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0年度,42號
KSDM,100,選訴,42,201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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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于英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陳有聰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吳晉賢律師
      黃偉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選偵字第357 號、100 年度選偵字第17號、第4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于英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伍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陸仟元、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行求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陳有聰無罪。
事 實
一、邱于英美為使參選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辦之「高雄市第一屆 里長選舉」,登記為大寮區翁園里1號里長候選人之陳有聰 得以順利當選,竟基於對該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行求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之單一 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新臺幣(下同) 500 元之價格,交付包含鄞水雄在內共3 票1500元之賄款予 有投票權之鄞水雄,約定鄞水雄與同戶籍地有投票權之鄞邱 玉枝、鄞美玲於前開里長選舉時,投票予候選人陳有聰,並 囑託鄞水雄轉交其餘2 票共1000元之賄款予鄞邱玉枝、鄞美 玲,經鄞水雄應允而予以收受,鄞水雄並旋即萌與邱于英美 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 23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鄞邱玉枝、鄞美 玲轉達收受邱于英美所交付每票500 元之賄款,於里長選舉 時,應投票予候選人陳有聰,經鄞邱玉枝鄞美玲應允,並 同意將上開2 票共1000元之賄款作為鄞水雄之零用金(鄞水 雄、鄞邱玉枝鄞美玲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選偵字第17號、第40 號 為緩起訴處分)。
㈡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500 元之價格, 交付包含陳素月在內共7 票3500元之賄款予有投票權之陳素



月,約定陳素月與同戶籍地不知情之林婉柔於前開里長選舉 時,投票予候選人陳有聰,並囑託陳素月轉交其中500 元之 賄款予林婉柔,其餘2 票共1000元之賄款、3 票共1500 元 之賄款則分別轉交予鍾淑麗陳素麗,再由鍾淑麗陳素麗 分別轉交其中1 票500 元之賄款予陳聰惠、其中2 票共1000 元之賄款予黃朝宣、傅秀秀,經陳素月應允而予以收受,陳 素月並萌與邱于英美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預 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6、2-8所示之 時間、地點,將邱于英美所交付之1000元、1500元賄款交付 予有投票權人鍾淑麗陳素麗,並向鍾淑麗陳素麗表示每 票賄款500元,於前開里長選舉時,應投票予候選人陳有聰 ,另囑託鍾淑麗將其餘500元轉交予同戶籍地不知情之陳聰 惠,囑託陳素麗將其餘1000元轉交予同戶籍地不知情之黃朝 宣、傅秀秀,經鍾淑麗陳素麗應允而予以收受。而陳素月 雖一併收受邱于英美欲交付予林婉柔之500元賄款,鍾淑麗陳素麗則分別收受陳素月受邱于英美之託,欲轉交予陳聰 惠、黃朝宣、傅秀秀各500元之賄款,惟陳素月、鍾淑麗陳素麗自始均無將上情轉告及轉交賄款予林婉柔陳聰惠、 黃朝宣、傅秀秀之意,邱于英美林婉柔陳聰惠、黃朝宣 、傅秀秀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陳素月、鍾淑 麗、陳素麗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選偵字第17號、第40號為緩起訴處分 ;又邱于英美囑託陳素月轉交賄款共1500元予林俊士、林琬 琦、林泰宏3人部分,則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壹、四)。
㈢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500 元之價格, 交付包含陳仁德在內共3 票1500元之賄款予有投票權之陳仁 德,約定陳仁德與同戶籍地之陳洪雪、不知情之陳建利於前 開里長選舉時,投票予候選人陳有聰,並囑託陳仁德轉交其 中2 票共1000元之賄款予陳洪雪、陳建利,經陳仁德應允而 予以收受,陳仁德並萌與邱于英美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 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向陳洪雪表示邱于英美欲以每票500元之代 價,要求陳洪雪於里長選舉時,投票予候選人陳有聰,惟經 陳洪雪明白表示拒絕收受該筆賄款,故邱于英美陳洪雪部 分因而僅止於行求賄賂。另陳仁德雖一併收受邱于英美欲交 付予陳建利之500元賄款,惟陳仁德自始無將上情轉告及轉 交賄款予陳建利之意,邱于英美就陳建利部分因而僅止於預 備交付賄賂階段(陳仁德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選偵字第17號、第40號



為緩起訴處分)。
㈣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500 元之價格, 交付包含陳鄭春枝在內共2 票1000元之賄款予有投票權之陳 鄭春枝,約定陳鄭春枝與同戶籍地不知情之陳冠勛於前開里 長選舉時,投票予候選人陳有聰,並囑託陳鄭春枝轉交500 元之賄款予陳冠勛,經陳鄭春枝應允而予以收受,惟陳鄭春 枝雖一併收受邱于英美欲交付予陳冠勛之500 元賄款,然自 始無將上情轉知及轉交賄款金予陳冠勛之意,邱于英美就陳 冠勛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陳鄭春枝涉犯投票 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 度選偵字第17號、第40號為緩起訴處分)。 ㈤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500 元之價格, 交付包含蔡鳳梅在內共4 票2000元之賄款予有投票權之蔡鳳 梅,約定蔡鳳梅與同戶籍地不知情之蔡佳玲、蔡佳君、蔡佳 珊於前開里長選舉時,投票予候選人陳有聰,並囑託蔡鳳梅 轉交其餘1500元之賄款予蔡佳玲、蔡佳君、蔡佳珊,經蔡鳳 梅應允而予以收受,惟蔡鳳梅雖一併收受邱于英美欲交付予 蔡佳玲、蔡佳君、蔡佳珊各500 元共1500元之賄款,然自始 無將上情轉知及轉交賄款金予蔡佳玲、蔡佳君、蔡佳珊之意 ,邱于英美就蔡佳玲、蔡佳君、蔡佳珊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 交付賄賂階段(蔡鳳梅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選偵字第17號、第40號為 緩起訴處分)。
㈥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500 元之價格, 交付包含徐惠玲在內共4 票2000元之賄款予有投票權之徐惠 玲,約定徐惠玲與同戶籍地不知情之謝木連、謝凱倫、謝欣 融於前開里長選舉時,投票予候選人陳有聰,並囑託徐惠玲 轉交其餘1500元之賄款予謝木連、謝凱倫謝欣融,經徐惠 玲應允而予以收受,惟徐惠玲雖一併收受邱于英美欲交付予 謝木連、謝凱倫謝欣融各500 元共1500元之賄款,然自始 無將上情轉知及轉交賄款金予謝木連、謝凱倫謝欣融之意 ,邱于英美就謝木連、謝凱倫謝欣融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 交付賄賂階段(徐惠玲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選偵字第17號、第40號為 緩起訴處分)。
㈦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500 元之價格, 交付包含邱景來在內共2 票1000元之賄款予有投票權之邱景 來,約定邱景來與同戶籍地不知情之王金軟於前開里長選舉 時,投票予候選人陳有聰,並囑託邱景來轉交其餘500 元之 賄款予王金軟,經邱景來應允而予以收受,惟邱景來雖一併



邱于英美欲交付予王金軟之500 元賄款,然自始無將上情 轉知及轉交賄款金予王金軟之意,邱于英美就王金軟部分因 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邱景來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選偵字第17 號、第40號為緩起訴處分)。
㈧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500 元之價格, 交付包含吳元皓在內共2 票1000元之賄款予有投票權之吳元 皓,約定吳元皓與同戶籍地不知情之蔡秋菊於前開里長選舉 時,投票予候選人陳有聰,並囑託吳元皓轉交其餘500 元之 賄款予蔡秋菊,經吳元皓應允而予以收受,惟吳元皓雖一併 收邱于英美欲交付予蔡秋菊之500 元賄款,然自始無將上情 轉知及轉交賄款金予蔡秋菊之意,邱于英美蔡秋菊部分因 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吳元皓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選偵字第17 號、第40號為緩起訴處分)。
㈨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500 元之賄賂予無 投票權之葛執華,囑託其轉交該500 元賄款予不知情之有投 票權人韓春便,惟葛執華雖收邱于英美欲交付予韓春便之 500 元賄款,然自始無將上情轉知及轉交賄款金予韓春便之 意,邱于英美韓春便部分因而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匿名檢舉,指揮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邱于英美被訴交付賄賂部分)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邱于 英美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 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于英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鄞水雄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人邱景來於警詢



、偵查中、證人鄞美玲、鄞邱玉枝、陳素月、鍾淑麗、陳素 麗、陳仁德陳鄭春枝蔡鳳梅徐惠玲吳元皓葛執華韓春便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被告邱于英美手寫 賄選名單、自白書、附表一編號1 、編號2-1 、2-3 、2-6 至2-10、3 至9 所示鄞水雄等28人(詳附表一之行賄對象)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公告、高雄市 第一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54 、80頁、院一卷第66-1至88、146 至151 頁),並有附表二 編號2-1 、2-2 、3 至14所示之賄款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邱 于英美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邱于英美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 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 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 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 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 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 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 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 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 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邱于英美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 交付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鄞水雄(加計附表一編號1-2、1-3 所示鄞水雄之家人共3票,合計共1500元)、陳素月(加計 附表一編號2-3所示陳素月之家人共2票、編號2-6至2-7所示 鍾淑麗及其家人共2票、編號2-8至2-10所示陳素麗及其家人 共3票,合計共7票3500元)、陳仁德(加計附表一編號3-3 所示陳仁德之家人共2票,合計共1000元)、陳鄭春枝(加 計附表一編號4-2所示陳鄭春枝之家人共2票,合計共1000元 )、蔡鳳梅(加計附表一編號5-2至5-4所示蔡鳳梅之家人共 4票,合計共2000元)、徐惠玲(加計附表一編號6-2至6-4 所示徐惠玲之家人共4票,合計共2000元)、邱景來(加計 附表一編號7-2所示邱景來之家人共2人,合計共1000元)及 吳元皓(加計附表一編號8-2所示邱景來之家人共2人,合計 共1000元),鄞水雄並告知其妻鄞邱玉枝、其女鄞美玲,經 渠等應允收受,陳素月則將其中1000元、1500元分別交付予



鍾淑麗陳素麗,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收受賄賂之人及鄞邱 玉枝、鄞美玲鍾淑麗陳素麗並均知悉交付款項之意涵, 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 以觀(參考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893號判例),足認該現金 之交付及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是 核被告邱于英美對於有投票權人鄞水雄、陳素月、陳仁德陳鄭春枝蔡鳳梅徐惠玲、邱景來、吳元皓交付賄賂,約 定渠等投票予登記為1號之候選人陳有聰,及委由鄞水雄對 於有投票權人鄞邱玉枝鄞美玲交付賄賂、由陳素月對於有 投票權人鍾淑麗陳素麗交付賄賂,約定渠等投票予登記為 1號之候選人陳有聰,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㈢再按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 斷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 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 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4608 號判決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 行賄罪所稱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乃階段行為。其中預 備階段,因賄選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不發 生對方是否允諾之問題(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 選上更(一)字第233 號判決)。查被告邱于英美交付陳素 月賄款3500元、陳仁德賄款1000元、陳鄭春枝賄款1000元、 蔡鳳梅賄款2000元、徐惠玲賄款2000元、邱景來賄款1000元 、吳元皓賄款1000元(包括陳素月、陳仁德陳鄭春枝、蔡 鳳梅、徐惠玲、邱景來、吳元皓本身之賄款500 元)、葛執 華賄款500 元時,均囑託渠等轉知及轉交每票500 元之賄款 予附表一編號2-3 、2-7 、2-9 至2-10、3-3 、4-2 、5-2 至5-4 、6-2 至6-4 、7-2 、8-2 、9 所示有投票權之林婉 柔、陳聰惠、黃朝宣、傅秀秀、陳建利、陳冠勛、蔡佳玲、 蔡佳君、蔡佳珊、謝木連、謝凱倫謝欣融、王金軟、蔡秋 菊、韓春便(詳附表一行賄之對象),惟因渠等均未轉知及 轉交上開賄款,賄選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 應認被告邱于英美就交付賄賂予林婉柔陳聰惠、黃朝宣、 傅秀秀、陳建利、陳冠勛、蔡佳玲、蔡佳君、蔡佳珊、謝木 連、謝凱倫謝欣融、王金軟、蔡秋菊韓春便部分,尚屬 預備階段,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條第2 項 之預備交付賄賂罪。
㈣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



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 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 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 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 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 賄者收受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13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邱于英美囑託陳仁德轉交賄款500 元予有投票權人 陳洪雪,經陳仁德轉告陳洪雪遭拒絕乙情,業經陳仁德供陳 在卷(見偵一卷第94頁),足認陳洪雪事實上未收受賄賂, 且與被告邱于英美未達成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及約定於一定 期間內交付賄賂之合意,依上開說明,被告邱于英美所為, 應僅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 檢察官認為被告邱于英美此部分所為係犯交付賄賂罪,容有 未合,惟因該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 賄賂罪為同一條項之罪,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邱于英美就交付賄賂予鄞邱玉枝鄞美玲部分,與鄞水 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交付賄賂予鍾淑麗陳素麗 部分,與陳素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預備交付賄賂 予陳聰惠、黃朝宣、傅秀秀部分,與陳素月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行求賄賂陳洪雪部分,與陳仁德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邱于英美一併 交付陳素月3500元時,欲透過陳素月向林婉柔交付500 元賄 款及輾轉透過鍾淑麗陳聰惠交付500 元之賄款、透過陳素 麗向黃朝宣、傅秀秀各交付500 元之賄款;一併交付陳仁德 1500元時,欲透過陳仁德向陳建利交付500 元之賄款;以及 交付附表一編號4 至8 所示賄款予陳鄭春枝蔡鳳梅、徐惠 玲、邱景來、吳元皓葛執華時,欲透過渠等分別向附表一 編號4-2 、5-2 至5-4 、6-2 至6-4 、7-2 、8-2 、9 所示 之行賄對象交付各500 元之賄款,然因陳素月、鍾淑麗、陳 素麗、陳仁德陳鄭春枝蔡鳳梅徐惠玲、邱景來、吳元 皓、葛執華均未將上情轉知或轉交其家屬,故尚難僅以渠等 收受上開賄款,即認渠等有與被告邱于英美共同預備交付賄 款之犯意及犯行。是以,被告邱于英美就預備交付賄賂予附 表一編號2-3 、2-7 、2-9 至2-10、3-3 、4-2 、5-2 至 5-4 、6-2 至6-4 、7-2 、8-2 、9 所示行賄對象部分,尚 難與陳素月、鍾淑麗陳素麗陳仁德陳鄭春枝蔡鳳梅徐惠玲、邱景來、吳元皓葛執華成立共同正犯,併予指 明。
㈥再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5128號 判決參照),依法條競和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論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 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 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 ,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 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 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 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 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1951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邱于英美分別對於有投票權人陳素月、陳鄭春枝蔡鳳梅徐惠玲、邱景來、吳元皓交付賄賂各500 元之時, 併委託渠等轉達林婉柔陳聰惠、黃朝宣、傅秀秀陳冠勛 、蔡佳玲、蔡佳君、蔡佳珊、謝木連、謝凱倫謝欣融、王 金軟、蔡秋菊等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因而同時構成交 付賄賂罪及預備交付賄賂罪;另對於有投票權人陳仁德交付 賄賂500元之時,併委託其行求陳洪雪及轉達陳建利被告邱 于英美行賄之意思並轉交賄款,故亦同時涉犯交付賄賂罪、 行求賄賂罪、預備交付賄賂罪,依上開說明,因所侵害者均 僅為一國家法益,故應分別論以一交付賄賂罪。檢察官起訴 書雖未論及上述被告邱于英美預備行賄之部分,然此部分與 起訴論罪之交付賄賂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
㈦第按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 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 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 ,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 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 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 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查本件被告邱于英美係基 於使陳有聰當選高雄市第一屆大寮區翁園里里長而賄選之目 的,於99年11月20日至27日間,在高雄市大寮區翁園里先後 交付賄賂予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收受賄賂之人,另與鄞水 雄共同交付賄賂予附表一編號1-2 、1-3 所示之鄞邱玉枝鄞美玲,與陳素月共同交付賄賂予附表一編號2-6 、2-8 所



示之鍾淑麗陳素麗,以及預備交付賄賂予附表一編號9 所 示之韓春便,其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行上開行為,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健全觀念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亦較為合理,揆之上開說明,被告邱于英美係 以單一犯意,以數舉動接續進行交付賄賂、共同交付賄賂、 及預備交付賄賂,而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共同交付 賄賂罪一罪。
㈦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于英 美於偵查中自白有前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 交付賄賂犯行(見偵一卷第49至52、134 至135 頁),雖被 告邱于英美亦有指訴共同被告陳有聰共同涉犯交付賄賂犯行 ,並經檢察官對被告陳有聰提起公訴,然因陳有聰被訴交付 賄賂犯行,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理由 詳後述貳),自無因被告邱于英美於偵查中之自白,查獲候 選人陳有聰為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檢察官及辯護人認被告邱 于英美得依同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有未恰 ,爰僅依同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 ,賄選不僅敗壞選舉風氣,亦破壞民主之根基,被告邱于英 美身為我國國民,對此本應知之甚稔,竟漠視民主政治公平 競選之重要性,對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收受賄賂之人交付 賄賂,另與鄞水雄共同對鄞邱玉枝鄞美玲交付賄賂、與陳 素月共同對鍾淑麗陳素麗交付賄賂,而約以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以及預備交付賄賂予附表一編號2-3 、3-3 、4-2 、 5-2 至5-4 、6-2 至6-4 、7-2 、8-2 、9 所示行賄之對象 、與陳素月共同預備交付賄賂予附表一編號2-7 、2-9 至 2-10所示行賄之對象,並與陳仁德共同對陳洪雪行求賄賂, 所為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性,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並考量被告邱于英美交付賄賂 、共同交付賄賂之人數共12人,賄賂總金額為6000元,預備 交付賄賂、共同預備交付賄賂之人數共15人,預備賄賂總金 額為7500元,共同行求賄賂之人數為1 人,金額為500 元, 兼衡被告邱于英美之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考(見院一卷第152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邱于 英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茲念其僅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被告邱于英美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 年, 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邱于英美之行為敗壞選風,並影響選 舉之公平性,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5 個 月內,向國庫支付20萬元,以示警惕。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 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 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 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734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邱于英美既因交付賄賂罪,經 本院宣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爰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褫奪 公權5 年,以符法紀。
㈨沒收部分:
1.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甚明。此 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 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 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 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 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 ,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 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 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 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 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 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 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 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 、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 「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 ,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及第3 項規定之內容相仿



,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 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 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 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字第146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82 號判決) 。
2.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14所示之款項,分別係被告邱 于英美交付、預備交付及行求附表二編號2 至14所示之人之 賄賂(詳如附表二各編號備註欄之記載),業據被告邱于英 美供陳不諱,且經證人陳素月、鍾淑麗陳素麗陳仁德葛執華陳鄭春枝蔡鳳梅徐惠玲、邱景來、吳元皓、鄞 水雄、鄞邱玉枝鄞美玲證述在卷,而附表二編號2 至5 、 7 至14所示有投票權之陳素月、鍾淑麗陳素麗陳仁德陳鄭春枝蔡鳳梅徐惠玲、邱景來、吳元皓鄞水雄、鄞 邱玉枝鄞美玲涉犯之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復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1 規定,以100 年度選偵字第17號、第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 份可佐(見院一卷第154 至156 頁 反面),則上開有投票權之人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 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此外,檢察官迄今復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上開賄賂金額,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2份可參(見院一卷第157 至168 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1 、3-1 、4-1 、5-1 、 7-1 、8-1 、9-1 、10-1、11-1、12至14 所 示交付予陳素 月、鍾淑麗陳素麗陳仁德陳鄭春枝蔡鳳梅徐惠玲 、邱景來、吳元皓鄞水雄、鄞邱玉枝鄞美玲之賄款金額 合計6000元、編號2-2 、3-2 、4-2 、5-3 、6 、7-2 、 8-2 、9-2 、10-2、11-2 所 示預備交付予林婉柔陳聰惠 、黃朝宣、傅秀秀、陳建利、韓春便、陳冠勛、蔡佳玲、蔡 佳君、蔡佳珊、謝木連、謝凱倫謝欣融、王金軟、蔡秋菊 之賄款金額合計7500元、編號5-2 所示行求陳洪雪之賄賂金 額500 元均予以沒收。另扣案陳素月所提出附表二編號2-3 所示被告邱于英美囑託其轉交予林俊士林琬琦林泰宏之 賄款金額共1500元,因被告邱于英美此部分行為,不構成預



備交付賄賂罪(詳後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無庸 諭知沒收;而扣案被告邱于英美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1 萬9500元,雖據被告邱于英美供稱該筆款項為共同被告 陳有聰囑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見偵一卷 第51頁),用以行賄其他選民,惟此部分事實並無其他證據 可資證明(詳後述貳),是難認該筆1 萬9500元之款項與本 案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邱于英美被訴交付賄賂予林俊士林琬琦林泰宏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于英美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 點,對附表一編號2-2 、2-4 、2-5 所示有投票權人林俊士林琬琦林泰宏各交付每票500 元之賄賂,約定於99年11 月27日高雄市第一屆里長選舉時,投票予登記為大寮區翁園 里1 號候選人陳有聰,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 告邱于英美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云云。
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 行為人之行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稱有投票權之人,係指依 據各該法律有關規定而享有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之資格 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而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所稱公職人員,地方公職人員指直轄市議會 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直 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再中 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 舉權;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 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條第2 款、第14條、第15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㈢經查,共同被告陳有聰為「高雄市第一屆里長選舉」登記為 大寮區翁園里1 號之里長候選人,林俊士為陳素月之夫,於 50年8 月10日出生,自97年11月21日起遷入高雄市大寮區後 庄里,林琬琦林泰宏均為陳素月之子女,分別於80年6 月 19日、80年1 月12日出生,分別在89年5 月4 日、90年3 月 14日將戶籍地遷入高雄市○○區○○里○○路13巷215 號等 情,有高雄市第一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林俊士林琬琦林泰宏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按(見院一卷



第151 、67-2、67-4至67-5頁),足認林俊士於99年11月27 日選舉時,雖年滿20歲,惟未繼續居住在大寮區翁園里選舉 區4 個月以上;而林琬琦林泰宏雖居住在大寮區翁園里選 舉區4 個月以上,惟於選舉時未滿20歲,依上開法律規定, 林俊士林琬琦林泰宏就該次高雄市第一屆大寮區翁園里 里長選舉,均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有投票權人,至為明 灼。是以,被告邱于英美交付陳素月賄款,囑其轉交予無投 票權之林俊士林琬琦林泰宏各500元,揆諸上開說明, 自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抑或同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被告陳有聰被訴交付賄賂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有聰於99年間係現任高雄市大寮鄉鄉 民代表,並登記參選99年11月27日所舉辦「高雄市第一屆里 長選舉」之翁園里里長候選人,其為求勝選,竟與樁腳即共 同被告邱于英美共同基於對於登記之競選地區內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陳有聰先於99年11月間某日(投票日前一週)下 午,至共同被告邱于英美位於高雄市○○區○○路13巷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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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