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雄
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選偵字第96號、第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雄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張正雄係不知情之郭秀梅所派任之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 高雄市鳳山區,下同)新泰里16鄰鄰長,緣郭秀梅為改制後 第1 屆高雄市鳳山區新泰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號次為1 號 ),而張正雄因風聞郭秀梅之競選對手林振亮表示若當選新 泰里里長,將撤換現任鄰長,故而心生不滿,為使其所支持 之郭秀梅能當選新泰里里長,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先後於:(一)98年11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顏黃月英(經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街57之3 號之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要求有 投票權之顏黃月英及其不知情之家人(該戶之設籍人,另 有顏秀卿、顏士軒2 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投票權),投票與郭秀梅,而顏黃月英知悉張正雄賄選 之意思後,仍收受張正雄所交付之1500元現金,然嗣未轉 交上開賄賂款項,亦未將張正雄為郭秀梅賄選之意,轉知 顏秀卿、顏士軒2 人。
(二)98年11月11日夜間某時許,在張林月英(經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街57之4 號之住處,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要求有投票權之張林月 英及其不知情之家人(該戶之設籍人,另有張惠淳有投票 權),投票與郭秀梅,而張林月英知悉張正雄賄選之意思 後,仍收受張正雄所交付之1000之現金,然嗣未轉交上開 賄賂,亦未將張正雄為郭秀梅賄選之意,轉知張惠淳。(三)98年11月11日夜間某時許,在蔡潘秀鑾(投票受賄罪部分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里 ○○○路17巷5 之3 號之住處,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並 以手勢比1 之方式,要求有投票權之蔡潘秀鑾及其不知情 之家人(該戶之設籍人,另有蔡明德、蔡美芳、蔡美雯、 蔡忠賢、黃美華5 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投票權),投票與郭秀梅,而蔡潘秀鑾知悉張正雄賄選之 意思後,仍收受張正雄所交付之3000元現金,然嗣未轉交 上開賄賂款項,亦未將張正雄為郭秀梅賄選之意,轉知蔡 明德、蔡美芳、蔡美雯、蔡忠賢、黃美華5 人。(四)98年11月11日夜間某時許,在黃信琮(經檢察官為職權不 起訴處分確定)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路17巷7 之3 號之住處,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並以手勢比1 之方 式,要求有投票權之黃信琮及其不知情之家人(該戶之設 籍人,另有陳柏玲、黃俊欽2 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投票權),投票與郭秀梅,而黃信琮知悉張正 雄賄選之意思後,仍收受張正雄委由當時在場之蔡潘秀鑾 (幫助投票受賄罪部分,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所轉交之1000元現金(因張正雄誤認黃信琮戶內僅2 人有 投票權,故給與1000元,未給與1500元),然黃信琮嗣未 轉交上開賄賂款項,亦未將張正雄為郭秀梅賄選之意,轉 知陳柏玲、黃俊欽2 人。
(五)98年11月11日夜間某時許,在李進盛(經檢察官為職權不 起訴處分確定)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路17巷5 之1 號之住處,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要求有投票權之李 進盛及其不知情之家人(該戶之設籍人,另有李許金葉、 李雅婷2 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投票權) ,投票與郭秀梅,而李進盛知悉張正雄賄選之意思後,仍 收受張正雄所交付之1500元現金,然嗣未轉交上開賄賂款 項,亦未將張正雄為郭秀梅賄選之意,轉知李許金葉、李 雅婷2 人。
(六)98年11月11日夜間某時許,在應美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路17巷7 之2 號之住處,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要求無投票權之應美鳳 轉交賄賂並告知其不知情之家人(應美鳳住處之設籍人, 有蕭紫如、蕭婉媜、蕭任庭3 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投票權),投票與郭秀梅,而應美鳳收受張正 雄所交付之1500元現金後,並未轉交上開賄賂款項,亦未 將張正雄為郭秀梅賄選之意,轉知蕭紫如、蕭婉媜、蕭任 庭3 人,致張正雄前揭賄選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嗣因林 振亮競選團隊人員發現張正雄有賄選情形,乃向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檢舉,之 後顏黃月英、張林月英、蔡潘秀鑾、黃信琮、李進盛、應 美鳳等人於接受調查時,分別交出渠等自張正雄處收受之 賄賂款項(合計9500元)與偵辦人員扣案,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下述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選舉委 員會檢送之登記參選資料,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張正雄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言詞及 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下述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 容,業經渠等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依本案卷證資料 所示,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未發現有何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三、末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 定有明文。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係上開規定所示之 紀錄文書,且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是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 訊(見偵3 卷第32、33、336 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 第2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黃月英(見警卷第22至25 頁、偵3 卷第35、36頁)、張林月英(見警卷第45至48頁、 偵3 卷第55、56頁)、蔡潘秀鑾(見警卷第137 至141 頁、 偵3 卷第275 至277 頁、第334 至336 頁)、黃信琮(見警
卷第87至91頁、偵3 卷第108 、109 頁、第334 至336 頁) 、李進盛(見警卷第110 至117 頁、偵3 卷第296 、336 頁 )、應美鳳(見警卷第61至63頁、偵3 卷第119 、120 頁)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顏秀卿(見警卷第35至38頁)、顏士 軒(見警卷第40至43頁)、蔡明德(見警卷第151 至154 頁 )、蔡美芳(見警卷第156 至159 頁)、蔡美雯(見警卷第 161 至164 頁)、蔡忠賢(見警卷第166 至169 頁)、黃美 華(見警卷第171 至174 頁)、陳柏玲(見警卷第101 至10 4 頁)、黃俊欽(見警卷第106 至108 頁)、李許金葉(見 警卷第127 至130 頁)、李雅婷(見警卷第132 至135 頁) 、蕭紫如(見警卷第72至75頁)、蕭婉媜(見警卷第77至80 頁)、蕭任庭(見警卷第82至85頁)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本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7至 31頁、第55至58頁、第65至67頁、第94至97頁、第119 至12 2 頁、第143 至145 頁)、證人顏黃月英(見偵4 卷第59至 61頁)、張林月英(見偵4 卷第62至64頁)、蔡潘秀鑾(見 偵4 卷第68至76頁)、黃信琮(見偵4 卷第65至67頁)、李 進盛(見偵4 卷第77至80頁)、證人應美鳳及高雄縣鳳山市 ○○○路17巷7 之2 號住戶(見偵4 卷第81至84頁)之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0 年1 月28日高市 選一字第1000000304號函所附之登記參選資料(見偵4 卷第 58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至檢察官認被告於為前開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 犯行時,有同時為改制後第1 屆高雄市第9 選區市議員選舉 候選人郭素桃(號次為6 號)賄選之意乙節,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其有為郭素桃賄選之意,辯稱:伊只有針對里長選舉的 部分買票,市議員選舉部分並沒有買票的意思,只是因為認 為郭素桃不錯,所以在為郭秀梅買票時,有順便請求他人支 持郭素桃等語。經查,被告於為前開犯罪事實(一)至(四 )、犯罪事實(六)所示犯行時(非僅公訴意旨所稱之犯罪 事實(一)至(三)所示犯行),同時有請求顏黃月英、張 林月英、蔡潘秀鑾、黃信琮、應美鳳5 人支持市議員候選人 郭素桃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33、14 7 、148 、336 頁),核與證人顏黃月英(見警卷第22至25 頁、偵3 卷第35、36頁)、蔡潘秀鑾(見警卷第137 至141 頁、偵3 卷第275 至277 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黃信琮 於偵訊中(見偵3 卷第108 、109 頁)所述情節相符,固堪 認定。然被告於為前開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時,並未同 時要求李進盛支持市議員候選人郭素桃之事實,要據證人李 進盛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3 卷第296 頁背面)。又被告
無論於為前開犯罪事實(一)至(四)、犯罪事實(六)所 示犯行時,或係為前開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時,均係以 每票500 元,作為賄賂款項,業如前述。而衡以社會一般常 情,里長選舉與市議員選舉,要屬不同之選舉,是行賄之人 於買票時,多會依據其所要求支持對象之人數,分別計算賄 賂款項之金額,少有同時為里長候選人及市議員候選人買票 時,所交付之賄賂對價與僅有為里長候選人買票時全然相同 ,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尚足採信,要難遽認被告於為前開犯罪 事實(一)至(三)所示犯行時,亦有同時為市議員候選人 郭素桃賄選之意思,公訴意旨所指此節,尚難予以採認。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法則,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處斷。次按,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中所 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 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是投票行賄罪 者,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若 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 僅能論以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核被告前揭交付賄賂款項 與有投票權之顏黃月英、張林月英、蔡潘秀鑾、黃信琮、 李進盛等人之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交付賄賂罪。而被告前揭交付賄賂款項與無投票權 之應美鳳,委請其轉交賄賂款項、告知設籍高雄縣鳳山市 新泰里海洋一路17巷7 之2 號之有選舉權人投票與郭秀梅 ,而應美鳳嗣未將賄款轉交,亦未轉知被告為郭秀梅賄選 乙事之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交付 賄賂罪之預備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犯罪事實(六)所 示犯行,應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 賂罪處斷,尚有未合,然因其與交付賄賂罪之預備犯間, 原係適用同一法條,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
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 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 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 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亦僅能論以行賄一罪(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對顏黃月英、張林月英、蔡潘秀鑾、黃信琮、李進盛交付 賄賂時,雖併有對設籍各該戶內之其他有選舉權人預備賄 選之情(即顏黃月英、張林月英、蔡潘秀鑾、黃信琮、李 進盛等人未轉交賄賂款項與其家人,亦未轉知其家人關於 被告為郭秀梅賄選乙事部分),然其既係以一行為同時為 該等賄選及預備賄選行為,依據上開說明,自應分別論以 一投票交付賄賂罪即足,其此等部分之預備賄選行為,不 另論罪。
(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 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 ,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 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 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 ,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 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 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 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 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 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係於同日內,向居住在高雄縣鳳山市新泰里之顏黃 月英、張林月英、蔡潘秀鑾、黃信琮、李進盛、應美鳳等 人交付賄賂款項,且目的均係在為里長候選人郭秀梅賄選 ,足認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該等 賄選及預備賄選行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據 上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前述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關於交付賄賂罪與該罪預 備犯間關係之說明,被告前開所為,應以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之接續犯處斷。(四)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前開全部犯行,有其偵訊筆錄在 卷足按(見偵3 卷第32、33、336 頁),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五)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 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 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 發展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 ,不得使不正當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 。本件被告因風聞郭秀梅之競選對手揚言於當選後將撤換 現任鄰長,為使郭秀梅能順利當選,竟為前開賄選及預備 賄選行為,以致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使真正民主政治 難以建立,所為實有可議之處,然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態度尚佳,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素行尚稱良好,復參以其買票之規 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 宣告褫奪公權4 年。
(六)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業如前述,且係因風聞其鄰長職位可能遭撤換,方一時短 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認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其無再犯之虞,另考量被告年事已 高,且患有肝硬化合併食道靜脈瘤出血之病症,此有全民 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復為惕勵 被告此後能循規蹈矩,避免再犯,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 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七)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 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諭知沒收,法院並無自 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 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 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 賄賂,苟該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復經檢察官依法起訴 ,法院為有罪判決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 ,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 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 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 ,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若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 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 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57號、100 年度台上 字第2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顏黃月英、張林月 英、蔡潘秀鑾、黃信琮、李進盛所犯之投票受賄罪,雖經 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並 未就渠等所收受之賄賂,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此有證 人顏黃月英、張林月英、蔡潘秀鑾、黃信琮、李進盛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45 頁),依據前開說明,此等部分之賄賂應與被告前揭預備 賄選罪之賄賂,即扣案合計9500元之款項,一併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