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511號
KSDM,100,訴,511,201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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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姜信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1757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姜信耶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姜信耶所犯之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已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0行漏 載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倒數第3 行漏載扣得「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證」1 張、倒數第2 行漏載「詐騙 集團成員代號『2 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有,交予王姜 信耶,以供彼此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張)」等文字,應予補充、更正,另補充如附表 所載之應沒收物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上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特 種文書」則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 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第 21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 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 ,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 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王姜信耶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所偽造並交由被告 出示或交付被害人趙村元而行使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陳東霖服務證」、偽造「臺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及其上所蓋用偽造之「臺灣省臺中地方法院」印 文,雖然實際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無「監管科」之單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機關名稱亦非「臺灣省臺中地方法院 」,然而上述之證件(特種文書)、文書及印文,顯然有使 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各該檢察署或法院之真正證件、公文書 及公印文之危險,自屬刑法上所稱偽造之特種文書、公文書 及公印文。
三、次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



條規定明確。上述共同正犯之規定,僅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即屬之,並不以參與全部 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 。又共同正犯間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亦屬之,且共同正犯間意思聯絡 之表示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32年上字第1905 號、46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王姜信耶既提供自己之照片以供上述詐騙 集團成員用以偽造檢察署書記官服務證,且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沒有當過書記官,證件上的姓名、單位職稱都不是 我的,是詐騙集團『2 號』成員要我帶證件向被害人拿錢, 並說每個禮拜發一次報酬,以每次向被害人拿到之金額而定 ,我的部分是百分之一點五」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51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22 頁),足證被告於收取被 害人所交付金錢之前,對於本案係以冒充檢察署書記官名義 ,持偽造之證件、蓋有公印文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之 犯罪事實有所認識,為圖每次可分得詐騙金額百分之一點五 金額,而決意參加,並分擔冒充書記官,行使偽造之證件及 公文書,向被害人收取金錢之一部分犯罪行為,甚屬明確。 被告雖未參與全部犯罪行為之實行,但被告既知悉犯罪模式 ,仍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分擔犯罪一部分之行為,即屬 共同正犯,自應對全部之犯罪行為,與其他共犯共同負責。四、被告王姜信耶冒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之名義, 以監管財產為詐術,踐行公務員之職權,復持用偽造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陳東霖書記官服務證」特種文 書以取信被害人趙村元,及交付偽造蓋有「臺灣省臺中地方 法院」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予被害人 ,先後2 次向被害人行使而向被害人詐取金錢,足生損害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文書、公印 文之公信力,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第1 次先交付現金30萬 元,再於第2 次交付50萬元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核被告王姜信耶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既遂罪(指第1 次詐騙30萬元既遂部分),及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指第2 次詐騙50萬元未遂部分 )。被告就上述犯行,與詐騙集團代號「1 號」(被告指認



為「鍾政哲」)、「2 號」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及其他 負責偽造公印、公印文、證件及公文書、撥打電話行騙之詐 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人共同偽造公印及公印文之行為,均屬共同偽造特種 文書及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公文書後, 進而向被害人出示或交付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詐取被害人 金錢1 次既遂、1 次未遂,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被告 所犯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 文書、詐欺取財等四罪,均係為詐取被害人金錢之同一目的 ,各行為在時間上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分得利益,加入 詐騙集團,以行使偽造之服務證、公文書,冒充書記官僭行 公務員職權之方式,接續詐取被害人30萬元既遂及詐取50萬 元未遂,嚴重破壞檢察機關及其公文書之公信力,並使被害 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本應重懲不貸;衡以 被告年僅19歲,並無前科,有年藉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24頁),素行尚可, 於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劣,於本案中角色係 負責冒充書記官向被害人收款,尚非居於主導整件詐騙行為 之地位,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非佳,有 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交付被害人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既 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中地方法院」公印文,必先有如附表 編號1 所示偽造之「臺灣省臺中地方法院」公印文,始能蓋 用,該公印1 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 法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或共犯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臺灣省臺中地方法院」公印文共 5 枚(見警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第26頁),亦 應依刑法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或共犯與否,均宣告 沒收之。
㈢如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 張,



,均經被告交付予被害人趙村元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 有,不另宣告沒收;惟其上所蓋用之偽造「臺灣省臺中地方 法院」公印文共2 枚(每張各1 枚,見警卷第23、43頁), 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或共犯與否,均 宣告沒收。
㈣如附表編號4 所示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 書記官服務證」特種文書(見警卷第19頁編號4 、第27、36 頁),屬詐騙集團共犯所有,推由被告出示被害人而行使,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如附表編號5 至12所示偽造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 管科書記官服務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 記官服務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服 務證」(2 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 服務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見警卷第19頁編 號4 至11〈漏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服 務證」〉、第27、36頁),均屬詐騙集團共犯所有,供犯罪 預備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均應依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三星(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見警卷第19頁編號12), 屬詐騙集團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亦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 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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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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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偽造「臺灣省臺中地方法院」公印│1 顆│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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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偽造之「臺灣省臺中地方法院」公│5 枚│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 │印文(警卷第19頁編號3 、第2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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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 枚│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
│ │2 張上所蓋用偽造之「臺灣省臺中│ │收據」2 張經被告交付予│
│ │地方法院」公印文(每張各1 枚,│ │被害人收執,已非屬被告│
│ │共2 枚,見警卷第23、43頁) │ │或共犯所有,均不予宣告│
│ │ │ │沒收;惟其上蓋用偽造之│
│ │ │ │臺灣省臺中地方法院」公│
│ │ │ │印文(每張各1枚,共2枚│
│ │ │ │),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
│ │ │ │之規定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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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 張│屬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 │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特種文書(│ │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
│ │警卷第19頁編號4 、第27、36頁)│ │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
│ │ │ │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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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偽造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 張│屬共犯所有供犯罪預備之│
│ │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特種文書(│ │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
│ │警卷第19頁編號5 、第27、36頁)│ │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
│ │ │ │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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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 張│屬共犯所有供犯罪預備之│
│ │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特種文書(│ │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
│ │警卷第19頁編號6 、第27、36頁)│ │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
│ │ │ │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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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2 張│屬共犯所有供犯罪預備之│
│ │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特種文書(│ │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
│ │警卷第19頁編號7 、第27、36頁)│ │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
│ │ │ │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
│8 │偽造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 張│屬共犯所有供犯罪預備之│
│ │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特種文書(│ │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
│ │警卷第19頁編號8 、第27、36頁)│ │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
│ │ │ │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
│9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 張│屬共犯所有供犯罪預備之│
│ │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特種文書(│ │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
│ │警卷第19頁編號9 、第27、36頁)│ │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
│ │ │ │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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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 張│屬共犯所有供犯罪預備之│
│ │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特種文書(│ │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
│ │警卷第19頁編號10、第27、36頁)│ │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
│ │ │ │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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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偽造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 張│屬共犯所有供犯罪預備之│
│ │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特種文書(│ │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
│ │警卷第19頁編號11、第27、36頁)│ │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
│ │ │ │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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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 張│屬共犯所有供犯罪預備之│
│ │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特種文書(│ │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
│ │警卷、第27、36頁) │ │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
│ │ │ │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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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三星(Samsung) 牌行動電話(含│1 支│屬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
│ │ │ │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
│ │ │ │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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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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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