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5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華
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190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國華為隆順食品有限公司(址設高雄 縣鳥松鄉○○村○○路36巷1-38號,下稱隆順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為從事魚漿食品製造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2 月 中旬,因製造魚漿食品之業務需要,為該公司位於高雄縣鳥 松鄉○○路144 巷3 號之廠房規劃建造1 只位於屋頂上方、 離地面高度約4 公尺之平台,並於該平台上架設沙拉油儲存 桶,而要求告訴人蘇金揚施工架設固定該沙拉油儲存桶。被 告理應注意雇主對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應注意在高度2 公尺以 上之作業場所邊緣,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 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 有困難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 遭受危險之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任令告訴人在未設置適當護欄及防護網之工作 場所即平台上施工,復未提供安全帶或其他必要防護具等安 全設備予勞工蘇金揚,致使於98年2 月18日下午,在高度4 公尺之屋頂平台負責安裝、固定沙拉油桶之告訴人,於同日 13時許,因平台遇雨溼滑而重心不穩,在無適當護欄、防護 網及配置安全帶之情形下失足墜落地面,因而受有胸椎第12 節壓迫性骨折、完全性胸脊髓損傷併下肢完全癱瘓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 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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