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739號
KSDM,98,易,739,201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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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周金女
      洪兆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賴柏宏律師
      吳麗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4721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續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周金女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洪兆華無罪。
事 實
一、洪周金女於民國76年間購得曾慶煌所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 ○段705 地號土地(面積共9719平方公尺,約2940坪,以下 簡稱上開土地)其中1500坪之權利,惟因依當時農業發展條 例第30條之規定,致無法將上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或移轉為 個人所有或共有,曾慶煌之子曾天錫乃應洪周金女之要求, 將上開土地全部所有權先登記於王順天名下,之後再登記於 洪周金女之夫即洪兆華名下,並約定洪兆華擁有上開土地其 中2940分之1500的權利。之後,洪周金女於77年5 月5 日將 其所有上開土地中100 坪之權利轉讓予張簡轉福;於80年10 月3 日將上開土地中300 坪之權利轉讓予徐老善,從而,洪 周金女洪兆華僅擁有上開土地約1100坪的權利。此外,吳 南郎擁有上開土地50坪的權利;吳重光擁有上開土地290 坪 之權利;曾天錫原有上開土地760 坪之權利,嗣於85年間轉 讓其中200 坪之權利由簡忠義取得,遂僅餘560 坪之權利; 簡忠義則因取得該200 坪土地權利,連同原有上開土地340 坪之權利,而擁有上開土地540 坪之權利。由於上開農業發 展條例第30條之規定,曾天錫張簡轉福吳重光簡忠義吳南郎徐老善等人乃將共同擁有上開土地持分之權利, 均借名登記於洪兆華名下,並委由洪周金女處理上開土地之 相關事務。詎洪周金女明知上開土地之實際權利並非洪兆華 單獨所有,而係洪兆華曾天錫張簡轉福吳重光、簡忠 義、吳南郎徐老善等人所共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之犯意,違背曾天錫張簡轉福吳重光簡忠義、吳南



郎、徐老善等人借名登記所交付之任務,於93年5 月6 日, 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原有意購買 上開土地,嗣後因毀約所支付之新台幣(下同)14,502 ,184元(包括地價損失14,002,184元及顧問費用500,000 元 ),未按曾天錫張簡轉福吳重光簡忠義吳南郎、徐 老善等人擁有上開土地之持分比例加以分配,而生損害於曾 天錫、張簡轉福吳重光簡忠義吳南郎徐老善等人財 產上可得合計9,076,197 元之利益。另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違背曾天錫張簡轉福吳重光、簡忠 義、吳南郎徐老善等人借名登記所交付之任務,先於94年 10 月7日,將上開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8,000 萬元之 抵押權予張文壹,以擔保其個人積欠張文壹之債務;復於94 年11月9 日,將上開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6,500 萬元 之抵押權予王銘堂王美蓉王淑滿,以擔保其個人積欠王 銘堂、王美蓉王淑滿之債務,致生損害於曾天錫、張簡轉 福、吳重光簡忠義吳南郎徐老善等人對於上開土地之 權利。
二、洪周金女於90年間向張簡秀玉借款,又於93年間邀張簡秀玉 對外投資,嗣因張簡秀玉於94年5 月間要求洪周金女償還借 款及投資款項,洪周金女明知其積欠張簡秀玉之債務高達數 億元,已無法憑恃己力加以清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隱匿上情,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94年3 、4 月間某日,曾向陳星政表示立法院長王金平有意 與其合夥投資兩岸水果經貿生意,計劃在台設立青果公司, 並稱其與高雄海關高層人士熟識,可以透過關係以便宜價格 標購海關查扣物品獲利,惟因資金不足,遂邀陳星政一起出 資投資。嗣於94年9 月間開立及交付7 紙合計2500萬元之遠 期支票作為擔保,致陳星政相信該等支票屆期均會兌付,而 於94年9 月間起陸續匯付合計1700萬元(起訴書認係2500萬 元)予洪周金女。迄至94年10月間,洪周金女對外所開立之 支票即陸續跳票,且避不見面,陳星政始知受騙。 ㈡94年4 、5 月間某日,曾向郭照星洪玉蘭2 人表示立法院 長王金平邀其合夥購買國有地及信義計畫區土地,投資者尚 有黃昭順陳哲男等有力人士,並稱其與高雄海關高層人士 熟識,可以透過關係以便宜價格標購海關查扣物品獲利,惟 因資金不足,而邀郭照星洪玉蘭一起出資投資。洪周金女 並開立及交付遠期支票予郭照星洪玉蘭作為投資獲利之擔 保,致郭照星洪玉蘭相信該等支票屆期均會兌付,郭照星 乃自94年7 月15日起至10月24日陸續匯付合計3500萬元予洪 周金女洪玉蘭則自94年8 月5 日起至10月26日陸續匯付合



計1250萬元(起訴書認係1050萬元)予洪周金女。迄至94年 10月26日後某日,洪周金女所開立之上開支票俱遭退票,且 避不見面,郭照星洪玉蘭始知受騙。
㈢94年10月初某日,前往陳秀雄之住處,向陳秀雄稱因在外購 地資金不足需要週轉,並交付洪兆華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 均為94年10月29日、面額分別為400 萬元、350 萬元、350 萬元之支票共3 紙(合計1100萬元)予陳秀雄,向陳秀雄調 借現金1000萬元。陳秀雄認為洪周金女在地方上頗有聲望, 且相信該等支票屆期均會兌付,遂依洪周金女之指示於當日 匯款1000萬元至洪兆華合作金庫銀行大發分行之帳戶內。嗣 於94年10月下旬某日,洪周金女為使陳秀雄不去兌領上開3 張支票,竟另對陳秀雄佯稱願將洪兆華所有坐落於高雄縣大 寮鄉○○○段2896地號之土地,以13,875,000元之價格,出 售予陳秀雄,除以上開1100萬元債務抵銷其中部分價金外, 陳秀雄只須再給付200 萬元,至於餘款875,000 元,則約定 於95年1 月10日即上開買賣標的原貸款清償後之3 日內付清 。陳秀雄洪周金女提出該土地之所有權狀,不疑有它,乃 再於94年10月26日匯款200 萬元予洪周金女。惟洪周金女嗣 後不僅未依約清償貸款或辦理過戶,且聲請宣告破產,陳秀 雄始知受騙。
㈣94年8 月7 日,洪周金女經由友人之介紹前往陳秋金之住處 ,出示名片向陳秋金自稱係中山工商董事長、高英工商副董 事長及立法院長王金平之首席顧問,經濟狀況絕無問題,僅 因投資台糖公司土地標售案資金調度不及為由,向陳秋金調 借500 萬元週轉3 個月等語,並當場交付洪兆華為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為94年11月7 日、面額為550 萬元之支票乙紙予 陳秋金,致陳秋金陷於錯誤,相信該紙支票屆期會兌付,乃 答應借款,並於翌日匯款500 萬元(起訴書認係250 萬元) 至洪周金女所指定之洪兆華帳戶內。惟因上開支票屆期後經 提示未獲兌現,洪周金女為求緩期清償,遂於94年11月11日 又交付洪兆華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為94年11月28日、面額 為562 萬元之支票乙紙予陳秋金。嗣於94年11月19日,經媒 體報導洪周金女夫婦倒債5 億元之事,且上開支票經提示後 亦未獲兌現,陳秋金始知受騙。
㈤94年10月22日,與施淑禎詹清政、黃金城等人於高雄市○ ○區○○路之松鶴餐廳用餐,出示名片自稱係中山工商董事 長、高英工商副董事長及立法院長王金平之首席顧問,政商 關係良好,慫恿施淑禎參與投資台糖公司之土地標售案,言 稱每投資100 萬元,就會有10萬元之獲利等語,並當場於上 開餐廳外開立面額分別為360 萬元、700 萬元、1100萬元之



3 張支票交予施淑禎作為投資案之擔保,致施淑禎相信該等 支票屆期會兌付,遂於同年月24日依洪周金女之指示,分別 匯付560 萬元、100 萬元、500 萬元(合計1160萬元)至洪 兆華合作金庫銀行大發分行之帳戶內。之後,施淑禎持洪周 金女所開立之上開3 張支票加以照會,發現洪周金女已有退 票紀錄,遂要求洪周金女返還上揭1160萬元之投資款,洪周 金女則又提供洪兆華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4年11月 11日及24日、面額分別為5,125,000 元及6,930,000 元之支 票各乙紙予施淑禎,以換回上開3 紙支票。經施淑禎再電詢 銀行照會上開以洪兆華名義所開立之2 紙支票,竟發現洪兆 華之支票已為拒絕往來戶,此後又發現洪周金女洪兆華2 人已搬離原住處而行蹤不明,方知受騙。
㈥94年10月25日前某日,向平日於高雄市鳳山區某市場內販賣 水果為生之陳江玉味表示:因洪兆華生意上週轉所需,向陳 江玉味調借現金165 萬元1 個月以應急,保證如期歸還等語 ,並提供洪兆華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4年11月28日 、面額為165 萬元之支票乙紙予陳江玉味作為擔保,致陳江 玉陷於錯誤相信該紙支票屆期會兌付,乃先將店內之15萬元 現金交予洪周金女,復依洪周金女之指示,於94年10月25日 匯付150 萬元至洪兆華合作金庫銀行大發分行之帳戶內。嗣 因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無法兌現,且發現洪周金女於借款及 開立上開支票時,早已有退票紀錄方知受騙。
三、案經曾天錫吳重光簡忠義吳南郎張簡轉福徐老善陳星政郭照星陳秀雄陳秋金施淑禎陳江玉味、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該等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之要件,應 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 性差異。且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 程序,已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 前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 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



之詰問,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不得依 該規定採為斷罪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1號、97 年度台上字第885 號、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倘若其 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應逕予採取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 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亦有該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足資參考。準此,被告以外之 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 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即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 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而應逕以其等於審判中之 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郭照星陳星政陳過河、施淑 楨等人均業經本院傳訊到庭進行詰問,本院審酌其於調查局 訊問時所述交付款項予被告洪周金女之過程及原委,與審判 中之證述內容,尚屬相符一致,故其於調查局訊問時所為之 陳述,並未符合前揭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自應認均無證據 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王能原於95 年1 月6 日調查局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 已於98年8 月3 日死亡除戶,此有其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按(詳本院易字四卷第201 頁),又其於調查局訊 問時所為之陳述,為其本人親身之經歷,並有洪周金女所簽 立之支票6 張附卷可稽(詳95年度他字第1030號卷第6 、7 頁),足資證明上開調查局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是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洪周金女洪兆華及辯護人另主張證人王能原、陳星政施淑禎詹清政陳江玉味陳秋金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則,92年修正公布 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 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 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 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 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 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 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 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 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 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 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 ,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 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此 與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仍待法 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者不同(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王 能原、陳星政施淑禎詹清政陳江玉味陳秋金等人於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既未舉證證明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審酌均為適當,揆諸上揭說明,自亦認 均有證據能力。
四、此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 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 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 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被告等及辯護人雖 曾否認證人徐老善吳重光吳南郎曾天錫於偵查中陳述 之證據能力,然嗣後表示並不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詳 本院易字二卷第157 頁背面第6 行以下〉),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 ,既未經援引為認定各項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被告洪周金女
一、背信部分
㈠訊據被告洪周金女坦承上開土地登記於洪兆華名下後,於80 年間出售其中之300 坪予徐老善,於85年間與曾天錫、吳重 光、簡忠義吳南郎等人就上開土地締結不動產共有契約書 ,確認彼此間就該土地之持分比例,嗣於88年間領取中華電 信公司支付之補償金,並未分配予徐老善曾天錫吳重光簡忠義吳南郎等人;另於94年間將上開土地分別設定第 二順位、第三順位之抵押權予張文壹王銘堂王美蓉、王 淑滿等,以擔保自身債務等情。惟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 :因承擔共有人對於上開土地之全部貸款債務,已成為該土 地全部持分之所有權人,與徐老善曾天錫吳重光、簡忠



義、吳南郎等人間並無任何委任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得自 行決定如何處分該土地,並可取得中華電信公司就該土地所 支付補償金之全部等語。經查:
⒈上開土地原屬曾慶煌所有,自76年12月8 日起,登記在洪 兆華名下,而被告洪周金女於85年7 月4 日以洪兆華之名 義,與曾天錫吳重光簡忠義吳南郎締結不動產共有 契約書,確認洪兆華曾天錫吳重光簡忠義吳南郎 各自之持分比例各為1500、760 、290 、340 、50坪,即 各自之持分比例各為2940分之1500、760 、290 、340 、 50。此外,洪兆華所有之1500坪土地,前於77年5 月5 日 已讓與其中之100 坪給張簡轉福,另於80年10月3 日讓與 其中之300 坪予徐老善曾天錫吳重光簡忠義、吳南 郎、張簡轉福等人於94年12月間訴請洪兆華移轉上開土地 之所有權,由本院以95移調字第21號事件達成調解,內容 為:洪兆華承諾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共有,亦即洪兆華、曾 天錫、吳重光簡忠義吳南郎張簡轉福之應有部分各 為2940分之1400、560 、290 、540 、50等情,為被告洪 周金女所不爭執(詳本院審易卷第41頁倒數第1 行以下至 第42頁第2 行、第42頁第11至25行,本院易字一卷第58頁 第4 至11行);核與證人曾天錫張簡轉福所稱:上開土 地係因法令限制,無法登記於自己名下等語相合(詳96年 度偵字第4721號卷第110 頁倒數第5 、6 行,本院易字二 卷第186 頁背面倒數第7 行)。並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詳95年度他字第585 號卷第25、26頁)、77年5 月 5 日讓與上開土地100 坪予張簡轉福之讓與書(同上卷第 26頁背面)、80年10月3 日與徐老善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詳96年度他字第4642號卷第10、11頁)、85年7 月 4 日簽立之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詳95年度他字第585 號卷第27頁)、88年3 月間簽立之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 (詳96年度偵字第4721號卷第116 、117 頁)、95年3 月 9 日之調解程序筆錄(詳95年度他字第585 號卷第20頁) 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洪周金女於76年間購得曾慶煌所有 上開土地其中1500坪之權利,其他共有人或因未具自耕農 身分,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規定,無法將上開土 地辦理分割登記或移轉為個人所有或共有;或因被告洪周 金女未辦理過戶登記,乃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登記於 洪兆華名下,之後,被告洪周金女再於77年5 月5 日將其 所有上開土地1500坪中100 坪之權利轉讓予張簡轉福;於 80年10月3 日將上開土地中300 坪之權利轉讓予徐老善, 而僅有上開土地約1100坪的權利;又吳南郎擁有上開土地



50坪之權利;吳重光擁有上開土地290 坪之權利;曾天錫 原有上開土地760 坪之權利,嗣於85年間轉讓其中200 坪 之權利由簡忠義取得,遂僅餘560 坪之權利;簡忠義則因 取得該200 坪之土地權利,連同原有上開土地340 坪之權 利,而擁有上開土地540 坪之權利,彼等均將所有上開土 地持分權利借名登記於洪兆華名下,而由被告洪周金女處 理上開土地相關事務之事實,已臻明確。
⒉中華電信公司於88年間原擬洽購上開土地,嗣因故解約, 被告洪周金女乃出席93年4 月16日(解約)損失補償協調 會議,達成由中華電信公司提供補償金14,502,184元之協 議,該等款項已由被告洪周金女提出洪兆華於93年5 月6 日書立之收據領訖,並已全數由被告洪周金女使用完畢, 而未朋分予曾天錫吳重光簡忠義吳南郎張簡轉福徐老善等人。嗣於94年10月7 日,被告洪周金女又以洪 兆華之名義提供上開土地,為張文壹洪周金女之債權人 )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80,000,000元;復於94年 11 月9日,為王銘堂王美蓉王淑滿洪周金女之債權 人)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5,000,000元(王銘堂 等3 人權利範圍分別為6500分之2900、2600、1000等情, 亦為被告洪周金女所不爭執(詳本院審易卷第42頁第2 至 8 行、第26行至第43頁第6 行,本院易字一卷第58頁第15 至26行)。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 區電信分公司鳳山營運處93年4 月16日函、大寮路線中心 購地按地主要求補償其損失協調會會議紀錄、委託書、中 華電信公司93年4 月27日函、同意書、收據等在卷可稽( 詳96年度偵字第47 21 號卷第297 至302 頁)。顯見被告 洪周金女明知曾天錫等共有人係將其等所有上開土地持分 權利借名登記於洪兆華名下,而由被告洪周金女處理上開 土地相關事務,被告洪周金女對上開土地實際上僅有2940 分之1100持分權利,竟違背曾天錫等共有人借名登記所交 付之任務,擅將中華電信公司就上開土地賠償給付之14,5 02,184元,扣除自身持分所應得之5,425,987 元(14,502 ,184×1100÷2940=5,425,987 )後,未按持分比例,將 其餘之9,076,197 元分配予其他共有人。另又為擔保其自 身債務,擅自提供上開土地為擔保品,先後設定第二順位 、第三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予張文壹王銘堂王美蓉王淑滿等人。質言之,被告洪周金女曾天錫張簡轉福吳重光簡忠義吳南郎徐老善等共有人之委任,為 彼等處理上開土地之相關事務,竟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及 損害該等共有人之利益,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該等共有人



之財產及財產上利益之情至明,洵堪認定。
⒊被告洪周金女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且辯護人亦辯稱:被告 洪周金女因承擔原共有人就上開土地對於大寮農會之貸款 債務,而取得上開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上開土地既然係登 記於洪兆華名下,在回復登記於其他共有人名下前,對於 被告洪周金女而言,並非屬他人之物,況且,被告洪周金 女亦非受他人所託處理事務,自不構成背信等語。惟查: ⑴證人曾天錫於偵查中證稱:76年間是以整塊土地向合庫 借款2000多萬,所得的款項依共有人之持分比例加以分 配,償還貸款時也是依照比例來還,後來在81年,共有 人認為大寮農會可以借得比較多,故以其之名義為債務 人,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4450萬元,向大寮農會借貸 3700萬元,償還原貸款後,剩餘款也是依照持分比例分 給共有人,時至86年間左右,其他共有人無意繼續貸款 ,故開立支票交給洪周金女去清償,其當時因經濟環境 欠佳,遂將持分200 坪賣給簡忠義,所得價金交由被告 洪周金女償還大寮農會,被告洪周金女於86年7 月14日 有寫1 份切結書,確認其配偶(即楊小鳳)將1000萬元 交付,以償還向大寮農會之貸款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 4721號卷第110 頁倒數第3 、4 行、第251 頁第18至26 行、第376 頁第9 至13行)。另證人楊小鳳於本院審判 時結證稱:當時該土地已經登記在洪兆華的名下,但共 有人曾在代書那邊確認各自之持分比例,後來被告洪周 金女說養地太久了,錢放在那邊浪費,希望到大寮農會 用土地去借錢出來週轉,因為被告洪周金女說她與大寮 農會的關係很好,所以在81年7 月間,經由所有共有人 之同意,提供上開土地為抵押物,以曾天錫為借款人之 名義向大寮農會借貸3700萬元,所得借款則係依共有人 之持分比例分配取得,之後被告洪周金女表示農會的還 款時間已至,且因曾天錫之前有一段時間無力按期繳納 利息,係由她代繳,要再割地200 坪賣給她,以清償所 欠本息,所以就簽立1 張切結書,載明本金9,564,600 元、利息557,935 元,違約金111,587 元,合計10,234 ,120元等字句,作為被告洪周金女曾天錫還清大寮農 會貸款之憑證,被告洪周金女並在該份切結書上簽名, 嗣於該份切結書簽立後之數日,被告洪周金女曾偕同簡 忠義來找伊,說要把那200 坪土地賣給簡忠義,因此曾 天錫才會認為那200 坪土地是賣給簡忠義等語(詳本院 易字二卷第158 頁背面倒數第6 行以下至第159 頁第3 行、第159 頁背面倒數第10行以下至第160 頁第1 行、



第160 頁倒數第4 行以下至同頁背面第1 行)。並有被 告洪周金女簽立之上開切結書1 份附卷為憑(詳96年度 偵字第4721號卷第115 頁)。足認被告洪周金女辯稱已 承擔曾天錫之貸款債務,而取得上開土地之全部所有權 等語,顯非實在。況且,上開切結書正本上「洪周金女 」字跡,經與被告洪周金女於彰化商業銀行顧客資料卡 正本、(改制前)鳳山市農會開戶印鑑卡正本、(改制 前)大寮鄉農會開戶印鑑卡正本、陽信商業銀行存款相 關業務申請暨約定書正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印鑑卡正本、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存款印鑑卡正 本上簽名字跡比對,認定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0 年3 月23日刑鑑字第1000029541號鑑定書在 卷可參(詳本院易字四卷第124 、125 頁)。從而,被 告洪周金女雖辯稱:並未簽立上開切結書等語,亦顯非 屬實,洵無足採。
⑵再則,證人張簡轉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結證稱:與 被告洪周金女接洽買得洪兆華之100 坪土地,洪兆華有 簽立土地讓渡書,因當時法律規定,故無法登記持分, 當時是共有人同意以上開土地去貸款一起用,其將貸款 利息按月開立支票交給被告洪周金女去償還,並於87年 8 月15日開立乙紙面額1,258,500 元之支票交予被告洪 周金女去償還本金,因此其貸款部分已全部清償等語( 詳96年度偵字第4721號卷第111 頁第23、24行、第375 頁第8 至13行,本院易字二卷第186 頁背面第15行以下 至第188 頁背面第20行);並有面額10,488元之利息支 票5 紙、面額1,258,500 元之支票乙紙附卷為憑(詳96 年度偵字第4721號卷第284 至289 頁),足認被告洪周 金女並無替張簡轉福清償貸款,因而取得張簡轉福對於 上開土地100 坪持分之所有權。又證人簡忠義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判時結證稱:係按土地持分比例開票予被告洪 周金女,再由被告洪周金女拿去農會繳還貸款,在83年 10月17日已將其之貸款部分清償完畢,當時是開2 年共 24張支票付利息,開1 張支票付本金,在85年7 月4 日 有簽立1 份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等語(詳96年度偵字 第4721號卷第375 頁倒數第7 、8 行、第375 頁第8 至 13行,本院易字二卷第189 頁背面第10、11行、第195 頁第16至20行),並有面額4,278,900 元之支票乙紙及 上揭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附卷為憑(詳96年度偵字第 4721號卷第282 頁,94年度他字第6644號卷第10 頁 ) ,得見被告洪周金女並無為簡忠義清償貸款,因而取得



簡忠義對於上開土地持分之所有權。另證人吳重光於偵 訊時亦結證稱:不認識被告洪周金女,係於81年間從曾 天錫處購得上開土地之290 坪持分,貸款本息是開立支 票交給吳南郎,再由吳南郎交由被告洪周金女去清償等 語(詳96年度偵字第4721號卷第375 頁第2 至6 行); 證人吳南郎於偵訊時證稱:與吳重光都是開票給被告洪 周金女,由被告洪周金女去還農會的貸款,已全部還清 ,原先持分是200 坪,之後賣150 坪予被告洪周金女, 故尚有50坪土地持分等語(同上卷第111 頁第16至18行 、第252 頁第19至23行、第374 頁第14至24行);證人 徐老善於偵查中陳稱:向被告洪周金女買得上開土地之 持分,但一直未過戶至其名下,亦未將價金返還等語( 同上卷第324 頁第15行以下),均足徵被告洪周金女並 無為吳重光吳南郎徐老善清償貸款,因而取得其等 對於上開土地持分之所有權之事實。
⑶此外,被告洪周金女於88年3 月間,曾以洪兆華之名義 與曾天錫、楊小鳳確認其等就上開土地之持分比例;復 於95年3 月9 日委託律師事務所之法務與曾天錫、吳重 光、簡忠義吳南郎張簡轉福等人成立調解,確認渠 等對於上開土地之持分權利,業如前述,並有上揭確認 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詳96年度 偵字第4721號卷第116 頁,95年度他字第585 號卷第20 頁),益足徵曾天錫等共有人確仍保有對上開土地之持 分權利,並未因貸款清償而轉讓予被告洪周金女或洪兆 華。至被告洪周金女雖另辯稱:上揭確認不動產共有契 約書上之「洪兆華」印文,並非是伊或洪兆華所蓋印, 該份契約書並非真實;又上揭調解程序筆錄之製作,並 未經由伊或洪兆華授權,不具效力等語。然而,倘若被 告洪周金女洪兆華係擁有上開土地全部持分之所有權 ,則其等所委託之律師事務所法務,焉有可能在未經授 權之情況下,擅自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將該等土地之部分 權利確認由他人取得?更遑論被告於事後知悉,亦未對 該名法務加以訴追或請求賠償損失,此顯與常理相悖, 是難認上揭辯詞屬實。次則,上揭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 書上之「洪兆華」印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勘驗,並 與洪兆華原留存於大寮市農會會員借款總歸戶卡上印鑑 章印文,以透明投影片影印後加以比對,認該2 印章確 實外框相符,外框內之印文痕跡亦幾乎完全相似,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詳本院易字四卷第133 頁倒數第7 行 以下),顯見該份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上之「洪兆華



」印文,確係使用洪兆華之印鑑章蓋印而成。從而,被 告洪周金女空口否認曾用印確認曾天錫就上開土地之持 分權利,自非足採。
⑷按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 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 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 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 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 ,不論係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無 因管理),即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出借名義 人並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 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周金女既係以其夫洪兆 華具自耕農身分,而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規定 ,將其他共有人對於上開土地所有之持分權利全部登記 於洪兆華名下,則洪兆華僅係該等共有人對於上開土地 持分權利之登記名義人,申言之,該等共有人對於上開 土地持分權利係借名登記於洪兆華名下無訛。又被告洪 周金女利用洪兆華為上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積極地對 外收取中華電信公司所給付之上揭補償金,另以上開土 地為擔保品設定抵押以增加土地所有權人之債務負擔, 雖未得其他共有人之明示同意或委託,揆諸上揭說明, 仍應認該等共有人與被告洪周金女間有信託關係存在。 質言之,被告洪周金女因其夫洪兆華為上開土地之登記 名義人,而為其他共有人處理上開土地之事務至明。職 是,被告洪周金女及辯護人辯稱:上開土地係屬被告所 有之物,被告洪周金女非受他人所託處理事務等語,無 從憑信,俱非可採。
㈡綜上,被告洪周金女之前揭辯詞,均無足採。其所為背信犯 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詐欺取財部分
㈠訊據被告洪周金女坦承陸續開立及交付支票予告訴人陳星政郭照星洪玉蘭陳秀雄陳秋金施淑禎陳江玉味等 人,以取得彼等匯付之款項,而該等支票屆期均未兌現等情 。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與陳星政郭照星、洪 玉蘭、陳秀雄陳秋金施淑禎陳江玉味等人間都是單純 的借貸關係,且在借錢當時之財務狀況尚佳,之後方因週轉 不靈而跳票,並未邀集其等出錢投資等語。經查: ⒈陳星政匯款1700萬元予被告洪周金女,並取得被告洪周金 女提供自己或洪兆華2500萬元之票據供作擔保。郭照星洪玉蘭分別匯款3500萬元、1250萬元予被告洪周金女,並



取得被告洪周金女提供自己或洪兆華所開立之票據供作擔 保。陳秀雄於94年7 月間某日,匯款1000萬元予被告洪周 金女,並取得被告洪周金女提供洪兆華之票據供作擔保; 嗣又於94年10月26日,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洪周金女。陳 秋金於94年8 月7 日,應允借款予被告洪周金女,並依洪 周金女之指示,於翌日將500 萬元匯入洪兆華帳戶,且取 得被告洪周金女所提供面額550 萬元之支票供作擔保。施 淑禎自94年10月22日起,依被告洪周金女之指示,陸續匯 款共計1160萬元至洪兆華帳戶,並取得被告洪周金女提供 面額2160萬元之票據供作擔保。陳江玉味於94年10月25日 ,出借並實際支付165 萬元予被告洪周金女,並取得被告 洪周金女提供面額165 萬元之票據供作擔保。前開票據, 屆期均遭換票或經提示而未獲兌現,而洪周金女洪兆華 自94年10月31日起被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2 人總退票金 額各為3 億多元、6 億多元等情,有陳星政以陳桂芬名義 匯款之匯款單、被告洪周金女提供予陳星政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詳95年度他字第1030號卷第37至41頁)、郭照星洪玉蘭2 人匯款之匯款單、被告洪周金女提供予郭照星洪玉蘭2 人之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同上卷第17至30 頁 )、陳秀雄以自己或謝美玲名義匯款之匯款單、被告洪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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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