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108號
KSDM,99,交易,108,201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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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仁
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
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仁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仁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1 月 3日晚上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YAP-623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之 慢車道行駛,甫經過岡山路、文化街交岔路口至岡山路82號 前,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限不得超過每小時50公里,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適前方有 黃詩亞(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57 號判決無罪確定)騎乘車牌號碼YAK-519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行駛,因閃避自岡山路由西往東方向未按該路段燈光 號誌指示(岡山路由北往南方向為綠燈)徒步橫越馬路之行 人林福全而緊急煞車,陳文仁即因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煞車不及,先擦撞黃詩亞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後, 再撞擊林福全林福全因而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全身 多處擦傷、胸部鈍挫傷、顱內出血、兩側肺部鈍挫傷之傷害 ,雖經送醫急救,惟因嚴重顱內出血合併腦缺氧,於同年1 月4 日上午4 時40分不治死亡。陳文仁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高清貴坦 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珠美林福全之妻)及林珈沂林福全之女)訴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 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



包括在內。又如連同不起訴處分前已經發現,並且已經斟酌 之原有基本證據,再加上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一併作為 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證明,檢察官再行起訴,要非法所不許, 非謂其先前已斟酌之證據,不得再行提出。且該項新事實或 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 ,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 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 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 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號判 例要旨、57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69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 84年度台上字第5896號、89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91年度台 上字第24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 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文仁就其本件被訴過失致死 之犯罪事實,前固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黃詩亞騎乘之上開機車前方遺有被害人遭 撞擊所遺下之血跡,且該機車之前方擋泥板亦疑有撞擊痕跡 ,黃詩亞復曾於最初接受警察訪談時承認撞擊被害人,而被 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則係停倒在黃詩亞之上開機車左前方, 暨採納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害人應係遭黃詩亞而非 被告撞擊,而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於97年1 月29日以96年 度偵續字第278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王珠美提起再 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於 97年4月9日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分 檢之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重啟偵查,偵查後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重大,而予以 提起公訴,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援引證人黃榮昇於本院96年 度交易字第561 號黃詩亞被訴過失致本件被害人死亡刑事案 件中所為「伊有看到系爭機車壓在被害人胯下」之證述、證 人黃榮昇於該案件審理中所當庭繪製之現場圖、被告陳文仁 於該案中以證人身分所為「機車倒地旁之該攤血跡是伊的」 之證述,雖係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已存在,然經本院 調取前述不起訴之偵查卷宗核閱後,並未發現卷內存有前開 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調取本院上開卷宗之紀錄,且觀以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復未有審酌前述證 據之情事,已足認證人黃榮昇、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之證述 ,證人黃榮昇所繪製之現場圖,均應屬於不起訴處分時,所 未曾發現而無從經檢察官斟酌之新證據;又檢察官起訴時所



援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上開案件 上訴後(案號:97年度交上易字第57號)審理中,將上開不 起訴處分確定前已經檢察官斟酌之證據資料,加上含有證人 黃榮昇、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前開證述、證人黃榮昇繪製 之現場圖,以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該院於97年7 月 17日訊問證人高清貴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有關黃詩亞製作訪談 紀錄相關過程之證詞之全卷卷證資料,送交財團法人成大研 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後於97年11月18日以 成大研基建字第09703272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1 份,其所根 據之事實既與前開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憑事實有所不同 ,該鑑定報告所得出與前開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 不同之結果,自非不得資為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新證據; 再案發現場所遺留之工具箱1 只,亦係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始經檢察官發現並予斟酌,用以推斷被告涉有犯罪嫌 疑之新證據,則檢察官在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重啟偵查, 並依憑上述新證據,認被告有前揭犯罪嫌疑,而再行起訴, 尚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非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 新證據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無違,辯護意旨認本件起訴違背 法定程序,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云云,即非可採,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成大基金會所出具之上開鑑定報告: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規定,現行 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 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且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 均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 為選任、囑託鑑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此鑑定即有證據能力。又參酌同法第208條第 2項並未準用該法202條規定,故囑託機關鑑定時,並無必須 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是囑託機關鑑定時縱未命實際鑑 定之人簽名蓋章及具結,仍不得任意指為採證違背法則(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55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該 鑑定報告係由高雄高分院依前開規定囑託成大基金會實施鑑 定,此可自該院97年8月11日97雄分院謀刑濟97交上易第077 89號函文內容得知(見影院二卷第63頁),嗣成大基金會鑑 定結果出具之報告末頁雖有主鑑定人為成大交通管理科學系 黃國平博士之記載,惟此僅在表明主要從事本件鑑定工作之 代表人,該鑑定報告實係成大基金會以機關名義所出具,是 依上開說明,上開鑑定報告縱令未經實際鑑定之人具結,仍 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 規範。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均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超速、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擦撞前方由黃詩亞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之情 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於擦撞黃詩亞之機車後再撞擊被害人, 致使被害人死亡之過失犯行,辯稱:伊沒有撞到被害人,當 時伊僅係撞到黃詩亞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後方,之後就倒地 滑行,停止滑行後,伊也沒有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被害人 應是黃詩亞因煞車不及所撞擊致死云云。經查: ㈠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於96年1月3日晚上 9 時4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 方向之慢車道行駛,甫經過岡山路、文化街交岔路口至岡山 路82號前,適黃詩亞所騎乘同向行駛於系爭機車前方之上開 機車,因閃避自岡山路由西往東方向徒步橫越馬路之被害人 而緊急煞車,被告即因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 ,而與由黃詩亞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生本 件事故,被害人即因該事故之發生,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全 身多處擦傷、胸部鈍挫傷、顱內出血、兩側肺部鈍挫傷之傷 害,雖經送醫急救,惟因嚴重顱內出血合併腦缺氧,於同年 1月4日上午4時40 分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珠美於偵查中、證人黃詩亞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現場訪談記錄筆錄2 份、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 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4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0、15、17 、22至36、40至50頁、本院二卷第81頁),上開事實要堪信 為真實。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 關照片,可知肇事地點即岡山路82號與文化街口為三岔路口 、號誌正常,該路口無行人斑馬線,岡山路有一快車道、一



慢車道,本件事故發生後,事故發生前行駛在前由黃詩亞所 騎乘之上開機車,倒在岡山路慢車道距文化街口約6.2 公尺 處,前輪壓在快、慢車道之分隔線處,距路口2.5 公尺處向 機車後車輪延伸有1.4 公尺之刮地痕,依此應可推斷黃詩亞 原先係行駛於岡山路由北往南之慢車道上。又被告所騎乘之 系爭機車,則倒在證人黃詩亞之機車左前方之同向快車道上 ,距文化街口約8.5公尺,距其後輪右斜後方2.2公尺即距路 口約5公尺處,有一長1公尺之刮地痕(該刮地痕之起點係距 路口約3.8 公尺處),而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之停止處之 上開地面刮地痕雖係延伸至該路段快車道,然因系爭機車曾 與黃詩亞之機車發生擦撞,且黃詩亞之機車於事故發生後, 係停在該路段慢車道離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約42公分處( 依警繪現場圖計算,4.12-3.7 =0.42公尺即42公分),因 此尚可推知兩車應係在慢車道上發生擦撞,並可進而確認被 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先亦係行駛於該路段慢車道上之情 。
㈢再被害人於事故當時係倒臥在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前方, 並遭系爭機車之前輪壓住胯下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告友人 黃榮昇於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561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人 黃詩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黃榮昇所繪製之現場模 擬圖存卷可參(見影院一卷第99 頁、第103頁、偵四卷第32 頁),是被害人之身體於案發時與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應 有所碰觸,且依上開跡證推算,其身體與系爭機車之上開刮 地痕起點至少有4.7公尺之距離(8.5-3.8=4.7),而被害 人所倒臥之位置則距離證人黃詩亞之上開機車至少2.3 公尺 以上(8.5-6.2=2.3 );另事故發生後,現場遺有工具箱 1 只,該工具箱為被害人所有乙節,為證人即告訴人王珠美 證述在卷(見影院二卷第123 頁),而該工具箱距離證人黃 詩亞之機車至少有4.9 公尺遠(11.1-6.2=4.9)等情,則 則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相關照片可憑。根據前開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 法醫驗斷書指出,被害人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而受有胸部鈍挫 傷,另主要致死原因為顱內出血,則被害人生前明顯係遭外 力撞擊而不是自行跌倒或單純因擦撞而跌倒。又依被告及證 人黃詩亞對事發當時之描述以及現場照片顯示,亦未發現有 其他外力介入本件事故之情事,是被害人所遭受猛烈撞擊之 外力來源,復可推認即係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或證人黃詩 亞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惟查,黃詩亞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於遭 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自左後方撞擊之際業已煞停乙情,業 經被告於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561 號、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



易字第5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到庭證述在卷(見 影院一卷第60頁背面、影院二卷第122 頁),此節復為證人 黃詩亞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四卷第32頁),自堪屬信實 。觀以被害人之上開工具箱存在之位置,其中心點距離被告 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輪軸約2.6 公尺(依據警方繪製現場圖 計算即11.1-8.5=2.6),而距離系爭機車倒地第一道刮地 痕起點7.3 公尺(11.1-3.8=7.3),距離黃詩亞所騎乘之 上開機車倒地第一道刮地痕起點約8.6 公尺(11.1-2.5 = 8.6 ),因此推算若該工具箱是遭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撞擊而 掉在該地,系爭機車之撞擊速度應為70.2公里;反之,如係 遭黃詩亞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而掉在該地,則經推算結果 ,黃詩亞之機車撞擊速度應為82.7公里等情,此經成大基金 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論述詳盡(見影院二卷第100 頁),然 根據被告及黃詩亞之上開陳述,發生事故當時黃詩亞的確已 有緊急煞車之情事,從而,黃詩亞應無可能仍以82.7公里的 速度撞擊被害人,反而是以此客觀事證所估算出被告當時之 行車速度,與被告所自陳之60、70公里大致符合,且黃詩亞 如於遭被告自左後方撞擊之時即已先行撞擊被害人,由被害 人所攜帶之上開工具箱即應於遭黃詩亞撞擊時,即併隨掉落 在地,尚不至出現在警方繪製現場圖所示之前揭地點,因此 已可認定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與黃詩亞之機車發生擦撞時 ,黃詩亞之機車已然煞停,且未撞擊到被害人,本件實係被 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與黃詩亞之機車發生擦撞後,進而撞擊 被害人,方導致工具箱摔落在地。
㈣另觀以被害人為身高約168 公分、體重約60公斤之成年男子 (此情業為證人即告訴人王珠美於高雄高分院前開案件審理 中到庭證述明確,見影院二卷第123 頁背面),其身體既與 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之刮地痕起點距離至少4.7 公尺以上 ,且其倒臥之位置距離黃詩亞之機車亦相距達2.3 公尺以上 ,更足推斷被害人於事發當時,不論係遭被告或黃詩亞騎車 撞擊,均係遭受極大之撞擊力,方會有此位移而倒在該處。 參以被告、黃詩亞均曾供稱: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其等原均 係以至少6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於該路段,有現場訪談記錄 筆錄2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10頁),衡諸常情,若上開 2 部機車在高速行駛之狀況下與被害人發生撞擊,除造成被 害人之上開傷害外,依據物理上反作用力之概念,理應亦會 使騎乘機車之人受到嚴重傷害,發生撞擊之機車則應有劇烈 損壞之情況。經檢視被告之傷勢及系爭機車受損情事,被告 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上唇撕裂傷、右膝嚴重 挫擦傷等非輕之傷害,而系爭機車則有前頭燈嚴重破裂、前



龍骨疑整個往後傾斜等毀損情況;反之,黃詩亞本身則無任 何傷害,且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除右側照後鏡、前檔泥板有 輕微之擦痕,以及左踏板下支撐鐵腳架因與被告所騎乘之系 爭機車發生擦撞,而有變形斷裂不能正常使用之情事外,並 無任何其他嚴重之毀損狀況(前方龍骨亦均正常,並無彎曲 )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履勘筆錄、機車照片及被告之診斷證 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2頁、影院一卷第17至23頁 、警卷第16頁),則在本件事故發生後,證人黃詩亞並無受 傷及嚴重車損之情形,反觀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事故 發生後受有上開嚴重車損,且被告亦因此受有非輕之傷害, 足見前開推論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有撞擊被害人之情事, 應屬無誤。更何況,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後係壓在被害人胯 下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益徵撞擊被害人之外力來源, 應係由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而非黃詩亞之機車甚明。就 此,成大基金會所出具之前開鑑定報告亦與本院認定之結果 大致相符(見影院二卷第97至106 頁),是被告辯稱其並未 撞擊被害人云云,自難採信。
㈤至辯護意旨另以:黃詩亞於96年1月3日於第1 次現場訪談紀 錄中,曾坦承當時因閃避不及,雖有煞車但仍撞到被害人等 情,且衡以黃詩亞當時車速約有60公里,與被害人之距離復 屬甚近,客觀上應不可能及時煞停;又被告於系爭機車與黃 詩亞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後已然倒地,如何能夠撞擊被害人 之胸、背部,是本件實際之肇事者應係黃詩亞而非被告,不 能僅因事後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壓在被害人身上為由,即 遽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犯行云云。然查,證人黃詩亞前已陳 述:接受交通事故訪談時,會說有撞到被害人,係因之前沒 有發生過車禍,一時緊張嚇到才會這樣說等語(見影院一卷 第25頁),而其自96年1月4日接受第2 次警詢時起,即始終 否認犯行,且參以黃詩亞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並無明顯傷痕, 其本人亦未因此受傷,又自被害人所遺留於現場之工具箱位 置,並綜合現場其餘客觀跡證研判,復可認定黃詩亞應無撞 擊被害人之可能,已如前述,自難逕認黃詩亞於第1 次警詢 中所為撞到被害人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 定;又辯護意旨固質疑以黃詩亞發生事故前與被害人間之相 關位置判斷,應無煞停之可能,然黃詩亞所騎乘之機車與被 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時已經停住乙節,業經證人黃 詩亞證述明確,如前所述,且亦為當場目擊此事之被告所不 爭執,辯護意旨徒以前開推論,以及未發現有黃詩亞所騎乘 上開機車之煞車痕存在乙節,爭執證人黃詩亞當時並未及時 煞停云云,顯屬無據;再被害人之胸部確曾遭受外力猛烈撞



擊,惟當時除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與證人黃詩亞之機車外 ,並無其他外力介入本件事故之情形,而依現場所存客觀跡 證判斷,均指向被害人應係遭被告而非黃詩亞騎車撞擊,辯 護意旨雖認以系爭機車之高度應無法撞擊被害人之胸部,但 此等推論之前提必須是被害人於事故發生當時確係站立,然 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害人係先遇到黃詩亞之機車(未發生碰撞 ),衡情被害人應有可能為迴避而採取改變站姿之動作,故 辯護人前揭質疑之前提無法成立,系爭機車於碰撞黃詩亞之 機車後倒地滑行之過程,仍有撞擊被害人胸部之可能,從而 ,辯護意旨徒以前述事由,辯稱被告並無撞擊被害人之情事 云云,亦不可取。
㈥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 里: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 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前開駕駛執照之 人,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切實遵守保持低速在可 隨時控制並煞停車輛之狀況,且應特別注意車前狀況,與道 路上其他行人、車輛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以防免因自己超 速無法控制及煞停車輛而撞及他人。而依車禍當時情況: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在卷足憑,詎被告自承其猶以60、70公里之行車速度 ,且於欲超越前方由黃詩亞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而與該車僅 距離成人步伐9 步左右距離之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安全措施,致於黃詩亞之機車緊急煞車時反應不及而 發生擦撞,進而撞擊被害人,使被害人因此送醫不治死亡, 就此成大基金會所出具之前開鑑定報告亦與本院認定之結果 一致,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且其 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過失致死 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至本件之肇事責任,前固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黃詩亞 被訴過失致死案件中先後送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 議委員會進行覆議,其覆議結果雖謂:「黃詩亞駕駛重機車 ,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發生肇事,而其機車擦撞行人後 向左偏行時與在其後超速行駛至之被告所騎重機車發生擦撞



。」等語,然該覆議內容,並未說明如何認定黃詩亞有擦撞 至被害人,更未就系爭機車及黃詩亞之機車毀損情形,及被 害人所倒臥之位置、所攜帶之工具箱掉落處等相關事項為釐 清說明,再者,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擦撞黃詩亞之機車時,黃 詩亞之機車已然煞車停住等情,復為本院認定如前,是黃詩 亞亦非「向左偏行時與在其後超速行駛至之被告所騎重機車 發生擦撞」,該覆議內容顯與事實有悖,且未為責任歸屬之 釐清說明,當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依被告前以證 人身分及證人黃詩亞所為之證述內容,固可認事故發生當時 岡山路北往南方向之燈號為綠燈,被害人應有未按燈光號誌 指示即闖越紅燈之情況(見影院二卷第122 頁、偵四卷第31 頁),惟縱認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仍不妨礙 被告有過失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 ,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高清貴坦承肇事,嗣並接受 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符合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車 時本應謹遵行車速限行駛,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採取安全 措施,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仍疏未注 意,致因其過失行為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害人並因此傷重 死亡,且犯後復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 其等因此所受損害,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並無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並斟酌其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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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