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貴
陳輝男
戴日東
陳時檀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選偵字
第6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富貴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所收受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陳輝男、戴日東、陳時檀,均無罪。
事 實
一、劉富貴自民國49年起即設籍於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而為99 年11月27日第1 屆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 之人。緣李清義(涉犯投票交付賄賂罪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選訴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褫奪公權4 年 )參選前述第1 屆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里長後,為謀順利當 選,乃與胞兄李清修(涉犯投票交付賄賂罪部分,經本院以 100 年度選訴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期1 年2 月,褫奪公 權1 年)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並約定投票支持李 清義之犯意聯絡,由李清義將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紙鈔15張(合計3 萬元)交付予李清修,並指示李清修出 面以每票2000元(即面額2000元紙鈔1 張)之代價,向關山 里里民買票。因李清修獲悉與劉富貴同住在高雄市甲仙區關 山里嘉雲巷11號住處(下稱嘉雲巷11號住處)之二兒子、二 兒媳支持特定政黨候選人,且又恰好於99年11月23日20時許 ,在嘉雲巷11號住處附近發現劉富貴適隻身1 人行經該處, 遂上前交付現金2000元(即面額2000元紙鈔1 張)予劉富貴 ,要求劉富貴在里長選舉中支持李清義,而劉富貴明知2000 元係賄款,竟仍基於有投票權人而收受賄賂之故意,予以收 受,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於99年 11月26日,在嘉雲巷11號住處內、劉富貴慣常藏放現金之房 間電視櫃下方,搜索扣得2000元面額之紙鈔1 張,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 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劉富貴、陳輝男、戴日 東、陳時檀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就卷內所存認 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任何不當施 壓或干擾,亦未有事證顯示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形,因認以 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富貴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犯行,辯稱:里長選 舉前半個月期間,我不曾見過李清修,也沒有任何人向我買 票過,我也不知道家中面額2000元之紙鈔1 張從何而來,之 前未曾見過該張紙鈔云云(本院卷第62、82頁、第84頁反面 )。經查:
㈠被告劉富貴自49年起即設籍於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而為99 年11月27日第1 屆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 之人,另李清修之胞弟李清義乃係前述第1 屆高雄市甲仙區 關山里里長之候選人,嗣並順利當選各情,為被告劉富貴自 承屬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208 號影 卷,下稱偵一卷第14-16 頁),且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0 年3 月31日高市選一字第1000000605號暨附選舉人名冊1 份 (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證人李清修於99年12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弟弟李清義於 99年11月23日,在我們兄弟位於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的老家 ,將面額均為2000元之紙鈔、合計3 萬元之現金交給我,並 指示我將款項再交予吳清水等人,李清義當時雖然沒有明講 要我轉交款項之緣由,但我知道那是買票錢,金額不同應是 投票權人數不同。當晚20時許我最先到吳清水住處,那時吳
清水本人及配偶吳蔡寶丹都在,我就拿出1 萬元(即面額20 00元之紙鈔5 張),並說「這是1 萬元,拜託支持」,吳清 水就收下款項並說「好啊,會支持」。稍後我在嘉雲巷11號 住處旁看見我所熟識之被告劉富貴,就把面額2000元之紙鈔 1 張塞到被告劉富貴的口袋裡,被告劉富貴有收下,也知道 這是我拜託他在選舉中支持李清義的意思等語綦詳(偵一卷 第86頁至第8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猶供稱:我當晚最先到 吳清水夫婦家交給他們1 萬元,之後看到被告劉富貴時,也 有請他幫忙,並順勢將面額2000元之紙鈔1 張塞到被告劉富 貴的口袋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3-64 頁)。核與證人吳清 水、吳蔡寶丹夫婦明確證稱:李清修拿1 萬元過來住處要我 們在里長選舉時支持他弟弟李清義,當時只有我們夫婦2 人 在家,李清修有說到「一票2000元」,而我們家中有投票權 人數是5 位,所以李清修當時是給我們5 張面額2000元之紙 鈔等語(偵一卷第11-12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選偵字第216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6-28 頁),及扣案渠 等所收受之面額2000元紙鈔共5 張(偵二卷第22-25 頁), 全然相符,足見證人李清修確曾於99年11月23日20時許,以 每票2000元之對價,向吳清水、吳蔡寶丹等人買票,且證人 李清修當晚用以買票所交付之現金,確均為面額2000元之紙 鈔無訛。再佐諸檢察官據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人員於99年11月26日前往嘉雲巷11號住處執行搜索時,乃恰 在該住處被告劉富貴使用房間電視櫃底下,當場搜索查扣面 額2000元之紙鈔1 張,有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封條、照片1 份可按(見99年度 逕搜字第42號卷第22頁至25頁、偵一卷第17頁),暨被告劉 富貴亦不諱言其平常都將私房錢藏在房間電視櫃桌布底下等 語(偵一卷第16頁),復參以面額2000元之紙鈔因面額過大 而不合於國人使用習慣,致在市面上甚為罕見,若取得之, 必然對於面額2000元紙鈔之來源存有明確印象等常情,是故 茍非被告劉富貴明知其持有而經查扣之面額2000元紙鈔1 張 ,即係證人李清修出於買票之目的所交付者,被告劉富貴焉 可能不詳盡交代其已納為私房錢財之該2000元紙鈔之正當、 合法來源,徒空言辯稱未曾見過該2000元之紙鈔亦不知從何 而來云云?綜上所述,證人李清修前揭關於其曾於99年11月 23日晚間20時許,在嘉雲巷11號住處附近發現被告劉富貴適 隻身1 人行經該處,遂上前要求被告劉富貴在里長選舉中支 持胞弟李清義,並同時交付現金2000元(即面額2000元紙鈔 1 張)予被告劉富貴收受等證述內容,既別有查扣自被告劉 富貴平日藏放私房錢處之2000元紙鈔1 張等事證足資補強,
足徵該等證述內容合於事實可資採信,被告劉富貴前揭所辯 ,暨證人李清修於本院審理中為迴護被告劉富貴所另證稱: 我將錢塞給被告劉富貴之時,四周很陰暗,且被告劉富貴又 重聽,我不確定被告劉富貴有無聽、看到我在說、做什麼云 云(本院第64頁),均非實在。
㈢就2000元之數額以觀,顯具影響、動搖投票意向之作用;況 李清修之行賄時點,正值距里長選舉投票日不到5 日之敏感 時機,則李清修於口頭請託支持被告劉富貴李清義之際,順 勢交付2000元予被告劉富貴,而被告劉富貴卻未予拒絕而允 受之,則被告劉富貴授受2000元與承諾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間,自存有對價關係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富貴之投票受賄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富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 。本院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且攸關國家政治 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苟金錢或其他 利益介入選舉,勢將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是以政府機 關每逢選舉之際,均積極宣導反賄選之觀念俾導正選風。詎 被告劉富貴竟猶然以身試法,而以投票受賄之犯行危害選舉 風氣,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劉富貴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科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附卷可按,堪 認其並非素行不佳之人。再斟酌被告劉富貴所受賄賂為2000 元,且其於偵審程序中始終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劉富貴已年滿80歲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末衡諸被告劉富貴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 此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劉富貴係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 害投票罪,且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詳如上 述,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 被告劉富貴褫奪公權1 年。另扣案被告劉富貴所收受之賄賂 2000元(即2000元紙鈔1 張),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輝男、戴日東、陳時檀亦均長久設籍 於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而為前述第1 屆高雄市甲仙區關山 里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竟於99年11月23日晚間,各在 自己位於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嘉雲巷13號、11之1 號、15號 之住處,知悉並分別收受李清修所交付之賄賂8000元、4000 元、6000元(亦即按渠等戶內之投票權人人數,按每票2000 元累計之數額),且許投票予里長候選人李清義而就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因認被告陳輝男、戴日東、陳時檀亦分別涉犯 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此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 文。又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 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 種,而有上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從而除非係對向 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 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 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 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 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且具相關聯之一切證據,以察明對向犯 一方所述(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現已移列為同法第99條)之投 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 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而收受者 ,刑法第143 條復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 犯中之對向犯,需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 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 14 號、 95年臺上字第4610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投票行賄罪 與投票受賄罪之行為人乃為必要共犯之「對向犯」,倘僅有 一方之自白,縱自白內容始終一致,猶不得單憑此遽為有罪 之判決,仍應調查其他實際存在且具關聯性之必要證據,以 察是否與事實相符,若欠缺其他具關聯性之直、間接事證以 致法院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而係猶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有罪 之判決,合先指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輝男、戴日東、陳時檀涉犯投票受賄之罪嫌 ,乃係以證人李清修、吳清水、吳蔡寶丹之證言,卷附個人
戶籍資料,及扣案載有「關山區:7 ;尾:12;中:8 ;內 :11;38x000 00000」、「水付10000 ;高明(指劉高明, 即被告戴日東之夫)付6000;陳時檀6000;男8000」等字句 之紙條,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輝男、戴日東、陳時檀 均堅詞否認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陳輝男、戴日東、陳時檀均設籍於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 ,而為99年11月27日第1 屆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里長選舉之 有投票權之人,且被告陳輝男戶內之有投票權人數有4 人、 被告戴日東戶內之有投票權人數則有其與配偶劉高明2 人, 而被告陳時檀則籍設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關西巷13號,惟其 實際居住之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嘉雲巷15號該址內,確實有 3 位有投票權人設籍等節,亦有前述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0 年3 月31日高市選一字第1000000605號暨附選舉人名冊1 份 (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可按,固堪認定。 ㈡證人李清修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於99年11月 23日當晚,尚曾在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嘉雲巷13號,拜託被 告陳輝男支持李清義並當場支付8000元,並在高雄市甲仙區 關山里嘉雲巷11之1 號,拜託被告戴日東支持李清義並當場 支付4000元,及在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嘉雲巷15號,拜託被 告陳時壇支持李清義並當場支付6000元,我所支付的也都是 面額2000元之紙鈔等語(偵一卷第86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 63-66 頁)。惟:⑴檢察官所指用以補強前揭證言真實性之 載有「水付10000 ;高明付6000;陳時檀6000;男8000」等 字句紙條,自始未曾扣案,檢察官誤認該紙條已扣案並執為 本案之補強證據,顯嫌違誤。⑵檢察官另所提載有「關山區 :7 ;尾:12;中:8 ;內:11;38x000 00000」等字句之 紙條雖經扣案,且此紙條固得充為李清義計畫在關山里內各 區分別行賄之事證,然此紙條既未就具體之行賄對象併予記 載,而猶屬不明,自尚難率認該扣案紙條必與被告陳輝男、 戴日東、陳時檀存何關聯性。⑶另證人吳清水、吳蔡寶丹之 證言(詳前述貳二㈡所載),及本院前所認明之被告劉富貴 收受2000元賄款犯行,充其量僅得為李清修確曾按李清義之 指示對吳清水、被告劉富貴等人行賄之認定,尚無從推衍出 李清修必曾另向其他人等行賄,更無足率認李清修之投票行 賄對象,必然兼及被告陳輝男、戴日東、陳時檀等人,況李 清修對吳清水、被告劉富貴以外之人,縱曾有行求、期約賄 賂之舉,對方也非無委婉推諉甚或厲詞嚴拒之可能,本未必 僅有欣然收受一途,俱為眾所週知之理。吳清水、被告劉富 貴收受賄款之事實既與被告陳輝男、戴日東、陳時檀收受賄 款與否之認定欠缺關聯性,則檢察官執此資為被告陳輝男、
戴日東、陳時檀投票受賄犯行之補強,亦無足取。⑷末因證 人李清修曾言及:我於99年11月23日當晚送錢時,曾邀約姪 子李哲軒一起外出等語,是以本院另依職權傳訊證人李哲軒 到庭為證,惟由證人李哲軒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我於99年 11月23日晚上在家玩電腦、看書,並未與李清修一同出門云 云(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顯亦無足佐證證人李清修 前揭關於其曾另向被告陳輝男、戴日東、陳時檀分別交付賄 款,並均經渠等悉數收受等證述內容實在。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補強事證,或為自始未扣案之物證 ,或與被告陳輝男、戴日東、陳時檀投票受賄犯嫌欠缺具體 關聯性,顯均無足採認,且本院也再查無其他實際存在且具 關聯性之證據以補強被告陳輝男、戴日東、陳時檀之投票受 賄犯嫌。檢察官所指之被告陳輝男、戴日東、陳時檀投票受 賄犯嫌,除證人即對向共犯李清修證述此單一事證外,既別 無其他實際存在且具關聯性之證據,資為補強至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並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 ,被告陳輝男、戴日東、陳時檀各該投票受賄犯嫌,即俱容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爰均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43 條第1 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