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0年度,459號
CYEV,90,嘉簡,459,2002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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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四五九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I ─六一五九號自小客車,途經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一三九號前安全島缺口,因違 規左轉將其撞傷,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三萬零六十元(其中嘉義基督 教醫院醫療費用九百五十元,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一萬三千一百一十元,莊牙 醫診所假牙補綴費用一萬六千元),看護費用一萬六千元,另原告身心健康受傷 甚鉅,被告應另給付二十萬元作為精神慰藉金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二十四萬六千零六十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不爭執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惟以:其無過失,其縱有過失,原告請求之金 額過高或與本案無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三、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I─六一五九號 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江厝店往嘉義市(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 民雄鄉興南村一三九號前安全島缺口,欲迴轉返回民雄方向行駛時,應注意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詎其依當 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即冒然迴轉,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FV三─二0五號重型機車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在限速每 小時四十公里之該路段,猶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沿該路由對向車道駛至,致煞 車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顴骨 上額骨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及刑事案件中自承發生本件車 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及肇事現場照 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六九號刑 事卷查明屬實。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 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定 :「丙○○駕駛自小客車,雨夜左轉迴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甲○○駕駛重型機車,雨夜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台灣 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嘉鑑字第八九0九八 一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足憑。而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為本院判處拘役 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此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 字第三六九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駕車因過失將其撞傷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既有過失,並 致原告受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左: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三萬零六十元(其中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 費用九百五十元,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一萬三千一百一十元,莊牙醫診所假牙 補綴費用一萬六千元),除其中①長庚紀念醫院編號L0000000號收據所 列其他費一百元係漱口水費,非因本件車禍傷害受傷治療上必須支出之費用,核 屬無據;②長庚紀念醫院編號L0000000號收據所列二百六十元係申請補 發收據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③長庚紀念 醫院編號L0000000號收據所列其他費六百元係診斷證明書費,非係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④莊牙醫診所假牙補綴費用一萬六 千元,其就醫日期係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距八十九年二月三 日發生車禍時,已逾九月,而原告車禍後經送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時,其牙齒本 身並無斷裂或損傷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0)嘉基醫字 第一五一八號函一份在卷足憑,無證據證明原告假牙補綴費用與本件車禍有何因 果關係,此部分核屬無據(以上合計一萬六千九百六十元)等外,其餘一萬三千 一百元,經核確為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㈡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六日,由家人看護,依每日 每人二千元計算,六日之看護費為一萬六千元。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受 傷後入院治療,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足參,依原告所受傷害為 右顴骨及上額骨骨折之傷害,且依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0)長 庚院法字第0九七0號函載原告住院期間應有接受他人照護之必要等詞,本院認 原告主張須受看護六日,應屬可採。依照長庚醫院函載該醫院一般病床二十四小 時看護費用每日二千一百元,原告請求每日二千元看護費用,核屬正當。依此計 算,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一萬二千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此部分係原告計算錯誤所致)。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其精神必受有痛苦,本院斟 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 以十五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以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一十七萬五千一百元(一萬三千一百元加一萬二千 元加十五萬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 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雨夜左轉迴車,未讓行進 中車輛先行,致肇本件車禍,而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與有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三十,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依 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一十二萬二千五百七十元(一十七萬五千一百 元乘0‧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一十二萬二千五百七十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 十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茂宏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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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