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99年度,291號
KSDM,99,審交訴,291,2011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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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仙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8899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仙溫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楊仙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以下簡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下簡稱第二案)、4 月(以下簡稱 第三案)確定,第二案及第三案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1 年 1 月確定,接續第一案執行,於民國98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99年4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於99年5 月8 日下午,楊仙溫騎乘車牌號碼 NNT ─006 號機車後搭載友人,沿高雄縣鳥松鄉○○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行經神農路與大榮 巷口時,因闖紅燈且疏未注意,撞上由葉介仁所騎乘後搭載 方泓智沿大榮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GJ3 ─468 號機車 ,葉介仁因此受有左臉左髖部擦傷挫傷之傷害;方泓智則受 有左膝撕裂傷之傷害(至楊仙溫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 人葉介仁方泓智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告訴,經本院為不受 理判決)。詎楊仙溫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 葉介仁方泓智受傷,仍未停車對葉介仁方泓智施以救護 ,亦未報警留待現場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 車加速離開現場。嗣經現場目擊者邱雅惠告知警方上開楊仙 溫所騎乘之機車號碼,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介仁方泓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仙溫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致被害人葉介仁方泓智受傷 ,並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邱雅 惠、被害人葉介仁方泓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而被害人葉介仁方泓智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之 事實,亦有診斷證明書2 份附卷為憑。此外,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19 張附卷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行車與被害 人發生擦撞,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逃 離現場,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 道德感情,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亦 具狀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調解筆錄1 份及撤回告訴狀2 紙 在卷可參,並審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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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