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
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耿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耿德於民國98年10月17日23時55分許,駕駛懸掛其所有VQ -8982 號車牌自小客車(該車為石文洲所有遭竊之車輛,原 車牌號碼3662-NQ 號,林耿德就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業據 另為不起訴處分),搭載友人王于沿高雄縣鳳山市(業於99 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以下仍以原行政區域名稱 稱之)五甲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五甲二路與鳳南路 口時,適遇該路口號誌燈號轉為紅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前方停等紅燈車輛,不慎自後追撞由 李正富所駕駛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車號0839-MB 號自用小客 車,該部自用小客車受撞後再度追撞前方由謝一銘所駕駛之 車號52 0-XP 號營業小客車,造成車號0839-MB 號自用小客 車乘客蔡玉萍受有頸部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業據告訴人蔡玉萍撤回告訴),詎料,林耿德肇事後 ,雖可預見前揭遭撞擊車輛之乘員可能因此受有傷害,其除 未停車察看處理或未提供必要協助救護外,竟駕車離開現場 ,並駛至附近巷弄卸下VQ-8982 號車牌後,隨即棄車與王于 另搭乘計程車逃逸。嗣警獲報前往處理及調閱路口監視器監 視錄影畫面,經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玉萍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耿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蔡玉萍於警詢證述:案發當日我搭乘友人李正富所駕 駛0839-MB 號自小客車,於事發路口停等紅燈時,遭後方車 輛追撞,致我所搭乘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前方計程車,後方 肇事車輛於事發後未停車且加速逃離現場,我於案發當時受 有傷害等語(見偵緝卷第13頁暨該頁背面)、520-XP號營業 小客車駕駛謝一銘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案發當日我於事發 路口停等紅燈,遭同向後方0839-MB 號自小客車自後方撞擊 ,事發後我見到有名男子駕駛車牌VQ-8982 號自小客車逃離 現場,我下車後才知道該名男子駕車先追撞我後方0839-MB 號自小客車,該0839-MB 號自小客車再撞擊我所駕駛的計程 車,當時該名駕駛車牌VQ-8982 號自小客車之男子於肇事後 馬上倒車離開,並沒有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等資料等語(見 偵緝卷第17至19頁、第76至77頁),以及被告友人王于於偵 查時證述:案發當日我開車到地檢署接被告後,該車隨即換 由被告駕駛,後來就發生本件車禍,且車禍發生後被告馬上 帶我搭計程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偵緝卷第113 至115 頁), 大致相符,且有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現場照片23張及被 害人蔡玉萍案發後就醫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等 件可佐(見偵緝卷第21頁、第24至32頁),堪信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故買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及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 ,素行非佳,其於本案肇事致人於傷後,竟未下車聞問,即 行逃離現場,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律 上義務及道德感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改之意,復與被害 人蔡玉萍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有卷附被害人蔡玉萍 撤回告訴狀1 份可佐,顯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暨兼
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應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耿德於98年10月17日23時55分許,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途經五甲二路與鳳南路口時,適遇該路口號誌燈號轉為紅 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前方停等紅 燈車輛,而不慎自後追撞由李正富所駕駛在該路口停等紅燈 之車號0839-MB 號自用小客車,該部自用小客車受撞後再度 追撞前方由謝一銘所駕駛之車號520-XP號營業小客車,造成 車號0839-MB 號自用小客車乘客蔡玉萍受有頸部及右小腿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第1 項、第 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即被害人蔡玉萍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均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蔡玉萍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告達成 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為證可按,又檢察官 既認為此過失傷害部分與前揭開論罪科刑之肇事逃逸犯行間 為數罪關係,則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所涉此部分之過失傷害 犯行,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刑法第185 條之4,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