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99年度,291號
KSDM,99,審交訴,291,201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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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仙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88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仙溫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10月確 定,經定應執行刑並入監執行,於民國98年11月25日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4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 完畢。竟不知悔改,於99年5 月8 日下午,騎乘車牌NNT ─
006 號機車後搭載友人,沿高雄縣鳥松鄉○○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行經神農路與大榮巷口時 ,因闖紅燈且疏未注意,撞上由告訴人葉介仁所騎乘後搭載 告訴人方泓智沿大榮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GJ3 ─468 號機車,告訴人葉介仁因此受有左臉左髖部擦傷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方泓智則受有左膝撕裂傷之傷害。詎被告楊仙溫肇 事後,竟未察看告訴人葉介仁、告訴人方泓智傷勢,騎車逃 逸。嗣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然依刑法第287 條前 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公共危險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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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