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921號
KSDM,98,訴,921,201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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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志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陳奕全律師
被   告 施茂生
      李永勝
          之2
      陳士明
      何瑞
      簡大勝
      陳金山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28717 號、第34496 號、98年度偵字第8729號、第10947 號)
暨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4560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立志所犯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二至四所示宣告刑之後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二至四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士明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詐欺陳佩卿部分,無罪。李永勝所犯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何瑞所犯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金山所犯附表一編號7 至10、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宣告刑之後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二、附表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簡大勝所犯附表一編號7 至10、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2 、4、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2 、4 、5 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2 、4、5 所示宣告刑之後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2 、4、5所載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伍年。
施茂生所犯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附表四所示宣告刑之後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四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蘇」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97年8 月起,在大陸地 區與台灣地區主導並邀集有犯意聯絡之人加入,共同組成兩 岸詐欺犯罪集團,由「小蘇」在大陸地區負責指揮綜理所有 詐欺相關事宜,以網路電話或及時通訊聯絡,假藉如附表所 列各種不同之「投資」、「中獎」及「誤設分期付款」等方 式,對臺灣地區之不特定民眾行詐,楊立志陳士明、李永 勝、何瑞陳金山簡大勝均知情,而分別基於相同之詐欺 取財犯意,加入該犯罪集團( 陳士明李永勝何瑞、陳金 山、簡大勝加入時間及範圍各如附表一所載) ,藉由分擔工 作參與詐騙犯行,其中:
(一)楊立志自97年8 月間起即於報紙上刊登收購帳戶之資料, 並要求陳士明將所收得之帳戶交給其使用,而陳士明即聽 從楊立志之指示,為其收購帳戶,嗣於97年9 月間劉凱倫 ( 待通緝到案另行審結) 於報紙上看到收購帳戶之廣告後 ,隨即聽從陳士明之指示,將其於97年9 月26日在高雄市 合作金庫七賢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97 年9月23日在高雄市板信商銀新興分行之帳戶,於高雄 市○○○路66號6 樓603 室之首相賓館內,將上開存摺、 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影本等物交給陳士明劉凱倫明知 上開物品提供給詐騙集團供向他人詐取財物所用,為圖利 益,竟仍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所得之車手工作, 嗣詐欺犯罪集團所屬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被害人楊慶燦游宜珊 ,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 間匯款新臺幣5,000 元及170,064 元至劉凱倫上開合作金 庫帳戶內得手。並由劉凱倫於97年9 月30日前往合作金庫 新興分行以臨櫃提款方式,分別提領詐騙所得後,交與陳 士明,陳士明並給付8000元之酬金與劉凱倫陳士明復持 上開劉凱倫之合作金庫七賢分行之提款卡,亦於同日在高 雄市○○路上之統一超商內,以提款卡分別提領詐騙所得 後,再將上開所收得之款項,除一部分留作自己酬金後, 餘均匯入楊立志所指定之帳戶。陳士明又於97年10月3 日 前往聯邦銀行鳳山分行提款機前提款20,000元後,再匯入 楊立志所指定之帳戶。
(二)楊立志以不詳管道取得彭德文在土地銀行美濃分行所開立 帳號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及張偉明在臺灣銀行博愛分 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銀行帳戶後,嗣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之被害人陳佩卿,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3 所示時間匯款20,000元、150,000 元至彭德文張偉明上開銀行帳戶內得手後,楊立志於97年10月8 日至 臺灣銀行蘆洲分行提領詐騙所得。
(三)李永勝何瑞因結識楊立志而加入該詐騙集團,楊立志即 要求李永勝何瑞聯絡,由何瑞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嘉義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及第一銀行新西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讓楊立志供作使用,嗣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被害人廖英秀,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 4 所示時間,分別匯款1,000,000 元及790,000 元,至何 瑞上開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內得手後,再由李永勝以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何瑞後,何瑞分別於97年9 月12日 先前往嘉義市○○路386 號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內以臨櫃提 款90萬元後,再至嘉義縣民雄鄉○○路○ 段216 號彰化銀 行民雄分行提款機分5 次每次提領2 萬元共領得10萬元, 連同之前之90萬元,總計100 萬元,2 人再約至嘉義市將 100 萬元交與李永勝李永勝再將款項交與楊立志作使用 。另何瑞楊立志李永勝所託取得郭昭慧所有之合作金 庫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號,供李永勝及楊 立志使用,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 之方式詐騙,詐騙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被害人林經 銓、張慧文,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5、6 所示時間,分別匯款88,000元及114,000 元,至郭昭慧上 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得手後,何瑞於97年9 月19日分別至嘉 義市○○路3 號合作金庫嘉義分行提款機分3 次提款,各 提款3 萬、3 萬、2 萬8000元,總計8 萬8000元得款,另 又於97年9 月24日再分4 次於同樣地點各提款3 萬元、3 萬元、3 萬元、1 萬元,總計10萬元得款後,分別交付與 李永勝或匯與楊立志
(四)楊立志有感人頭帳戶搜集不易,遂於97年8 月間,與楊立 志、簡大勝見面之後,告知要以陳金山照片偽造國民身分 證(以下稱身分證)、健保卡供申請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 門號用以詐騙使用,楊立志簡大勝陳金山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身分 證、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金山隨即將 自身之照片資料交楊立志後,楊立志於不詳時地,再將上 開照片資料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偽造以 陳金山為照片之「林玉堂」、「陳文議」、「黃經理」、 「侯國齡」身分證、健保卡各2 張後,再於97年11月間,



先行偽造「林玉堂」、「陳文議」之印章後,要求簡大勝 與其帶同陳金山,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行使 偽造之「林玉堂」、「陳文議」之身分證、健保卡,偽造 署押、印文後,填寫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約定書、印鑑卡或 申請書,並加以行使,申請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足生 損害於各該銀行。楊立志再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 其中 附表三編號1 、2 、4 、5 所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部 分則要求簡大勝一同前往) 與陳金山,共同行使偽造「林 玉堂」、「陳文議」、「黃經理」、「侯國齡」身分證、 健保卡,偽造署押後,填寫如附表三所示不實門號申請書 ,並加以行使,致使如附表三所示電信業者陷於錯誤後, 核發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陳金山並將上開銀行帳 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全數交付予楊立志。嗣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以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之被害人楊秀珍謝映亭及鄭雅方,致各該被害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時間,分別匯款 10,000元、8,080 元、29,983元、13,373元,至附表二編 號1 、3 所示冒名申辦之銀行帳戶內得手後,由簡大勝於 97年12月4 日前往台新銀行嘉義分行提領詐騙所得。(五)楊立志王燕傲( 業經判刑確定) 以不詳管道取得洪檳容 在台企銀行東港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 戶,楊立志另取得張偉明在臺灣銀行博愛分行所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00 0號銀行帳戶後,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 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 示之被害人金麗旺及許碧娟,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時間匯款95,000元、273,600 元至洪檳容及張偉明上開銀行帳戶內得手。王燕傲為楊立 志之妻子亦加入該詐騙集團,由王燕傲於97年8 月30日前 往臺北縣泰山鄉○○路○段205 號泰山鄉農會以提款卡提 領1 萬8000元得手,楊立志則分別於97年8 月29日至臺北 縣泰山鄉○○路○段110 號提款機提款2 萬元,再至臺北 縣泰山鄉○○路○段28號提領2 萬元、1 萬元,再至臺北 縣泰山鄉○○路○段110 號提款機前轉帳2 萬9000元。楊 立志復於97年10月8 日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50號臺灣 銀行蘆洲分行提款機分次提領1 萬元、3 萬元、3 萬元得 手。
二、施茂生楊立志與人在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阮 姓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阿元」之成年男 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自97年11月初某 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共組詐欺集團後,推由施茂生楊立志在臺灣地區招募具 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的楊仙鴻(自97年11 月中旬某日加入,經另案判刑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成員加入該集團。渠等分工情形如下:施茂生先 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2 段180 巷7 號2 樓之2 之據 點,作為可供架設網路發射器平臺之據點,以電腦群發簡訊 之方式傳送簡訊至大陸地區人民使用之電話,供接聽電話之 大陸人民回撥號碼查詢時,由負責接聽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 對該人施用詐術詐欺取財,及聯繫僅具有幫助犯意之洪揚智 ( 另案經判刑確定) 到場架設電腦設備及設定連線,且於詐 騙有所得時,需負責分發臺灣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之薪資獎金 ;楊立志負責購買電話及無線路由器,並將大陸地區詐欺集 團成員提供之教戰守則檔案列印出或修改後,交付該詐欺集 團在臺灣地區負責接聽被害人電話之成員使用,作為與撥打 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對話實施詐術使用之參考資料,且需每 日設定與大陸地區之連線、管理在上址機房內接聽電話之集 團成員及擔任假冒大陸金融監管局主任之第三線人員工作; 在大陸地區之阮姓成年男子、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及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須分別負責提供教戰守 則、安排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使用及領款事宜、每日打電話通 知楊立志當日可做為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資 料、交付經被害人匯款後之臺灣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可得分配 之款項予施茂生楊立志等人,由施茂生發放給臺灣地區之 詐欺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則須負責每日打電話通知楊立志當日可做為被害人匯款 使用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資料;楊仙鴻負責擔任假冒大陸公 安人員之第二線人員工作;並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成員負責擔任假冒中國電信局客服人員之第一線人員工 作,其等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向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並約定第一線人員可分取百分之5 報酬、第二線人 員楊仙鴻可分取百分之6 至7 不等之報酬、第三線人員楊立 志可取得百分之7 報酬,其餘金錢經施茂生扣除該臺灣地區 集團成員之管理或機房管理之開銷費用後,由施茂生取得。 其等共同實行之詐術內容為:經設定電腦主機系統透過網路 隨機大量撥打大陸地區之市內電話,接到電話之不特定大陸 地區人民接通後會有自稱中國電信人員之欠費語音通知,經 該大陸地區人民依指定之聯絡方式回撥電話後,電話即先由 擔任第一線人員接聽,由第一線人員向被害人佯稱要代為查 詢欠費紀錄,當被害人表示未申請該號碼後,第一線人員即 向被害人訛稱恐遭他人冒用證件申辦電話使用,要被害人留



下姓名、電話資料,佯裝要轉接至公安局報案後,即將該通 電話轉接由擔任第二線人員之楊仙鴻接聽,俟楊仙鴻接聽第 一線人員轉來之被害人電話後,渠等即假冒大陸地區金山公 安局人員身分,向被害人佯稱已受理報案,要求該被害人提 供姓名、電話及金融帳戶資料供渠等查詢,復向被害人訛稱 資料可能遭盜用,須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確認帳戶內之 金錢有無遭人盜領,並佯稱要轉接至金融監管局處理後,即 將該通電話轉接由擔任第三線人員之楊立志接聽,俟楊立志 接聽第二線人員轉來之被害人電話後,即向被害人詐稱其為 金融監管局主任,因該人資料遭冒用,帳戶內之金錢將遭他 人盜領等語,經詢明該被害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金錢數目後 ,告知該被害人為防止遭到盜領,須將帳戶內之金錢匯至指 定帳戶內等語,致該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楊立 志指示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將帳戶內之金錢匯至某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大陸 地區銀行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財產。 嗣上揭詐欺集團先後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分別起意,以 上揭詐術詐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某被害人2 人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人民幣30,700元及5,200 元,總計詐得 人民幣35,900元得手;且經楊立志以電話查詢上開大陸地區 人頭帳戶內之金額,確認被害人業已受騙匯款後,即告知施 茂生業已得手,經施茂生與大陸地區之阮姓成年男子對帳, 經阮姓成年男子扣除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所可抽取之2 成 及2.3 成金額後,其餘金額以不詳方式匯兌成相當數額之新 臺幣,由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以電話通知施茂生前往指 定地點拿取,惟施茂生所可取得之該2 筆報酬,經扣除臺灣 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的開銷費用後並無剩餘,以致於施茂生楊立志楊仙鴻等人於上開期間參與詐欺集團之工作後,未 能實際取得報酬。
三、嗣施茂生楊立志在臺灣地區所組之詐欺集團於97年12 月5 、6 日間將其等實行詐騙之據點遷移至臺中縣霧峰鄉○○○ 路○ 段90號後,警方隨即於97年12月8 日上午,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臺中市○○區○○路2 段180 巷7號2樓 之2 搜索,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施茂生所有的記事單2 紙, 及於同日前往臺中縣霧峰鄉○○○路○ 段90號執行搜索,當 場查獲施茂生楊立志李永勝楊仙鴻溫佩儒、許智勝 、周嘉偉、林知淵、曾順孝等人,及扣得如附表五所示分屬 施茂生楊立志所有而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因而循線偵悉 上情。
四、案經許碧娟陳佩卿游宜珊楊秀珍楊慶燦廖英秀



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 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 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 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 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被告楊立志 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李永勝簡大勝陳金山偵查中所述, 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證人李永勝於97 年12月19日( 偵字第34496 號卷第152 頁至156 頁) 、證人 簡大勝於98年2 月12日( 偵字第8729號卷第98頁至第100 頁 、偵字第34496 號偵卷第270 頁、第271 頁) 、證人陳金山 於98年3 月25日( 偵字第34496 號偵卷第268 頁至第270 頁 ) 偵查中所為證述,均經合法具結後而為陳述,有各該偵訊 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且證人李永勝、證人簡大勝、證人陳 金山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作證而接受被告楊立志及其辯護人 之對質、詰問,被告楊立志之對質、詰問權業受充分保障, 故被告楊立志之辯護人以上主張,尚不足採,辯護人復未指 明渠等偵查中所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李永 勝、證人簡大勝及證人陳金山上開偵查中證述內容,自有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 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



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 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 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 ,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 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 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 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 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 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 ,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信性 」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 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楊立志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李永勝、證人簡 大勝及證人陳金山警詢陳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 云,經查:㈠證人李永勝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警詢證稱是 伊介紹何瑞楊立志認識,借用帳戶係要做地下匯兌用乙事 ,改稱何瑞帳戶借給楊立志係要買茶葉,我沒有向何瑞拿帳 戶,我不知道楊立志有向何瑞拿帳戶;㈡證人簡大勝於本院 審理時,就其於警詢證述我有帶陳金山去銀行,用偽造「陳 文議」及偽造「林玉堂」國民身分證辦理四本銀行帳戶乙事 ,改稱我不知道陳金山在銀行內做何事,因為我沒有進去; ㈢證人陳金山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警詢時證稱交付照片時 有見到楊立志簡大勝乙事,證稱我已經忘記,是證人李永 勝、證人簡大勝及證人陳金山審理中所述,顯與渠等警詢所 述已有實質不符,且渠等警詢陳述內容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在與否所必要。又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未主張有何出於 強暴脅迫之情事,而無證據足證上開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 且渠等陳述又不利於自己,故其上開警詢時之陳述,應係出 於自然之發言,證人李永勝、證人簡大勝、證人陳金山於警 詢時之陳述應均具「必要性」及「可信性」,依上開說明, 俱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李永勝、 被告陳士明、被告何瑞、被告簡大勝、被告施茂生、被告陳 金山於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而被告楊立志及 其辯護人,除上述一、二所示證人警偵訊證詞爭執證據能力 外,其餘證人證詞於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楊立志、被告陳士明詐騙被害人楊慶燦、被害人游宜珊 部分( 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楊立志及被告陳士明均坦承此部分犯行,經查:被 害人楊慶燦及被害人游宜珊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5,000 元及170,064 元至劉 凱倫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業經被害人楊慶燦及被害人游宜 珊警偵訊證述遭人詐騙經過等語綦詳( 偵字第10947 號偵卷 所附警卷第56頁、第57頁、偵字第34496 號偵卷第258 頁; 偵字第10947 號偵卷所附警卷第49頁、第50頁、偵字第3449 6 號偵卷第257 頁、第258 頁) ,復有楊慶燦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 偵字第10947 號偵卷所附警卷第58頁) 、游宜珊合 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偵字第10947 號偵卷所附警卷第53頁 ) 在卷可憑,堪認屬實。以上被害人匯款後,由陳士明陪同 劉凱倫97年9 月30日前往合作金庫新興分行臨櫃提款後,陳 士明並給付8000元之酬金與劉凱倫陳士明復持上開劉凱倫 之合作金庫七賢分行之提款卡,亦於同日在高雄市○○路上 之統一超商內,以提款卡分別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 告劉凱倫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指認被告陳士明即為陪同領款 且自稱「楊先生」之人( 偵字第28717 號偵卷第74頁) ,此 情亦為被告陳士明所坦認,且自承其將上開所收得之款項, 除一部分留作自己酬金後,餘均匯入楊立志所指定之帳戶( 偵字第28717 號偵卷第74頁) 。從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劉凱 倫帳戶後,由劉凱倫及被告陳士明提領分贓,並交付被告楊 立志等情觀之,可知被告楊立志、被告陳士明劉凱倫與詐 騙被害人之人,同屬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渠等推由該集團其 他成員以電話施以詐術後,由被告楊立志及被告陳士明及劉 凱倫,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並經提領詐騙款項後層 層上繳分贓之事實,被告楊立志及被告陳士明此部分犯行,



堪以認定,是被告楊立志及被告陳士明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楊立志詐騙被害人陳佩卿部分( 即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部分)
訊據被告楊立志坦承此部分犯行,經查:被害人陳佩卿遭詐 騙集團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 20,000元及150,000 元至彭德文土地銀行及張偉明臺灣銀行 帳戶之事實,業經被害人陳佩卿警偵訊證述遭人詐騙經過等 語綦詳( 偵字第10947 號偵卷所附警卷第71頁至第76頁、偵 字第34496 號偵卷第256 頁) ,復有被害人陳佩卿臺北富邦 銀行匯款委託書等匯款憑證( 偵字第10947 號偵卷所附警卷 第97頁) ,及被告楊立志於97年10月8 日至臺灣銀行蘆洲分 行提領張偉明帳戶內金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憑( 偵字第1094 7 號偵卷第151 頁) ,從被告楊立志有提領被害人陳佩卿遭 詐騙所匯款項之事實,堪認被告楊立志與詐騙被害人陳佩卿 之人,同屬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渠等推由其他成員對被害人 陳佩卿施以詐術,由被告楊立志提領詐騙所得之事實,是被 告楊立志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楊立志、被告李永勝及被告何瑞詐騙被害人廖英秀、林 經銓、張慧文部分( 即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一)訊據被告楊立志、被告李永勝及被告何瑞均矢口否認犯行 ,被告楊立志辯稱:我借用何瑞帳戶是有朋友向我買茶葉 ,我借何瑞帳戶供對方匯錢使用云云;被告李永勝辯稱: 我介紹何瑞楊立志認識,借用何瑞帳戶是要做地下匯兌 用的云云;被告何瑞辯稱:李永勝說朋友要匯款進入我的 帳戶,每領10萬元我可以獲利2,000 元,叫我提供帳戶供 他使用云云。經查:被害人廖英秀林經銓張慧文遭詐 騙集團以附表一編號4 、5 、6 所示方式詐騙,陷於錯誤 而匯款1,000,000 元、790,000 、88,000元及114,000 元 至何瑞第一銀行及郭昭慧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業經被害 人廖英秀林經銓張慧文警偵訊證述遭人詐騙經過等語 綦詳( 偵字第1094 7號偵卷所附警卷第39頁、第40頁,偵 字第34496 號偵卷第258 頁、第259 頁;偵字第10947 號 偵卷所附警卷第至第29頁、第30頁;偵字第10947 號偵卷 所附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 ,復有被害人廖英秀彰化銀行 存款憑條及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林經 銓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害人張慧文匯款單據 在卷可憑( 偵字第10947 號偵卷所附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 ;偵字第10947 號偵卷所附警卷第31頁、偵字第34496 號 偵卷第44頁) ,堪認屬實。




(二)又郭昭慧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交付何瑞使用等情,業據 證人郭昭慧警詢證述明確( 偵字第10947 號偵卷第396 頁 至第397 頁) ,而證人郭昭慧所涉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有證人郭昭慧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而被告何瑞亦坦認其取得郭昭慧上開帳戶使用( 偵字 第8729號偵卷第95頁) ,堪認郭昭慧上開帳戶確由被告何 瑞使用之事實無訛。被害人廖英秀分別匯款至被告何瑞上 開帳戶後,由被告李永勝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被告何 瑞後,被告何瑞分別於97年9 月12日先前往嘉義市○○路 386 號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內以臨櫃提款90萬元後,再至嘉 義縣民雄鄉○○路○ 段216 號彰化銀行民雄分行提款機分 5 次每次提領2 萬元共領得10萬元,連同之前之90萬元, 總計100 萬元,2 人再約至嘉義市將100 萬元交與被告李 永勝,被告李永勝再將款項交與被告楊立志作使用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告何瑞警偵訊證述明確(偵字第1094 7 號 偵卷所附警卷第310 頁、第311 頁、偵字第8729號偵卷第 9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李永勝警偵訊證述內容( 偵字第 10947 號偵卷所附警卷第300 頁、第301 頁) ;證人即被 告楊立志偵訊所述內容( 偵字第34496 號偵卷第147 頁) 相符,堪認屬實。又被害人林經銓張慧文匯款至被告何 瑞所使用之郭昭慧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後,何瑞於97年9 月 19日至嘉義市○○路3 號合作金庫嘉義分行提款機分3次 提款,各提款3 萬、3 萬、2 萬8000元,總計8 萬8000 元得款,另又於97年9 月24日再分4 次於同樣地點各提款 3 萬元、3 萬元、3 萬元、1 萬元,總計10萬元得款後, 分別交付與李永勝或匯與楊立志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何 瑞警詢證述在卷( 偵字第8729號偵卷第95頁) ,復有何瑞 提領被害人匯款至郭昭慧上開帳戶內款項之翻拍照片(偵 字第10947 號偵卷第143 頁至第146 頁) 在卷可憑,堪認 屬實。從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後,由被告何瑞提 領後上繳被告李永勝及被告楊立志之情形觀之,可知渠等 分工負責,由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施以詐術詐騙被害人 匯款至上開帳戶後,再由渠等提領後逐層上繳犯罪所得, 堪認渠等同屬同一詐騙集團之成員無訛。至被告楊立志、 被告李永勝及被告何瑞以上所辯,有謂借何瑞帳戶係賣買 茶葉,有謂係做地下匯兌,說詞互核歧異矛盾,所辯委無 可採,被告楊立志、被告李永勝及被告何瑞此部分犯行, 已堪認定。
四、被告楊立志與被告簡大勝、被告陳金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騙被害人楊秀珍、被害人謝映亭、被害人鄭雅方及被害人曾



秋亦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一)被告楊立志、被告簡大勝及被告陳金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即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陳金山及被告楊立志均坦承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 冒用林玉堂陳文議黃經理侯國齡名義開立銀行帳戶 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犯行;而被告簡大勝雖不否認有一同 前往,惟辯稱:有幾次我不太清楚云云,經查:被告陳金 山因欠地下錢莊債務,經地下錢莊介紹認識被告楊立志, 被告楊立志先以電話與被告陳金山聯繫後,相約至高雄縣 消防局對面釣蝦場見面,當時被告楊立志對被告陳金山說 明,拿被告陳金山照片光碟是要偽造身分證去辦銀行帳戶 ,辦1 本銀行帳戶4,000 元,辦1 個行動電話門號2,000 元,地下錢莊的錢會幫被告陳金山還清,被告陳金山交付 照片光碟時,被告簡大勝亦在場,之後被告陳金山冒用「 林玉堂」、「陳文議」名義辦理4 家銀行帳戶,每次簡大 勝都有陪同前往等語,業據證人即被告陳金山警詢證述明 確( 偵字第10947 號偵卷所附警卷第366 頁至第370 頁) ,復有「林玉堂」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及華南業銀行大 里分行開戶資料、「陳文議」合作金庫斗六分行及華南銀 行斗六分行開戶資料( 偵字第1094 7號偵卷第98頁至第 102 頁、第111 頁至115 頁、第120 頁至第129 頁、第 130 頁至第136 頁) ,堪認被告楊立志向被告陳金山取得 照片之目的,為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持以冒名申 請銀行帳戶,並委託被告簡大勝陪同被告陳金山辦理附表 二所示4 家銀行帳戶之事實。又被告陳金山持偽造之「陳 文議」、「林玉堂」、「黃經理」及「侯國齡」證件申請 行動電話門號,其中冒用「陳文議」及「林玉堂」名義申 辦的行動電話門號,是被告楊立志及被告簡大勝當時將證 件帶過去一同辦理,而冒用「黃經理」、「侯國齡」名義 申辦的行動電話門號,只有被告陳金山一個人辦理,並將 「黃經理」及「侯國齡」行動電話SIM 卡寄給被告楊立志 」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陳金山警偵訊證述甚詳( 偵字第 10947 號偵卷所附警卷第369 頁、他字第3163號偵卷第91 頁、第92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簡大勝偵訊證稱:楊立志 叫我帶陳金山去銀行開戶,以「陳文議」及「林玉堂」名 義開戶,我知道陳金山持有的健保卡及身分證均係偽造的 等語相符( 偵字第8729號偵卷第98頁至第100 頁) ;與證 人即被告楊立志證稱:偽造侯國齡黃經理林玉堂國民 身分證及健保卡都是向專門偽造身分證及健保卡的人買來 的等語( 偵字第34496 號偵卷第216 頁) ,堪認被告楊立



志取得被告陳金山照片後,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偽造「林玉堂」、「陳文議」、「黃經理」、「侯國齡」 身分證及健保卡後,由知情之被告簡大勝帶同被告陳金山 持以冒名申請如附表二所示4 家銀行帳戶,其中附表三編 號1 、2 、4 、5 所示冒名申辦「陳文議」及「林玉堂」 行動電話門號部分,係由被告楊立志與被告簡大勝帶同被 告陳金山一同申辦,另外附表編號3 、6 、7 、8 、9 所 示冒名申辦「黃經理」及「侯國齡」行動電話門號部分, 係由被告陳金山自行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後,郵寄予被告楊 立志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楊立志、被告簡大勝及被告陳金山騙被害人楊秀珍、 被害人謝映亭、被害人鄭雅方及被害人曾秋亦部分: 訊據被告楊立志、被告簡大勝及被告陳金山均矢口否認詐 欺犯行,被告楊立志辯稱被害人鄭雅方及被害人曾秋亦受 詐騙匯款至陳文議合作金庫之帳戶,不是我在使用云云; 被告簡大勝辯稱:我沒有參與領錢云云;被告陳金山辯稱 :辦完的銀行帳戶我都交付楊立志使用云云。經查:被害 人楊秀珍、被害人謝映亭、被害人鄭雅方及被害人曾秋亦 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一編號7 、8 、9 、10所示方式詐騙,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10,000元、8,080 元、29,983元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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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