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0年度,4號
KSDM,100,金訴,4,201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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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賜銘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吳晉賢 律師
      陶德斌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4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賜銘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蘇賜銘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因其係在大陸地區經商之台商,得知在大陸地 區之台商或個人在大陸地區有將新台幣兌換成人民幣以便在 當地使用或將在當地所賺得之人民幣兌換成新台幣匯回台灣 地區之需求,竟基於辦理大陸地區與台灣地區匯兌業務之犯 意,自民國97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 月27日止,以其在台南 縣仁德鄉農會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不知情之胞 兄蘇賜銓(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台南縣仁德鄉農會帳號 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帳戶,及不知情之兄嫂 陳怡如申辦之臺南縣仁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 帳戶,作為匯兌之帳戶使用,適有如附表 所示之黃麗敏等人,有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或將賺得之人 民幣兌換成新臺幣匯回臺灣之需求,獲悉蘇賜銘有經營上開 匯兌業務,或依商定之匯率,將新臺幣匯入上開帳戶中,再 由蘇賜銘負責在大陸地區支付等值之人民幣,或交付需匯兌 之人民幣款項後,再由蘇賜銘指示不知情之蘇賜銓從上開帳 戶中將等值之新臺幣匯款至指定之之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實 際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蘇賜銘於此期間所 經手交易匯款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3億5234萬3597元。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



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 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 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 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 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被告蘇賜銘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 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證人蘇賜銓、陳怡如、黃麗敏蔡慶逢邱美鳳、葉杜米李右金等人於調查局之供述、 證人蘇賜銓在偵查中之供述等證據皆具有證據能力。本院斟 酌該等證據均是合法取得,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 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卷附相關匯款之匯款委託書,均係本案發生過程中所產生之 資料,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而卷附相關帳戶之往來交易 明細表、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則係各該帳戶所屬金 融機構之電腦系統,就各該帳戶所為每筆交易之紀錄,亦非 屬供述證據。是上開證據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等證據與 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蘇賜銓、陳怡如、黃麗敏蔡慶逢邱美鳳、葉杜米李右 金等人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所為供述(見調查局卷第3-16頁 );證人蘇賜銓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第4-6頁)情節相 符,並有上開台南縣仁德鄉農會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大 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系統、如附表一所示匯款之匯款委託書 (見偵卷第12、16、17、19、20頁)在卷可稽,可徵被告前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為論罪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 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 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 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異地間財政上 、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 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現金之 輸送,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接受不特定人委託,以相約之 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大陸地區與 臺灣地區間之資金移轉,而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 能,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自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之規範。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謂「犯罪所得 」,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 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 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 仍須返還者,即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所謂之「犯罪 所得」。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 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 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所收取之管 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始有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適用之可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685號判決參照)。本案依卷內所存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是核被告所為,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蘇賜 銓為非法匯兌行為,係屬間接正犯。查銀行法第29條之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所稱「業務」者,係指基於社會地 位、繼續經營而言,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是被告基於一個從事業務之決意,而為前開多次非法匯兌行 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雖僅就附表一所示 之非法匯兌犯行起訴,然其餘未經起訴部分,既與起訴部分 ,存有前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查銀行法自制定以來,曾經多次修法提高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犯行之法定刑度,而考其修法目的,無非係針對地下投資公 司或類似組織違法以高額利潤吸收民間游資,從事炒作股票 、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一旦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 往往釀成金融風暴,並使投資大眾之利益遭受重大損害,故 加重處罰以抑制並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至於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同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規 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 ,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不至於對整 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因之「國內外匯兌業



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 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 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又本件被告從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乃根源於被告行為之時 ,兩岸政治情勢特殊,以致行政上採取經濟管制,致使兩岸 缺乏直接通匯之正常管道,無法解決兩岸人民往來日益頻繁 所產生之匯兌需求,方應運而生上開地下匯兌管道,確有其 不得已之時空背景。雖該行為違反政府行政上之匯兌管制, 惟其行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任何實質損害, 惡性尚非重大,若科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最低 刑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違法辦理國內外之匯兌業務,所為影響國家對金 融交易之管理,而可能破壞相關金融秩序,自應受有相當之 刑事非難,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所經 營之前開非法匯兌業務之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 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認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為惕勵被告此後能循規蹈矩,避免 再犯,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20萬元。末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固規定「犯本法之罪,因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然依本案卷內所存證 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從事前開犯罪而獲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業如前述,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諭知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聰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匯款人 │匯入帳戶 │匯款日期│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黃麗敏蘇賜銓臺南縣仁德鄉農會│98.2.12 │295萬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98.3.6 │177萬元 │
│ │ │ │98.4.15 │76萬4500元 │
│ │ ├────────────┼────┼──────┤
│ │ │陳怡如(臺南縣仁德鄉農會│98.2.12 │200萬元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2 │蘇賜銓蔡慶逢 │98.5.25 │37萬9200元 │
│ │ │(合作金庫七賢分行) │ │ │
├──┼────┼────────────┼────┼──────┤
│ 3 │蘇賜銓邱美鳳 │98.5.21 │99萬元 │
│ │ │(第一銀行路竹分行) │ │ │
│ ├────┼────────────┼────┼──────┤
│ │陳怡如 │邱美鳳 │98.5.21 │89萬元 │
│ │ │(兆豐銀行岡山分行) │ │ │
├──┼────┼────────────┼────┼──────┤
│ 4 │蘇賜銓 │葉杜米 │98.5.20 │47萬7000元 │
│ │ │(大眾銀行灣裡簡易型分行│ │ │
│ │ │) │ │ │ │




├──┼────┼────────────┼────┼──────┤
│ 5 │蘇賜銓李右金 │98.5.26 │4萬2160元 │
│ │ │(兆豐銀行五福分行) │ │ │
├──┴────┴────────────┴────┼──────┤
│ 合 計 │1026萬2860元│
└─────────────────────────┴──────┘
附表二:
┌──┬──────┬──────┬────────┐
│編號│通匯帳戶 │時間起迄 │匯兌總額 │
├──┼──────┼──────┼────────┤
│1 │台南縣仁德鄉│98年1月1日起│ │
│ │農會帳號: │至99年1月27 │1億1814萬9609元 │
│ │000000000000│日止 │ │
│ │51 │ │ │
├──┼──────┼──────┼────────┤
│2 │台南縣仁德鄉│98年1月1日起│ │
│ │農會帳號: │至99年1月27 │7億3888萬9176元 │
│ │000000000000│日止 │ │
│ │83、 │ │ │
│ │000000000000│ │ │
│ │49 │ │ │
├──┼──────┼──────┼────────┤
│2 │台南縣仁德鄉│97年1月1日起│ │
│ │農會帳號: │至98年12月31│4億9530萬4812元 │
│ │000000000000│日止 │ │
│ │39、 │ │ │
│ │000000000000│ │ │
│ │23 │ │ │
├──┴──────┴──────┴────────┤
│ 通匯金額總計:13億5234萬359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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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