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0年度,2號
KSDM,100,金訴,2,2011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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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西益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於100年4月21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林西益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均更正為「林西益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壹拾貳萬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林西益共同犯銀 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依前開說明,自均應更正 為「林西益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 國庫支付新台幣壹拾貳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銘 珠
法 官 李 俊 霖
法 官 謝 琬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玉 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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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