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錦至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錦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恐嚇取財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鄭錦至(綽號:阿宏)與其他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 錦至等人蒐集人頭帳戶,交由負責竊捕集體飛行訓練中賽鴿 之其他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作為向飼主恐嚇付款贖回(俗稱 「擄鴿勒贖」)之指定匯款帳戶。鄭錦至等人於民國98年6 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公所附近公園,請金文 青喝酒及以不詳代價,收購其所有前於97年10月間申辦之高 雄籬仔內郵局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 章,旋即交由其他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申設人:黃瑞明)向已由其他集團成員分擔竊取 賽鴿之如附表所示18位飼主恐嚇,要求匯款到金文青之上開 郵局帳戶,致各該飼主心生畏懼,自同日下午2 時7 分許起 ,分別匯入新台幣(下同)3,500 元至1 萬元不等金額,合 計94,100元。嗣因鄭錦至等人欲私吞上開贓款,於同日下午 4 時19分許,帶同金文青前往高雄府北郵局辦理掛失,復於 98 年6月25日上午11時許,由黃少華開車搭載鄭錦至、凌滋 榮、胡家義,帶同金文青前往高雄市○鎮區○○路480 號籬 仔內郵局,由凌滋榮下車監視金文青入內辦理存摺補發,欲 提領帳戶內之贓款,當場為郵局行員發覺有異,報警查獲, 而悉上情(黃少華、金文青由本院另行審結;凌滋榮、胡家 義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黃瑞明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簡字第305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 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 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然因立法者以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 ,除非顯不可信,否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 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 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調查完全之證據,非謂無證據 能力,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 其先前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 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悉數摒除不用,僅採取其於本 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 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至於法院踐行詰 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 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 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 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若被告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後所引證人即共同 被告金文青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依法具結,向檢察官所為 證述,並於偵查筆錄、結文上簽名(見偵卷第16至20頁), 且經被告鄭錦至捨棄詰問權(見本院易卷第217 頁),足見 已充分保障被告鄭錦至之詰問權,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 之說明,應認證人金文青於偵查中所為結證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查卷附如後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不含金文青、凌滋榮於警詢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鄭錦至均已知悉該等書面陳述屬審判外陳述,而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於作成 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應屬適 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 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 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傳聞例外之 情形外,不具證據能力,然該不合傳聞例外之先前陳述,雖 不得作為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尚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 「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該證人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 據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證人金文青、凌滋榮於警詢之陳述,尚無符 合傳聞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鄭錦至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應認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 ,然揆諸上揭法條意旨說明,仍無礙於彈劾其等於偵、審中 其餘具有證據能力證詞之證明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鄭錦至固坦承有於98年6 月24日上午11時許,與黃 少華一同前往高雄市鼓山區公所附近與金文青見面,於同年 月25日上午11時許,復與黃少華、凌滋榮,帶同金文青前往 高雄市○鎮區○○路480 號籬仔內郵局,由凌滋榮下車陪金 文青入內辦理存摺補發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伊平日經營手機買賣,收購手機後賣給黃少華,賺取每支手 機約500 元差價,金文青缺錢,主動聯絡表示欲申辦零元手 機轉賣,伊才找黃少華前去赴約,結果金文青向伊借200 元 申辦國民身分證,說翌日見面再賣手機,沒想到翌日又說向 詐欺集團騙到一筆錢,不用賣手機,叫伊陪同到郵局領錢, 好還伊200 元,才由黃少華順路搭載伊與凌滋榮前往高雄市 ○鎮區○○路480 號高雄籬仔內郵局,由凌滋榮下車陪金文 青入內,卻遭查獲,伊不曾要求金文青提供郵局帳戶,對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遭竊盜、恐嚇取財過程亦全無所悉云云。經 查:
㈠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遭竊取賽鴿,及接獲擄鴿勒贖集團成 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來電恐嚇匯款到共同被告 金文青所有上開高雄籬仔內郵局帳戶,致各該飼主心生畏懼 ,分別匯款3,500 元至1 萬元不等金額至上開帳戶,合計匯
入94,100元等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於警詢、偵 訊時證述屬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3日高 營字第0991804975號函所附金文青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資 料、各該被害人郵政匯款單、另案被告黃瑞明所有遠傳電信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 度簡字第3050號簡易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全卷、偵 卷第59至65頁、本院易卷第44-1至44-4頁),且為被告鄭錦 至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金文青迭於偵、審中證稱:伊係街友,患有 中度精神障礙,會到高雄市○○區○○街、力行路「行德宮 」附近領便當,常靠他人免費提供膳食,知道自稱「阿宏」 之鄭錦至會在該處找街友當人頭辦電話預付卡,伊於98年6 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公所附近公園喝酒時, 鄭錦至、黃少華等人過來搭訕,說有機會可以賺錢,問伊有 沒有存摺,伊說有,他們就帶伊到高雄市鼓山區公所前面郵 局,鄭錦至存入1,000 元後用伊提款卡領出,之後買保力達 、維士比、米酒、啤酒給伊喝,又開車載伊去鼓山區戶政事 務所花200 元補辦身分證,下午再去三信合作社、高雄銀行 等銀行欲申辦存摺,但沒有成功,他們沒說為何要幫伊辦存 摺,只說要給伊酬勞,伊不肯收,伊當時已經喝醉,於當日 下午4 、5 時許下車,發現存摺、提款卡、印章都不見,趕 緊去鹽埕區○○路派出所問員警存摺遺失該如何處理,員警 說要掛失,伊再去郵局辦理掛失,當晚9 時許,鄭錦至等人 又開車將伊載到飯店,翌日上午帶伊去籬仔內郵局,打算以 補辦存摺方式將錢領出來,凌滋榮陪伊下車負責監視,郵局 行員問伊帳戶內多筆匯款來源時,伊無法回答,行員就報警 ,才被查獲,伊跟鄭錦至間無債務關係,也沒有幫鄭錦至辦 手機,伊無力支付手機月租費,不會辦手機轉賣等語(見偵 卷第16至19頁、本院審易卷第68至71頁、易卷第68至72頁) ,復有其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紙可考(見本院易卷 第75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凌滋榮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伊綽號「07」,於98年6 月間沒有工作,常找友人綽號「阿 宏」之鄭錦至聊天,彼此無仇怨,而黃少華從事收購存摺、 手機等非法行為,鄭錦至聽命於黃少華,黃少華說要讓伊賺 外快,於同年月24日下午約2 時許,黃少華開車載鄭錦至到 博愛路接伊,再到鼓山區接流浪漢金文青,他們在車上與金 文青就有講到已收購金文青帳戶再轉賣給犯罪集團的事,但 伊忘記他們說是用多少錢向金文青收購,之後有載金文青去 郵局辦理存摺掛失,講白一點就是要黑吃黑,避免擄鴿勒贖 集團成員先把錢領走,翌日上午11時許,黃少華又約伊、鄭
錦至、綽號「義兄」之胡家義帶金文青去籬仔內郵局補辦存 摺,打算將錢領出來,看帳戶內有多少錢,再由黃少華決定 分贓比例,由伊單獨下車陪金文青進去,就被警察查獲,黃 少華、鄭錦至從頭到尾都沒提到收購手機的事等語明確(見 本院易卷第136 至147 頁),均一致將被告鄭錦至確有取得 共同被告金文青所有上開郵局帳戶,轉交其餘犯罪集團成員 ,共同被告金文青於當日下午4 時許,前往郵局辦理掛失, 被告鄭錦至再於翌日上午11時許,帶共同被告金文青到籬仔 內郵局,由另案被告凌滋榮下車陪同補辦存摺,欲以此方式 私吞贓款等過程及細節證述綦詳;渠等所證上情,復與本院 職權調得上開郵局帳戶交易資料、共同被告金文青補領國民 身分證申請書,連同各該被害人郵政匯款單所載匯款時間明 細,予以細繹比對,確見該郵局帳戶於98年6 月24日上午餘 額原僅43元,後經以現金存入1,000 元,旋以卡片提領1,00 0 元,於同日下午2 時7 分許起,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即陸續 匯入款項,直到同日下午4 時19分許,經共同被告金文青掛 失,且共同被告金文青確有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前往高 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花費200 元規費,以遺失為由,申請 補領國民身分證等事實相符無訛(見本院易卷第44-1至44-4 、91至92頁)。本院審酌,證人金文青、凌滋榮與被告鄭錦 間毫無恩怨或金錢債務往來,甚至證人凌滋榮係被告鄭錦至 友人等情,為渠等供承一致,當無為虛偽陳述之動機,該等 證人所證上開郵局帳戶係經由被告鄭錦至輾轉交予犯罪集團 之過程,又係自曝參與其中,乃不利於證人本身之證述,如 非屬實,衡無自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被告鄭錦至,導致自己 受刑事訴追之理;且渠等所證情節復與現今社會常見犯罪集 團收購金融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作為犯罪工具,並 避免查緝之情相符,參以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持以犯罪所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業據另案被告即申設人黃瑞明 自承有於98年5 月6 日,在高雄市○○區○○街、力行路附 近領便當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男子利誘, 以1,000 元為代價,代辦行動電話預付卡之事實,而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05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 有該判決書及高雄市○○區○○街、力行路位置圖各1 份可 考(見本院易卷第36、37頁),亦核與本件共同被告金文青 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係輾轉交由該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之情一致 ,益徵渠等所證應非虛妄,堪以採信。至證人金文青固稱其 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係遭被告鄭錦 至等人擅自取走等語,惟查,證人金文青為警查獲後,於警 詢時即自承係主動將帳戶資料交予被告鄭錦至等語(見警卷
第2 頁),復於偵、審中自承明知被告鄭錦至找尋街友當人 頭,仍接受款待飲酒,復交付提款卡供其等測試,甚至乘車 前往戶政事務所補辦身分證、前往金融機構欲申辦帳戶等過 程,而此等過程均係於日間天色明亮之際,在高雄市區,人 潮熙攘之處,容有於車旅途中或在戶政事務所、金融機構時 ,向他人求援或逃逸之諸多機會,竟均棄之不為,自願聽從 被告鄭錦至等人指示,是其所述遭被告鄭錦至等人擅自取走 之情,應係同受訴追下所為推諉之詞,難以憑採,附此敘明 。
㈢被告鄭錦至雖以:伊為向金文青收購其申辦之零元手機,打 算當場轉賣給黃少華,才出借200 元給金文青補領國民身分 證,翌日金文青說騙到一筆錢,伊為拿回200 元才陪同到高 雄籬仔內郵局云云置辯,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少華雖亦同稱 :伊僅係向被告鄭錦至購買手機,因同時與友人曾得瑋有約 ,才順道載金文青到高雄籬仔內郵局,對帳戶一事均不知情 云云(見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易卷第82頁)。惟查: ⒈按各家電信公司所售零元手機均係搭配較高月租費用作為銷 售方案,申辦人尚須負擔月租費用支出,此為一般人生活經 驗上可知事實。而本件共同被告金文青患有中度精神障礙, 且家境貧寒,平日經濟困頓,尚須仰賴他人免費提供膳食接 濟,無力負擔月租費用等情,已如前述,是衡情共同被告金 文青自無可能以此方式申辦行動電話加以轉售;又共同被告 金文青果有向詐欺集團騙得一筆錢,大可逕自單獨前往郵局 領款,毋庸找被告鄭錦至等人前往分贓,是被告鄭錦至所辯 係共同被告金文青主動表示欲申辦手機轉賣及要求陪同到郵 局領錢云云,均有違常情,顯係推諉之詞,無可憑採。 ⒉又按一般收購貨品轉售同業或居間抽佣加以牟利者,多不願 貨品來源、收購價格為其下游同業獲悉,以免下游同業逕向 貨品來源收購,或對買賣利差有所計較,而本件被告鄭錦至 倘如其所辯係向共同被告金文青收購手機,大可於收購完畢 後再行轉售予共同被告黃少華,不論被告鄭錦至意在轉售或 居間抽佣,均無帶共同被告黃少華赴約之必要。再者,被告 鄭錦至果如其所辯僅係單純正當收購手機,未從事不法行徑 ,亦不應有其所述陪同共同被告金文青前往郵局領出詐得款 項之舉,又何必找其友人凌滋榮到場陪同?是被告鄭錦至此 部分辯解,亦與常情有違,殊難憑採。
㈣共同被告黃少華就其於98年6 月25日搭載被告鄭錦至等人前 往高雄籬仔內郵局後之過程,先於偵查中供稱:伊順道開車 載鄭錦至、金文青、凌滋榮到瑞隆路後,讓他們下車,伊到 飲料店去等自己約好見面之客戶,與客戶談妥後,看到金文
青、凌滋榮跟著警察從郵局內走出來,伊問鄭錦至發生何事 ,鄭錦至叫伊載他回林森路、忠孝路,伊便開車送鄭錦至回 去云云(見偵卷第2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伊開 車載金文青、鄭錦至、凌滋榮到瑞隆路,放他們下車後,就 再往前開到飲料店跟客戶曾得瑋會合,之後因曾得瑋說他是 別人順道載來的,所以伊順道載曾得瑋到六合路,沒有回去 接鄭錦至云云(見本院易卷第147 頁)。及證人曾得瑋固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自己或幫朋友辦手機後,轉賣給黃少 華,賺取每支手機大約200 元之利潤,有次便是約在高雄市 ○鎮區○○路見面,黃少華說他在那邊跟人家收手機,會在 飲料店等伊,伊便拜託朋友載伊過去,後來麻煩黃少華載伊 回六合路、林森路那邊,讓伊下車,黃少華則去一家高新手 機行跟別人談事情,伊不知道黃少華開什麼樣的車,伊來開 庭前沒有跟黃少華聯絡過,黃少華可能從伊父親那邊問到伊 年籍資料,伊父母離婚,跟母親住云云(見審易卷第147 至 152 頁)。惟本院審酌:⑴共同被告黃少華於案發後有無搭 載被告鄭錦至或證人曾得瑋離開現場、前往何處之事實,屬 親身經歷之具體事項,且共同被告金文青、另案被告凌滋榮 於案發當日旋即接受警方調查,警方復循線通知被告鄭錦至 、共同被告黃少華到案說明,理應印象深刻而不致誤記,然 其猶反覆其詞,欲撇清與被告鄭錦至之關係,所述憑信性容 有疑問,難以遽採;⑵證人曾得瑋倘如其所述,前往高雄市 ○鎮區○○路上飲料店赴約,事後由黃少華搭載返回六合路 ,則於與黃少華談妥後,前往取車、上車、乘車、下車之際 ,均能目睹所乘車輛之大小、顏色、外觀、內部等明顯特徵 ,然其竟對該車一無所悉,是其所述情節是否屬實,容有疑 問;⑶參以,共同被告黃少華原於偵查中僅推稱順道到瑞隆 路與客戶見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報客戶綽號為「阿瑋 」,復於另次程序中始陳報正確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 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易卷第83頁),是衡情應有與證人曾 得瑋接洽委託出庭作證事宜,然證人曾得瑋於本院審理中否 認曾與共同被告黃少華接洽,是渠等所述之憑信性,容有疑 問,難以憑採;⑷又共同被告黃少華確有於98年6 月24日上 午搭訕並搭載共同被告金文青前去補領國民身分證,及於同 日下午帶其到郵局辦理掛失等事實,業據證人金文青、凌滋 榮指證歷歷一致,核與事實相符,業如前述,共同被告黃少 華猶一再否認推諉毫無參與云云,自難採信,亦不足採為有 利被告鄭錦至之論據。
㈤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 告鄭錦至等人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轉交其餘集團成員,由其餘 成員架網捕鴿並撥打恐嚇電話,而彼此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 思,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從中獲取不法所得,縱未親 自與其餘集團成員聯絡,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之說明,仍具有 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㈥綜上,本件被告鄭錦至確有與其餘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基於竊 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向共同被告金文青收 購上開郵局帳戶轉交予集團成員,供作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 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錦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 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 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 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 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 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 第5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鄭錦至等人共組「擄 鴿勒贖」集團,竊取賽鴿,除可藉此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外, 亦得為其他用途,且縱被害人未付贖金,賽鴿既已置於該集 團成員實力支配下,即得為不法使用、收益或處分等行為, 故被告鄭錦至顯非僅單純為恐嚇取財之目的,尚有竊取他人 賽鴿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核被告鄭錦至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 罪。被告鄭錦至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竊盜、恐 嚇取財犯行,均事前謀議,且分工實行,故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錦至等人所為竊盜犯 行,係利用鴿主集體訓練賽鴿放飛之際,以一捕捉行為而同 時竊盜侵害數個不同鴿主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論以一竊盜罪。被告鄭錦至與其 餘集團成員復如附表所示對飼主為恐嚇取財行為,係對不同 被害人分次為之,侵害不同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鄭錦至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竟以「擄 鴿勒贖」之犯罪方法圖取不法財產所得,危害社會共同之生 活秩序程度匪淺,造成各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並 考量被告鄭錦至於共同犯罪中擔任分工角色與涉案情節輕重 ,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其犯罪
目的、動機、犯後飾詞否認之態度,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 、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8 頁、本院易卷第223 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斟酌被告鄭錦至所犯上開 數次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與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於犯罪分工上之支配手段、參與時間、程度、造成社會大眾 對法信賴與和平印象之破壞,及考量本件被害人合計18人, 受恐嚇取財損失金額合計94,100元等情,而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鄭錦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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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恐嚇時間│被害人│過程 │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出處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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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06.24│李勝富│所飼養賽鴿於98年6 月│98.06.24│5,000元 │警卷第│鄭錦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24日遭人竊取並恐嚇匯│14:07 │ │18至20│,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款贖回,致被害人因畏│ │ │頁 │ │
│ │ │ │懼而於當日下午至鳳山│ │ │ │ │
│ │ │ │工協郵局臨櫃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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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06.24│黃健雄│所飼養的賽鴿於98 年6│98.06.24│5,000元 │警卷第│鄭錦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月24日遭人竊取並恐嚇│14:13 │ │21至23│,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匯款贖回,致被害人因│ │ │頁 │ │
│ │ │ │畏懼而於當日下午至內│ │ │ │ │
│ │ │ │惟郵局臨櫃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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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06.24│王正德│所飼養賽鴿於98年6 月│98.06.24│5,000元 │警卷第│鄭錦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24日遭人竊取並恐嚇匯│14:15 │ │24至26│,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款贖回,致被害人因畏│ │ │頁 │ │
│ │ │ │懼而於當日下午至岡山│ │ │ │ │
│ │ │ │大仁郵局臨櫃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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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06.24│吳韋穎│所飼養賽鴿於98年6 月│98.06.24│5,000元 │警卷第│鄭錦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24日遭人竊取並恐嚇匯│14:15 │ │27至29│,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款贖回,致被害人因畏│ │ │頁 │ │
│ │ │ │懼而於當日下午至台南│ │ │ │ │
│ │ │ │海佃郵局臨櫃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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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06.24│姜俊男│所飼養賽鴿於98年6 月│98.06.24│8,000元 │警卷第│鄭錦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24日遭人竊取並恐嚇匯│14:16 │ │30至32│,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款贖回,致被害人因畏│ │ │頁 │ │
│ │ │ │懼而於當日下午至台南│ │ │ │ │
│ │ │ │原佃郵局臨櫃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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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06.24│陳昆泉│所飼養的賽鴿於98 年6│98.06.24│6,000元 │警卷第│鄭錦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月24日遭人竊取並恐嚇│14:20 │ │33至35│,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匯款贖回,致被害人因│ │ │頁 │ │
│ │ │ │畏懼而於當日下午至仁│ │ │ │ │
│ │ │ │武郵局臨櫃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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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06.24│辜瑞源│所飼養賽鴿於98年6 月│98.06.24│5,000元 │警卷第│鄭錦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24日遭人竊取並恐嚇匯│14:25 │ │36至38│,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款贖回,致被害人因畏│ │ │頁 │ │
│ │ │ │懼而於當日下午至新園│ │ │ │ │
│ │ │ │郵局臨櫃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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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8.06.24│楊銘昌│所飼養的賽鴿於98 年6│98.06.24│5,000元 │警卷第│鄭錦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月24日遭人竊取並恐嚇│14:28 │ │39至41│,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匯款贖回,致被害人因│ │ │頁 │ │
│ │ │ │畏懼而於當日下午至台│ │ │ │ │
│ │ │ │南地方法院郵局臨櫃匯│ │ │ │ │
│ │ │ │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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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8.06.24│陳金泉│所飼養賽鴿於98年6 月│98.06.24│5,000元 │警卷第│鄭錦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24日遭人竊取並恐嚇匯│14:28 │ │42至44│,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款贖回,致被害人因畏│ │ │頁 │ │
│ │ │ │懼而於當日下午至台南│ │ │ │ │
│ │ │ │新義郵局臨櫃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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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8.06.24│陳忠義│所飼養賽鴿於98年6 月│98.06.24│4,000元 │警卷第│鄭錦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24日遭人竊取並恐嚇匯│14:32 │ │45至47│,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款贖回,致被害人因畏│ │ │頁 │ │
│ │ │ │懼而於當日下午至歸仁│ │ │ │ │
│ │ │ │南保郵局臨櫃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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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8.06.24│陳永順│所飼養賽鴿於98年6 月│98.06.24│5,000元 │警卷第│鄭錦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24日遭人竊取並恐嚇匯│14:35 │ │48至50│,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款贖回,致被害人因畏│ │ │頁 │ │
│ │ │ │懼而於當日下午至路竹│ │ │ │ │
│ │ │ │一甲郵局臨櫃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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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8.06.24│鄭清和│所飼養賽鴿於98年6 月│98.06.24│4,000元 │本院易│鄭錦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24日遭人竊取並恐嚇匯│14:41 │ │卷第44│,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款贖回,致被害人因畏│ │ │-4頁 │ │
│ │ │ │懼而於當日下午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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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8.06.24│張東榮│所飼養賽鴿於98年6 月│98.06.24│4,000元 │警卷第│鄭錦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24日遭人竊取並恐嚇匯│14:50 │ │52至54│,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款贖回,致被害人因畏│ │ │頁 │ │
│ │ │ │懼而於當日下午至安平│ │ │ │ │
│ │ │ │郵局臨櫃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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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8.06.23│陳俊昌│所飼養賽鴿於98年6 月│98.06.24│10,000 元 │警卷第│鄭錦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23日遭人竊取並恐嚇匯│14:56 │ │55至57│,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款贖回,致被害人因畏│ │ │頁 │ │
│ │ │ │懼而於24日下午至永康│ │ │ │ │
│ │ │ │大灣郵局臨櫃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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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8.06.24│姚俊榮│所飼養賽鴿於98年6 月│98.06.24│3,500元 │警卷第│鄭錦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24日遭人竊取並恐嚇匯│15:15 │ │58至59│,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款贖回,致被害人因畏│ │ │頁 │ │
│ │ │ │懼而於當日下午至籬仔│ │ │ │ │
│ │ │ │內郵局臨櫃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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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8.06.24│李金絨│所飼養賽鴿遭竊取,並│98.06.24│3,600元 │偵卷第│鄭錦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恐嚇匯錢,致被害人於│15:26 │ │60頁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98年6 月24日臨櫃匯款│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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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8.06.24│陳慶忠│所飼養賽鴿於98年6 月│98.06.24│5,000元 │警卷第│鄭錦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24日遭人竊取並恐嚇匯│15:38 │ │61至63│,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款贖回,致被害人因畏│ │ │頁 │ │
│ │ │ │懼而於當日下午至彌陀│ │ │ │ │
│ │ │ │郵局臨櫃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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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8.06.24│方俊勝│所飼養賽鴿於98年6 月│98.06.24│6,000元 │警卷第│鄭錦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23日遭人竊取並恐嚇匯│15:42 │ │64至66│,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款贖回,致被害人因畏│ │ │頁 │ │
│ │ │ │懼而於24日下午至鳥松│ │ │ │ │
│ │ │ │郵局臨櫃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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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款總金額:新台幣94,1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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