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626號
KSDM,98,訴,626,2011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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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麗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
被   告 李錦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被   告 陳韋丞
指定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9278號),移送併辦(98 年度偵字第18526 號) 暨追
加起訴(99 年度偵字第15070 號) ,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棟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 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宣告刑之後,應沒收或沒收銷燬之物,各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扣案附表肆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UTEC手機(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 壹具沒收,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及編號四所示未扣案之各次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他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家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促枝部分無罪。
張美麗所犯附表壹編號五至十所示之罪( 其中編號七之2 ,編號八,編號九之2與陳韋承為共同正犯;編號六與劉俊華共同正犯),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五至十所示之刑 (於附表壹編號五至十所示各罪宣告刑之後,應沒收或沒收銷燬之物,各如附表壹編號五至十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 各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各為零點貳伍肆公克、零點貳參伍公克,均因殘留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參公克,因殘留難以析離)、附表參編號一至三、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OKWAP手機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具、書寫「元元」牛皮紙袋壹只、書寫「小愛」牛皮紙袋壹只均沒收,附表壹編號五、編號七之1及編號九之1所示未扣案之各次單獨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壹編號六所示未扣案之各次與劉俊華共同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元,應與劉俊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劉俊華財產抵償之。附表壹編號七之2、編號八之1所示未扣案之各次與陳韋丞共同販毒



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應與陳韋承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韋丞財產抵償之。其他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家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南」部分無罪。
陳韋丞共同犯附表壹編號七之2,編號八,編號九之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七之2,編號八,編號九之2所示之刑(於附表壹編號七之2,編號八,編號九之2所示各罪宣告刑之後,應沒收或沒收銷燬之物,各如附表壹編號七之2,編號八,編號九之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各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各為零點貳伍肆公克、零點貳參伍公克,均因殘留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參公克,因殘留難以析離)、附表參編號一至三、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OKWAP手機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具、書寫「元元」牛皮紙袋壹只、書寫「小愛」牛皮紙袋壹只均沒收,附表壹編號七之2、編號八之1所示未扣案之各次與張美麗共同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應與張美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美麗財產抵償之。其他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南」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錦棟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9 月 確定,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 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6 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張美麗前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之後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3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以上各罪接 續執行,於94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7 月2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陳韋丞前於95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各判 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確定,之後又因製造槍枝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以上各罪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入監執行 後於96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10月27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李錦棟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詎李錦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事先以不詳代價,向綽號「 忠義」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以分裝後,並以其所 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UTEC手機1 具作為聯絡工具, 分別如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 價金、數量及聯絡方式,販賣海洛因給農秀分共3 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孟煌共7 次,販賣海洛因給宋浩然共3 次 ,藉此營利。李錦棟張美麗為男女朋友關係,李錦棟因張 美麗施用毒品開銷龐大,鼓吹張美麗自己販毒營利,且願將 部分購毒客戶交由張美麗販毒牟利,並於附表壹編號二所示 時間、地點、價金及數量,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張 美麗1 次。
三、張美麗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詎 張美麗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向李錦棟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張美麗持其所有 之電子磅秤2 台予以稱重,並持其所有吸管7 支挑裝毒品予 以分裝,之後以其所有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 號 OKWAP 手機1 具作為聯絡工具,分別如附表壹編號六至編號 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價金、數量及聯絡方式,販賣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給農秀分共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孟 煌共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宋浩然共5 次,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給張時員共2 次( 其中附表壹編號八之2 部分未遂)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小愛」1 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給「小愛」1 次未遂( 即附表壹編號九之2 部分) , 轉讓海洛因給陳韋丞1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劉俊華1次。 劉俊華 (業經另案判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受張美麗所託於附表壹編號六所示時間、地點、 價金、數量及聯絡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孟煌2次, 嗣後再與張美麗以不詳比例分帳。陳韋丞張美麗就附表壹 編號七之2,編號八,編號九之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宋 浩然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時員2次、販賣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給「小愛」1次時,各別與張美麗基於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張美麗宋浩然張時員、「小愛」聯絡約定交易之數量、價金、時間、地點 等事項,並達成買賣之合意後,再由陳韋丞於附表壹編號七



之2,編號八,編號九之2所示時間將所約定之毒品送至各該 地點,其中編號七之2,編號八之1部分,陳韋丞均順利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給宋浩然張時員各1次,並收取價金完畢, 惟編號八之2,編號九之2部分,則未及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 即為警當場查獲,並在陳韋丞身上扣得裝在張美麗所有書寫 「元元」牛皮紙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 裝袋1只,驗前淨重0.264公克,驗餘淨重0.254公克,因殘 留難以析離)、及裝在張美麗所有書寫「小愛」牛皮紙袋內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9公克 ,驗餘淨重0.083公克,因殘留難以析離)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46公克,驗餘淨 重0.235公克,因殘留難以析離)。而警對李錦棟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門號,及張美麗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已實施 通訊監察多月,查悉渠等有販毒嫌疑,並於以上查獲陳韋丞 送毒之際,隨即同日21時43分許搜索張美麗住處,扣得附表 參所示物,並於翌日12時許至李錦棟住處搜索,而當日聲請 羈押李錦棟獲准後,經警於4月2日借提李錦棟經其同意再至 其住所搜索,2次搜索總共扣得如附表肆所示之物,因而查 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暨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美麗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張美麗98年3 月20日17時9 分 警詢時所為陳述,因當時毒癮發作,在警方疲勞詢問所為之 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對被告張美麗而言,無證據能力。 惟觀諸被告張美麗該次警詢筆錄內容( 偵字第9278號偵卷所 附警卷第33頁至44頁) ,筆錄記載於18時52分被告稱毒癮發 作要求休息,因而暫停詢問至18時16分繼續詢問( 偵字第 9278 號 偵卷所附警卷第39頁) ;於18時38分被告稱毒癮發 作要求休息,暫停詢問至18時59分繼續詢問( 偵字第9278號 偵卷所附警卷第41頁) ,被告每次自稱毒癮發作要求休息, 員警均給予至少20分鐘休息時間,且均記明筆錄,足認員警 均給予被告張美麗相當休息時間,並無於被告張美麗毒癮發 作時,強迫繼續詢問之情形,且從被告張美麗該次警詢陳述 內容觀之,被告張美麗亦非一概坦承犯行,在員警詢問張時 員有無於98年3 月15日向被告張美麗購買安非他命乙事時, 被告張美麗則辯稱:「沒有這件事,因為當天他並沒有付錢 給我,他是說叫我救他」等語,從被告張美麗尚知有所辯解 ,足認其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被告張美麗辯護人所 稱非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是被告張美麗該次警詢陳 述內容( 包括不利於己及有利於己之陳述) ,對被告張美麗



而言,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 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 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 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 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被告李錦 棟及其辯護人、被告陳韋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表 示不爭執本件證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三第177 頁) 、本院卷一第296 頁) ,僅被告張美麗之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中爭執證人農秀分及證人陳韋丞偵查中證述證據能力。 然查,證人農秀分石崎張時員宋浩然於100年4月1日 ( 本院卷三第100頁至第152頁)、證人王孟煌郭家昌、劉 俊華及蔡促枝於100年4月8日 (本院卷三第175頁至第218頁) 、被告陳韋丞及被告張美麗以證人身份於100年4月19日 (本 院卷三1頁至第29頁)審理期日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已賦予被告李錦棟、被告陳韋丞及被告張美麗及其 辯護人有與以上證人 (不包括被告對自己)對質、詰問渠等 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 問權,且以上證人均於偵查中經合法具結後而為陳述,被告 之對質、詰問權業受充分保障,被告張美麗之辯護人復未指 明證人農秀分及證人陳韋承偵查中所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是以上證人上開偵查中證述內容,自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 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 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



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 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 ,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 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 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 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 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 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 ,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信性 」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 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張美麗及被告李錦棟之辯護人均主張證人 農秀分宋浩然王孟煌警詢陳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 能力;被告張美麗之辯護人復主張證人陳韋丞張時員、劉 俊華警詢陳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李錦棟之 辯護人復主張證人張美麗、蔡促枝警詢陳述,係審判外陳述 ,無證據能力云模,經查:㈠證人農秀分於本院審理時,就 其於警詢時證稱於98年3月19日18時左右由石琦開車載其向 張美麗購買毒品及向李錦棟買3、4次海洛因,每次都以 3,000 元購買乙事,證稱忘記當天幾點向張美麗購買,也忘 記向張美麗買幾包安非他命,因已經過1、2年,已忘記向李 錦棟買多少錢毒品,也不記得買多少重量毒品;㈡證人宋浩 然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警詢證述向張美麗購買安非他命約 5、6次,每次交易金額7,500元,向李錦棟買海洛因約3、4 次,每次金額都是9,000元乙事,證稱我不記得向張美麗買 7,000元,還是7,500元安非他命,我那天是向李錦棟要毒品 ,不是買毒品;㈢證人王孟煌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警詢時證 稱警方提示其與李錦棟張美麗之通監譯文,係向李錦棟及 張美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乙事,均證稱我只說認 識他們而已,其他的都沒有講;㈣證人陳韋丞於本院審理時 ,就其警詢證稱我共計替張美麗送毒5、6次,我知道的有綽 號「元元」、「小愛」、「阿南」等3人,收取價錢在1,000 元至5,000元不等,錢收回來都交給張美麗乙事,均改稱我 沒有收過錢,只有拿毒品而已;㈤證人張時員於本院審理時 ,就其於警詢證稱查獲當天尚未自送毒之陳韋承接手毒品前 為警查獲,查獲前幾天也曾向張美麗購買毒品,也是陳韋承 來送毒乙事,均改稱不記得;㈥證人劉俊華於本院審理時, 就其於警詢證稱與張美麗於98年1月間及2月間各1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王孟煌乙事,均證稱時間過太久了,我已經忘 記賣給王孟煌的毒品是我的,還是張美麗的;㈦證人張美麗 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警詢證稱向李錦棟購買約17萬或18萬元 毒品乙事,證稱購買金額就是警詢所述金額,確切數字現在 我真的不記得;㈧證人蔡促枝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警詢證 稱是向一位綽號「蕃薯」的人購買毒品,共3次乙事,改稱 我不記得這個人的綽號,我只施用1次就吐得很嚴重,之後 沒有再購買毒品。是證人農秀分、證人王孟煌、證人宋浩然 、證人陳韋丞、證人張時員、證人劉俊華、證人張美麗及證 人蔡促枝審理中所述,顯與渠等警詢所述已有實質不符,且 渠等警詢陳述內容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又渠 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未主張有何出於強暴脅迫之情事,而 無證據足證上開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且渠等陳述又不利於 自己,故其上開警詢時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證人 農秀分、證人王孟煌、證人宋浩然、證人陳韋丞、證人張時 員、證人劉俊華、證人張美麗及證人蔡促枝於警詢時之陳述 應均具「必要性」及「可信性」,依上開說明,俱有證據能 力。至證人郭家昌警詢證述自97年11月起至98年3月23日止 共向張美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20幾次,自96年12月起至98 年1月止,向李錦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0幾次云云,惟其所 述向張美麗李錦棟購買毒品時間長達1年,次數多達20至 30餘次,其如何在長達1年多時間內,能夠清楚記憶多達20 至30餘次購毒次數,已屬有疑,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 均每2至3個星期施用毒品1次等語,如此推算郭家昌縱使每 月吸食毒品2次,1年吸食毒品次數僅24次,何以其能1年內 向李錦棟及張美麗購買毒品共約50餘次,足認其警詢所述顯 然不具備「可信性」,依上開說明,證人郭家昌警詢所述, 應不具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石崎於警詢所為證 述,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李錦棟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該證 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作為證據。五、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8年度偵字第18526 號),除業經 本院於99年4 月27日以函文退併辦部分外,其餘併辦部分與



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係屬單一案件,本院應一併審理, 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張美麗向被告李錦棟購買毒品部分 (即附表壹編號二所 示部分):
訊據被告李錦棟矢口否認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美 麗,辯稱:我有付錢讓張美麗新生診所戒毒,我不可能賣 海洛因給張美麗,我沒有在附表壹編號二所載時間賣任何毒 品給張美麗云云,惟被告張美麗以證人身分於98年3 月20日 警詢時證述:「在李錦棟出國前幾天下午,在李錦棟住處, 李錦棟將他的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賣給我,數量我不 記得多少,價錢約17萬或18萬元,李錦棟並把部分下線( 即 購毒者) 移交給我」( 偵字第9278號偵卷所附警卷第38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因為吸毒,費用很大,李錦棟問我 要不要賣毒品,李錦棟是我的男朋友,96年間認識他,我原 本在上班,他一直叫我不要上班了,98年1 月起因為我生意 不好,且97年底李錦棟說他要出國,他有人也有貨,問我要 不要賣,他說他的線( 購毒者) 都要交給我」( 偵字第9278 號偵卷第16頁) 。而證人張美麗於98年3 月19日為警查獲時 ,在其住處扣有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且於當日採尿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70號判刑確定,有 該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從證人張 美麗查獲當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且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足認其證述 因吸毒開銷龐大,因而向李錦棟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販賣牟利等語,並非空言指證。又被告李錦棟確於98年1 月 10 日 出國,於同月15日返國,有被告李錦棟入出境資訊連 結查詢單在卷可憑。而證人王孟煌於98年1 月10日22時13分 49秒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聯繫,經證人王孟煌於警詢坦承該次通聯為其與張美 麗通聯紀錄( 偵字第18526 號偵卷第88頁) ,並有下列通訊 監察譯文可憑(警聲搜字第492 號卷第43頁,A 為00000000 00,B 為0000000000):「
A :喂!
B:ㄟ!啊地瓜(即李錦棟)勒?
A:地瓜他出國了!
B:出國了喔!我王仔啦!有沒有辦法?
A:等一下!我現在在大寮!




B:大寮!妳有沒有要經過鹽埕區?
A:沒有
B:要不然妳回去的時候看差不多多久,我再過去A:好啦
B:差不多要多久?
A:一個小時左右啦!
B:好好,我再打電話確認一下,謝謝。」
以上通聯內容可知,王孟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該門號由張美麗接聽,張美麗 並於電話中稱李錦棟已出國等情,該通聯時間與李錦棟98年 1 月10日出國時間相符,足認李錦棟出國期間將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交由被告張美麗使用之事實無訛。再觀諸李錦 棟出國期間,張美麗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話內 容情形( 警聲搜字第492 號第44頁、第45頁,A 為00000000 00,B為000000000、C為0000000000、D為0000000000):「98年1月11日20時03分59秒
B:我要找地瓜
A:他不在,那裡找
B:我是小李的朋友
A:什麼事
B:我要男生
A:好
B:等一下我過去再打給妳
A:好,要多少
B:要過去時打給你,我還要等朋友
A:好
98年1月12日18時32分45秒
C:麻煩找地瓜
A:請問那裡找
C:阿泰
A:阿泰,他出國了,你有什麼事嗎?
C:我要拿硬的
A:好,你過來,多少?
C:一個多少?
A一個是什麼東西?
C:一錢
A:一錢喔!他平常怎麼算給你?
C:我也是在出的,壹壹可不可以?
A:你說多少?
C:壹拾可以嗎?




A:好啦
C:我過去拿東西可以嗎
A:好的啦
C:到地瓜樓下
A:好
98年1月12日20時57分33秒
D:瓜哥在嗎?
A:他不在
D:他有另外帶手機嗎
A:沒有
D:有電話聯絡他嗎
A:他人在大陸
D:那就要找妳就對了
A:你是那一位
D:那一天我不是說要過去嗎?
A:那一天?
D:我要男的
A:多少
D:半個」
以上通聯可知張美麗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來電 者均稱李錦棟不在,去大陸等語,而原本要找李錦棟之來電 者均轉而向張美麗以暗語詢問「我要男的」、「一個多少錢 」,所述均避談該物品之內容及價格,而被告張美麗竟亦能 了解所述含意,且所述「一錢」,與一般毒品交易計算重量 單位相符,顯然與毒品交易通話內容之常情相符,足認張美 麗證稱李錦棟出國期間,將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賣 給張美麗,並將其下線( 即購毒者) 移交給張美麗等語,均 信而有徵。且張美麗僅向李錦棟購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 次,且金額非微,應無記錯之可能性,復有以上通聯譯文 可佐證,是被告李錦棟於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美麗之事實,應堪採信。
二、農秀分向被告李錦棟及被告張美麗購賣毒品部分 (即附表壹 編號一、編號五所示部分):
被告李錦棟矢口否認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農秀 分部分,辯稱農秀分是我朋友的女朋友,我沒有販賣海洛因 給農秀分云云;被告張美麗矢口否認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販 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農秀分部分,辯稱我只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農秀分,海洛因部分是我與農秀分合資購買, 我以原價賣給她,沒有賺海洛因的錢云云。
(一)就被告李錦棟部分,農秀分於警詢時證稱:「我向李錦棟



買海洛因3、4次,每次都以3,000元代價,購買半半 (即半 錢的一半)數量之海洛因;都是我男朋友石琦先以他所有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錦棟聯絡購買毒品之數量後, 再由我到高雄市左營區果貿新村某棟10樓李錦棟住處購買海 洛因」,並指認被告李錦棟即為其購買海洛因之人 (偵字第 9278號偵卷所附警卷第127頁),復於偵查中證述:「我自97 年中開始向李錦棟購買海洛因,共3次,當時我是請我男朋 友石琦打電話給李錦棟,再去李錦棟住處取貨」 (偵字第 9278號偵卷第10頁);就被告張美麗部分,農秀分於警詢證 稱:「平時我都是向張美麗購買毒品,每次都是買0.6克的 海洛因3,000元及一錢的安非他命8,000元,今年已買好幾次 ;我是以我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張美麗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並指認張美麗即為其 購毒之人 (偵字第9278號偵卷所附警卷第121頁、第116頁) ,復於偵查中證述:「我自98年1月起向張美麗買過3、4次 毒品,都是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他就直接叫我去她住處, 她就拿毒品給我,海洛因0.6公克3,000元,安非他命1錢 8,000元」 (偵字第9278號偵卷第10頁)。而證人農秀分於98 年3月19日為警查獲時,身上扣有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 餘淨重0.388公克)及3包甲基安非他命 ( 驗餘淨重分別2.08 公克、0.701公克、0.737公克),且於當日採尿結果均呈嗎 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 訴緝字第26號判刑確定,以上扣得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 命3包均在該判決中諭知沒收銷燬,有該判決書、證人農秀 分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證人農秀分查獲當日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且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形,足認渠等於查獲當日證述向被告李錦棟於 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時地購買海洛因,及向被告張美麗於附表 壹編號購五所示時地購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非 空言指證。
(二)被告李錦棟販賣海洛因給農秀分部分,除證人農秀分以上證 述外,尚有證人石琦於警詢證述:「我於97年3月迄今,總 共向李錦棟購買海洛因約3、4次,我都是撥打0000000000號 與李錦棟聯絡,約定好買毒品金額數量後,再由農秀分自己 前往李錦棟住處購買毒品」,並指認販毒之人即為被告李錦 棟無訛 (偵字第9278號偵卷所附警卷第154頁),核其所述農 秀分向李錦棟購買毒品經過,與農秀分以上所述內容大致相 符。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石崎,有雙向通 聯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 (本院卷1第155頁),足認該門號為 石崎申辦使用之事實,而農秀分石崎均指證撥打李錦棟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李錦棟購買毒品,而該門號與被 告李錦棟查獲時身上扣得之UTEC手機內所含SIM卡所示門號 相符,堪認該門號確為李錦棟使用無誤。而證人石崎於98年 1 月4日00時21分07秒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 李錦棟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有下列通訊 監察譯文可憑(警聲搜字第492號卷第139頁,A為 0000000000 ,B為0000000000):「A:請問那你是怎麼樣?
B:軟的
A:啊
B:軟的
A:多少
B:之前那樣
A:還是一樣嘛!那你就是半半嘛!男孩子呢?B:男孩子
A:沒有!
B:這邊沒有!
A:好好!那你直接到軍校路那邊好了!我回去了!B:好
以上通聯內容均避談該物品之內容及價格,而被告李錦棟竟 亦能了解所述含意,顯與常情不符,且渠等使用晦暗不明之 暗語,與一般販賣毒品通話內容之常情相符,而所稱「軟的 」通常應指甲基安非他命,而「男孩子」通常應指海洛因, 而「半半」應係指半錢的一半,且該譯文經警提示證人石崎 後,經石崎於警詢中亦坦承以上通話內容係其向李錦棟購買 海洛因之通話 (偵字第9278號偵卷所附警卷第154頁),足認 農秀分託其男朋友石崎向被告李錦棟以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堪採信。至農秀分究竟向被告李錦 棟購買幾次,農秀分於警詢謂3、4次,復於偵查中稱3次, 而石崎則於警詢稱3次,依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認定之原則 ,應認農秀分係向被告李錦棟購賣毒品共3次。至於農秀分 每次向李錦棟購買數量及金額,農秀分警偵證述內容均一致 ,應認均係以0.6克的海洛因3,000元及一錢的甲基安非他命 8,000元。至證人石崎於本院審理時翻供證稱:我沒有打電 話給李錦棟購賣海洛因云云 (本院二卷第126頁、第127頁) ,惟仍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其申辦使用,經檢察 官舉出以上通聯譯文詰問證人石崎,證人石崎則稱不記得, 並就其警詢為何證述向李錦棟購賣海洛因3次等語,僅以自 己也不知道在講什麼等語含混其詞,參以證人石崎於警詢自 承與被告李錦棟為認識10餘年之朋友,顯然證人於本院審理



時作證含糊其詞,說詞猶豫,因係被告李錦棟同時在場,受 有壓力而迴護被告李錦棟之詞,要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 李錦棟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販賣毒品予農秀分之事實,已堪 認定。
(三)被告張美麗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農秀分部分,除農 秀分以上證述外,尚在查獲農秀分時扣得農秀分身上有海洛 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已如前述,足認農秀分查獲當日 證稱扣案毒品均係向被告張美麗購得等語,並非無稽。參以 農秀分證稱係撥打被告張美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購 買毒品,核與被告張美麗為警查獲時扣得之OKWAP手機內含 SIM卡所示門號相符,有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證人農秀 分證稱撥打被告張美麗行動電話購買毒品等語,信而有徵。 被告張美麗雖否認販賣海洛因給證人農秀分,惟仍坦承有交 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農秀分,並向農秀分收取金錢 ( 僅辯稱海洛因部分,係以成本價撥給農秀分,因而否認販賣 海洛因),是被告張美麗仍不否認有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予農秀分並收取金錢之事實,參以被告李錦棟於附表壹 編號二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張美麗時,有 將下線 (即購毒者)移交給被告張美麗,而證人農秀分曾向 被告李錦棟購賣海洛因,已如前述,是證人農秀分偵查中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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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