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0年度,41號
KSDM,100,選訴,41,201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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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葉
      黃莊旭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李水土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侯勝昌律師
      朱淑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選偵字第63、67、168、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用以行求之賄賂合計新臺幣參仟元、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與黃莊旭子連帶沒收。
黃莊旭子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玖仟元、用以行求之賄賂合計新臺幣參仟元、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之;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與吳葉連帶沒收。
李水土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陸仟元、預備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吳葉為民國99年11月27日改制後第一屆高雄市彌陀區舊港 里里長候選人吳芳南(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63、67 、168、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友人、李蕙蕙(業經檢 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63、67、168、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為吳芳南之大嫂,同時亦為高雄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 人、黃莊旭子李水土均為吳芳南之支持者。詎吳葉為謀吳 芳南及李蕙蕙順利當選該屆高雄市彌陀區舊港里里長及第三 選區市議員,而為下列行為:
㈠、吳葉黃莊旭子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或交付賄賂,而 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人行賄之接續犯



意聯絡,先由吳葉於99年9月間某日,在黃莊旭子位於高雄 市○○區○○里○○路○段30巷36弄住處附近,以每票里長 新臺幣(下同)1,000元、市議員500元之代價,將31,500元交 付與黃莊旭子;再由黃莊旭子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先詢 問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收受賄款人,有關設籍各該戶內 具有選舉權之人數,並依該戶內具有選舉權之人數,以里長 每票1,000元、市議員每票500元之對價,交付與附表一編號 一至九所示之收受賄款人,並約定附表一所示之有投票權人 ,於該屆高雄市彌陀區舊港里里長選舉投票予候選人吳芳南 及第三選區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候選人李蕙蕙,經附表一所示 之有投票權人黃麗香、高佑峰、林武雄、陳萬來、張嬌、黃 劉春菊同意而收受賄款;另附表一編號三、四之收受賄款人 已轉告有投票權人石心華、林泰昌上述賄選之意思表示;惟 附表一編號一、六、八、九所示之收受賄款人尚未將自身所 收受之1票對價以外之其餘賄款,轉交或轉告設籍各該戶內 其他具有選舉權人;又附表一編號二、五、七所示無投票權 之收受賄款人尚未將收受之賄款,轉交或轉告設籍各該戶內 其他具有選舉權人,即均遭檢警查獲,因而前揭尚未轉交及 轉告部分,行賄投票部分僅止於預備犯之階段。㈡、吳葉李水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等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人行賄之接續犯意聯絡 ,先由吳葉於99年10月間某日,在吳葉吳芳南所承租之高 雄市○○區○○段336地號魚塭附近,以每票里長1,000元、 市議員500元之代價,將16,500元交付於李水土,再由李水 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先詢問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 收受賄款人,有關設籍各該戶內具有選舉權之人數,並依該 戶內具有選舉權之人數,以里長每票1,000元、市議員每票 500元之對價,由李水土自己或委請不詳女子、張月蘭交付 賄款與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收受賄款人,並約定附表二 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於該屆高雄市彌陀區舊港里里長選舉投 票予候選人吳芳南及第三選區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候選人李蕙 蕙,經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即賴秀蓮、李青 圜、盧惠音、張月蘭同意而收受賄款,惟附表二編號二至四 所示之收受賄款人即李青圜、盧惠音、張月蘭尚未將自身所 收受之1票對價以外之其餘賄款,轉交或轉告設籍各該戶內 其他具有選舉權人,即遭檢警查獲,因而前揭尚未轉交及轉 告部分,行賄投票部分僅止於預備犯之階段。
二、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情資,而指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偵辦,復於99年11月4日持搜索 票至黃莊旭子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吳芳南候選人宣傳



單36張、李蕙蕙候選人宣傳單63張而循線查獲上情;又扣得 收受賄款人黃麗香、江文昌高佑峰、林武雄、江陳卻、陳 萬來、梁清泉張嬌黃劉春菊賴秀蓮、李青圜、盧惠音 及張月蘭主動繳回所收受之賄款分別為3,000元、1,500元、 3,000元、3,000元、3,000元、4,500元、1,500元、6,000元 、1,500元、1,500元、6,000元、3,000元、6,000元。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判決所引用 各項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貳、認定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葉黃莊旭子李水土於檢察官 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22頁至第123 頁;偵二卷第42頁至第46頁、第233頁至第239頁、第358頁 至第359頁;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52頁、第1 09頁反面),核與證人黃麗香、江文昌、高萬枝、高佑峰、 林武雄、江陳卻、陳萬來、梁清泉張嬌黃劉春菊、賴秀 蓮、李青圜、盧惠音、張月蘭於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29頁至第132頁 、第148頁至第151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206頁至第209 頁、第234頁至第237頁、第253頁至第256頁、第269頁至第2 71頁、第273頁至第276頁、第294頁至第298頁;警二卷第81 頁至第84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119頁至第122頁、第58頁 至第61頁;偵一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65 頁至第66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129頁至第135頁;偵二卷 第61頁至第63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97 至第98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48頁至第150頁、第165 頁至第167頁、第180頁至第182頁、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 14頁至第216頁),另有證人蔡總士、陳玟玟石心華、林 泰昌、江敏宏、徐上純、陳劉素月、陳英信梁勝利、張麒



麟、張欣凌、張哲雄、黃竟樺、黃錫辰、黃靜宜、郭芳博、 郭龍鑫、郭龍宏、李明進、許福正、許晉誠、許芳瑜於警詢 時之證述可佐(見警一卷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04頁至第1 06頁、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34頁至第136頁、152頁至第1 54頁、第174頁至第177頁、第178頁至第181頁、第182頁至 第185頁、第210頁至第212頁、第214頁至第217頁、第238頁 至第240頁、第257頁至第258頁、第277頁至第280頁、第299 頁至第301頁、第303頁至第305頁;警二卷第72頁至第79頁 、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3至114頁、第116頁至第117頁、 第133頁至第135頁);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9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6份、高雄市選舉委 員會100年4月8日高市選一字第1000000633號函文暨高雄市 第1屆市長、議員及里長選舉彌陀區舊港里、文安里、彌靖 里選舉人名冊1份附卷可稽,亦有上開收受賄賂之黃麗香、 江文昌高佑峰、林武雄、江陳卻、陳萬來、梁清泉張嬌黃劉春菊賴秀蓮、李青圜、盧惠音及張月蘭主動繳回所 收受之賄款分別為3,000元、1,500元、3,000元、3,000元、 3,000元、4,500元、1,500元、6,000元、1,500元、1,500元 、6,000元、3,000元、6,000元扣案可資佐憑。足認被告吳 葉、黃莊旭子李水土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葉黃莊旭子李水土前揭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二、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 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除 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收受賄賂者外,且必已完成 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仍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 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吳葉、黃 莊旭子對於附表一編號三之收受賄款人高萬枝已將賄選訊息 轉告予高佑峰,再由高佑峰告知有投票權人石心華,要求石 心華投票予吳芳南李蕙蕙;另對於附表一編號四之收受賄 款人林武雄已轉告有投票權人林泰昌,要求林泰昌投票予吳 芳南、李蕙蕙等情,業據石心華、林泰昌於警詢證述明確(



見警一卷第154頁、第279頁),雖石心華、林泰昌尚未收受 賄款,然依前揭說明,上開部分仍應認定屬於行求之階段。三、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中所 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 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是投票行求賄賂罪 ,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若行賄 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 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一、二之行為階段之認定欄 所示並無證據證明附表一、二屬於預備階段之有投票權人知 悉賄選之事或收受賄款人曾有轉交賄款予有投票權人,是被 告吳葉黃莊旭子或被告吳葉李水土行賄之單方意思表示 ,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如前說明,該部分僅止於預 備之階段。
四、核被告吳葉黃莊旭子就附表編號一有投票權人黃麗香、高 佑峰、林武雄、陳萬來、張嬌黃劉春菊行賄部分,皆係以 一個交付賄賂行為,同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罪2罪(因被告吳葉黃莊旭子係為不同之里長候選 人及市議員候選人買票,分別侵犯國家對於不同選舉之法益 ,故屬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 一罪處斷。而被告吳葉李水土就附表編號二有投票權人賴 秀蓮、李青圜、盧惠音、張月蘭行賄部分,亦均係以一個交 付賄賂行為,同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罪2罪(因被告吳葉李水土係為不同之里長候選人及市議 員候選人買票,分別侵犯國家對於不同選舉之法益,故屬數 罪),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罪處斷 。而被告吳葉黃莊旭子於附表一編號三、四行求賄賂有投 票權之石心華、林泰昌部分,皆係以一個行求賄賂行為,同 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2罪(因被告 吳葉黃莊旭子係為不同之里長候選人及市議員候選人行求 賄選,分別侵犯國家對於不同選舉之法益,故屬數罪),亦 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罪處斷。又被 告吳葉黃莊旭子委託附表一之收受賄款人轉達行賄之意思 及轉交賄款,因附表一編號一、二、五至九所示之收受賄款 人尚未將賄款轉交或轉告設籍各該戶內其他具有選舉權人;



而被告吳葉李水土委託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收受賄款 人尚未將賄款轉交或轉告設籍各該戶內其他具有選舉權人, 即為檢警查獲,是被告吳葉黃莊旭子或被告吳葉李水土 之前揭單方行賄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衡 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係同時預備行賄,而違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之預備犯。起訴法 條漏未論及被告吳葉黃莊旭子尚應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及同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 賄賂罪,或被告吳葉李水土所為,應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雖有未洽,然上開事 實已據檢察官於起訴事實中提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補 充所適用之法條。
五、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 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 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 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 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 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 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 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 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 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 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五次刑事 庭會議法議可資參照)。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 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 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 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 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 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 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吳葉黃莊旭子就附表一之犯行,依前揭說明,即係以單一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行求賄賂、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 ,而侵害國家法益;而被告吳葉李水土就附表二之犯行, 同理亦係以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交付賄賂及預備 交付賄賂,侵害國家法益,均僅應成立1個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六、被告吳葉黃莊旭子2人間就前揭行求、交付賄賂或預備交 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而被 告吳葉李水土2人間就前揭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犯行 ,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吳葉 係各別於不同時間、地點,拿賄款請被告黃莊旭子李水土 交付與有投票權人等情,業據被告吳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二卷第237頁至第239頁),是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莊 旭子、李水土彼此間,有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起 訴檢察官認為被告黃莊旭子李水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誤會。
七、復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定, 自白雖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縱僅自白犯罪事實 之一部,或對於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 解,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114號、89年 度臺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莊旭子李水土於偵查中均已自白全部犯行;而被告吳葉於偵查中已 坦承其請被告黃莊旭子李水土向附表一、二所示之有投票 權人以1,500元買票,約定有投票權人於舊港里里長選舉投 票予候選人吳芳南之事實,雖否認幫市議員候選人李蕙蕙買 票,惟被告吳葉對於每票之金額及行賄之對象於偵查中皆不 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吳葉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事 實之一部,是以無礙其偵查中自白之效力,爰均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八、本院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民能否依據候選人 之品行、學識、才能、政見等資料而選賢與能,攸關一國政 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為 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 ,全力遏止賄選犯行。被告吳葉因欠舊港里里長候選人吳芳 南人情,企求使使吳芳南及其大嫂市議員候選人李蕙蕙順利 當選,竟不思以合法方式從事輔選、助選行為,卻分別與被 告黃莊旭子李水土以發放現金直接向選民買票,足以破壞 公平選舉制度,侵蝕民主政治之基石,危害應有之正當優質 選舉風氣。惟念被告3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



被告吳葉主導本件賄選犯行之犯罪情節較重,被告黃莊旭子 行賄之人數較被告李水土為多,但被告黃莊旭子自始坦承犯 行,而被告李水土初始仍否認犯行,於羈押期間,才坦承犯 行等犯罪情節輕重及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吳葉為國小畢業 、以養殖魚類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黃莊旭子為 國中畢業、從事廚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李水土為 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知識程度、生活狀 態等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 吳葉褫奪公權3年,被告黃莊旭子李水土各褫奪公權2年。 又被告吳葉黃莊旭子李水土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次因一時 失慮而觸犯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應已足資警惕, 本院認對其3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參酌其3人上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 度,為深化其對社會之關懷、體悟國家法制之重要性,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吳葉黃莊旭子、李 水土應分別向公庫支付15萬元、5萬元、5萬元,以令其確實 警惕。
肆、沒收部分:
一、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故苟屬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之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 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諭知沒收,法院 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 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 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 ,苟該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復經檢察官依法起訴,法院 為有罪判決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 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 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 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 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 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 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雖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為限,始「得」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之,其範圍並不相同。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 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95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扣案由黃麗香、江文昌高佑峰、林武雄、江陳卻、陳 萬來、梁清泉張嬌黃劉春菊賴秀蓮、李青圜、盧惠音 及張月蘭主動繳回所收受之賄款分別為3,000元、1,500元、 3,000元、3,000元、3,000元、4,500元、1,500元、6,000元 、1,500元、1,500元、6,000元、3,000元、6,000元:㈠、其中合計9,000元係被告吳葉黃莊旭子交付予附表一有投 票權人黃麗香、高佑峰、林武雄、陳萬來、張嬌黃劉春菊 之賄款;另其中合計3,000元係被告吳葉黃莊旭子行求有 投票權人石心華、林泰昌之賄款;其中合計15,000元則為被 告吳葉黃莊旭子預備向附表一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蔡總士、 陳玟玟江敏宏、徐上純、陳劉素月、陳英信梁勝利、張 麒麟、張欣凌、張哲雄交付之賄賂。
㈡、另其中合計6,000元為被告吳葉李水土交付予附表二有投 票權人賴秀蓮、李青圜、盧惠音、張月蘭之賄款;而剩餘合 計10,500元,則為被告吳葉李水土預備向附表二所示有投 票權人郭芳博、郭龍鑫、郭龍宏、李明進、許福正、許晉誠 、許芳瑜之賄款。
㈢、因被告吳葉分別與被告黃莊旭子李水土有行賄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故就被告吳葉而言,需加總上述㈠、㈡部分, 是以前揭合計15,000元係交付予附表一有投票權人黃麗香、 高佑峰、林武雄、陳萬來、張嬌黃劉春菊,與附表二有投 票權人賴秀蓮、李青圜、盧惠音、張月蘭之賄款;上述合計 3,000元係行求有投票權人石心華、林泰昌之賄款;至於預 備向附表一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蔡總士、陳玟玟江敏宏、徐 上純、陳劉素月、陳英信梁勝利張麒麟、張欣凌、張哲 雄,與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人郭芳博、郭龍鑫、郭龍宏、李 明進、許福正、許晉誠、許芳瑜之賄款合計係25,500元。



㈣、復稽之本件卷內證據資料,黃麗香、高佑峰、林武雄、陳萬 來、張嬌黃劉春菊賴秀蓮、李青圜、盧惠音、張月蘭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蔡總 士、陳玟玟石心華、林泰昌江敏宏、徐上純、陳劉素月、 陳英信梁勝利張麒麟、張欣凌、張哲雄涉嫌投票受賄罪 ,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選偵字第63、67、16 8、318號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 偵二卷第392頁至第402頁),而檢察官迄未就上開賄款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前揭扣案 已交付之賄款、行求之賄款或預備交付之賄款,均宣告沒收 之。
三、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台幣時, 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 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 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 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 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787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吳葉、黃莊 旭子交付予黃劉春菊賄款共6,000元,黃劉春菊僅繳交1,500 元扣案,尚未扣案之預備交付予黃竟樺、黃錫辰、黃靜宜之 賄款共4,500元,因黃竟樺、黃錫辰、黃靜宜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 書1份可憑,故依上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57、7877 號判決要旨,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 定,於被告吳葉黃莊旭子所犯之罪項下一併宣告連帶沒收 之。
四、又警方於99年11月4日,在高雄市○○區○○路東段30巷36 弄20號黃莊旭子住處查扣之現金3萬元,被告黃莊旭子否認 係其本案用供行賄之賄款,衡以為警查獲之日,距其上開賄 選行為已有多日,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其用 以行賄之剩餘或預備供行賄所用之賄款,自無從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在被告黃莊 旭子上開住處扣案之吳芳南候選人宣傳單36張、李蕙蕙候選 人宣傳單63張、禮簿1本;在被告吳葉住處查扣之98年虱目 魚節戶長名冊1本,均查無積極事證證明與本件賄選犯行有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
│編號│收受賄款人│有投票權人 │行為階段│ 時間、地點 │ 賄款金額 │ 行為階段之認定 │
├──┼─────┼──────┼────┼───────┼──────┼─────────┤
│ 一 │黃麗香 │黃麗香(黃麗│交付 │99年9月底某日 │里長、市議員│由黃麗香收受黃莊旭
│ │ │香涉犯投票受│ │19時許(起訴書│各2票,共計 │子交付之賄款;據黃│
│ │ │賄罪部分,業│ │誤載為99年9月 │3,000元 │麗香之證述:買票錢│
│ │ │經檢察官以緩│ │20日),在高雄│ │尚未轉交與蔡總士等│
│ │ │起訴處分確定│ │市○○區○○路│ │語(見偵二卷第366 │
│ │ │) │ │東段30巷36弄7 │ │反面);另據蔡總士│
│ │ ├──────┼────┤號黃麗香住處。│ │於警詢時證述:伊完│
│ │ │蔡總士(蔡總│預備 │ │ │全不知情,也沒有拿│
│ │ │士涉嫌投票受│ │ │ │到現金等情(見警一│




│ │ │賄罪部分,業│ │ │ │卷第136頁),故無 │
│ │ │經檢察官以不│ │ │ │證據證明蔡總士知情│
│ │ │起訴處分確定│ │ │ │或黃麗香確有轉交賄│
│ │ │) │ │ │ │款。 │
├──┼─────┼──────┼────┼───────┼──────┼─────────┤
│ 二 │江文昌陳玟玟(陳玟│預備 │99年9月20日16 │里長、市議員│據江文昌於警詢時證│
│ │ │玟涉嫌投票受│ │時許(起訴書誤│各1票,共計 │述:黃莊旭子問伊有│
│ │ │賄罪部分,業│ │載為99年9月20 │1,500元 │無投票權,伊回答沒│
│ │ │經檢察官以不│ │日下午7至9時)│ │有,伊太太(陳玟玟
│ │ │起訴處分確定│ │,在高雄市彌陀│ │)有,並交付1,500 │
│ │ │) │ │區○○路○段30│ │給伊,說1,000支持 │
│ │ │ │ │巷36弄23號江文│ │吳芳南,500元支持 │
│ │ │ │ │昌住處。 │ │李蕙蕙等語(見警一│
│ │ │ │ │ │ │卷第254頁);又據 │
│ │ │ │ │ │ │江文昌於偵查中之證│
│ │ │ │ │ │ │述:買票錢尚未交給│
│ │ │ │ │ │ │伊太太等語(見偵二│
│ │ │ │ │ │ │卷第366反面);另 │
│ │ │ │ │ │ │依陳玟玟於警詢時證│
│ │ │ │ │ │ │述:伊完全不知情,│
│ │ │ │ │ │ │也沒有拿到現金等情│
│ │ │ │ │ │ │(見警一卷第257頁 │
│ │ │ │ │ │ │反面),故無證據證│
│ │ │ │ │ │ │明陳玟玟知情或江文│
│ │ │ │ │ │ │昌確有轉交賄款。 │
├──┼─────┼──────┼────┼───────┼──────┼─────────┤
│ 三 │高萬枝 │高佑峰(高佑│交付 │99年9月底或10 │里長、市議員│據高萬枝於警詢時證│
│ │ │峰涉犯投票受│ │月初間(起訴書│各2票,共計 │述:黃莊旭子要伊轉│
│ │ │賄罪部分,業│ │誤載為99年9月 │3,000元 │告伊兒子投票給吳芳│
│ │ │經檢察官以緩│ │20日下午7至9時│ │南及李蕙蕙,以每票│
│ │ │起訴處分確定│ │),在高雄市彌│ │1,000支持吳芳南, │
│ │ │) │ │陀區○○路○段│ │500元支持李蕙蕙,2│
│ │ │ │ │36巷36弄18號高│ │票共3,000元,伊有 │
│ │ │ │ │佑峰住處。 │ │轉交,並告訴伊兒子│
│ │ │ │ │ │ │等語(見警一卷第27│
│ │ │ │ │ │ │0頁至第271頁);又│
│ │ │ │ │ │ │依高佑峰於警詢之證│
│ │ │ │ │ │ │述:伊戶籍內有投票│
│ │ │ │ │ │ │權人是伊與太太石心
│ │ │ │ │ │ │華2人,大約99年9月│




│ │ │ │ │ │ │底或10月初,伊父親│
│ │ │ │ │ │ │高萬枝告訴伊說「子│
│ │ │ │ │ │ │仔」向他買票,要他│
│ │ │ │ │ │ │拿錢給伊,以每票1,│
│ │ │ │ │ │ │000元投票給高雄市 │
│ │ │ │ │ │ │彌陀區舊港里第一屆│
│ │ │ │ │ │ │里長候選人,每票 │
│ │ │ │ │ │ │500元投票給市議員 │
│ │ │ │ │ │ │參選人等語(見警一│
│ │ │ │ │ │ │卷274頁至第275頁)│
│ │ │ │ │ │ │。 │
│ │ ├──────┼────┤ │ ├─────────┤
│ │ │石心華(石心│行求 │ │ │據高佑峰於偵查中之│
│ │ │華涉嫌投票受│ │ │ │證述:伊父親拿給伊│
│ │ │賄罪部分,業│ │ │ │的錢,還沒有拿給伊│
│ │ │經檢察官以不│ │ │ │太太等語(見偵二卷│
│ │ │起訴處分確定│ │ │ │第367頁);另依石 │
│ │ │) │ │ │ │心華於警詢時證述:│
│ │ │ │ │ │ │是於當日晚上伊先生│
│ │ │ │ │ │ │高佑峰跟伊說,該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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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