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昇宏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
8 3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昇宏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搶奪罪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一、謝昇宏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3 月底 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27 號3 樓住處前,以 自備之白色厚紙板及黑色奇異筆,偽造車牌號碼「HVT-1N1 」號車牌1 面,並懸掛於原車牌號碼為XLT-453 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上,並騎乘該機車代步使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故意,騎乘其所有上開懸 掛偽造車牌之重型機車,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編號 1 至5 所示之被害人,搶奪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財物。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如附表編號2 、4 、5 所示之犯行;謝昇宏並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 供出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二、案經蔣蘭芬、周碧玉、黃秀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昇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 第15頁背面第9 行),核與被害人林秋足、蔣蘭芬、廖美雲 、周碧玉、黃秀春於警詢(警卷第13頁至第32頁)之指述相
符。此外,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56頁至第57頁 、第64頁至第67頁)在卷足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25 條第1 項搶奪罪5 罪。被告偽造車牌號碼之低度行為, 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6 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查本件被告如附 表編號1 、3 所示之搶奪犯行,係於被查獲如附表編號2 、 4 、5 所示之搶奪犯行後,於警詢中主動供出該部分搶奪之 事實,員警始知悉被告涉犯該部分犯行,因而查獲等情,有 被告之警詢筆錄(警卷第8 頁第21行至第26行)附卷可稽, 足認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搶奪犯行於查獲前,並無其他 客觀事證,足以使員警可合理懷疑或得知被告涉案。從而, 被告既於員警發覺其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搶奪犯行前, 就未被發覺之搶奪犯行,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就如附表 編號1 、3 所示之搶奪犯行部分,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 財物,而任意搶奪他人之物,除拿取搶得之現金外,其餘之 證件等物均丟棄(警卷第7 頁第7 行至第8 行),造成被害 人諸多不便,並為避免遭查緝,於搶奪前偽造車牌以行使, 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實有可議,且於96年間已因6 次搶奪犯行,經本院判 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假釋 期間再犯本件搶奪犯行,惡性重大;惟審其本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 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安全帽、外套、牛 仔長褲等物,並非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亦非違禁物,不予 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於短暫期間內,多次犯案,顯然具有犯 竊盜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併 予諭知保安處分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 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 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 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 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
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 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 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 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 、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 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 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 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 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 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6年 間,因偽造文書及6 次搶奪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 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99年8 月19日因 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然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上開數罪,若與上開殘刑 合併執行,將受長達5 年多之有期徒刑,則就現今監所之教 化功能,其長期禁錮應足以達成教化及學習一技之長之目的 ,非以強制工作為唯一方法;況被告於犯後坦認全部犯行, 尚有悔意,部分搶奪犯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前,主動向警 員坦承犯行以觀,認上開對其宣告徒刑即足以收矯治之效, 是尚無另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性,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5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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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搶奪之方式、被害人及財│論罪科刑 │
│號│ │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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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4月│高雄市大│乘林秋足不及防備之際,│謝昇宏犯搶奪罪,│
│ │2日10時 │社區翠屏│徒手自林秋足後方,搶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許 │路90之29│其花布手提袋【內有新臺│。 │
│ │ │號前 │幣(下同)5,000 元、 │ │
│ │ │ │NOKIA 牌手機1 支及相關│ │
│ │ │ │身分證件】,得手後即騎│ │
│ │ │ │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 │ │
├─┼────┼────┼───────────┼────────┤
│2 │100 年4 │高雄市左│乘蔣蘭芬不及防備之際,│謝昇宏犯搶奪罪,│
│ │月10 日 │營區文理│徒手自蔣蘭芬右後方,搶│處有期徒刑壹年。│
│ │20時許 │街與重惠│奪其印有COLA圖案之紅色│ │
│ │ │街口 │手提袋(價值150 元,內│ │
│ │ │ │有大樓出入感應卡1 張)│ │
│ │ │ │,得手後即騎乘上開重型│ │
│ │ │ │機車逃逸。 │ │
├─┼────┼────┼───────────┼────────┤
│3 │100 年4 │高雄市楠│乘廖美雲走出超商不及防│謝昇宏犯搶奪罪,│
│ │月11日17│梓區惠豐│備之際,徒手搶奪其放置│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時13分許│路168 號│於其機車坐墊上之紫色皮│。 │
│ │ │前 │夾(內有3,000 元、其國│ │
│ │ │ │民身分證、健保卡、信用│ │
│ │ │ │卡3 張及提款2 張),得│ │
│ │ │ │手後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 │
│ │ │ │逃逸。 │ │
│ │ │ │ │ │
├─┼────┼────┼───────────┼────────┤
│4 │100 年4 │高雄市左│乘周碧玉於路邊購買炭烤│謝昇宏犯搶奪罪,│
│ │月12日19│營區重愛│小吃而不及防備之際,徒│處有期徒刑壹年。│
│ │時許 │路168號 │手搶奪其黑色長皮夾(內│ │
│ │ │前 │有1,000 元、信用卡2 張│ │
│ │ │ │、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 │
│ │ │ │執照及加水站儲值卡1 張│ │
│ │ │ │),得手後即騎乘上開重│ │
│ │ │ │型機車逃逸。 │ │
├─┼────┼────┼───────────┼────────┤
│5 │100 年4 │高雄市左│乘黃秀春於路邊購買紅茶│謝昇宏犯搶奪罪,│
│ │月15 日 │營區榮耀│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處有期徒刑壹年。│
│ │17時35 │街與榮富│奪其紅色皮夾(內有 │ │
│ │分許 │街口 │9,000 元、國民身分證、│ │
│ │ │ │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及汽│ │
│ │ │ │車駕駛執照),得手後即│ │
│ │ │ │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