為自 己不會寫。伊沒看過東明法律事務所內有其他真正的律師, 也沒有認為會有其他律師,伊當時只是請被告幫忙寫狀而已 。最後連振華案件只開過一次偵查庭就結束了。被告沒有幫 伊開庭,都是伊自己去。被告就收了錢,連狀紙都沒有,還 是伊請另一個律師的助理幫伊寫狀及遞狀的。就隔了很久都 沒有消息。(被告問:我當時告知你處理案件之範圍是否有 包括開庭?)有啊,包括整個過程才收5 萬,不然正常到網 路上查,一般收費是6 萬,就是因為被告的價錢比較低,被 告只是說5 萬元是包括會跟伊講開庭的時候怎麼講、過程怎 麼處理,然後才讓伊處理。結果到12月至被告被抓的3 月間 ,中間什麼事情什麼都沒發生,到被告上報紙之後,才發現 被告什麼事情都沒做,還要伊自己去跑整個過程。(問:你 在致電高雄律師公會時,你是否已與被告何恩輝接洽談處理 連振華之案件?)連振華的案件被告先收了錢,然後沒下文



,伊才上網查,然後才知道。(問:你是否係先委託被告何 恩輝處理連振華之案件,他已經收了錢了,但一直未有下文 ,你才向高雄律師公會查詢,才發現他不是律師?)是。( 問:是否於你委託被告處理連振華案件,被告何恩輝向你收 錢時,你認為他還是律師身分?)是。(問:你剛剛說在處 理連振華之案件時,你曾經到東明法律事務所去,何恩輝曾 在你面前打電話給對方說已經寄了律師信,你是否曾看過該 封律師信?)沒有。(問:你是否有向被告何恩輝詢問,這 個律師信是以何人之名義發出?是以哪個律師的名字去發這 個律師信?)當時伊問被告,被告跟對方講的時候,對方問 被告是誰,被告有跟對方說是何恩輝律師,被告問對方我寄 給你的律師信收到了沒,對方說沒有沒收到,被告就向對方 說現在要提告你了,怎麼不趕快來處理,然後對方就掛電話 了。(問:當時你上網查詢何恩輝是否是律師了嗎?)還沒 ,就隔了很久後,發現怎麼那麼久都沒下文,然後伊就上網 查一下,打電話(到律師公會)的時候大約是晚上九點多, 打去的時候沒人接,隔天下午四點多再打去,說在名冊上查 不到何恩輝這個人,隔天再幫伊查看看,又隔了一天,才向 伊確定沒有何恩輝這個人。(問:當時你是否已將委任連振 華案件的錢全部付給何恩輝了?)對。伊委託被告處理過失 傷害案件時,認為被告是律師。當時被告沒有告知不是律師 ,該案被告有幫伊寫上訴狀、上訴理由狀,也有教伊開庭時 如何陳述,怎麼跟法官去對答,當時被告沒有很明確說是律 師,只是伊爸跟伊說被告是律師,因為被告幫伊父母處理過 離婚案件,所以伊從頭到尾沒質疑過被告不是律師。(問: 你剛剛說上網查詢委任律師之行情為6 萬元,而被告收5萬 元,那時你是否知道被告不是律師?)收了錢隔一段時間後 才確定被告不是律師,伊跟連振華的事情是在八月多發生的 ,到九月、十月去找被告第一次,被告當時說可以幫伊處理 ,伊回去跟父親討論,就說伊的價錢比較便宜,之後伊爸就 說不然把被告之前欠的錢互抵,再貼點錢來處理這件事,到 了十一月多被告叫伊把所有的錄音檔變成譯文,伊十二月多 拿譯文去給被告,給他之後,到了農曆過年後還是沒消息, 伊才上網去查,看被告是不是律師,才知道被告不是律師。 (問:你上網去查律師一般的收費為6 萬元,而被告僅5萬 元時,是否不知道被告並非律師?)當時伊並不知道被告不 是律師。(問:在處理連振華及過失傷害案件時,被告有無 告知你他是律師?還是說你自己以為被告是律師?)剛開始 的時候是以為被告是律師,因為當時是經過伊爸才認識被告 的,伊爸說都是被告在處理的,所以沒懷疑過被告是不是律



師。從車禍案件一直到最後,被告從未出庭過,當時只有質 疑,還沒去查證,直到連振華的案件後,就覺得奇怪,為何 被告都不會出庭,只有寫狀紙,然後被告教伊的整個過程, 對伊來說感覺好像沒什麼作用的話,才開始起疑心,去查被 告是不是律師。(問:處理過失傷害案件時,是否被告並無 向你表示其為律師,僅係你自己認為其係律師?)是。(問 :被告何恩輝連振華詐欺案件中,是否曾向你表示其為律 師?)對,一開始只是以為,那時候沒有講的很清楚,可是 伊問被告說,『感覺你好像事實都只有送狀紙,你都沒有出 庭過』,被告就說『沒有,我很忙,我還有其他事情要處理 ,就教你怎麼做就好,我還有其他的案件要忙,還要出庭之 類的。』,被告有講說還有其他案件要出庭,伊的案件就只 教怎麼做,就都自己跑。在處理連振華案件時,被告有說他 是律師。是在被告說跟對方寄律師信時。(問:當時你是否 已委任被告處理連振華之案件,並將兩萬元交予被告?)對 啊,被告打電話時我才知道是律師。一開始前面都沒有質疑 過被告是不是律師,就認為從以前處理到現在都是律師,到 連振華案件被告去跟對方嗆寄律師信的時候也沒有懷疑過, 只是到後面發現隔那麼久,去查才知道被告不是律師。」等 語(見本院頁93-111);⑶準此,被告受理鄭順安委託辦理 過失傷害、詐欺案件時,均明知鄭順安係因其父鄭清克介紹 ,之前並未向鄭清克表明非律師身份,鄭順安則係以委託律 師處理其涉訟案件之情,竟仍未積極告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 或梁東明律師過世而東明法律事務所已無律師主持或任職之 重要資訊,顯有延續利用之前錯誤印象與現時經營法律事務 所及稱有寄發律師信等訊息,使鄭順安陷於錯誤以為確係委 託有律師資格之人處理法律事務,雖鄭順安對於其委託被告 處理與連振華間詐欺取財告訴事件時是否知悉被告非律師身 分乙節似有前後不一,然經本院一再相詢其細節且證人鄭順 安既係因委託案件拖延多時始起意向律師公會查詢獲知被告 不具律師身分,則在委託被告處理詐欺案件前,自無所謂案 件久延而查問之需求,是認證人鄭順安於委託被告辦理該事 件確尚不知被告未具律師資格,被告單以有交付前揭名片而 辯稱證人應知悉其無律師身份等語並無足採,已如前述,被 告以此辯稱無詐欺取財之故意,顯不足採。被告此部分犯行 ,亦堪認定。
④如附表編號3 部分:⑴依證人黃振坤到庭具結證稱:伊與被 告認識約20多年。先認識梁東明律師,之後才是顏福松律師 。伊女兒離婚案件,是委任顏福松律師開庭,被告向伊收了 委任律師及法院規費二筆費用。法院規費部分,被告實際繳



了3000元,因為開庭那天被告沒去,法官請伊直接補繳,補 繳完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於電話中說把單據給被告,把錢 還給伊,被告沒有自稱為律師,以前梁東明律師在時,伊就 知道被告沒有律師執照了;被告沒有在伊面前自稱律師。伊 女兒的離婚案件,伊委託顏律師處理。但是是伊女兒花錢的 ,伊女兒有跟被告接觸,錢是被告去伊家收,忘了有無簽收 據,被告有說是顏福松律師去開庭,伊沒有問為什麼,不便 去問,而被告也有帶伊去顏福松律師那邊介紹,離婚案件開 庭時是顏福松律師去,調解時是何恩輝去。規費部分,當場 法官說10,000元沒有交,伊有跟被告說,被告說沒有交,之 後會去交,但伊沒有等被告拿錢來就當天有帶錢去就馬上交 了。(98偵22827 號卷頁44至47-1,問:這是黃香琳與邱耀 堂民事起訴狀與民事陳報狀,是誰寫的?)伊不了解,有人 做就好。伊去刑事局時,有說這錢何時還都可以,大家二十 多年了,就算因為不方便用去了也不是太多,被告也沒有騙 伊,只是裁判費沒繳而已,其他的3000元有繳,但這個事情 是檢察官、審判長跟伊說才知道,而繳完錢後有跟被告說, 被告也有要拿來還,伊就跟被告說如果你方便就還。」等語 (見本院卷頁145-155 );⑵證人黃香琳到庭具結證稱:離 婚案件第二次開庭才是顏福松律師,調解兩次都是被告去的 ,第一次開庭是只有伊自己出庭,才知道有關那一萬多元的 事情。被告沒有帶過顏福松律師出來,第一次開庭被告叫伊 不要去,伊父親打電話問被告律師到底是哪位,被告才說是 顏福松律師,是伊父親開庭前一天打電話給顏福松律師,顏 福松律師叫伊一定要去,因為第一次已經開庭了不能不去。 伊知道被告沒有律師資格,以為是律師助理。(問:你是委 任何恩輝還是委任他事務所裡面的律師?)是委任被告,拜 託被告幫伊找律師處理這個案子。總共繳6 萬4 千多元給被 告,整個程序辦到完,包括法院及律師費用。第一次開庭伊 問被告說是否需要律師了,被告說會找,之後被告打電話說 要去大陸,沒辦法處理,所以就叫伊先不要去開庭,後來伊 父親愈想愈不對,就打電話問被告說律師到底是誰,被告才 說是顏福松律師,伊父親就前一天晚上找顏福松律師,顏福 松律師告訴伊一定要出庭。開庭時,法官問伊說是不是有要 請求精神賠償金100 萬元,伊說對,法官說那你沒有繳那筆 裁判費知道嗎?伊說伊不知道,後來法官給3 天時間繳,開 完庭伊跟父親馬上去東明法律事務所,就找到被告,當時伊 有要求繳交此筆費用,被告說要去繳,且要把繳錢的那張書 面拿走,但伊怕(被告沒去繳),所以說不行,要先留在自 己這裡,如果可以就去繳,不過後來伊想一想不對,還是先



去繳完了。(提示警卷頁152-154 ,東明法律事務所法律顧 問聘任書,下面有寫酬金新台幣五萬元,規費一萬四千元, 聘任人是黃香琳,你有簽名,此張書面為何不是委任契約? )被告告訴伊說這是要委任律師的,因為被告是東明事務所 裡面的,要委任裡面的律師,所以一定要簽這一張。(問: 為何上面沒有被告簽名?)伊不知道,當初被告就叫伊簽這 張證明書,第153 頁之收據表示被告有跟伊收過錢。第154 頁上有寫委任人黃香琳,受任人是顏福松律師,這張不是伊 簽的,去刑事局做筆錄時才看到這張,這不是伊的字。伊沒 有委任顏福松律師。(98偵22827 號卷頁44-47 所附民事起 訴狀與民事陳明狀)是被告交給伊的,被告說是幫伊寫的, 當初跑法院跟遞狀都是被告,有跟伊講裡面的內容。(問: 你委託何恩輝幫你找律師時,當時他有無跟你說是要找哪一 位律師?)沒有說。(問:既然你要請何恩輝幫你找律師, 為何不是該律師與你簽約,而是由何恩輝跟你簽約並將錢交 給他?)當時伊不懂程序是如何,因為伊父親跟伊說被告在 律師事務所,被告應該比較懂這些程序,所以伊是請被告來 告訴伊處理的方式,可是伊不知道裡面已經完全沒有律師了 ,伊最後一次看到那張聘書就是顏福松律師,是事後從警局 回來伊看聘書才知道是顏福松律師,伊以為被告裡面還有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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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陞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興資產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